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毕业论文关于《夫妻离婚财产分割浅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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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论文关于《夫妻离婚财产分割浅析》

 

一、明确夫妻约定财产、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1

(一)夫妻约定财产……………………………………………………………1

(二)夫妻个人财产……………………………………………………………2

1、男女一方的婚前财产……………………………………………………2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2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个人财产…………2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3

(三)夫妻共同财产……………………………………………………………3

二、关于夫妻财产分割方面的完善…………………………………………………4

(一)分居期间的财产归属………………………………………………………4

(二)“生存能力”的划分………………………………………………………4

三、处理夫妻财产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5

(一)对借款中争议借据处理…………………………………………………6

(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的处理…………………………………6

参考文献……………………………………………………………………9

 

内容摘要

近几年离婚案件逐年上升,法院在审理时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夫妻的身份关系就要终止,随着夫妻身份关系的终止,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也就终止,此时财产需要分割。

随着经济转变、社会的发展,夫妻财产问题较之过去更为复杂。

经过几年的准备,新《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对夫妻财产的分割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也适应了新时代的要求。

全文分为三部分,首先阐述明确约定财产、分清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其次提出了夫妻财产分割完善策略;最后分析了关于处理夫妻财产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

关键词婚姻法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分割

 

夫妻离婚财产分割浅析

随着时代发展,近几年离婚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俗话说:

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夫妻感情破裂导致离婚时,随着夫妻身份关系的终止,夫妻之间的财产也就需要分割。

过去,人们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工资或农作物收成,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收入,夫妻财产只是一些有限的生活日常用具;现在,夫妻财产状况起了很大变化,财产种类也显多元化、复杂化,而1980年《婚姻法》受当时经济条件的制约,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内容非常简略,在某些内容的规定上甚至是一片空白。

经过几年的准备,新《婚姻法》终于于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并于2001年4月28日开始施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和解释

(二)也相继生效施行。

新《婚姻法》及其解释对夫妻财产的分割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也适应了新时代的要求。

现笔者就夫妻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作些肤浅的探讨与分析。

一、明确夫妻约定财产、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

离婚不仅解除了夫妻间的人身关系,而且也终止了夫妻间原有的财产关系,因此,离婚时应当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新《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范围有所改变,并增加了约定财产制度,这就直接影响到夫妻财产的分割。

那么,分清夫妻约定财产、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就显得特别重要,这是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必要前提。

(一)夫妻约定财产

1980年《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仅是允许夫妻对财产可以约定的规定,严格说来并无约定财产制度。

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对之加以发展,对约定的方式、内容、效力都有明确的规定,使得此制度得以建立、发展、完善。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夫妻财产的处理。

它的建立和完善减轻了法定财产制的压力,对某些比较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在法定财产制度规范不够妥当的情况下,约定财产制度发挥了巨大作用。

在处理离婚案件中遇到有财产约定的情况的,应对夫妻双方的约定进行审查。

审查约定是否遵循《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若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约定无效。

约定的形式应为书面形式,口头约定只在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有效。

合法的约定产生法律效力,是高于法定财产制度的,应优先适用。

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婚姻法》有关婚后共同财产制度和个人财产制度的规定。

(二)夫妻个人财产

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婚姻法所规定的夫或妻一方婚前的财产或者婚后某些法定财产归夫或妻一方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的财产。

夫妻个人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对自己的财产理所当然享有所有权。

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新《婚姻法》首次明确增设个人财产制度,第十八条具体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个人财产:

1、男女一方的婚前财产。

婚前即为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以前的时间,财产无论是动产、不动产,在婚后除非有约定,否则均归原财产所有人个人所有。

这与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第6条规定所规定的,有较大改变。

2001年月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9条规定:

“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也意味着一方的婚前财产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在婚后永远属于个人,这样可以避免一旦结婚即完全抹杀夫妻个人权利的弊端。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

这保证身体受到伤害的人和残疾人的身体健康和生活必须的费用,有利于他们的身体健康,有利于他们的生产和生活。

但笔者认为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费用不能一概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

当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住院治疗时,医疗等费用往往支出在前,赔偿在后,而医疗等费用的提前支出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有时甚至连向加害人提起诉讼的诉讼费也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

所以笔者认为对于用夫妻共同财产提前支付的这一部分费用,受害人在得到赔偿后,须先扣除预先支付的那部分费用后,才能归受害人所有。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个人财产,这与《财产分割意见》第2条规定的: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有明显的区别。

其实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是较为明确的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无偿地划归为共有财产,不利于保护财产所有人的利益。

从民法理论上看就限制了被继承人、赠与人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权,也侵害了继承人、受赠人的个人财产所有权。

同时,这一修改也与世界各国立法相接轨。

如德国民法典约定财产制中共同财产制的规定:

“共同财产应除去保留财产”,作为保留财产的有:

“夫妻一方由死因处分而获得的财物或受第三人无偿赠与的财物”;1968年的《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22条规定:

“夫妻婚前原有的财产,以及在婚姻期间作为礼物或通过继承获得的财产,分割各方所有”。

这可以充分说明新《婚姻法》的规定是符合社会发展的。

而法官在执行这一规定时,必须重视一个关键点,就是“确定”两字。

如果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没有“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应归为夫妻共有财产。

笔者认为在审查合同中有无“确定”,应视合同条款中是否指明某物给某某个人所有,“个人”二字为重点,若没有“个人”的字眼,应视为没有确定。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将“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规定为个人财产更符合个人财产权利的需要,对夫妻间都有益处,平等地保护了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此物应专为个人作用,为个人生活上、职业上必需之专用财产,且在夫妻财产中所占比例不大,此物品一旦脱离专用人,其价值就失去或减低,如衣服、鞋帽或一方佩带的金首饰,若少量用以打扮的,都应属个人专用财产,若金首饰用家庭存款购买,用于保值的,则属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分割此类财产时应视具体的情况而定。

(三)夫妻共同财产

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及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则是对新婚姻法第十七条内容更为具体的规定。

虽然新《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个人财产和约定财产有详细的规定,对分清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有较强的操作性,但是财产情况复杂多样,也有难以区分的情形。

因此,笔者认为《财产分割意见》第七条:

“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

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这一规定将在未来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应继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关于夫妻财产分割方面的完善

(一)分居期间的财产归属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原则。

依照这一原则,因为分居期间夫妻关系依旧存在,期间所得的财产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是多数学者的观点,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做的。

)在新婚姻法中,法定财产制的这一原则并没有改变,但在有关离婚的规定中,明确的增加了一条“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这样一来,我们是否可以做作下理解:

婚姻法将分居作为婚姻关系解除的“预备期”,是婚姻关系存续过程中的一个特殊阶段,对于这个阶段一方取得的财产也应该特殊处理。

这就使有关分居期间财产归属的问题更为复杂。

笔者认为,婚姻关系应该允许存在特殊阶段,特殊阶段的财产问题应该特殊处理。

夫妻财产关系的基础是夫妻身份关系。

婚姻法确定法定财产制度本质上是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推定双方基于夫妻的身份关系愿意对财产进行共同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

而在分居、离婚诉讼进行等特殊时期,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在这种时期内仍然按照一般的原则推定双方默认财产权的混同,明显违背了财产取得方的真正意愿,是不合适的。

如果我们承认婚姻关系存在特殊阶段,那么我们同样应该承认,在特殊阶段,夫妻之间的某些权利义务是中止的,所以笔者认为:

夫妻一旦分居,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二)“生存能力”的划分

我国婚姻法规定:

离婚时可供双方分割的财产,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拥有的财产为限,包括夫妻各自或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各自或共同继承、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由此可见,夫妻共同财产的外延仅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有形的、看得见的财产。

而那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无形的、看不见的财产,即夫妻个人的“生存能力”,却不包括在内。

笔者认为: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获得的“生存能力”,有时甚至比那些有形的财产更有价值,应当将其划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譬如,如果把有形财产看作是“钞票”的话,那么,“生存能力”就相当于“印钞机”:

钞票可以花光而不能再生,印钞机却有再生机能,它可以在需要时随时印出。

也可以说:

“留得青山在,不怕没柴烧”。

“有形财产”与“生存能力”,“钞票”与“印钞机”,孰轻孰重,不言而喻。

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夫妻为了全家的富裕开始重新调整家庭分工,一般是选择牺牲一方,该方在家扶老携幼,照顾家庭生活;而另一方则在此基础上谋求发展和增强“生存能力”。

这样发展下去的结果,往往直接导致夫妻双方在“生存能力”方面拉大差距,在外的一方“生存能力”会越来越强,而在家的一方“生存能力”会越来越弱。

在这种情况下,“生存能力”较强的一方一旦首先提出离婚,尽管法律已经规定对无过错方予以照顾,另一方仍然会感觉有失公平而痛苦不堪。

并且事实证明,离婚时,无论夫妻有形财产分得多么公平,甚至让“生存能力”较弱的一方多分得一些财产,但是,离婚后,“生存能力”较强的一方大多数仍然会比对方生活的优越。

这就说明:

生活水平高低的决定因素是“生存能力”,而非“有形财产”。

因此,笔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外延应当突破“有形财产”的界限,扩大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一方在另一方做出牺牲基础上所培养起来的“生存能力”上。

所以将“生存能力”划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必将对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起到积极作用。

三、处理夫妻财产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

夫妻财产种类繁多,性质复杂,无论采取哪种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均有其缺陷性。

因此,各国都赋予法官在分割夫妻财产时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英国1970年《结婚程序和财产法》规定,如果婚姻关系破裂,法庭拥有广泛的权利来重新分配夫妻双方各自的财产。

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也规定,法官可以重新分配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期间获得的几乎所有的财产(继承和受赠的财产除外)。

新《婚姻法》实行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存,完善了婚姻财产制度,为法院处理离婚案件中的财产提供了立法依据。

但是,现实的案件情况千变万化,《婚姻法》不可能规定出所有的财产内容,而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还要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考虑到男女平等原则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还要坚持有利生活、生产及其发展,也不能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因此,法官只有正确领悟《婚姻法》之立法精神,充分理解掌握婚姻财产制,考虑到各方因素、平衡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大胆运用自由裁量权,才能真正地处理好离婚案件中的财产问题。

新《婚姻法》的颁布,对婚姻家庭关系带来了深刻的影响。

夫妻财产制度及其他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婚姻财产关系的处理也产生了变化。

在新形势下,人民法官应掌握婚姻财产制度,分清夫妻财产的性质,针对各类财产不同的性质、特点采取灵活的分割方法,抛弃旧的分割原则,在领悟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充分合理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

(一)对借款中争议借据处理

离婚诉讼中往往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分担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为了多分财产或逃避债务,在诉前或诉中制造假借据,形成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企图通过提起诉讼程序将这种非法的证据合法化。

这类“债务”一般都是在离婚诉讼过程中由一方当事人突然提出,而另一方当事人对债务不知晓;通常以书面借据形式表现;借款大都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

这类纠纷由于当事人事实通谋进行“抗辩”,达成默契,“债权人”在起诉时提供书面借据,“债务人”承认有借款事实,并同意还款,“债权债务”关系由此确立。

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债务的发生、借款的用途、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关系、债务合法性与真实性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后,如无特殊情况,只能依据相关证据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的处理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财产分割意见》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清楚地表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债务,不能说明一定就是夫妻个人的债务。

从民事主体角度讲,夫妻各具有独立的人格,其对外的债权债务也应当各自享有和承担。

但是,家庭是社会的最小细胞,而夫妻则是家庭的主要成员和家庭主要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者,同时夫妻均是为整个家庭服务的,因此,夫妻一方对外的债务不能武断地定为个人债务。

那么,对夫妻之任何一方以个人名义的债务,如何判断其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应该从该行为是否属家事代理的角度来分析。

所谓家事代理,是指夫妻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代理另一方处理家庭事务及共同财产的权利,也称日常事务代理。

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必须承担后果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这就表明,我国不仅承认家事代理制度,而且家事代理制度几乎普及到每一个家庭。

夫妻双方互为代理人,由于夫妻在家庭生活中关系极为密切,赋予夫妻相互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可以扩张夫妻双方意思自治能力,方便经济交往和交易便捷,同时由于夫妻对一方作出的处理负连带责任,对第三人来说也是公平的,这也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

笔者认为:

如果夫妻任何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发生的债务行为,属于家事代理行为,则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夫妻于日常家事互为代理人。

从离婚案件当事人看,若要否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则由否定方承担举证责任;从与第三人的关系看,举证责任则在夫妻这一方,且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不是家事代理行为,则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如欲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就离婚案件当事人看,由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从与第三人的关系看,若第三人主张系共同债务,则应由其负举证责任。

就一般情况而言,对夫妻之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之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是合情合理的,因为,夫妻之间的关系紧密,无论是对家庭事务还是其个人事务,相对第三人而言,都具有更多的信息。

但是夫或妻毕竟是人格独立的个体,他们之间相互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应是,借款行为是一种家事代理行为,即婚姻任何一方均有权处理使家庭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并且其效力及于婚姻另一方的事务。

对夫妻之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借款是否属家事代理行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考量:

一是借款的理由。

以纯属个人理由的借款,应不属家事代理行为。

如个人以外出旅游需要,向第三人借款;二是借款数量。

如果是小数额的借款,可能没有说明借款理由的必要。

但如果数量很大,而没有说明理由,或无法证明其借款理由时,应当断定不属家事代理行为。

如以称家庭装修向他人借款数万元,而家庭根本没有装修。

社会鼓励乐善好施,但并不鼓励自冒风险的行为,也不能加重其他个体的风险。

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保护第三人的话,那么无疑将加重夫妻之另一方的风险和负担,这样的法律机制是没有效率的,并且可能引发道德风险。

离婚诉讼中的当事人伪造向第三人借款的行为,将更为普通;三是借款用途。

如果借款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家事代理行为。

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需要由夫妻之一方或第三人进行举证,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对当事人的利益攸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以夫妻之一方的借款是否家事代理行为作为划分的标准,如果是家事代理行为,除非第三人出于恶意,家事代理的后果当然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如果不是家事代理行为,那么,由于夫妻人格独立,夫妻之一方的个人行为,后果只能由个人承担。

离婚诉讼中的假债务不仅影响了对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的公正处理,而且侵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学习,使离婚案件在财产分割时矛盾激化,更严重的是妨碍了司法公正。

因此,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应高度重视此类现象,防止和遏制假债务关系合法化,以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在审判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不断钻研探索,用新方法解决新问题。

这样,才能更好地处理离婚案件中的夫妻财产,从而保护广大婚姻家庭,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稳定。

 

参考文献

[1]杨学明、曲直主编,《新<婚姻法>热点聚集,2001年6月,辽宁画报出版社。

[2]蔡福华,《夫妻财产纠纷解析》,2003年1月,人民法院出版社。

[3]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2001年7月,法律出版社出版。

[4]曹艳芝,《离婚时婚姻财产的分割》,《法庭》2001年第3期。

[5]李银河、马忆南,《婚姻法修改论争》,1999年1月,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

[6]杨大文,《婚姻家庭法学》,2003年,复旦大学出版社。

[7]海文卫,《律师谈婚姻家庭赔偿》,2003年,河南人民出版社。

[8]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2001年,法律出版社。

[9]曹诗权,《婚姻家庭继承法学》,1999年,中国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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