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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课程辅导一

婚姻法课程辅导

(一)

梁云鹏

问:

我国夫妻财产制在法律上的发展演变。

  答:

我国古代是属父权家族制度,妻为夫权所支配,妻在社会上、经济上均无独立、平等地位。

通常采用家庭成员同居共财制,没有独立的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度最早源于古罗马,如罗马市民法即采用统一财产制,妻子的一切财产归丈夫所有;万民法即采用夫妻财产分别制,但由丈夫管理妻子的财产。

妻子的财产多是指妆奁,也即嫁妆。

古英国曾采用过的财产制度为吸收财产制,即妻在婚前、婚后财产取得均为丈夫所有。

  夫妻财产制进步于近代资本主义国家之立法,最大特点是承认妻的独立人格及财产所有权,及主张夫妻财产关系为夫妻财产契约关系。

采用的财产制度有统一财产制、共同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分割财产制及妆奁制。

而现代各国夫妻财产制多采用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

也可称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婚前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的性质和特点往往由当时的社会生产关系所决定。

如我国5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仅规定了一条,即“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

80年婚姻法明确了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并引进了约定财产制度,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如果我们回忆一下,50年代是以供给制、大锅饭为主,60年代是困难时期,70年代是文化大革命,人们的私有财产是有限的,80年代经济改革开放后,人们的婚前婚后财产也随之增加。

50年代到70年代那段时期,人们结婚时,两条被子抱在一起就是所有财产,不会让人奇怪;70年代到80年代,人们的婚前婚后财产已从收音机、缝纫机、自行车发展为电视机、音响、冰箱、摩托车;到90年代,由于经济发展,物质丰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婚前婚后财产是房子、车子、票子;从万元户、百万元户到千万元户,甚至亿万元户;从替人打工到雇人打工,或拥有相当规模的工厂、商店、公司等。

当然,也有经济十分贫困的夫妻,但完善夫妻财产制度仍是十分重要的,也是社会发展所需要的,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应具有前瞻性。

  婚姻法修正案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较现行婚姻法具体和明确,及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采用了法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财产制度。

  1、法定财产制,也被称为婚后共同所有财产制,包含工资、奖金、经营活动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等方面;

  2、个人特有财产制,包含婚前财产,因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个人接受遗嘱、赠与的财产,专用生活用品等方面;

  3、约定财产制,主要指夫妻对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约定是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还是部分各自所有。

对约定财产制,我们必须明确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约定财产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约定无效;二是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凡是欺诈胁迫的协议无效;三是书面约定财产协议书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并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四是夫妻签订约定财产协议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债权人),有义务告知第三人;五是约定财产制的签订采用自愿原则。

有建议对约定财产进行强制性公证;也有较多的专家认为增加婚前婚后财产登记制度,财产协议书公证采取自愿原则,以节约婚姻成本。

  问:

婚姻法修正案对离婚后财产分割原则的规定与缺陷。

  答: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建立最大限度的体现了男女平等,个人所有权的公平原则,及对弱者保护原则。

现行婚姻法对离婚财产分割的规定是采取“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判决。

对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通常是各占50%。

  鲁英指出,修正案最引人注目的规定是采用了广东省公检法司近期制定的《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问题的意见》中的离婚过错赔偿责任。

多数专家和公众认为引进过错(失)赔偿责任,将更有力于保护弱者,也即对离婚妇女和儿童的特殊保护。

  修正案离婚过错赔偿责任仅限于因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原因导致的离婚,无过错(失)方有权请求赔偿。

根据法国、奥地利、日本、韩国民法典采用重大过失,请求慰抚金的规定,有不少专家认为,新婚姻法应借鉴慰抚金的规定对过错赔偿责任范围的规定扩大到如赌博、吸毒等重大过错,以保护无过错(失)一方,至少使被伤害一方及跟随生活的子女不低于原来的生活水平。

  修正案与现行婚姻法不同的另一点在于规定了一方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而现行婚姻法规定,只是“帮助”,但往往是很多情况是需要帮助而得不到帮助,形同虚设。

  其次,修正案而将最高法1993年11月3日《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后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房屋所有权转制规定引入进修正案,但明显是个缺陷。

  “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住房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的规定,显然没有立法根据。

其一是设置婚前财产属个人所有,对没有约定放弃的,就没有理由强制将所有权人的个人婚前财产转制为共有财产;其二是所有权的取得只能是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强制转移婚前财产没有根据;其三是个人婚前所有财产与婚后共有财产应分别对待,才能体现夫妻财产制的公平原则。

也才能鼓励、提倡婚姻的双方以劳动创造财富及积累婚后财产。

如一方婚前房屋,婚后经双方改建、扩大的,那么离婚财产分割时,应首先排除原有房屋部分(或价值)后,再分割夫妻双方改建、扩大的部分。

  对此需解释的是,法律并不反对保护弱者,但维护弱者利益必须合法。

对妇女的保护可以从其他方面给以保护,例如通过救济、补助方式,还可以通过立法裁判房屋居住权或使用权,给无经济能力、无房居住的妇女。

保护弱者的权益。

其次,由于我国传统的习惯,男女结婚时通常是男方购置、准备住房和大件生活、消费用品,女方一般购买、准备床上用品等,显然女方财产属于易消耗的财产,因此,离婚夫妻的财产分割必须考虑这一特征给以补偿,以示财产分割公平。

  此外鲁英指出,人们结婚时,也可预先对房屋等重大生产资料协商约定。

  问:

感情确以破裂作为离婚的条件是否太宽泛了?

  答:

鲁英指出,我国第一部50年婚姻法与现行80年婚姻法对“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对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50年婚姻法规定了“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

80年婚姻法增加了“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正在讨论的婚姻法修正案草案仍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增加了离婚的原因,修正案草案对离婚问题采取概括与列举结合的方式较之现行婚姻法是进步的,但是从近二十年司法审判实践可以证明,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已不仅仅是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不具有科学性,不具有法理性,表现在:

  一、不具备立法的理论根据

  1.性、爱情(感情)、婚姻的统一是人类所向往的最好的婚姻模式,但在阶级社会,即使是法律,或社会学家也无法使每一个婚姻都能达到性、爱情及婚姻的统一,因为婚姻的自然属性、社会属性,将在不断地影响和阻挠着性、爱情、婚姻的统一。

其次,在当今社会,也无法去强行要求每一个婚姻都应达到性、爱情、婚姻的统一,不统一就应离婚,不离婚就是不道德。

我们只能提倡和促进性、爱情、婚姻的统一,坚持爱情(感情)是婚姻的基础。

当然,性、爱情及婚姻的统一应是我们衡量一个完美婚姻的质量标准,但绝不能作为离婚标准,正是因为这一原因,那些有性无爱、有爱无性及其它原因造成的不幸婚姻才能得以离婚解除婚姻关系。

  2.正确理解马克思主义婚姻观

  人们普遍认为,80年婚姻法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依据,一是根据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起源》一书中,关于“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合乎道德;二是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关于离婚是对“某一婚姻已经死亡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外表和骗局”;“法院判决离婚只是婚姻内部崩溃的记录”而制定的。

但人们往往遗漏了,马克思同时指出“如果婚姻不是家庭的基础,那么它就会象友谊一样也不是立法的对象了。

显然,马克思主义是肯定婚姻是法律调整的对象。

恩格斯、马克思是针对当时社会的政治对婚姻的影响及以金钱交易的买卖婚姻。

18世纪的婚姻背景是,“婚姻是权衡得利害的婚姻,一夫一妻制是不以自然为条件,而以经济为条件”。

由此,马克思主义认为资本主义生产行将消灭以后的两性关系的秩序,所能推想的应是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是最完美的、最道德的。

再次,现行婚姻法是一种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特殊的契约关系。

法律不调整道德关系。

因此,法律首先应是重视、调整配偶双方的权利、义务。

从另方面来说,婚姻又是社会关系,是男女双方自愿组合的契约关系,可以白头到老,但也可能不是“从一而终”,因此保持不保持爱情的婚姻也只能取决于婚姻的双方决定。

即使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二性感情也可转变成朋友之感情,而不是爱就是恨的关系。

事实上,80年婚姻法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和标准,是半文化大革命中那些不是因为爱情而结合的婚姻作为立法的主流,而忽视了造成婚姻关系破裂原因的广泛性。

依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的规定是滞后的,与现实社会是脱节的。

  二、将感情破裂修正为婚姻关系破裂更能体现婚姻的特征

  1.婚姻关系破裂涵盖了造成婚姻破裂的所有内容,而感情破裂仅是婚姻关系破裂的一种表现、一个原因,因此,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最科学的,增加离婚的法定原因,将更增加了离婚判决的可操作性。

  2.将感情确以破裂修改为婚姻关系破裂不能认为就是限制离婚。

感情属意识形态,是人的思想、感觉,可以通过行为表达出来,也可以不表达出来。

感情是泛义的,可以包含爱情、亲情、友情、感激之情,感情一词不是法律名词,通常作为人的情感使用,人们很喜欢说“感情不能法律”。

因此,离婚一词作为判决离婚的衡量标准是有瑕疵的。

感情反映的仅仅是人的主观意识,离婚判决如仅以感情破裂判决,只能是法官的意识判决。

事实是,解放以来的离婚判决的司法实践,都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或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来判决离婚案的。

只不过老白姓不知道,当事人不知道。

例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就认为“重婚是有配偶的人再与第三者建立夫妻关系”;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

因第三者插入或喜新厌旧而离婚的,处理财物时,要注意照顾无过错一方利益;最高法1989年更为离婚案件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离婚原因共列了14条。

显然,解除婚姻关系并不是只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这一抽象规定,而是根据实实在在的婚姻破裂行为的表现。

婚姻法修正案草案所增加的八个方面的离婚原因可以说是源自最高法14条《意见》的司法解释,例重婚,虐待、遗弃,分居,宣告失踪,赌博恶习,因有犯罪行为并严重伤害失妻感情的,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难以治愈的,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等等。

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将上述司法解释上升到立法,将使离婚法定条件及法定原因更具有法律效力,并使离婚诉讼当事人清楚了解离婚的法定条件及法定原因,更体现了离婚自由;只能会减少不必要的离婚;及避免当事人陷入诉讼之中。

将感情破裂修改为婚姻关系破裂,目的不在于限制离婚,也不在于降低离婚率,其修改的真正意义在于使离婚案件的判决具有可操作性,便于那些不幸的离婚当事人。

我们举一个例子给以说明,某市,蔡某与王某已分居三年,王某多次提出离婚,蔡某认为王某有婚外情,但认为双方仍有感情,尤其是她还爱着他的丈夫,并愿意原谅他,但王某坚持感情确已破裂,蔡某坚持感情没有破裂,夫妻处于冷战和诉讼中,足有8年,最后人民法院判决二人离婚,蔡某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根据现行婚姻法,他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这个例子是否可以说明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易引起当事人认识上的混乱,引起人们法律意思的混乱。

  问:

共同遗嘱的概念和表现。

  答:

共同遗嘱又称合立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的一份遗嘱。

其表现有形式意义的共同遗嘱和实质意义的共同遗嘱两大类。

  形式意义的共同遗嘱又叫单纯的共同遗嘱,是指内容各自独立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记载于同一遗嘱书中。

这种共同遗嘱只保持着某种形式上的同一,而在内容上是各遗嘱人独立进行意思表示,并根据各自意思表示产生独立法律效果,相互不存在制约和牵连。

一个遗嘱人的表意内容是否有效或生效不影响其他遗嘱人表意内容的效力。

  实质意义的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将其共同一致的意思通过一个遗嘱表示出来,形成一个内容共同或相互关联的整体遗嘱。

这种共同遗嘱通常又有四种表现:

一是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即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嘱继承人并以对方指定自己作遗嘱继承人为前提;二是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其遗产为共同财产居多;三是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约定后死者将遗产留给指定的第三人;四是相关的遗嘱,即形式上各自独立、实质上相互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为条件的遗嘱,一方遗嘱撤回或失效,另一方的遗嘱也归于失效;一方遗嘱执行时,他方遗嘱不得撤回。

  严格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应仅限于实质之共同遗嘱,而形式上之单纯共同遗嘱,不论是在一份遗嘱书上写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自具有独立内容的遗嘱,还是在同一信封里装有两份或两份以上的内容各自独立的遗嘱,都只是不同遗嘱人的独立遗嘱,与共同遗嘱有实质性区别。

  问:

共同遗嘱的基本特征。

  答:

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作为一种特殊的遗嘱,麻昌华和曹诗权指出,与一般遗嘱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共同遗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遗嘱人的共同法律行为。

共同遗嘱至少有两个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所以不是单方法律行为,而属于双方法律行为。

但这种双方法律行为与一般民事合同又有不同。

它不是双方主体基于各自的目标和利益而形成的相对应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是双方或多方主体确定和追求一个相同的目标,形成共同意思表示的一致,亦即“两个以上的有着同一内容、同一目的并行的意思表示的一致”。

(注:

郭明瑞等:

《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1页。

)在民法理论上,一般将这种法律行为称为共同行为或多方法律行为,其特点在于存在着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当事人所追求的目的是共同的,由他们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所发生的法律效果是共同的。

(注:

参见王利明等:

《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67页。

  

(2)共同遗嘱的内容具有严格的内在整体性和变更、撤销的非自由性。

这一特点具体表现为三层:

第一,当共同遗嘱是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时,其内容构成一个单一的完整共同体,不可分割。

第二,当共同遗嘱属于相互遗嘱和相关联遗嘱时,其内容则具有相互制约性和关联性。

遗嘱人之一处分遗嘱所涉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时,应受他方意思的制约。

如果在订立遗嘱时双方都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作为条件,那就必然会导致一方的遗嘱意思发生变更或撤回,另一方的遗嘱意思也不发生效力。

第三,在共同遗嘱人生存期间,可以通过共同意思表示变更或撤销遗嘱;一方变更、撤销遗嘱之内容或对财产进行处分,应告知另一方。

在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后,生存方原则上不得变更、撤销遗嘱或进行与遗嘱内容相违背的财产处分。

尤其在相关联的遗嘱中,内容已经执行,另一方则不得撤销遗嘱。

  (3)共同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大多是遗嘱人的共同财产。

共同遗嘱人基于婚姻关系或家庭关系而长期共同生产、生活,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形成未经实际分割的共有财产关系,不仅为订立共同遗嘱提供了现实的便利,也是其通过共同遗嘱行使共有财产权的一种方式。

  (4)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般遗嘱由遗嘱人单方作出,所以遗嘱人死亡遗嘱即开始生效。

共同遗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订立,其死亡时间先后不同,同时死亡的为数不多,从而遗嘱生效时间不能与一般遗嘱一样认定。

从总体上来说,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共同遗嘱不发生效力,或者部分发生效力,只有当共同遗嘱人全部死亡时,遗嘱才能全部生效。

(注:

参见张玉敏主编:

《继承制度研究》,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6页。

)或者说,“在共同遗嘱人中的一人死亡时,遗嘱中涉及该遗嘱人遗产的内容也就应发生效力,而涉及未死亡的遗嘱人的遗嘱内容则不能发生效力。

只有在共同遗嘱人全部死亡的情况下,共同遗嘱才能全部生效。

因此,对共同遗嘱效力的认定,应当以各个遗嘱人死亡的时间具体确定。

”(注:

郭明瑞等:

《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2页。

)在此基础上,还应注意不同类型的共同遗嘱,其生效时间又有不同要求:

第一,互相指定对方为继承人的共同遗嘱,一方死亡时遗嘱生效,生存方的遗嘱内容即失其效力。

第二,以共同财产指定第三人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共同遗嘱,必须在共同遗嘱人均死亡后才发生效力。

一方死亡后,活着的一方得自由行使共同财产权,但要受到遗嘱内容的拘束,不得进行与遗嘱相违背的法律行为,原则上也不得变更、撤销遗嘱。

第三,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共同指定第三人为最终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共同遗嘱,其生效时间分两个阶段:

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相互继承的内容生效,生存方依遗嘱取得遗产;当最后一个遗嘱人死亡,遗嘱全部生效,第三人依继承或遗赠而取得财产。

第四,共同遗嘱实为相关联之遗嘱时,一方死亡,遗嘱应认定为生效,生存方原则上不得变更或撤销遗嘱,或者进行与遗嘱内容相抵触的处分行为。

  问:

世界各国对共同遗嘱的立法选择。

  答:

麻昌华和曹诗权撰文说,共同遗嘱来源于西欧德、法等国的习惯法,盛行于中世纪。

罗马法时代还没有承认这种遗嘱的有效性,到了14、15世纪这种遗嘱的方式开始在欧洲流行起来。

当时,这种遗嘱形式主要是发生在夫妻之间,他们以共同订立的遗嘱,相互遗赠或共同处分自己的财产。

(注:

参见刘春茂主编:

《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83页。

  现今世界上各主要法系国家对共同遗嘱持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

(注:

参见张玉敏主编:

《继承制度研究》,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6页。

)一种是持肯定态度,承认共同遗嘱的合法性、有效性。

如德国、奥地利、韩国等。

英美法系的国家也承认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

但英国法中的“共同遗嘱”往往是指“单纯共同遗嘱”,即形式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其所称的“相互遗嘱”才真正具有共同遗嘱之内涵。

因为其共同遗嘱是指两个以上的当事人遵照普通遗嘱的法定形式,将他们的遗愿写入同一书面文件之中,并不是作为一个遗嘱,而是作为各个立遗嘱人的单个遗嘱发生效力。

而英国法的相互遗嘱则是指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在相同条件下,相互授予对方利益的书面文件,并且在遗嘱人之间还订有不得撤销的合同。

这种相互遗嘱不仅是共同遗嘱,而且已具备继承契约之特征。

另一种是持否定态度,即禁止设立共同遗嘱,否认共同遗嘱的效力。

如法国、日本、瑞士、匈牙利、捷克等国,法律明文禁止订立共同遗嘱。

此外,还有些国家或地区的继承法既未明确规定允许订立共同遗嘱,也未明确禁止订立共同遗嘱,但在实际上并不承认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

  同为大陆法系的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之所以对共同遗嘱持完全相反的态度,有学者分析其原因可能有以下三个方面:

(注:

参见吴英姿:

《论共同遗嘱》,《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春季号,第150页。

(1)立法背景不同。

《法国民法典》制订于19世纪初,正是自由资本主义上升阶段。

资产阶级的“自由原则”成为民法的立法原则。

在遗嘱继承中,“遗嘱自由原则”得到充分肯定。

共同遗嘱被认为极有可能限制后亡者变更、撤销遗嘱的自由,违背遗嘱自由原则而遭禁止。

《德国民法典》颁布于1896年,资本主义走向垄断的时期,国家对经济生活、民事活动的干预日趋增强,民事法律中的自由原则相对而言受到较多的限制。

(2)每个国家的法律或多或少地反映着这个国家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习惯和民众意识。

《法国民法典》的制定深受古罗马法的影响。

“继承”一词在古罗马法“其原意是指继承人在法律上取得被继承人的地位,即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

”虽有遗嘱继承,但当时只有一家之主可以立遗嘱,遗嘱内容即指定继承其身份及财产的继承人。

多数情况下,遗产连同身份、地位完全由被指定的继承人一人继承,因而不可能存在夫妻或其他家庭成员共同订立遗嘱的情况。

故罗马法没有确认共同遗嘱,《法国民法典》不承认共同遗嘱便很好理解了。

相反,德国在中世纪时,共同遗嘱便为许多人使用。

以后共同遗嘱甚至得以在欧洲流行。

直至资本主义时代,德国社会仍然保留着这种传统。

德国民法典第一次起草时,共同遗嘱被认为是继承契约与遗嘱的中间物,并未得到承认。

第二次起早时,考虑到当时的社会习惯,认可了这种遗嘱方式。

(3)两国在制定法律时所采用的不同立法原则使然。

就共同遗嘱问题,法国民法更偏重于遗嘱理论,德国民法则侧重于继承实践。

在这一点上,德国民法与英美判例十分相似,采用“遵循先例”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其判例法较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更贴近实践,也能更快地反映实践。

  问:

我国对共同遗嘱的态度。

  答:

麻昌华和曹诗权提出,由于我国现行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共同遗嘱,因而对究竟应该认可抑或完全禁止共同遗嘱形成不同的认识,产生了三种态度:

  第一种为肯定说。

该说认为,虽然继承法没有明文确认共同遗嘱,但也未排除共同遗嘱的有效性,从我国国情出发,应当确立共同遗嘱的法律地位和效力,提倡夫妻二人采用共同遗嘱的形式处分共同财产。

其基本理由可概括为三点:

第一,共同遗嘱与我国人民的传统习惯协调一致。

我国财产继承的习惯做法是,父母一方去世,子女一般不急于去继承父亲或母亲的遗产,而是等到父母双亡以后,子女们才去分割父母的遗产。

父母(夫妻)双方共同订立遗嘱,在许多情况下,也是与这种习惯做法相适应的。

第二,共同遗嘱适应我国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性质。

我国现阶段的家庭,一般都是共同劳动、共同生活,收入归家庭共同所有,消费按需分配。

单个的家庭成员除了各自拥有自己日常所需的衣物和其他生活用品以外,对家庭财产享有共同共有权,只有在分家析产或家庭成员死亡时,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才能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

在此之前,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无法对个人的财产预先作出遗嘱处分。

提倡合立遗嘱,正好反映了这种家庭共有财产的要求,有利于共有财产的认定和处理。

(注:

参见刘春茂主编:

《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84~385页。

)第三,共同遗嘱有利于保护幼小子女和配偶的利益,避免继承人之间为争夺遗产而引起的家庭纠纷。

(注:

参见张玉敏主编:

《继承制度研究》,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6页。

  第二种为否定说。

该说认为共同遗嘱与遗嘱的理论相矛盾,我国继承法不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

其理由主要有:

第一,共同遗嘱有违遗嘱自由原则。

“盖遗嘱有绝对的自由性,其成立、消灭应独立为之,共同遗嘱妨碍遗嘱撤回之自由,而且就共同遗嘱人之意思亦易生疑义,自不宜承认共同遗嘱;而夫妻之人格各自独立,亦无为例外解释之必要。

”(注:

陈其炎等:

《民法继承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印行,第307页。

)换言之,遗嘱是遗嘱人单方面的法律行为,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完全可以独立自在地决定遗嘱的成立、变更或撤销。

而二人或二人以上订立的共同遗嘱,却没有这种随意性,其订立、变更或撤销,必然要受到另一遗嘱人的制约。

比如说,在共同遗嘱订立以后,遗嘱人中的一人事后反悔,改变主意,要撤回遗嘱,如果立遗嘱的另一人不同意撤回,则共同遗嘱不能撤销。

这就违背了遗嘱自由原则,且容易引起纠纷。

(注:

参见刘春茂主编:

《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89页。

)第二,共同遗嘱的实现过程容易出现障碍,特别是指定第三人为最终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共同遗嘱。

这种共同遗嘱以遗嘱人全部死亡为生效条件。

然而现实生活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同时死亡的概率微乎其微。

一方死亡到遗嘱生效往往相隔很长一段时间,其间难以预料的情势变迁会影响到共同遗嘱的最终实现。

最突出的是,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后,另一方欲更改或撤销遗嘱的问题。

发生这种情况,必将涉及对先亡者遗愿的尊重和遗嘱指定的最终继承人权利的保护,关系十分复杂,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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