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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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电力企业的主要处罚规定和法律责任情况汇总表
序号
法律法规名称
文号
处罚规定
法律责任
关于建设项目
(1)
大气污染防治法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水污染防治法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火电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4)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5)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法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治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开工建设,未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延期验收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8)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
国发(1996)31号
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
没有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擅自建设或投产使用的新建项目
验收时达标,但投入生产或使用后不能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项目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其他各有关审批机关一律不得批准建设或投产使用;有关银行不予贷款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停止投产使用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同时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整顿。
(9)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国务院令2009第559号
(10)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环发[2009]150号
建设项目依法进入试生产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开展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
验收监测或调查报告编制完成后,由建设单位向环境保护部提交验收申请。
按期完成限期整改的建设项目应重新向环境保护部提交验收申请。
对逾期未按要求完成限期整改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部依法予以查处。
对完成验收审批的建设项目按季度进行公告(涉密建设项目除外)。
(11)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国发[2005]39号
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对超过污染物总量指标、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地区
建设项目未履行环评审批程序即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产的建设项目
暂停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责令停建或停产,补办环评手续,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12)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
国发〔2010〕15号
未通过环评、节能审查和土地预审的项目。
对违规在建项目。
对违规建成的项目。
一律不准开工建设。
有关部门要责令停止建设,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发放贷款。
责令停止生产,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有关部门要停止供电供水。
关于环保设施
(13)
环境保护法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14)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大气污染防治法
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7)
水污染防治法
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19)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21)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环境保护部令2009第6号
(22)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
国发(1996)31号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随意停止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造成污染物排放超标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正常运行,并依法予以处罚
(23)
关于加强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环发〔2003〕159号
对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未按期完成国家确定的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污染防治项目的
不再审批该电力集团和企业的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
(24)
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发〔2007〕15号)
未按规定建设和运行污染减排设施的企业
公开通报,限期整改,对恶意排污的行为实行重罚,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25)
关于印发<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7〕1176号)
脱硫设施不得无故停运。
未按规定安装脱硫设施、自动在线监测装置或者脱硫设施、自动在线监测装置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
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无故停运脱硫设施及自动在线监测系统,以及故意开启烟气旁路通道、未按国家环保规定排放二氧化硫。
拒报或者谎报脱硫设施运行情况、没有建立运行台帐、故意修改自动在线监控设备参数获得脱硫电价款。
脱硫设施投运率在90%以上的,扣减停运时间所发电的脱硫电价款。
投运率在80%-90%的,扣减停运时间所发电量的脱硫电价款并处1倍罚款。
投运率低于80%的,扣减停运时间所发电量的脱硫电价款并处5倍罚款。
由省级环保部门按照《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依法予以处罚。
按照《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及第四十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根据《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省级环保部门、监察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按照《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由省级及以上环保、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26)
关于加强燃煤脱硫设施核查核算工作的通知
环办〔2009〕8号
加强脱硫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确保脱硫设施的正常运行,严禁开启烟道旁路运行和严禁脱硫设施无故停运。
自动在线监控设备烟气采样装置必须按要求设置在旁路排放原烟气与净化烟气汇合后的混合烟道部分,确实因客观原因无法在混合烟道上安装或已安装但位置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在旁路烟道加装烟气温度和流量采样装置。
DCS系统要确保能随机调阅上述运行参数及趋势曲线,相关数据至少保存六个月以上。
限期整改,限期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将按照《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要求,不计算脱硫设施的二氧化硫减排量或按照监测系数法核减减排量,并列入该地区和企业集团减排年度考核。
对脱硫设施全烟气脱硫效率、投运率达不到要求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07〕1176号)要求,扣减脱硫电价款,足额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
(27)
关于火电脱硫设施旁路烟道挡板实施铅封的通知
环办〔2010〕91号
逐步拆除已建脱硫设施的旁路烟道,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采样点逐步统一安装在烟囱符合监测要求的高度位置。
对暂时保留旁路烟道的,所有旁路挡板必须实行铅封。
要求所有新建燃煤机组不得设置脱硫旁路烟道。
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采样点一律安装在烟囱符合监测要求的高度位置。
旁路挡板铅封后,各火电企业不得擅自启封。
限期未能实施铅封或违反铅封规定的,将予以通报批评、扣减减排量等处罚措施,并列入该地区和企业集团减排年度考核。
(28)
关于贯彻实施《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环办[2009]98号
对认定为因污染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相匹配,导致超标或者超总量的企业,应通过立案调查、监测评估、事先告知、下达决定、后续督察等程序,切实督促其积极治理,有效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环保部门要切实加强后续督察,对超标超总量排污的场所、设施或者装置,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依法予以关停。
(29)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
环发[2009]88号
验收不合格、日常运行监督考核不合格或不能正常运行的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不得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
国控企业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1个小时自动采样一次,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2个小时自动采样一次,并整小时实时传输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
国控企业对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负责。
依据《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HJ/T355-2007)和《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07),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日常运行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台账。
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进行巡检、维护保养、定期校准和校验,对异常和缺失数据按规范进行标识和补充。
在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或日常运行监督考核不合格期间,国控企业要采取人工监测的方法向责任环保部门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每季度第一个月前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责任环保部门提交上个季度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自检报告。
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考核不合格的,国控企业应当严格按责任环保部门的要求限期整改。
责任环保部门不接收整改期间的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
对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造假、违规设定仪器参数、违规运行或其他影响正常运行的严重违规行为,责任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于污染物排放和总量控制
(30)
环境保护法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31)
水污染防治法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除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水污染事故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违法造成一般或者较大、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
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代治理。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分别处直接损失百分之二十或三十的罚款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2)
大气污染防治法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
违法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33)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
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直接损失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34)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35)
火电厂大气污染排放标准
GB13223-2003)
(36)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8978-1996
(37)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
国发(1996)31号
现有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污染物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的期限可视不同情况定为1至3年;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停业或转产。
(38)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国发〔2005〕39号
强化限期治理制度,对不能稳定达标超总量的排污单位
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实行限期治理,治理期间予以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新增污染物排放项目
责令停产整顿
(39)
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国发〔2007〕36号
对“十一五”节能减排考核结果为未通过的
对未通过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
暂停该地区(企业)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撤消国家授予该地区(企业)的环境保护或环境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
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该地区(企业)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通报批评
(40)
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发〔2007〕15号)
没有完成节能减排任务的企业
强制实行能源审计和清洁生产审核
(41)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节能减排工作的意见>、<中央企业任期节能减排管理目标>的通知
国资发〔2007〕194号
(42)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
国发〔2010〕15号
对未完成任务的地区、企业集团和行政不作为的部门
未按规定期限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
完不成节能减排目标和存在严重浪费能源资源
追究主要领导责任,根据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吊销排污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投资管理部门不予审批和核准新的投资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新增用地,有关部门依法停止落后产能生产的供电供水。
在经营业绩考核中实行降级降分处理,并与企业负责人绩效薪酬紧密挂钩。
(43)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环办[2009]98号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排放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公开通报、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对被解除限期治理后12个月内再次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排污缴费、环境统计及其他
(44)
环境保护法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
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
警告或者罚款
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45)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
资金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6)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或者伪造、篡改环境统计资料
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7)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8)
清洁生产促进法
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
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
由县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9)
循环经济促进法
(50)
水污染防治法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1)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国发〔2005〕39号
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标准的企业
不得审批用地,停止信贷,不得办理工商登记或依法取缔。
(52)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53)
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
(54)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55)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第35号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代为公布。
(56)
侵权法
(57)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
必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