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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经济委员会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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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经〔2009〕164号

 

四川省经济委员会

关于印发《四川省经委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适用规则》和《四川省经委系统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各市(州)经委: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的通知》(川府函〔2008〕217号)的要求和部署,经委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四川省经委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四川省经委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四川省经委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2、《四川省经委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主题词:

印发自由裁量规则标准通知

抄送:

省政府法制办,委机关有关处室。

四川省经济委员会办公室2009年5月14日印发

准印号:

川府办文登第51号(共印15份)

 

附件1:

四川省经委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经委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经委系统执法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省各级经委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经委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经委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在事实认定、是否给予处罚以及给予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选择的权力。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

各级经委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依据事实平等对待所有当事人,不得考虑与案件不相关的因素,做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

(二)过罚相当原则

各级经委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做到处罚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相当。

(三)程序正当原则

各级经委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四)综合裁量原则

各级经委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各种相关因素予以全面合理考虑,避免做出片面决定。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各级经委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以教育当事人遵纪守法为目的,在行政执法中,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积极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

第五条各级经委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严格依照《四川省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和《四川省经委系统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进行。

第六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1)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2)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3)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4)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5)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6)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7)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8)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9)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10)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执行标准》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档次均为一般情况下对行为人应处以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如行为人有本规则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况的,应依据事实适当选择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各级经委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涉及到对行为人做出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特别说明从轻、减轻或从重的理由。

第十二条各级经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经本委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各级经委负责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机构应当将案件事实、调查证据、处罚建议及处罚理由报送本委法制机构;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执行标准》和《程序规定》的规定进行审核,认为执法机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或处罚不合理的,应当要求执法机构补充证据、说明理由或修改处罚建议。

第十三条各级经委及其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由上一级经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执行标准》中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不超过”均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执行标准》与本规则一并执行。

第十六条如果因本规则依据的法律法规修订、补充,导致规则执行过程中有冲突的,应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2:

四川省经委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执行标准

目录

第一部分节能监察················1

第二部分成品油监管···············4

第三部分监控化学品监管·············10

第四部分煤炭生产监管··············17

第五部分煤炭经营监管··············22

第六部分电力监管················25

 

第一部分节能监察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待修订,暂不细化

3、《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7号)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受工作条件等非主观因素影响提供虚假信息并影响用户生产给用户造成一定损失的,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因工作疏忽、过失提供虚假信息,影响用户生产给用户造成较大损失或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下的,或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但未给用户造成较大损失的,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影响用户生产给用户造成重大损失或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况以上的,适用处罚金额最大的罚则,不重复计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年供能15吨标煤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年供能15吨标煤以上40吨标煤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年供能40吨标煤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关于《节能法》第八十二条:

1、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责令限期改正,超过限期一个月以内才提供报告或修改后的报告内容部分失实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责令限期改正,超过限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才提供报告或修改后的报告内容大部分失实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责令限期改正,超过限期三个月以上、才提供报告或修改后的报告内容严重失实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未在限期内提供报告并且修改后的报告内容失实的,适用处罚金额最大的罚则,不重复计罚。

四、关于《节能法》第八十三条和五十四条

1、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制定整改计划或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10万元认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重点用能单位节能措施不落实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制定整改计划或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15万元认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效率低或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制定整改计划或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20万元认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况以上的,适用处罚金额最大的罚则,不重复计罚。

 

第二部分成品油监管

处罚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细化标准: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1、涂改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无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1万元以下罚款;

2、倒卖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无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出租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证书,无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1、销售油量1000公升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1000元以下罚款;

2、销售油量1000公升以上5000公升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销售油量5000公升以上1万公升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销售油量1万公升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1、未经许可擅自扩建加油站的,责令停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未经许可擅自迁建加油站的,责令停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许可擅自新建加油站的,责令停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未经许可擅自扩建油库的,责令停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未经许可擅自迁建油库的,责令停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6、未经许可擅自新建油库的,责令停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1、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

2、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1、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1、加油机计量误差为国家允许计量误差1倍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5000元以下罚款;

2、加油机计量误差为国家允许计量误差1倍以上2倍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加油机计量误差为国家允许计量误差2倍以上3倍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加油机计量误差为国家允许计量误差3倍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3倍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1、销售油量1000公升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5000元以下罚款;

2、销售油量1000公升以上5000公升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销售油量5000公升以上1万公升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销售油量1万公升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3倍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1、购进油量1000公升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5000元以下罚款;

2、购进油量1000公升以上5000公升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购进油量5000公升以上1万公升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购进油量1万公升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3倍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1、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

2、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4、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1、违反1条技术规范要求的,给予警告;

2、违反2-3条技术规范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4-5条技术规范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5条以上技术规范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部分监控化学品监管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原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

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八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产使用。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不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在开工生产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细化标准:

1、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生产设施,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在限期内停止施工、拆除部分生产装置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生产设施,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在限期内停止施工、未拆除生产装置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生产设施,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在限期内未停止施工、未拆除生产装置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未经准许,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

逾期不改的,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处1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处2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除罚款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细化标准:

1、未经准许,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2、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

3、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A*类产品合计1公斤以下,或者A类产品合计100公斤以下,或者B类产品合计1000公斤以下,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4、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A*类产品合计1公斤以上10公斤以下,或者A类产品合计1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或者B类产品合计1000公斤以上1万公斤以下,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A*类产品合计10公斤以上,或者A类产品合计1000公斤以上,或者B类产品合计1万公斤以上,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6、未经批准,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合计30吨以下,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7、未经批准,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合计30吨以上200吨以下,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8、未经批准,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合计200吨以上,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9、未经批准,生产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合计200吨以下,或者单个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累计30吨以下,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10、未经批准,生产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合计200吨以上,或者单个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累计30吨以上,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1、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且抗拒执法的,除根据以上细化标准予以罚款外,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未经准许,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所使用的监控化学品,并处5万元罚款;

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未经准许,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所使用的监控化学品,并处5万元罚款;

2、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下,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上,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未经许可,经营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没收其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并处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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