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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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

合肥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以及安徽省律师协会《安徽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合肥市范围内(含四县一市四区)为申请律师执业而参加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合肥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协会)的考核,考核工作由合肥市律师协会秘书处和教育培训与实习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考委会)组织和实施。

第四条本协会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实习人员提供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补助,保障实习人员基本生活。

本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和考核工作,接受合肥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实习条件

第五条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六条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二)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

(三)本科以上学历,执业满十五年的除外;

(四)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上一年度代理诉讼、仲裁或者非诉法律事务等不少于15件;

(五)合肥市城区律师上一年度业务收入不低于全市律师业务收入平均数;

(六)近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2名;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立满一年;

(二)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健全,年度考核合格;

(三)设立满三年的律师事务所,档案目标管理工作需达到安徽省机关档案工作目标规定标准;

(四)律师事务所管理系统应用情况考核合格;

(五)合肥市城区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业务收入达到100万元以上或人均达到全市律师业务收入平均数以上,符合实习指导律师标准的专职律师应达到2名以上;

(六)合肥市城区律师事务所办公面积达200平方米以上且所内执业律师人均办公场所面积达15平方米以上;

(七)已办理实习基地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个人律师事务所、县域(含巢湖市)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和律所条件适度放宽,具体为:

(一)律师上一年度业务收入不低于当地律师业务收入平均数;

(二)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业务收入达到50万元以上或人均达到当地律师业务收入平均数以上,符合实习指导律师标准的专职律师不少于1名;

(三)律师事务所办公面积达100平方米以上或所内执业律师人均办公场所面积达10平方米以上;

第三章申请实习材料及审核登记

第九条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经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意后,本人向本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原件、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如属集体户的提交户籍证明),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暂住证;

(五)凡在我市申请的实习人员需提交由安徽省或合肥市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在四县一市的律所申请实习的,人事及学籍档案可以存放在当地人才中心);

(六)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律师事务所审查的保证书;

(七)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八)申请实习人员原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国有企业工作的,应提交有人事权的机构批准其辞职的批文。

申请实习人员为离退休(离岗退养)人员的,应提供或离退休(离岗退养)的批准文件。

申请实习人员为下岗人员的,应提供下岗证件。

以上材料如无法提供原件的,应提交有人事权的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申请实习人员原为非国有性质企业的,应提交原所在单位出具的辞去原职的证明;申请实习人员无业的,应提交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业证明;

(九)拟兼职从事律师实习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需提交前款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交高等院校法学教师资格证或科研机构的工作证、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人事部门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十)近期二寸蓝底免冠彩照1张;

(十一)本协会根据具体情况,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提供虚假实习登记材料的;

(六)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七)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

第十一条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2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本协会考委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二条拟接收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应向本协会提交以下材料进行审核:

(一)律师事务所设立实习基地申请表;

(二)律师事务所年度实习计划书;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四)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房产证或租赁合同;

(五)律师事务所档案目标管理工作的相关材料;

(六)指导律师基本情况登记表;

(七)指导律师的执业证、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证书及执业律所出具的执业简介;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自被处罚或者惩戒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未满或者期满后未逾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

第十四条实习人员应当向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报其所属的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第十五条接收实习人员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实习人员签订《实习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待遇保障的约定。

《实习协议》自本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本协会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将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市司法局。

申请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收到复核申请的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

(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省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责令本协会撤销实习登记的,本协会予以撤销。

第四章集中培训

第十八条实习人员应按规定参加由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

第十九条集中培训的内容、形式、考核由省律协规定。

第二十条因故未参加集中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参加第二年度的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五章实务训练及实习管理

第二十一条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实务训练指南,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并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律师事务所可以建立“1+1”实习指导律师制度,以1名实习指导律师为主,增加1名符合指导条件的且主要从事诉讼业务的律师,共同指导促进实习人员全面掌握综合业务知识,提高执业技能。

实习人员应按照本协会要求和安排,在法律援助中心及148法律服务中心、县(市)区司法局等单位实习不少于两周时间,从而全面熟悉律师业务。

实习结束,由所在部门出具实习考评意见。

第二十二条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每月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二)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反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并报本协会;

(三)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本协会。

本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且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同时在2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的;

(四)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五)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或挂名实习,在外长期工作的;

(六)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本协会报告。

经查证属实的,本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被停止实习的,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应当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第二十七条实习人员对本协会依据本细则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接收复核申请的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六章实习关系的变更、中断、终止

第二十八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原则上不得转所。

因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而被中断实习,或者因律师事务所发生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而被中断实习的,原律师事务所或实习人员应当在六十日内向本协会申请办理实习人员转所实习,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因指导律师转所、伤病等原因,实习人员申请转所的,转入所及指导律师需符合实习基地的条件。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原则上不得变更指导律师。

因实习律师个人原因申请变更指导律师的,需经本协会同意,并需延长该实习人员实习期两个月。

因指导律师转所、伤病等特殊原因,实习人员申请变更指导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予安排,并报本协会同意。

本协会同意实习人员转所实习或变更指导律师的,应当为其办理实习变更登记,原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应当为转所实习人员出具实习情况记录及评估意见。

第二十九条实习人员因重大伤病等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的,经本协会查证情况属实的,可以允许其暂停实习。

暂停实习期间,实习人员的实习证应交回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保管;暂停时间不计入实习期限,暂停实习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三个月,超过三个月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三十条实习人员因考取公务员、事业单位、全日制学校、转行等原因,申请终止实习的,应提出书面申请,上交实习证,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意见后报本协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实习人员申请转所应向本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所申请1份;

(二)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1份;

(三)转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1份;

(四)近期二寸蓝底免冠照片2张;

(五)实习证原件。

第三十二条实习人员因暂停事由结束需要恢复实习的,应向本协会报告,并备案登记。

第三十三条实习人员因不可抗力中断实习超过一个月的,应当依中断的时间顺延实习截止日期,并自该不可抗力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向本协会报告,经认可后其实习期限顺延。

第七章实习考核

第三十四条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经集中培训考核合格,可以申请实习考核,实习考核由本协会统一组织,具体时间根据工作安排确定。

第三十五条考委会负责对实习人员考核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三十六条考委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材料审查与素质测评相结合的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以及完成实习项目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考委会成员由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代表等组成。

第三十七条执业律师担任实习考核委员会委员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本市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管理和考核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在律师事务所担任主任、副主任或者合伙人;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四)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无不良执业记录。

第三十八条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六个月内,应当经律师事务所审查后,本人向本协会提出实习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贴有近期二寸蓝底正面免冠彩色照片的《实习人员登记表》;

(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三)考核申请书;

(四)实习人员撰写的不少于2000字的实习总结;

(五)省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六)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律师事务所实习考核评分表》;

(七)《合肥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参加法援中心或县(市)区司法局安排实习考核评分标准表》;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九)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十)实习人员考核情况登记表;

(十一)本协会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考评意见》和《实习鉴定书》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方面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第三十九条本协会应在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实习人员的考核。

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四十条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品行表现;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三)掌握律师执业基本技能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实习人员的考核可以采取笔试、面试、书面评审等方式进行。

实习人员的考核办法以及评分标准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协会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品行良好;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没有发生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三)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四)完成实务训练项目,掌握律师执业基本技能的;

(五)通过综合素质测评被评定为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对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本协会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于十五日内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合格证》,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市司法局。

第四十三条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本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有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二)有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且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四)有不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要求实习人员补足或者完成相关实习项目,待其完成实习项目后重新进行考核,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五)未通过综合素质测评或未达到考核规定分数的,应当重新考核。

重新考核次数限于一次,如重新考核仍不合格,需重新参加实习。

对考核不合格的,本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实习人员考核情况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市司法局。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自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合格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市司法局申请律师执业。

超过一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本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超过三年未申请执业的,实习人员应重新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班进行培训,取得集中培训班结业证后方可申请重新考核。

按照前款规定重新进行考核,应当重点考核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六)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已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实习人员实习期满超过六个月未申请考核的,本协会不再对其实习活动进行考核,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八章实习证管理

第四十五条实习证由本协会向省律师协会申领后进行发放。

实习证实行统一编号,编号顺序为:

省代码-市代码-实习证颁发年月-性别(男1、女2)-专、兼职(专1、兼2)-四位顺序号。

第四十六条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故意毁损。

实习证非故意损坏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本协会申请换领或者补发。

换领实习证的,应交回原实习证。

实习证遗失的,实习人员应当在地级市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应说明持证人姓名、性别、所在律师事务所、实习证编号等情况,并在遗失声明刊登十个工作日后,向本协会申请补发实习证。

申请补发实习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补〈换〉发申请表》1份;

(二)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照片2张;

(三)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说明及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本协会应于七个工作日内审核补发实习证,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实习起止日期不变。

第四十七条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不按本细则规定申请考核的,由律师事务所收回实习证,并上交本协会。

第九章实习监督

第四十八条本协会对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实施动态管理,一旦发现律师事务所不具备相关条件或存在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该所实习基地资格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对被撤销实习基地资格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接收复核申请的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会可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给予处理的,本协会可以责令停止该律师的实习指导工作。

实习指导律师负责指导的实习生有2人次以上考核未通过或受到纪律处分的,本协会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二年内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所在律师事务所一年内禁止招收新的实习人员的行业惩戒。

第五十一条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考核的,本协会可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且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市司法局。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本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准予其执业的省司法厅。

第五十二条本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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