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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

∙第一章婚姻、家庭与法律

∙一、婚姻的概念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缔结的,具有公示的夫妻身份的两性结合。

 

∙婚姻的构成要件

∙1.婚姻必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

∙2.婚姻必须是男女两性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

∙3.婚姻必须是具有公示性的男女两性结合。

∙4.男女结婚必须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才具有夫妻身份并受到相应保护。

(合法性)

∙二、婚姻的历史形式

(一)乱婚制(前婚姻时期)

(二)群婚制(communalmarriage)

(三)对偶婚制

(四)一夫一妻制(monogamy)

三、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种类

(一)概念

 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种类

∙1.狭义的婚姻法和广义的婚姻法(按其调整对象分)

(1)狭义的婚姻法。

婚姻法专指规定婚姻的成立、终止以及婚姻的效力即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其内容不涉及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家庭关系事项。

(2)广义的婚姻法。

婚姻家庭法指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家庭关系的法律。

∙2.形式意义的婚姻法和实质意义的婚姻法(按其内容划分)

(1)形式意义的婚姻法

∙形式意义上的婚姻法,专指以婚姻法、家庭法、亲属法等命名的法律或者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部分。

它不但内容上规定调整婚姻关系或亲属关系,而且在形式上也是以婚姻法、家庭法亲属法等名称命名的法律。

(2)实质意义上的婚姻法

实质意义上,婚姻法是指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和。

这些规范不仅集中在形式意义上的婚姻法当中,同时又散见于其他规范性文件中。

∙四、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1.婚姻关系。

指婚姻成立、效力和婚姻终止关系。

∙2.家庭关系。

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一)1950年婚姻法

(二)1980年婚姻法与1950年相比,增加以下内容:

∙1.增加了基本原则

∙2.修改了结婚条件

∙3.扩大了家庭关系的调整

∙4.增加了准予离婚的法律原则

∙5.增加了制裁办法和强制执行

∙(三)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

∙2001.4.28颁布了修正后的婚姻法,其共计51条,修正的主要内容:

∙1.增加了保证基本原则实施的措施。

∙2.完善了结婚制度。

∙3.增加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

∙4.完善了夫妻财产制。

∙5.完善了离婚制度。

∙6.增加了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二章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1.婚姻自由原则

2.一夫一妻原则

3.男女平等原则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5.计划生育原则

∙第一节婚姻自由原则

一、婚姻自由

(一)婚姻自由的概念

∙是指公民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非法限制和干涉。

(二)婚姻自由的内容

1、结婚自由

结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不容许任何一方对他方进行强迫、欺骗、乘人之危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包办及非法干涉。

2、离婚自由

离婚自由是指夫妻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

离婚自由是指夫妻双方有共同作出离婚决定,达成离婚协议的权利;或者在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的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提出离婚的权利。

∙二、违反婚姻自由的现象

(一)包办婚姻

(二)买卖婚姻

(三)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四)借婚姻索取财物

(一)包办婚姻

∙包办婚姻是指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者,违背婚姻自由原则,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意结婚的情况下,强迫其缔结婚姻的行为。

∙形式:

父母包办为子女直接选择对象。

换亲、转亲、转房、订小亲或童养媳等。

(二)买卖婚姻

∙ 买卖婚姻,指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违背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包办强迫他人缔结的婚姻的行为。

∙拐卖妇女罪如何量刑?

∙拐卖妇女儿童罪

∙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三)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指除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违反婚姻自由原则,阻挠、干涉他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行为。

∙表现形式:

父母干涉子女结婚、子女干涉父母再婚、亲属干涉寡妇再婚、干涉非近的同姓男女结婚及干涉他人离婚、复婚等。

∙刑法: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人告诉才处理

∙(四)处理原则(买卖、包办婚姻以及其他)

∙凡第三人包办、买卖或婚姻当事人一方胁迫登记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被撤消的婚姻,自始无效。

∙一年以上的婚姻关系,双方确没有建立起感情的,可准予离婚。

∙财物处理

因包办、买卖婚姻,第三者索取的财物,由人民法院依法收缴,上交国家。

同居期间的财物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五)借婚姻索取财物

1.概念

∙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向对方索要一定的财物作为同意结婚条件的行为。

∙2、特点:

1.在婚姻决定权上,男女双方对结婚基本上是自主自愿,体现了当事人的个人意志。

2.婚姻的缔结多数不是以感情为基础,而是建立在金钱财物的基础上。

3.索取财物的主体一般是婚姻当事人一方,表现形式多是女方向男方索要。

∙第二节一夫一妻制原则

一、一夫一妻制概念

∙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已婚者即有夫之妇、有妇之夫,在其配偶死亡或离婚前不得再行结婚。

∙二、违反一夫一妻原则的现象

(一)重婚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一)什么是重婚

1.重婚的概念

∙指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

∙2.重婚的法律后果

(1)民事后果。

宣布重婚无效。

是导致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

因重婚的离婚,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2)刑事责任。

破坏军人婚姻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重婚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1.概念和特征

∙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又称为姘居。

      

∙特征:

∙第一,至少有一方有配偶。

∙第二,同居对象是婚外异性。

∙第三,同居者对外不以夫妻名义。

∙第四,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生活。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后果

(1)刑事处理。

与现役军人配偶姘居的,处三年以下徒刑。

(2)民事制裁。

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另一方要求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节男女平等原则

一、男女平等原则概述

∙广义的男女平等是指男女两性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及婚姻家庭等各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8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婚姻法》第2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第四节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一、保护妇女合法权益

(一)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必要性

1.社会原因(旧中国几千年男尊女卑,歧视妇女,侵犯妇女合法权益)

2.生理原因(妇女负担怀孕、生育、哺育子女任务,身心负担重)

(二)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           

∙1.妇女的人身权不受侵犯

∙1)姓名权

∙ 2)社会活动权

∙ 3)妇女人身自由权

∙ 4)妇女婚姻自由权

∙ 5)妇女计划生育权

∙2.妇女的财产权不容侵犯

     1)抚养、扶养、赡养权

∙ 2)共有财产权

∙ 3)遗产继承权

∙ 4)离婚时妇女享有财产照顾权

∙二、保护儿童合法权益

(一)儿童及未成年人法定年龄的界定

∙婴儿<1岁,1≤幼儿<6岁,6≤儿童<14岁。

∙不满18岁的人为未成年人。

(二)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必要性

∙ 儿童是祖国的未来、希望。

保护儿童合法权益不仅是国家的责任,也是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尽的法律义务。

∙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一)保护老人合法权益的必要性 

(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1.受赡养权

∙2.婚姻自由权

∙3.人身自由权

∙4.夫妻共同财产权和遗产继承权

∙四、禁止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

(一)家庭暴力

∙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家庭暴力的特征:

∙ 1、家庭暴力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 2、家庭暴力行为的方式表现为作为的行为。

∙ 3、家庭暴力行为在手段上具有暴力性。

∙ 4、家庭暴力在时间上具有突发性。

∙ 5、家庭暴力后果的伤害性。

(二)虐待

∙虐待是指行为人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或其他方式,折磨、摧残家庭成员,对其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伤害后果的行为。

∙虐待的特征:

(1)虐待行为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2)虐待行为的方式表现为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

(3)虐待行为在手段上具有暴力性和非暴力性.

(4)虐待在时间上具有经常性。

(5)虐待行为的后果具有不确定性。

∙(三)遗弃

∙遗弃是指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对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拒绝扶养的行为。

包括三种情况

∙ 1)人身遗弃

∙2)经济上拒绝供养

∙ 3)生活上拒绝照料

∙遗弃的特征

∙1)行为人与受害人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抚养义务人有能力,拒绝扶养;被扶养人须是家庭成员中的年老、年幼、患病无经济来源的人)。

∙2)遗弃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受扶养权。

∙3)义务人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行为。

∙对遗弃行为的法律处理

∙我国刑法第183条规定: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五节计划生育原则

一、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是指对人的生育实行计划化,做到有计划地生育子女,调节人口发展速度。

含义:

∙节制生育,有计划地降低人口发展速度。

∙鼓励生育,有计划地提高人口发展速度。

∙我国的人口政策

∙二、计划生育的基本内容

∙2001.12.29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自2002.9.1起生效施行。

(一)对汉族计划生育的要求

1.提倡晚婚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

2.提倡晚育

∙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3.少生优生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

(二)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三)农村人口中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四)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七)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因丧偶再婚的,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因离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前款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或者收养后子女死亡的。

(二)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要求

∙1.人口1000万以上的少数民族,与汉族实行同样要求

∙2.人口在1000万以下的少数民族,生育子女数量比汉族适当放宽

∙3.人口特别稀少的少数民族,不限制生育子女数量,有节育要求的,给予鼓励

∙三、违法责任

∙第四十三条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再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6倍至8倍征收;

(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3倍至4倍征收;

∙(五)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分别以子女出生上一年或者发现违法生育行为上一年农村人口所在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人口所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收入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超过部分按1倍至2倍征收。

∙如,成都市去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约为2万元,

∙如果某私企老板去年收入20万元。

其超生一个孩子被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最高可为:

∙2×8+(20-2)×2=52万元,超生两个以上的,再翻倍计算。

第三十二章 婚姻家庭

第一节 结婚

一、结婚的概念和特征

结婚,又称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结婚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

(1)结婚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男女双方,同性别的人之间不能结婚;

(2)结婚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方式进行,即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否则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3)结婚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

二、结婚的条件

结婚的条件,即结婚的实质条件,包括法定条件和禁止条件。

(一)结婚的法定条件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须具备如下法定条件:

1.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这是结婚的首要条件,是婚姻自由原则在结婚制度上的具体体现。

这就要求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排斥一方当事人、当事人父母或第三人的对他方进行强迫、包办或干涉。

当然,法律并不排除当事人的父母或第三人出于关心,对当事人提出意见和建议;但是,是否结婚最终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同时,也当然地反对买卖婚姻,或借婚姻大肆索要彩礼等影响男女双方意愿的各种行为;因为这是与婚姻的基础、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道德相违背的,也是婚姻法第3条所明确加以禁止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

(二)》)第10条对此规定做了进一步细化: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当事人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审理查明后,人民法院对该请求应予以支持。

2.必须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

法定婚龄是指法律规定准予结婚的最低年龄。

根据婚姻法第6条的规定,结婚年龄,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

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但根据婚姻法第50条规定的精神,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基于本民族、宗教、风俗习惯等实际情况,可以对法定婚龄作变通性规定。

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婚姻法第2条、第3条对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做了明确规定。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指出:

已有配偶的,不予结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双方都是无配偶的人。

无配偶是指未婚、丧偶或离婚。

(二)结婚的禁止条件

我国结婚的法定禁止条件有两种:

1.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

婚姻法第7条第1项规定: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直系血亲,无论是婚生还是非婚生的,均禁止结婚;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与己身出自同一父母或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除直系血亲外的所有血亲。

其范围具体包括:

(1)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2)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辈份不同又性别相异的亲属;(3)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辈份相同的堂兄弟姐妹、姑表兄弟姐妹、舅表和姨表兄弟姐妹。

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是基于社会伦理道德、优生优育等因素的考虑。

2.限制患有法律规定的某种疾病的人结婚。

婚姻法第6条第2项和《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第5项规定,男女一方或双方在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时,禁止或暂缓结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也不予登记。

母婴保健法第9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应当暂缓结婚。

该法第10条和第38条指出,“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理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在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当事人,如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期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不生育的,可以结婚;否则禁止结婚。

我们应根据禁止结婚、暂缓结婚与可以结婚但不能或限制生育的不同情形,区别对待。

三、结婚登记机关和程序

结婚登记是我国自然人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是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定程序。

根据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法定实质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而是否举行结婚仪式,与婚姻成立无关;只有在履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书后,婚姻才合法有效。

对于男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但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尽快补办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后,婚姻关系的效力应追溯至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之时。

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我国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民族乡的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我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华侨在我国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统一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级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办理。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范围,原则上与户籍管辖范围相适应。

户口不在同一地区的结婚双方当事人可以到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结婚登记程序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环节。

(一)申请

自愿结婚的男女,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填写结婚申请书。

结婚申请必须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不能由一方单独申请,也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的,则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当事人所持的居民身份证与常住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簿丢失的,当事人应当先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补办证件。

为保证婚姻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婚姻状况的了解,应允许其持有合法身份证件依法查阅对方的婚姻登记档案。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查询主体、查询程序、查询内容的规定过于苛刻,应予改进。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15条第3款至第5款分别规定:

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

《婚姻登记条例》对是否需要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未做规定。

我们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婚前体检就由强制变为自愿了。

因为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立法法和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立法规定强制婚检、不规定强制婚检或者取消目前的强制婚检制度。

离过婚的当事人申请再婚或复婚,还须持离婚证或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准予离婚的民事判决书。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二)审查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和相关证件进行全面审查核实:

一方面审查当事人所持证件是否真实、完备,有无伪造、涂改或冒名顶替的行为,必要时可亲自调查、核实;另一方面审查当事人双方是否都符合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

在审查中如果发现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1)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2)非自愿的;(3)已有配偶的;(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5)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三)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

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则首先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再颁发结婚证。

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结婚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儿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能够证明其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四、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关系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两性结合,可分为两种:

一是事实婚姻关系;二是非法同居关系。

(一)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并且符合我国结婚实质条件的男女两性结合。

事实婚姻具有以下特征:

(1)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欠缺结婚的法定形式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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