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操作规程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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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操作规程实施办法

附件1

大连市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操作规程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贸易便利化,保障区域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有序开展,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和《辽宁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操作规程(试行)》(沈银发〔2010〕14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大连辖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连市进出口企业和银行开展跨境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其他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试点企业,是指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按照规定以人民币进行进口货物贸易、跨境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结算业务的企业以及由大连市政府推荐并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相关部委审核确认可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境内结算银行,是指大连辖区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的银行。

本办法所称境内代理银行,是指大连辖区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代理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支付的银行。

本办法所称主报告银行,是指按照本办法要求负责提示试点企业履行相关信息报送和备案义务的境内结算银行。

原则上,为企业首次办理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的境内结算银行即为该企业的主报告银行。

第四条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大连中支)负责辖内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英文缩写RCPMIS)的上线验收、维护和管理工作,逐笔收集并长期保存试点企业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有关的各类信息,适时对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监测。

第六条人行大连中支负责大连辖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具体监督管理。

第二章试点企业

第七条大连市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可以按照本办法直接以人民币进行进口货物贸易、跨境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结算。

第八条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实行试点企业管理制度。

在大连市依法注册并获得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经大连市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推荐,由人行大连中支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监会最终确定大连市出口试点企业名单。

名单内的企业方可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未在名单内企业暂时不得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第九条试点企业应当依法诚信经营,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

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以备日后审查。

第一十条试点企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办理报关时无需向海关提供外汇核销单,并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时无需向税务部门提供外汇核销单。

第一十一条试点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选择多家境内结算银行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但应当确定一家境内结算银行作为其主报告银行。

试点企业原则上应将为其首次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境内结算银行确定为主报告银行。

试点企业因账户调整等原因变更主报告银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分别告知新、旧主报告银行。

相关境内结算银行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向人行大连中支书面报告新增或取消主报告银行等信息。

第一十二条试点企业首次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向银行(即主报告行)提供下列材料的原件和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并填制《企业信息情况表》(附表1)。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进出口企业提供);

(四)《税务登记证》;

(五)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

试点企业填报的《企业信息情况表》由主报告行审核后报送人行大连中支。

第一十三条试点企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收付业务时,应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进出口报关时间或预计报关时间及其他有关交易信息,如实填写《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附表2),配合境内结算银行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一十四条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试点企业应当自收到境外人民币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下列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一)出口报关单;

(二)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

对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上述资料及凭证的试点企业,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继续办理超比例人民币资金收付。

情节严重的,境内结算银行应暂停为该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并于2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人行大连中支。

第一十五条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应当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相应的贸易合同原件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预收预付最高比例暂以合同金额为限。

预收预付人民币对应货物报关后,或对应货物无法按照预计时间报关的,试点企业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境内结算银行实际报关时间或调整后的预计报关时间。

第一十六条至货物出口后210天时仍未将人民币货款收回境内(以下简称逾期未收货款)的,试点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主报告银行提交《企业出口未收回货款情况备案表》(附表3)及相关证明材料,并通过主报告银行向人行大连中支备案。

第一十七条试点企业将出口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应当向主报告银行提交《企业出口未收回货款情况备案表》(附表3)及存放境外人民币资金账户对账单,并通过主报告银行向人行大连中支备案。

第一十八条试点企业进(出)口项下退款业务应在原付(收)款境内结算银行办理。

企业应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情况说明、进(出)口合同、退款协议、原付(收)款凭证及涉及的进出口报关单等材料的原件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第一十九条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试点企业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收到跨境人民币款项时,试点企业应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并于5个工作日内办理申报;对外支付人民币款项时,试点企业应在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同时办理申报。

第三章境内结算银行

第二十条银行在加入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并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以下材料后,可成为境内结算银行:

(一)人民币跨境贸易境内结算银行备案表(附表4);

(二)银行分支机构需提供上级行的授权文件;

(三)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RCPMIS系统管理员和操作员名单;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人行大连中支审核无误后在《人民币跨境贸易境内结算银行备案表》上盖章确认。

第二十一条境内结算银行应当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有关规定,接入RCPMIS并按照要求报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数据。

第二十二条境内结算银行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大额支付系统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第二十三条境内结算银行可参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为境外企业开立人民币结算账户,用于跨境交易的人民币结算。

对该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境内结算银行可以提供相应的理财服务。

第二十四条境内结算银行为试点企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时,首先应该通过RCPMIS查询企业信息是否激活。

如果企业是首次办理该项下业务,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或其他有效方式,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受益人等自然人的身份进行核查并提示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境内结算银行在核实企业信息后将企业填制的《企业信息情况表》传真至人行大连中支,由人行大连中支将企业信息激活。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受益人等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不能确认的,或试点企业不能提供上述企业基本信息等材料的,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境内结算银行应于每周一向人行大连中支报送上周首次办理业务企业的纸制《企业信息情况表》。

第二十五条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根据企业提交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并审核相关单证后,为企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收付手续,留存相关单证复印件。

企业申请办理以外币报关出口/进口、人民币收款/付款业务时,银行应提醒其在填写《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时,注明“外币报关人民币结算”和相应的外币出口/进口报关单号。

第二十六条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对办理的每一笔跨境人民币资金收付进行相应的贸易单证真实性和一致性审核,并将人民币跨境收支信息、进出口日期或报关单号和人民币贸易融资等信息最迟于每个工作日日终报送RCPMIS。

第二十七条对企业的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境内结算银行应在向RCPMIS报送信息时标明该笔资金的预收预付性质及企业提供的预计报关时间。

当企业提供预收预付对应货物报关或未按预计时间报关信息后,境内结算银行应当向RCPMIS报送相关更新信息。

对于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25%的,境内结算银行还应当向RCPMIS报送相关贸易合同的基本要素。

第二十八条对于试点企业报送逾期未收货款的,主报告银行应当向RCPMIS报送未收货款金额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等信息,并留存《企业出口未收回货款情况备案表》(附表3)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并于每月10日前报送人行大连中支。

对于试点企业将出口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主报告银行应当向RCPMIS报送留存境外的金额、开户银行、账号、用途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等信息,并留存《企业出口未收回货款情况备案表》等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并于每月10日前报送人行大连中支。

对于试点企业未按规定报送逾期未收货款或留存境外的,主报告银行应当主动提示试点企业履行报送义务。

对于经提示仍未履行报送义务的试点企业,主报告银行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人行大连中支。

第二十九条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中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事宜的通知》(汇综发〔2009〕90号)等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申报以人民币形式发生的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

第三十条境内结算银行可以向境外企业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融资金额以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之间的贸易合同金额为限。

第三十一条境内结算银行应于每个工作日日终,通过RCPMIS向人行大连中支报送当天发生的以下人民币跨境业务信息:

(一)首次办理业务的试点企业基本信息;

(二)每一笔跨境人民币资金收付相关信息;

(三)每一笔向境外企业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信息;

(四)经批准或备案的其他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

第四章境内代理银行

第三十二条境内代理银行可以同时作为境内结算银行,为试点企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第三十三条境内代理银行在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时,应当要求境外参加银行提供其在本国的登记注册文件或者本国监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作为开户证明文件,并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第三十四条境内代理银行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应在账户开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RCPMIS向人民银行报送开户信息。

同时向人行大连中支备案以下资料:

(一)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附表5);

(二)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复印件(加盖境内代理银行公章);(三)境外参加银行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其他开户资料(加盖境内代理银行公章);

(四)银行分支机构需提供上级行的授权文件;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人行大连中支审核无误后在《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上盖章确认。

第三十五条境外参加银行的同业往来账户只能用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该账户暂不纳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

但境内代理银行应在本行管理系统中对该类账户做特殊标记。

第三十六条境外参加银行开户资料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境内代理银行,并按开户时签订的代理结算协议办理变更手续。

境内代理银行接到变更通知后,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境内代理银行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同业往来账户变更手续后,应于账户变更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填制《变更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附表6),并通过RCPMIS向人行大连中支报送变更信息,将备案表和相关变更资料复印件报送人行大连中支备案。

第三十七条因业务变化、机构撤并等原因,境外参加银行需撤销在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应向其提出撤销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书面申请。

境内代理银行应与境外参加银行终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并为其办理销户手续。

境内代理银行应于撤销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填制《撤消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附表7),并通过RCPMIS向人行大连中支报送销户信息,将备案表和相关销户资料复印件报送人行大连中支备案。

账户撤销时,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结清相互间人民币账户融资业务后,账户余额可以划转到境外参加银行在其他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或者兑换成外汇汇出。

第三十八条境内代理银行可对境外参加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设定铺底资金要求,并为境外参加银行提供人民币铺底资金兑换服务。

第三十九条境外参加银行开立在大连市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也可用于与其他境内结算银行以及境内其他试点地区的人民币跨境资金结(清)算业务。

第四十条境内代理银行在代理境外参加银行与境内结算银行办理人民币跨境资金结算业务时,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大额支付系统办理,并随附相应的跨境信息。

第四十一条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为在其开有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外参加银行提供人民币账户融资,用于满足账户头寸临时性需求。

境内代理银行对境外参加银行的账户融资总余额不得超过其人民币各项存款上年末余额的1%,融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融资额度以法人为单位统一核定,分支机构的融资额度由其上级行确定。

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应以国际通行的方式确认账户融资交易。

第四十二条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依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在限额内购售人民币。

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之间的人民币购售实行日终累计净额双向规模管理。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所述境内代理银行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所需铺底资金的兑换纳入人民币购售日终累计净额双向规模管理。

境内代理银行应当单独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项下的人民币敞口头寸台账,准确记录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境内代理银行应于每个工作日日终通过RCPMIS向人行大连中支报送以下信息:

(一)开立、变更、撤销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信息;

(二)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余额信息;

(三)境外参加银行通过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发生的资金互转(清算)信息;

(四)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账户融资业务信息;

(五)与境外参加银行发生的跨境人民币购售业务信息;

(六)人民币境外债权债务信息;

(七)经批准或备案的其他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和试点企业应按外债统计监测等有关规定办理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人民币对外负债的登记(贸易信贷登记除外),但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

第四十五条人行大连中支通过RCPMIS开展对银行履行人民币跨境交易真实性审核义务的监督工作,发现异常情况的,可以向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依法进行调查并核实有关情况。

第四十六条人行大连中支对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和试点企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进行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检查。

发现异常情况的,可以向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依法进行调查并核实有关情况。

发现有违反规定的,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境内代理银行、境外参加银行在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中,违反《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国人民银行其他有关规定的,人行大连中支将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未按照规定如实报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等相关业务信息和备案资料的,人行大连中支有权禁止其继续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九条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和试点企业在办理跨境人民币贸易结算业务过程中,未按规定办理人民币负债登记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市分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试点企业如存在以虚假交易办理人民币跨境结算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将依法处理。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试点资格。

试点企业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违法违规信息,录入RCPMIS和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未及事项,按《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人民银行补充文件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表1:

企业信息情况表

填表单位(公章):

填表日期:

编号:

基本信息

单位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海关编号

税务登记号码

经济类型及代码

行业属性及代码

投资国别或地区

主报告银行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信息

姓名

身份证件类型

身份证件编号

联系方式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件地址

备注:

信息核查人:

业务公章:

填表说明:

1、本表一式二份,一份由主报告银行留存,一份由主报告银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

2、本表编号由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填写。

3、经济类型:

按GB12402《经济类型代码》填报。

4、行业属性:

生产型企业,按新版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使用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标准,确定行业属性及代码,按代码的前4位填报;外贸型企业,不要填报为08类(批发和零售业),而是根据公司主营出口产品类别,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标准,填写相应的行业属性及代码,按代码的前4位填报。

5、信息核查人及业务公章由银行填报。

附表2-1: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

填表时间:

年月日

企业名称(公章或财务章)

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本次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收款时间:

年月日

金额合计:

元,其中:

货物贸易项下

一般贸易:

元出口日期:

报关单号:

进料加工:

元出口日期:

报关单号:

来料加工:

元出口日期:

报关单号:

实际收款比例:

%工缴费率:

其他贸易项下:

元出口日期:

报关单号:

预收货款:

元预计天后报关

预收货款占合同总金额比例:

%

无货物报关项下:

退(赔)款:

元原进口报关单号:

服务贸易项下

其他经常项目项下

备注:

本企业申明:

本表所填内容真实无误。

如有虚假,视为违反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管理规定,将承担相应后果。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附表2-2: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

填表时间:

年月日

企业名称(公章或财务章)

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本次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付款时间:

年月日

金额合计:

元,其中:

货物贸易项下

一般贸易:

元进口日期:

报关单号:

进料加工:

元进口日期:

报关单号:

其他贸易项下:

元进口日期:

报关单号:

预付货款:

元预计天后报关

预付货款占合同总金额比例:

%

退(赔)项下:

元原出口报关单号:

服务贸易项下

其他经常项目项下

备注:

本企业申明:

本表所填内容真实无误。

如有虚假,视为违反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管理规定,将承担相应后果。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附表3:

企业出口未收回货款情况备案表

  年月日编号:

企业名称(公章)

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企业应收回货款对应出口报关单编号

出口报关单金额

应收回货款总额

已收回货款金额

未收回货款金额

其中

延期收款金额

存放境外人民币资金的金额

预计收款日期

境外开户银行

企业联系人

境外开户银行账号

联系电话

资金留存用途

以下内容由银行填写

境内结算

银行名称

银行机构代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结算银行

审核意见

 

(结算银行业务公章)

 

年月日

填表说明:

1、本表一式二份,一份由结算银行留存,一份由结算银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

2、本表编号由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填写。

3、本表内容请根据业务类型选择填写。

4、本表中所称银行机构代码是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编码规则编制的,用于识别银行机构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及相关系统中身份的唯一标识。

附表4:

人民币跨境贸易境内结算银行备案表

编号:

银行机构全称

中文

英文

银行机构代码

总行所在地

主要负责人

SWIFTBIC

大额支付系统行号

联系地址

及邮编

人民币跨境清算渠道

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境内银行代理境外银行()

以上两者并行()其他“√”选

接入RCPMIS

方式

直连方式()间连方式()

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

本行已根据要求做好制度、人员和系统等各方面准备,具备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条件,并保证遵守关于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的相关规定。

特此备案。

(银行公章)

年月日

 

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

(人行大连中支公章):

年月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填表说明:

1、本表一式两份。

银行填制本表后,一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

当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签章后,一份由银行留存,一份由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留存。

2、本表中所称银行机构代码是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编码规则编制的,用于识别银行机构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及相关系统中身份的唯一标识。

3、本表编号由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填写。

附表5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

编号:

境外参加行银行信息

银行机构全称

中文

英文

注册国别或地区

法定代表人

SWIFTBIC

大额支付系统行号

联系地址

及邮编

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名称及银行机构代码

账号

开户日期

铺底资金

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

本行根据与境外参加银行的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

特此备案。

(银行公章)

年月日

 

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

(人行大连中支公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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