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岗街道同乐村林达塑胶厂北西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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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岗街道同乐村林达塑胶厂北西侧

工程编号:

合同编号:

 

深圳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工程名称:

龙岗街道同乐村林达塑胶厂北西侧边坡整治工程

工程地点:

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

委托人:

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

监理人:

深圳市龙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建设局

目录

第一部分建设工程监理协议书2

一工程概况2

二词语含义2

三合同组成部分2

四工程监理范围2

五监理服务阶段3

六监理酬金的计取与支付方式3

七监理期限3

八监理人承诺3

九委托人承诺4

十合同生效4

第二部分通用条件5

第三部分专用条件16

附加协议条款17

 

第一部分建设工程监理协议书

委托人:

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

监理人:

深圳市龙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

龙岗街道同乐村林达塑胶厂北西侧边坡整治工程

工程地点:

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

工程规模:

本工程主体为边坡整治等相关项目。

工程类别:

市政公用工程等级:

投资性质:

政府投资工程投资额:

约人民币225.29万元

其它:

第二条词语含义

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第三条合同组成部分

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其解释顺序依次如下:

3.1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3.2建设工程监理协议书;

3.3中标通知书或监理委托书;

3.4监理投标书;

3.5本合同专用条件、附加协议条款及合同附件;

3.6本合同标准条件。

第四条工程监理范围

㈠房屋建筑工程

□土石方□基坑支护□地基与基础□主体工程□装饰装修□钢结构□屋面□防水□建筑电气□智能化□通风空调□防排烟□电梯设备及安装□消防□幕墙□燃气□金属门窗□人防□白蚁□园林建筑□园林绿化

□室外工程(安装工程、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其他:

㈡市政工程:

市政工程

㈢其他工程:

第五条监理服务阶段

经双方协商,委托人委托监理人对本工程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建设资金使用和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代表委托人实施监督与管理。

对本工程下列阶段实行监理:

□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 ■保修阶段

第六条监理酬金的计取与支付方式:

6.1监理酬金的计取,可采取下列方式计取:

按工程投资额的百分比计取:

监理酬金总额=

元整

6.2监理酬金的支付方式:

按6.2.2条款执行

6.2.1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监理酬金支付方式:

6.2.2施工准备阶段和施工阶段监理酬金的支付分为预付款和进度款两部分:

⑴预付款的支付:

自监理合同签定之日起无日内委托人应支付监理酬金总额的/%,作为预付款;即无。

⑵进度款每月支付一次,可采取下列两种方式,按B执行:

A、按月度额支付:

月度监理酬金=(监理酬金总额-预付款)/监理期限(月);即无。

B、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

工程完成50%时支付监理酬金总额的50%,工程竣工之日起30天内支付清监理酬金总额90%,余下部分在保修期满30日内结清。

第七条监理期限:

监理服务期限为485日历天

(自2011年2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完成)

其中:

施工阶段的监理服务期限为12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委托人书面通知为准)

(自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7月10日完成)

保修阶段监理期限为12个月。

第八条监理人承诺

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第九条委托人承诺

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监理报酬。

第十条合同生效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

副本捌份,双方各执贰份,共拾份,双方签字盖章并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本合同生效。

 

委托人:

(签章)监理人:

(签章)

住所:

住所:

法定代表人:

(签章)法定代表人:

(签章)

或其委托代理人:

(签章)或其委托代理人:

(签章)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号:

账号:

邮编:

邮编:

电话:

电话:

本合同订立时间:

年月日

本合同订立地点:

 

通用条件

词语定义、适用语言和法规

第1条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具有如下定义:

⑴“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

⑵“委托人”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的、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⑶“工程投资额”在建设前期阶段是指工程估算;在设计阶段、施工转被阶段是指工程概算;在施工阶段,竣工决算前是指工程预算价,竣工决算后是指工程决算价,其监理费应按此进行调整。

⑷“监理费率”是指市物价局、建设局规定的监理取费标准。

⑸“监理人”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⑹“监理结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

⑺“第三方”是指除委托人、监理人以外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当事人。

⑻“工程建设监理”包括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

⑼“日”是指任何一个午夜到下一个午夜间的时间段。

⑽“月”是指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第2条监理依据

⑴国家和地方现行的有关工程建设及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技术规范及标准;

⑵政府批准的计划立项、规划要点、设计要点及有关文件;

⑶已报批的施工图纸;

⑷依法成立的与本工程有关的合同或协议。

第3条监理合同的书写、解释和说明,以汉语为主导语言。

当不同语言文本发生不同解释时,以汉语合同文本为准。

 

监理任何内容

第4条监理任务:

对工程建设的目标进行有效地控制和管理,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全面维护委托人委托的项目合法权益,为委托人提供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咨询意见,帮助委托人尽可能实现预定的合理建设目标。

第5条建设前期阶段监理的内容:

⑴投资项目的决策咨询;

⑵协助委托人进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⑶协助委托人编制设计任务书。

第6条设计阶段监理的内容:

⑴协助委托人提出设计要求,参与评选设计方案;

⑵参与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协助委托人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⑶督促设计单位限额设计、优化设计;

⑷审查设计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点,满足委托人所提出的功能使用要求;

⑸审查设计方案的技术经济指标的合理性;

⑹审核设计是否满足国家规定的具体要求和设计规范;

⑺分析设计的施工可行性和经济性。

第7条施工准备阶段监理的工作内容:

⑴协助委托人进行招标工作管理;

⑵协助委托人、招标代理机构确定招标方案,具体包括确定招标方式、招标范围、标段和各标段界面、投标申请人资格条件、施工合同模式、评标方法、投标限价等重要事项;

⑶协助委托人整理、完善招标需要的技术要求和施工过程管理要求。

整理招标需要的图纸、标准规范、标准图集、地质报告等技术文件资料,并编制目录;

⑷协助委托人审核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文件的条款,并提供书面意见;

⑸协助进行现场勘察和答疑;

⑹协助委托人与承包人签订与工程有关的合同;

⑺协助委托人实行施工现场场地规划设计,协助办理施工许可、临时道路、围墙、开设大门、水电通讯接入等施工准备工作手续。

第8条施工阶段监理的内容:

⑴协助委托人与承建商编写开工报告,协助委托人办理开工手续;

⑵确认承建商选择的分包商;

⑶组织施工图纸会审;

⑷审核承建商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保证体系;

⑸督促、检查承建商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工程技术规范、标准,协调委托人和承建商之间的关系。

⑹审核承建商或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

⑺控制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督促、检查承建商落实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工程投资控制主要工作内容包括如下:

编制资金使用计划;

确认并纪录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及隐蔽工程的实际发生情况,审核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及隐蔽工程的实际工程量;

审核工程变更、现场签证涉及的工程造价的变化;

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审核承包人申报的当期实际完成工程内容的实物工程量,并审核期中支付报告;

配合业主或其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完成对承包人申报的工程竣工结算的协助性审查。

以上工作内容以外的造价咨询工作,委托人应另行委托具有相应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单位完成。

⑻组织分项工程和隐蔽工工程的检查、验收,签发工程付款凭证;

⑼负责施工现场签证;

⑽督促承建商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⑾组织委托人和工程承包人进行工程竣工初步验收;

⑿督促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及其备案手续;

⒀参加工程验收,审查工程结算。

第9条保修阶段监理的主要内容为负责组织检查工程状况,参与鉴定质量责任,督促承建商回访、监督保修直至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监理人的义务

第10条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作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第11条监理机构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运用合理的技能,为委托人提供与其监理机构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认真、勤奋地工作。

帮助委托人实现合同预定的目标,公正地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12条监理机构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适于委托人的财产。

在监理工作完成或终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库存清单提交给委托人,并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此类设施和物品。

第13条在本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活动有关的保密资料。

委托人的义务

第14条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

第15条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机构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第16条委托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

第17条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本工程情况、能迅速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负责与监理人联系。

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人。

第18条委托人应当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机构成员的职能分工,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第三方,并在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19条委托人应为监理机构提供如下协助:

⑴获取本工程使用的原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生产厂家的名录。

⑵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⑶与本工程有关的所有承包合同。

⑷本工程的图纸、地质勘察报告、地下管线探测报告及其他有关技术文件资料。

第20条委托人应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设施,对监理人自备的设施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21条如果双方约定,由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职员和服务人员,则应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增加与此相应的条款。

监理人的权利

第22条委托人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授予监理人以下监理权利:

⑴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

⑵选择工程分包人的认可权。

⑶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

⑷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统一。

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

⑸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安全、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⑹工程建设有关的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的主持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⑺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做出书面报告。

⑻工程上使用的材料施工质量的检验权。

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和有安全风险的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

承包人得到监理人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⑼工程施工进度的简化擦、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

⑽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结算工程款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定权。

未经监理机构签字确认,委托人不得支付工程款。

⑾监理人有权及时向委托人获取工程建设过程中有关信息和资料,如:

施工承包合同、供货合同、工程量洽商变更、材料设备采购及工程进度款支付等重要信息、资料,委托人应当给予支持。

⑿所有工程变更(包括设计变更和工程洽商)应当通过监理人的审核和签认。

第23条监理机构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第三方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

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质量、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

在紧急情况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机构所作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委托人。

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承建商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提出调换有关人员直至更换承建商的建议。

第24条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第三方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理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

当委托人和第三方发生争议事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予以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

当其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分或仲裁机关进行调解和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委托人的权利

第25条委托人有依法选定工程总承包人,以及与其订立施工合同的权利。

第26条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但依据有关规定须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必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27条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人同意。

第28条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第29条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至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人的责任

第30条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

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推迟或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另拟订补充协议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

第31条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监理合同中约定期义务,如因监理人过失而产生质量事故,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

如因监理人的原因使工期延误,造成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如因委托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委托人应向监理人补偿。

第32条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质量、安全要求和竣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

因委托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规范和建设程序的行为,监理人不承担责任。

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

但对违反第11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应向委托人承担赔偿相应的监量责任。

第33条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人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第34条监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监理委托合同实监理,对所监理工程的施工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施工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34.1施工安全监理费用应在合同专用条件第45条中单列(委托人应单独支付)。

34.2施工安全的监理内容

⑴监理人应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按照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和相关行业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制包括安全监理内容的项目监理规划,明确安全监理的范围、内容、工程程序和制度措施,以及人员配备计划和职责等。

⑵对中型及以上项目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六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监理人应当编制监理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应当明确安全监理的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以及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案。

⑶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

审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①施工单位编制的地下管线保护措施方案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②基坑支护与降水、土方开挖与过坡防护、模板、起重吊装、脚手架、拆除、爆破等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③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施工组织设计或者安全用电技术措施和电气防火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④冬季、雨季等季节性施工方案的制定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⑤施工总平面布置图是否合理并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办公、宿舍、食堂、道路等临时设施设置以及排水、防火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⑷检查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上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监管机构的建立、健全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督促施工单位检查各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

⑸审查施工单位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

⑹审查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合法资格,是否与投标文件一致。

⑺审核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是否合法有效。

⑻审核施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⑼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及时制止违规施工作业。

⑽定期巡视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

⑾核查施工现场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和安全设施的验收手续。

⑿检查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并检查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情况。

⒀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自查工作,并对施工单位自查情况进行抽查,参加委托人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⒁监理人应派专人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对发现的各类安全隐患,应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督促其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监理人应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要求承包人停工整改,并同时报告委托人。

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监理人应检查整改结果,签署复工或复工意见。

承包人拒不整改或不停工整改的,监理人应当及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方主管部门或工程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以电话形式报告的,应当有通话记录。

检查、整改、复查、报告等情况应当记载在监理日记、监理月报中。

监理人应检查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和安全设施等验收记录,并由安全监理人员签收备案。

34.3施工安全的监理责任

(1)监理人应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未进行审查的,监理人应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未经监理人审查签字认可,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的,监理人应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并将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委托人。

监理人未及时制止的,监理人应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2)监理人在监理巡视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书面指令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

监理人没有及时下达书面指令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的,应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3)施工单位拒绝按照监理人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停工施工的,应及时将情况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监理人没有及时将情况报告的,应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4)监理人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标准实施监理的,应当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监理人履行了上述规定的职责,施工单位未执行监理继续施工而发生安全事故的,监理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责任,应依法追究监理单位以外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的责任

第35条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监理人处理委托业务时,因非监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补偿损失。

第36条委托人如果向监理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委托人应当将影响监理的重要信息、资料等及时通知并提供给监理人。

第37条按时、保量地向监理人支付监理酬金。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38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

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应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

第39条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日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因增加监理时间而增加的监理报酬。

第40条委托人如果要求监理人全部或部分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或终止监理合同,则应当在56天前通知监理人,监理人应当立即安排停止执行监理业务。

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完全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

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21天内没有收到满意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天内发出终止监理合同的通知,监理合同即行终止。

第41条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酬金之日起30天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有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意见时,或根据第39条或第40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半年时,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

如果终止监理合同的通知发出后14日内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监理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次通知发出后42天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

第42条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时间和酬金。

第43条监理人与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出具虚假的监理工作报告的,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监理人应向委托人支付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若因此导致委托人损失的,监理人应予以赔偿。

第44条合同协议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监理酬金

第45条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及施工监理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46条支付监理酬金所采取的货币币种、3由合同专业条件约定。

第47条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的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24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书,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它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

奖励与处罚

第48条在满足工程质量及功能要求的前提下,如因监理人的合理化建议被委托人采用,导致工程投资的节约,则在合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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