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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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doc

合同编号:

电子监管号: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租赁合同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本合同当事人双方

出租人:

承租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等法律、有关行政法规及土地供应政策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租赁土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租人根据法律的授权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资源、埋藏物不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范围。

第三条承租人对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在租赁期限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置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依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章租赁土地的交付与租金的缴纳

第四条租赁宗地位于。

宗地编号为,公告中地块编号为。

规划用地总面积为平方米,土地租赁面积平方米。

宗地四至及界址点见附件《用地勘测定界图》。

第五条本合同项下租赁宗地的用途为。

第六条 承租人在按本合同第九条约定时间向出租人一次性付清租金后,出租人同意在年月日前将出租宗地以净地方式交付给承租人,即地块内建、构筑物拆成自然平整(室内地坪),其余维持现状,出租范围内杆(高压)管线、电(光)缆等由承租人按规定自行处置。

外部条件(道路、水、电、气等)均以现状为准。

第七条本合同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年期为5年,自交付土地之日起算。

本合同宗地租赁转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30年,该30年包含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年期。

第八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金总额为人民币大写元整(小写元)。

第九条承租人须在年月日前,向出租人一次性付清租金,即人民币大写元(小写元),其中租金总额的20%计人民币大写万元(小写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

定金可抵作土地使用权租金。

第十条  承租人应在按本合同约定付清本宗地租金后,持本合同和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不动产权证书上应标明土地的具体租赁起止期限。

第十一条本合同宗地租赁转挂牌出让成交总价为人民币大写整(小写元)。

承租期满转出让的,出让合同签订后承租人转为受让人,并须在出让合同签订的30日内,向出让人支付土地出让成交价款总额的50%,即人民币大写元整(小写元);在出让合同签订后的60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部分土地出让成交价款。

该挂牌出让成交总价包含建设用地使用权租金。

第三章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

第十二条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开发建设,应符合下列土地利用要求:

1、产业类型:

2、项目内容:

3、投资强度:

万元/亩;

4、总投资:

万元人民币;

5、主体建筑物性质:

6、附属建筑物性质:

7、建筑容积率:

;

8、建筑密度:

9、建筑高度:

10、绿地率:

11、环境保护要求:

12、其他要求:

(1)其他城市规划要求详见本合同附件一《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

(2)。

第十三条承租人同意在年月日之前动工建设,不能按期开工建设的,应提前30日向土地所在地规划资源分局书面申报延迟原因,提出延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延期建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延期建设时间包含在租赁期以内。

承租人同意在年月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建设,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不能按期竣工的,应提前30日向土地所在地规划资源分局书面申报延迟原因,提出延期竣工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开工时间延期的,竣工时间相应顺延。

第十四条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内进行建设时,有关用水、用气、污水及其他设施与宗地外主管线、用电变电站接口和引入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承租人同意政府为公用事业需要而敷设的各种管道与管线进出、通过、穿越承租宗地,并对其进行保护,不得人为破坏,但由此影响承租宗地使用功能的,政府或公用事业营建主体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承租人必须依法合理利用土地,其在承租宗地上的一切活动,不得损害或者破坏周围环境或设施,使国家或他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在项目竣工验收后60日内,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由出租人按照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土地利用要求,对该宗地的实际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承租期限内,承租人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确需改变的,须征得出租人和规划资源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申请改为商业、旅游、金融、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由出租人收回土地使用权,依法重新出让。

第十八条本合同项下宗地在使用期限内,承租人知悉并同意政府保留对本合同项下宗地的规划调整权,原规划如有修改,该宗地已有的建筑物不受影响,但在使用期限内该宗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建、翻建、重建,或期限届满申请续期时,必须按届时有效的规划执行。

第十九条对承租人依法承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的租赁使用年限届满前,出租人不得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或因政府调整规划需要提前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并按规定给予承租人相应补偿。

第四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条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金,领取不动产权证后,租赁期内,承租人可将本合同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整体抵押,但不得转租;所建房产不得转租、不得销售、不得分割抵押。

本合同宗地租赁转出让后,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不得分割抵押;所建房产不得分割销售、不得分割转让、不得分割抵押。

第二十一条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双方应持本合同和相应的抵押合同及不动产权证,到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相应登记;抵押期不得超出不动产证书有效期,抵押期内申请转出让的,须先行解除抵押。

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

第五章期限届满

第二十三条本合同约定的租赁使用年限届满,承租人需要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街道、园区)提交租赁转出让或者续租申请书。

(街道、园区)根据《项目建设投资协议》中的约定,对承租人的开发建设、投入产出、环境、能耗等情况进行审核,并报经“浦口区产业项目用地管理领导小组”复核后提供书面审查意见。

同意租赁转出让或者续租的,承租人在取得(街道、园区)同意租赁转出让或者续租的书面意见后1个月内,向本合同出租人申请换签出让合同或续租合同。

第二十四条土地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申请租赁转出让或续租,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或因不符合租赁转出让或续租要求而未获批准的,承租人应当交回《不动产权证》,出租人代表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承租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街道、园区)实行收购。

地上建筑物收购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

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由企业自行处置,处置时间为3个月。

期满后仍未处置的,视为企业自动放弃,交由所在街场、园区处置,不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土地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没有申请续期的,本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代表国家无偿收回,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街道、园区)无偿收回。

承租人应当保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为破坏,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承租人可要求受让人限期移动或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恢复土地平整。

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由企业自行处置,处置时间为3个月。

期满后仍未处置的,视为企业自动放弃,交由所在街场、园区处置,不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提前达到《项目建设投资协议》约定的条件,经承租人书面申请,(街道、园区)审核确认后,由(街道、园区)出具同意承租人提前租赁转出让的书面意见,承租人可凭此换签出让合同。

第六章不可抗力

第二十七条合同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可以免除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责效力。

第二十八条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48小时内将不可抗力情况以信函、电报、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在不可抗力发生后3日内,向另一方提交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的报告及证明。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金。

承租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 1 ‰向出租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租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承租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租人并可请求承租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三十条 承租人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租金的,出租人须按合同约定,按时提供出租土地。

由于出租人未按时提供土地而致使承租人对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租人应当按照承租人已经支付尚未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租金的1‰向承租人给付违约金。

出租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个月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出租人应当双倍退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尚未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租金除定金外的其他部分,承租人并可请求出租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交付的土地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的,应视为违约,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承租人造成的直接损失。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动工建设的,除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之外,每延迟一日,应向出租人支付相当于本合同项下宗地土地使用权租金总额1‰的违约金;属于以下情形之一,均视为土地闲置,承租人还应当按照不高于本合同项下宗地土地使用权租金总额的20%,向出租人支付土地闲置费:

(一)承租人超过本合同约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动工开发建设,但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或已开发建设面积占建设总面积比例不足三分之一,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三)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出租人除了可以收取土地闲置费外,还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要求承租人承担全部损失。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实际土地利用状况不能满足本合同约定,属于以下情形之一,均视为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按照以下相应方式处置:

(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进行开发建设,出租人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单位用地面积投资强度未达到本合同约定标准的,出租人可以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投资强度的比例,要求承租人支付相当于土地使用权租金总额同比例的违约金;出租人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项目建筑容积率低于本合同约定标准的,出租人可以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标准的比例,要求承租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土地使用权租金的违约金;

(四)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例等指标超过本合同约定标准的,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相当于土地使用权租金总额3%的违约金,并自行拆除相应的绿化和建筑设施。

第三十四条承租人因自身原因终止该项目投资建设,向出租人提出终止履行本合同的,出租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宗地范围内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予补偿,已支付的剩余租金不予退还,如承租人造成出租人其他损失的,应承担其他损失的补偿;出租人还可要求承租人清除已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场地平整。

第八章通知和说明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和通讯,不论以何种方式传递,均自实际送达之时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变更通知、通讯地址,应在变更后15日内,将新的地址通知另一方。

因当事人一方迟延通知而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

第九章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三十七条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十八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

(一)项约定的方式解决:

(一)提交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并作为本合同项下宗地新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批准文件。

第四十条  本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办理项目备案(核准、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批及环境保护评价审批等手续。

第四十一条  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承租人未能在本条第(三)款之规定时限内取得本合同项下宗地上新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项目审批(或核准)文件的,本合同自然终止,所支付的定金和租金按50%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一)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批(或核准)的项目,时限为12个月;

(二)由省环境保护厅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由省级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核准)的项目,时限为9个月;

(三)由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由市、县级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核准)的项目,时限为6个月。

第四十二条  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本合同及附件一式捌份,双方各执肆份。

第四十三条  本合同共13页,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四十四条  该宗地由有权一级投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和环境保护评价批复文件、《用地勘测定界图》、《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和《投资开发建设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条本合同的金额应当同时以大、小写表示,大小写数额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大写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合同于年月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签订。

第四十七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八条  承租人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合同,承租人承诺遵守合同并严格履行。

出租人(章):

承租人(章):

住所:

浦口区天浦路28号住所:

邮政编码:

211800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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