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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规定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规定

金融0801李玲巧

0806100105

一、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义务人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

二、金融保险业的扣缴义务人

(一)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摘自“条例”十一条

(二)国家开发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应缴纳的营业税,从1995年1月1日起改由国家开发银行总行集中缴纳,不再由受托行就地代扣代缴。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集中缴纳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函发[1995]669号)

(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由农业银行代理的业务应纳的营业税,不再由农业银行代扣代缴,改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集中缴纳。

该规定的执行时间,确定为1995年10月1日。

摘自《关于改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营业税缴纳办法执行时间的通知》(财税字[1995]86号)

三、金融保险业的征收范围

(一)金融保险业的概念

金融保险业,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

摘自《营业税税目注释》(以下简称“注释”)

(二)金融保险业境内外的划分

1.下列业务属于在境内提供保险劳务:

(1)境内保险机构提供的保险劳务,但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除外。

(2)境外保险机构以在境内的物品为标的提供的保险劳务。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八条

2.下列业务不属于在境内提供保险劳务:

(1)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

摘自“细则”第八条

(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作为境内提供保险,为非应税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015号)

(3)对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作为境内提供保险,为非应税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2号)

(三)金融保险业的具体征税项目:

1.金融

金融,是指经营货币资金活动融通活动的业务,包括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

(1)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包括自有资金贷款和转贷。

摘自“注释”

注:

“自有资金贷款”一词,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以下简称79号文件)中改称为“一般贷款”,“转贷业务”仅则限于转贷外汇业务。

①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

根据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

典当业的抵押贷款业务,无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均按自有资金贷款征税。

摘自“注释”

②转贷外汇业务,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

摘自79号文件

③其他具体规定

人民银行对企业贷款或委托金融机构贷款的业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银行贷款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具体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4]088号)

对电力部门将收取的电力建设资金贷给使用单位而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当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建设资金有偿使用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发[1996]15号)

农村兴办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将其自有的资本金、吸收的股金及其他资金投放给入会会员或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属于营业税税目注释中“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

因此,不论是在其规定范围内的自我服务,还是超出规定范围的服务,都应当就其所收资金占用费或利息收入的全额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应当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065号)

(2)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与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

即: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

凡融资租赁,无论出租人是否将设备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按本税目(即金融保险业)征税。

摘自“注释”

关于融资租赁的范围问题

《营业税税目注释》中的“融资租赁”,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其他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76号)

对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也按融资租赁征收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656号)

(3)转让金融商品

①转让金融商品,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

非货物期货,是指商品期货、贵金属期货以外的期货,如外汇期货等。

摘自“注释”

②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

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称期货,是指非货物期货。

摘自“细则”第三条

(4)金融经纪业,是指受托代他人经营金融活动的业务。

摘自“注释”

对银行及其他金融单位代发行国家各种债券的手续费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若干税政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007号)

(5)其他金融业务,是指上列业务以外的各项金融业务,如银行结算、票据贴现等。

摘自“注释”

(二)保险

保险,是指将通过契约形式集中起来的资金,用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的业务。

摘自“注释”

(三)下列行为不属于金融业的征税范围

1.对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

金融机构往来,是指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

摘自79号文件

2.货物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摘自“细则”第三条

3.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摘自“细则”第三条

四、金融保险业的营业额

(一)金融保险业营业额的基本规定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摘自“条例”第五条

(二)金融保险业营业额的特殊规定

1.对金融企业经营转贷外汇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摘自79号文件

2.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摘自“条例”第五条

五、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二)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摘自“条例”第四条

(三)金融机构纳税时人民币与外币的折合率

1.基本规定

金融保险企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保险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月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并计算营业税,纳税人选择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动。

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关于金融企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成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50号)

2.对中国银行系统纳税人的具体折算规定

(1)关于营业税计算牌价的问题

鉴于国家外汇管理局从1995年4月1日起只公布人民币对美元、日元和港币三种货币的牌价,对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外币,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个人的外币收入如何折算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73号)规定的折算办法计算缴纳营业税,即:

根据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

套算公式为:

某种货币对〖〗人民币的汇价=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

(2)关于营业额确定的问题

中国银行辖内各分支行在计算当季季末营业额时,是以上季度末的营业额加上当季发生的营业额,为了避免重复征税,我局同意各分支行在计算营业税的营业额时,可以当季季末各货币折合人民币应纳税营业额减去上季季末已纳税营业额后的净增额,作为当季计算缴纳营业税的基数。

(3)关于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时间问题

各分支行统一以当季季末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三种货币的中间价以及按上述第一条规定进行套算的汇价折合营业额。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外汇收入计征营业税问题的函》(国税函[1996]618号)

六、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摘自“条例”第九条

(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1.营业税的扣缴税款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5号)

2.金融机构发放委托贷款代扣代缴营业税的时间为代委托方收到贷款利息或是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至于受托方以信贷资金代委托方垫交税款的问题,应由受托方与委托方进行协商解决。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代扣代缴营业税问题的函》(国税函[1997]74号)

七、金融保险业的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摘自“条例”第十二条

(二)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劳务发生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摘自“细则”第三十条

八、金融保险业的纳税期限

(一)纳税期限

1.金融业(不包括典当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摘自“细则”第三十三条

2.保险业纳税期限为一个月

摘自“细则”第三十三条

(二)解缴税款期限

金融机构受托发放贷款,其应扣缴税款的解缴期限为一个季度。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5号)

九、金融保险业的减免税

(一)关于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免税问题

根据《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适用于贷款协议和担保协议的通则》(简称“通则”)第八条规定,如果借款者或担保者是会员国,这些会员国应确保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均应免除纳税,支付时不扣税,并不受此类会员国或在其领土内执行的任何税法的限制。

根据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上述规定对国际农发基金会会员国具有国际法的约束力,其法律效力高于本国的法律。

我国是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会员国之一,应遵守“通则”的各项规定。

因此,对国际农发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应按“通则”有关规定免征各税,已征税款应予退还。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国际农发基金贷款回收利息税收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5]108号

(二)农牧保险,免税。

摘自“条例”第六条

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植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的保险的业务。

摘自“细则”第二十六条

(三)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所谓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是指保期一年以上,到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

普通人寿保险是指保险期在一年以上、以人的生存、死亡、伤残为保险事故,一次性支付给被保险人满期保险金、死亡保险金、伤残保险金的保险。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当被保险人达到保险契约的约定年龄时,保险人(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契约约定的养老保险金的一种保险。

健康保险是指以疾病、分娩及其所致伤残、死亡为保险事故,补偿因疾病或身体伤残所致损失的保险。

免征营业税的具体险种须按本通知附件的规定执行。

免征营业税的具体险种以后如有变化我们将发文通知各地财政税务机关。

除附件所列险种外,各地保险公司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开办的,符合上述免除规定的险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批后,也可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002号)

注:

免征营业税的具体险种请查阅文件原文。

除文件原文所列险种外,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上报了当地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险种,也请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文件执行。

十、纳税申报

(一)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

摘自“条例”第十三条

(二)金融业(不包括典当业)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5号)

(三)金融机构受托发放贷款,其应扣缴税款的解缴期限为一个季度,并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解缴。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

 

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和规范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贯彻“以票控税、网络比对、税源监控、综合管理”的治税方针,实现对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的精细化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各地税务机关应对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实行项目管理制度。

  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不动产和建筑业特点,采用信息化手段,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以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为管理对象,指定专门的管理人员,利用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软件,对纳税人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时申报的信息进行税收管理的一种模式。

  第二条税务机关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受理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的项目登记;

  

(二)对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的登记信息、申报信息、入库信息进行采集、录入、汇总、分析、传递、比对;

  (三)对税收政策进行宣传解释,及时反馈征管中存在的问题;

  (四)掌握不动产销售和工程项目进度及工程项目结算情况;

  (五)根据不动产销售和建筑业工程项目进度监控不动产和工程项目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情况,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六)监督纳税人合法取得、使用、开具不动产销售和建筑业发票;

  (七)不动产销售及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及时清缴税款,并出具清算报告。

  第三条纳税人销售不动产或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在不动产销售合同签订或建筑业工程合同签定并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有关资料向不动产所在地或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不动产、建筑工程项目登记:

  

(一)《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见附件1)或《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见附件2)的纸制和电子文档;

  

(二)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三)不动产销售许可证、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四)不动产销售合同、建筑业工程施工合同;

  (五)纳税人的开户银行、帐号;

  (六)中标通知书等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提供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第四条纳税人不动产、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应自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向不动产所在地或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

  纳税人不动产销售完毕和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注销的,应自不动产销售完毕和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不动产所在地和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

  

(一)《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

  

(二)不动产、建筑业工程项目的税收缴款书;

  (三)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报告或工程结算报告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相应的项目登记。

  如纳税人由于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发生税务登记号变更时,应同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

  第五条纳税人应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按照《营业税纳税申报办法》填报《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填报不动产销售的纳税申报表。

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实现不动产销售和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的电子化。

  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税款缴纳情况申报表》。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应建立代扣代缴税款台帐,如实记载被扣缴纳税人的名称、工程项目的名称、地点及编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号、代扣代缴税款的时间和税额,同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代扣代缴业务结束后,扣缴义务人应将余下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交还主管税务机关,并结清应代扣代缴的税款。

  第七条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与规划、建设部门建立畅通的信息沟通渠道,及时了解已批准立项的建筑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

  第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项目管理人员岗位职责,制定相应的岗位考核责任制。

  第九条不动产和建筑业纳税人区别不同情况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为自开票纳税人,可以在不动产所在地和建筑业劳务发生地自行开具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售给的发票: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证;

  2.执行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办法;

  3.按照规定进行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4.使用满足税务机关规定的信息采集、传输、比对要求的开票和申报软件。

  

(二)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为代开票纳税人,由其不动产所在地和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代开票纳税人须提供以下资料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1.完税凭证;

  2.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不动产销售、建筑劳务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

  4.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提供异地劳务时);

  5.中标通知书等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纳税人通过电子信息网络联通方式在主管税务机关的实时监控和授权下自行开票。

  第十一条销售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的样式和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销售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均由税务机关管理和监督。

  税务机关对代开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应按建筑工程项目逐户建立收入台账,逐笔登记代开发票数量、发票号码、开具金额。

  第十二条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研究开发、统一部署实施。

  第十三条加强信息化管理工作是实现“以票控税、网络比对、税源监控、综合管理”的重要手段,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管理工作的信息化、网络化。

  第十四条信息的传输和比对。

  

(一)不动产、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应按月使用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软件将《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当地的不动产销售营业税纳税申报表上传给上级税务机关。

  上级税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信息进行清分,并将清分结果下传给下级税务机关或者上传给上级税务机关。

  

(二)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接收信息进行有效比对、分析,并将比对结果不相符的情况转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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