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教案 第一章经济法总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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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教案第一章经济法总论

第一章经济法总论(奠定理论基础,指导实务操作)

第一节概述(认识经济法)

一、法的基础知识

(一)法的概念和特征

 1、什么是法

  汉字“法”至少有三层意思:

  第一,“法”有神明裁判疑难案件之意

  第二,“法”有祛除不法行为之意

  第三,“法”有公平之意

关于“律”:

  《说文解字》解释为“均布也”。

“均布”是古代调音的一种工具,引申为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

  “法”强调“平”、“正”、“直”。

 

  “律”强调“人人必须遵守”、“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

   清未民初,把“法”和“律”连用,“法”逐渐由“法律”一词所替代。

 我国当代法律制度中“法”的含义:

  狭义的法或法律:

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特定或具体意义上的法律。

 广义的法或法律:

指法的整体,指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及其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地方人大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法规、规章等在内的一切规范性文件。

2、法的基本特征(重点)

 

(1)法是一种行为规范,具有规范性和概括性。

  法的规范性:

是指法规定了人们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做什么(授权性规范)、应当做什么(义务性规范),不能做什么(禁止性规范),从而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一个行为标准。

  法的概括性:

又叫法的定型性,是指法的调整对象时一般的或抽象的、某一类的人和事,它在同样的条件下可以反复适用。

 

(2)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具有国家性和普遍性。

一个国家法律形成的两种方式:

一种是制定法律,通过制定形式形成的法律被称为成文法、制定法;另一种是通过认可的方式形成法律,称为不成文法。

  法律出自国家,具有国家性。

  由于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所以派生出°普遍性”特征,即法律在一国全部地域范围内对一切人和组织发生效力。

 (3)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具有强制性和程序性。

国家强制力是指国家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有组织的暴力。

国家强制力是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区别。

法的程序性,即法律的强制实施都是通过法定步骤和方式而得以进行的。

   

(4)法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行为规范

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调整主要是通过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和运行来实现的,因而法律的内容主要表现为权利和义务。

 小结:

从特征上看,是一种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行为规范。

(二)法的渊源和法系

 1、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也称“法源”或“法律渊源”,是指来源不同因而具有不同效力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又称法的存在或表现形式。

 当代我国法的主要渊源:

 不同位阶(层次)的法律、法规之间的效力关系:

   不同位阶下位法服从上位法

   同一位阶后法优于前法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不同法律的效力关系

 2、法系

法系是指根据法律结构、形式和历史传统等外部特征以及法律意识和法律实践等因素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所进行的分类。

目前世界上最有影响的两大法系: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它是以罗马法为源流,在近代法国和德国民法的基础上发展形成的法律的总称。

是目前世界最大的法系。

  法国、德国、瑞典、奥、意、荷、比、西班牙、葡萄牙等绝大部分欧洲国家以及日本、泰国等亚洲国家为大陆法系国家。

  英美法系--它是以英国14世纪以来的普通法为基础,以英国法和美国法为核心的法律的总称。

  属该法系的国家主要是英国、美国和曾经是英国殖民地的国家和地区。

如印度、缅甸、新西兰、新加坡、菲律宾、澳大利亚、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等。

两大法系的差别:

第一,法律渊源不同;第二,法官权限不同;第三,审判制度不同;第四,对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的态度不同。

我国所属的法系:

大陆法系

(三)我国的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规范依照不同的标准划分为若干法律门类、并由这些法律门类及其所包括的不同法律规范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我国的法律体系主要由以下几个法律部门构成:

 宪法:

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法律体系的基础,是其他法律部门的依据。

行政法:

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

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物权法、债权法、人身权法、财产继承权法等构成。

 刑法:

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法:

是调整现代国家在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课堂思考

请辨析以下说法是否正确:

凡具有强制力的行为规范就是法律

二、经济法基础知识

(一)经济法的产生

 1、社会经济发展与法律的对应关系

自然经济:

民刑不分重刑轻民

 市场经济初期:

私法(民法)发达

 现代市场经济阶段:

高度社会化和现代化带来诸多问题,使初期的自由放任个人本位思想向社会本位思想转移。

经济方面,转向注重政府调控,由此导致经济法的应运而生。

2、经济法产生的基础:

市场失灵

 市场经济的合理性:

  市场是一种客观的资源配置方式,市场体制的动力来源于经济人的私利心。

在完全竞争的市场中,价格反映对稀缺资源的需求,并指引资源的流向,实现经济效率。

在°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下,那些并不一定直接关心社会整体福利的个体的行为被协调起来,客观上导致了经济总量和社会福利的提升。

 西方学者对市场经济的赞誉:

市场像一架精巧的机构,通过一系列的价格和市场,无意识地协调着人们的经济活动。

它也是一具传达信息的机器,把千百万个不同个人的知识和行动汇合在一起。

虽然不具有统一的智力,它却解决着一种当今最大的计算机无能为力,牵涉到上百万未知数和关系的问题。

 市场经济的突出问题:

市场失灵

市场失灵是导致政府对市场进行主动规制和调控的重要理由,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产生和存在的合理性的重要表现。

市场失灵的表现:

  表现一:

市场机制不能保持国民经济的综合平衡和稳定协调发展

表现二:

市场机制不能调节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社会道德的矛盾

表现三:

市场竞争导致不正当竞争和垄断

表现四:

外部性

外部性是指一个人的行为对旁观者的福利产生影响。

如果对旁观者的福利影响是不利的,就称为“负外部性”;如果影响是有利的,就称为“正外部性”。

外部性一般不可能通过市场价格表现出来,当然也就无法通过市场交换的途径加以纠正,并最终影响社会经济效率,因此往往需要借助市场机制之外的力量予以校正和弥补。

即只能通过国家权力的干预。

表现五:

信息不对称

传统经济学基本假设前提中,重要的一条就是“经济人”拥有完全信息。

实际上现实生活中市场主体不可能占有完全的市场信息。

信息不对称必定导致信息拥有方为牟取自身更大的利益使另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从而影响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

  以上是市场失灵的主要表现,但并不是全部。

 市场失灵使得政府的公共政策有了用武之地,而经济法是实现这些政策的重要方式。

  小结:

经济法的产生必须以现代市场经济为条件,只有当市场经济的发展不能依靠市场机制的自发调节或者说不能靠民法、行政法给予保障时,经济法才有产生的必要。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概念

1、调整对象的含义

  就是国家用经济法的形式干预社会经济关系的范围,或者说是指经济法促进、限制、取缔和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

 2、关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共识

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的社会关系,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也只能是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社会关系,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不交叉、不重叠。

  具体说,即传统部门法所不调整的具有经济性质、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行政管理关系不由经济法调整。

3、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范围

从微观与宏观两个层面上解决市场失灵带来的问题

市场失灵竞争失效市场行为规制依法规制市场规制法

市场失灵产业失衡总量失衡经济失衡宏观调控依法调控宏观调控法

小结: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经济关系,即国家在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两方面:

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

经济法的基本定义:

经济法是调整现代国家在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三)经济法的本质

经济法的本质:

指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所具有的不同性质或属性。

 经济法的本质体现了经济法的特殊性和其存在的价值。

 1、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

  法的本位:

指法的基本目的、基本任务或基本功能,体现了法的价值取向。

 经济法:

以社会为本位,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是指它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以尊重个体权益为基础,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把社会整体利益作为衡量一切行为的标准。

 2、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

 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调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

 3、经济法是综合系统调整法

 经济法将各种法律调整手段有机结合起来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系统调整,主要表现在经济法往往运用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实体的、程序的等手段作用于某一经济领域。

 4、经济法是公法与私法的融合法

  法域理论:

整个法律由公法和私法两大法域构成,正是基于两大法域的不同,产生了不同的公法原理和私法原理,有了繁盛的私法研究和公法研究。

  公法:

以调整社会整体利益关系为主,保护的是公共利益。

通常认为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属于公法。

  私法:

调整社会个体之间利益关系,保护社会个体利益。

通常认为民法、商法属于私法。

(四)经济法的地位

 1、经济法地位的含义及问题的提出

也即经济法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特指在整个法的体系中,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两种对立的观点:

肯定与否定

2、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

法的调整方法

法的调整对象

按照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我国的法律部门作如下划分:

 3、经济法的地位

经济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与民法、行政法等并列的一个基本法。

第二节经济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是体现意志性的特种社会关系,是特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1.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

在中国,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

公民(自然人),社会组织(法人),国家等。

2.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它是法律规范的指示内容(行为模式、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一般规定)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落实,是法律规范在社会关系中实现的一种状态。

权利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依照法律或者约定享有的行为自由,义务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依照法律或者约定所应承担的行为约束和责任。

在大多数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双重身份,既是权利的享有者,又是义务的承担者。

3.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

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包括:

物,人身,精神产品,行为结果。

在研究法律关系客体问题时,还必须看到,实际的法律关系有多种多样,而多种多样的法律关系就有多种多样的客体,即使在同一法律关系中也有可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客体。

三、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法律关系处在不断地生成、变更和消灭的运动过程。

它的形成、变更和消灭,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其中最主要的条件有二:

一是法律规范;二是法律事实。

所谓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1.法律事件。

法律事件是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

法律事件又分成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两种。

2.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可以作为法律事实而存在,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

因为人们的意志有善意与恶意、合法与违法之分,故其行为也可以分为善意行为、合法行为与恶意行为、违法行为。

在法学上,人们常常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所构成的一个相关的整体,称为“事实构成”。

第三节法人和代理

一、法人制度

(一)法人的概念

法人是被民法赋予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体。

(二)特征

1法人是一种组织体,即:

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者一笔独立的财产结合组成。

2法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法人是民事主体之一种。

3法人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

这意味着:

(1)法人有独立的财产权。

无论是法人的出资人对法人的出资还是法人经营积累的财产都归法人所有,而不是归法人的出资人(对公司而言即股东)所有。

出资人一旦用其财产对法人进行出资即丧失了该财产的所有权(广义上的所有权),以此为对价取得法人活动社员权(包括管理法人和自法人获取利益的权利,在公司即为股东权)。

(2)法人独立承担责任。

这意味着,法人的债权人只能向法人主张债权而不能向法人的组成人员(即出资人)主张该债权,也即法人的组成人员对法人的债权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这就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根据。

同理,法人的组成人员的债权人也不能向法人主张债权,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作为其债务人的法人成员(对(三)法人分类

按不同标准,对法人可以作不同的分类。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法人作的分类有所不同。

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

1、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又称法人企业。

按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两大类。

企业法人指以营利为目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经济组织体。

根据所有制性质和投资方式的不同,企业法人又分为全民所有制法人、集体所有制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商独资企业法人、除此之外,还有普通企业法人和联营企业法人的划分。

依组织形态的不同,企业法人可进一步分为公司和非公司企业法人。

2、机关法人

机关法人是指依法行使职权,从事国家管理活动的各种国家机关。

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

国家机关只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才成为法人,才是民事的主体。

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国家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只能以平等民事主体,而不能以法定管理职能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只能以本机关所必需的后勤服务保障为限,而不能从事商品生产经营等营利性活动。

机关法人不以登记方式成立,而依法以决议、命令、决定等方式成立。

3、社会团体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又称社会团体。

我国的社会团体是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具备法人条件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包括:

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如基金会),行业协会(如科协、商会、书画社等),学术研究团体(如各种学会),宗教团体,各种俱乐部等。

4、事业单位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又称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具备法人条件的社会服务组织。

二、代理的法律特征

(一)代理的法律特征

①代理是一种法律行为;

②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即代替被代理人进行的法律行为;

③代理是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所为的独立意思表示;

④代理人在代理授权范围内进行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被代理人,代理人与第三人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甚至于代理的不良后果和损失),均由被代理人承受,从而在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确立了法律关系。

(二)代理的种类

代理的种类有:

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

①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权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而产生。

因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是以意思表示的方法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的,故又称“意定代理”或“任意代理”。

②法定代理人:

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诉讼,直接行使诉讼代理权的人。

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诉讼活动只能由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进行行政诉讼活动。

③指定代理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权根据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的指定而产生。

例如,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1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及村民委员会等有权为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也就是指定法定代理人。

由于指定代理人的机关及代理权限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因此,指定代理不过是法定代理的一种特殊类型。

(三)代理人权限的规定。

《民法通则》对有关行为和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

①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仍进行代理的,均为无权代理,均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如被代理人追认,则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②代理人不履行代理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③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事项违法而仍然进行代理活动;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代理行为违法却不表示反对,有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④委托代理转托时,应事先取得被代理人同意,或事后及时告知被代理人取得其同意,否则,由代理人负民事责任。

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的不在此限。

(四)代理的终止

代理关系终止的共同原因有两个,即

(1)被代理人死亡;

(2)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对于委托代理,代理终止的原因还有以下几种情况: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项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3)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对于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的终止原因,还有;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指定代理的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3)其他原因,如收养关系接触,监护人不履行监护义务而被撤销监护,夫妻离婚等。

(五)代理的例外

被代理人死亡后,依然有效的代理行为

(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继续为代理行为的

(2)委托书中约定待某一代理事项完成后代理关系终止,而在被代理人死亡时,该事项尚未完成的,代理人的继续代理活动(3)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全体承认的代理行为(4)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代理活动。

第四节基本经济权利

一、物权法律制度

1、概念

根据《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力,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制度滥觞于罗马法,但罗马法并没有出现物权这一抽象的概念,它是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在研究、诠释罗马法时创造的。

一般认为,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率先在立法上采用了物权的概念,该法第307条规定:

“物权,是属于个人财产上的权力,可以对抗任何人。

”《德国民法典》率先在法典中设立了“物权”编,对物权制度作了系统、完整的规定。

其后,物权概念为多数国家的立法所接受,但除奥地利民法外,各国立法上并未给物权下定义。

从法律关系阐释物权的涵义,主要有对物关系说、对人关系说和两方面说(又称折中说)三种说法。

我国通说为折中说,认为物权关系是以对物的占有、支配为媒介而发生的人与人的关系。

《物权法》也采折中说,在物权的概念中强调了对物支配与效力排他两个基本要素,并点明了物权的基本类别

2、内容与分类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1)物权的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

(2)物权的内容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

分类

(1)自物权与他物权

自物权是权利人对于自己的物所享有的权利。

以其与他人之物无关,故称作自物权。

所有权是自物权。

他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的物权。

他物权是对他人的物享有的权利,其内容是在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某一方面对他人之物的支配。

(2)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这是根据物权的客体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所作的分类。

不动产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抵押权等是不动产物权,而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则是动产物权。

(3)主物权与从物权

这是以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进行的分类。

主物权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如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

从物权则是指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

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是为担保的债权而设定的。

地役权在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关系上,也是从物权。

(4)所有权与限制物权

这是以对于标的物的支配范围的不同对物权所作的区分。

所有权是全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限制物权是于特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

一些学者认为所有权也要受法律、相邻关系等的限制,故应避免使用限制物权这一概念。

日本学者松冈正义首创了定限物权一词,表示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内容是有一定限度的。

但这只是名称之争,关于所有权与限制无权分类的实质内容是一致的。

(5)有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

这种分类的标准是物权的存续有没有期限。

有期限物权是指有一定存续期间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无期限物权则是指没有预定存续期间,而永久存续的物权,所有权属于无期限物权。

(6)民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

这是以物权所依据的法律的不同进行的区分。

民法上的物权是指在民法典中规定的物权,我国还没有民法典,《物权法》上的物权就是民法上的物权。

特别法上的物权则是指土地法、海商法等特别法所规定的物权。

(7)本权与占有

占有以对物的实际控制、占领为依据,因此不论占有人在法律上有没有支配物的权利,都可以成立。

占有人基于占有制度,在事实上控制物,并在法律上享有排除他人妨害其占有的权利以及其他效力,乃是一种与物权的性质相近的权利,故应为物权的内容。

3、特征

(1)物权是支配权。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的权利,即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就标的物直接行使权利,无须他人的意思或义务人的行为的介入。

(2)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

物权的权利主体只有一个,权利人是特定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第三人,且义务内容是不作为,即只要不侵犯物权人行使权利就履行义务,所以物权是一种绝对权。

(3)物权是财产权

物权是一种具有物质内容的、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的权利,财产利益包括对物的利用、物的归属和就物的价值设立的担保,与人身权相对。

(4)物权具有排他性

首先,物权的权利人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人,所以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其次,同一物上不许有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并存(最典型的就是一个物上不可以有两个所有权,但可以同时有一个所有权和几个抵押权并存),即“一物一权”。

(应该注意的是:

在共有关系上,只是几个共有人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并非是一物之上有几个所有权。

在担保物权中,同一物之上可以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抵押权,但效力有先后次序的不同。

因此,共有关系以及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存在都与物权的排他性并不矛盾。

二、债权法律制度

1、概念

和物权不同的是,债权是一种典型的相对权,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原则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

2、债发生的原因

债发生的原因在民法债编中主要可分为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债的消灭原因则有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

(1)合同。

合同是债权产生最主要的原因。

(2)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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