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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的权利义务篇

第一节执业律师的权利

一、律师权利的概念

律师的权利,是指律师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于律师的权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从律师权利的本质来看,它应该是一种职务性权利,是律师以其社会法律工作者的职务身份,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时所享有的特殊权利。

律师如果不从事法律规定的业务活动,则不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

其次,从律师权利的范围来看,它可以分为法定权利和继受权利两类。

法定权利是律师从事业务活动所固有的权利,由法律直接赋予;继受权利是律师在业务活动中由当事人授予的权利。

由于继受权利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授予,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本章所讲的律师权利是指律师的法定权利,而不涉及其继受权利。

再次,从律师权利的内涵来看,它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律师依法可以为一定行为;

二是律师依法可以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三是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法律、法规赋予律师的权利,都是上述内涵的具体化。

二、律师权利的内容:

根据律师法和三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律师在执业中具有以下权利:

1、阅卷权

律师法第34条规定: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文书及的案卷材料。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据此,律师执行职务活动,有权到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案卷材料。

律师享有阅卷权,是顺利开展刑事辩护、代理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活动的必要手段,通过查阅案卷,达到掌握事实和证据、熟悉和了解案情的目的。

查阅案卷时,律师应对案卷中的各种材料进行认真阅读,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各种证据,应注意研究各种证据之间有无矛盾、所控事实是否存在、案件性质和危害结果是否严重。

律师在查阅案卷时,一般首先查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证据:

刑事辩护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首先要查阅起诉书,了解起诉书的内容;民事原告的代理律师则可以通过阅卷了解被告答辩状的要点及主要依据。

对于发现的疑点、矛盾和重点问题,律师可以摘录,摘录的材料应存人律师事务所档案。

摘要笔录要注意客观、全面,对被告人或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两方面情况都应摘录,防止主观片面;要注意摘录原话,防止断章取义;摘录要注明出处、页码、时间等。

2、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权

律师法第33条规定: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被告人可以随时委托辩护人。

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但涉及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2012年两法修改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律师的会见权作出规定,并实现两大突破:

一是会见无需公安司法机关批准,只需只需持有三证,没有会见次数的限制;二是会见不被监听;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其通信,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搞好辩护工作的重要环节。

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其通信,可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发现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线索和证据,做好刑事辩护工作。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遵守看管场所的有关规定,严防犯罪嫌疑人、被告大逃跑、行凶、自杀等事件的发生。

会见时,律师不能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任何违反法律和政策的约定或承诺,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供或诱供。

会见时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或提供重大案件的侦破线索—,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现出极为反常情绪的,应及时告知有关司法机关;会见时,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应当保守秘密。

(保密义务例外的情况:

刑诉法四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会见结束后,要按看管场所规定的手续,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看管人员收监。

3、调查取证权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律师法第35条规定: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调查取证权,是律师开展业务活动的基本前提。

两法虽都规定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规定有冲突:

刑诉法规定需要取得相关人员的同意为前提,故形同虚设;律师法规定律师执业证和律所证明即可直接行使调查取证权利。

司法实践中为了保证调查取证的合法性和所获得证据的可靠性,律师进行调查应有两名以上;制作书面询问笔录,当事人签字盖章;提取物证或书证的可以在律师开列清单上签名盖章。

4、拒绝辩护或代理权

律师法第32条第2款规定: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这一规定确认了律师拒绝辩护或代理权。

有权拒绝辩护或代理不等于必须拒绝辩护或代理。

律师行使拒绝辩护或代理权时要分清情况,区别对待,不应轻率从事。

一般说来,以下情况律师应拒绝辩护或代理:

(1)委托人既不如实陈述案情,又坚持要律师违背事实为其开脱罪责,或者要律师代其向法庭回答问题的

(2)委托人严重侮辱律师人格的;(3)委托事项违法的;(4)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

律师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须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批准,因为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有委托合同关系。

属于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拒绝辩护的,须经人民法院同意。

司法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况律师不能拒绝辩护:

第一,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性质、罪名正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行严重而又不如实陈述案情,从法律上看不存在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的情节和理由。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要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又没有附加无理要求的;律师不应拒绝辩护;律师作为辩护人参加诉讼活动,虽然不能从实体上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理由,但仍可以从程序的角度为其提供法律上的帮助,保证其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公正、人道的对待,从而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早日回归社会。

第二,起诉的事实不真实或有误,被告人却承认起诉不真实或有误的事实,愿意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如实陈述案情的。

例如,有的被告人把别人的罪行说成是自己的罪行,替别人承担刑事责任,或者其所犯的是轻罪,但顺着错误的指控承认自己“罪行严重”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如实陈述案情而拒绝辩护。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瞒罪行问题上,有人主张律师应予揭露,这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它有悖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目的和国家设立辩护人的宗旨。

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作为辩护人所行使的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延伸和扩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律师进行辩护的目的,是通过律师参与诉讼使自己的辩护权得到充分行使,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律师的要求,是有利于自己,而不会不利于自己。

因此,如果允许辩护律师揭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结果,不是得到帮助和利益,而是受到控诉,恶化了自己在诉讼中的境况。

显然,这超越了律师权限,背离了辩护原则。

其次,从宏观上看,它会导致律师失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信任,给整个刑事辩护制度带来被动。

诚然,律师在某+具体案件中揭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有助于在一时一事上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利益。

但是,律师揭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一旦让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群众知道,就会在群众或社会上造成不良后果,失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信任。

应当知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律师的信任与否及信任程度如何,是律师辩护能否顺利进行并获得成功的关键因素。

如果律师失去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信任,他就可能被拒绝参加辩护;即使勉强参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会对律师严加防备,守口如瓶,或以沉默相对抗。

这样;辩护律师了解案情和获取材料、信息的来源便会中断,辩护工作就难以开展甚至陷入困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群众对律师抱怀疑或不信任态度,律师辩护的社会效果就无从谈起。

可见,律师辩护是长远之计,它需要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充分信任和通力合作。

只有这样,才能对控诉形成强有力的制约,促使案件公正处理,从而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而律师在具体案件中揭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能维护的利益,是个别的、暂时的。

因此,两者比较,其利弊与得失一目了然。

5、获得开庭通知的权利

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应有较充裕的时间做好出庭前的准备工作,否则在未认真了解案情并研究法律适用问题的情况下仓促出庭,必然导致在庭上的活动流于形式,从而难以保证办案质量和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1981年4月27日发布的《关于律师参加刑事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规定: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应当留有律师准备出庭所需的时间;律师如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有权申请法院延期审理,法院应在不影响法定结案的时间内予以考虑;人民法院应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履行职务,不得使用传票传唤律师;法院的开庭通知书至迟应在开庭3日前送达辩护律师;案件开庭审理后,如果改期继续审理,在再次开庭前,法院也应适时通知承办律师。

切记是通知,不是“传票”

6、在法庭审理阶段的权利

律师法第36条规定: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律师为了履行职务,享有广泛的权利。

概括起来,主要有:

(1)对法庭的不当询问拒绝回答权。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代理律师或辩护律师,均不得询问其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等。

否则,律师有权拒绝回答。

(2)发问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申请审判长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被告人发问,也可以经审判长许可;直接向以上人员发问占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发问的内容正当、必要,法庭就应当准许,不应予以限制或制止;律师发问的内容须与案件有关,否则将被法庭制止或被发问人拒绝回答;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询问,被问人有义务据实回答,法庭对于律师发问情况和发问人回答的内容应记录在卷。

(3)提出新证据的权利。

在法庭上,律师有权提出新的证据,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4)质证权。

在法庭调查阶段,律师对法庭或对方当事人出示的物证和宣读的未到庭的证人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对于到庭的证人,有权进行质证;

(5)参加法庭辩论的权利。

在法庭辩论中,控\辩双方处于同等法律地位,辩论机会均等董律师有权发表辩护词或代理词,阐述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并与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相互辩论。

审判人员应当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进行辩论的权利,不准随意责令律师退庭。

7、辩护豁免权

根据我国签署的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0条规定:

“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

律师法第37条第2款规定: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8、代行上诉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诉讼代理人提起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因此,律师参加诉讼活动,在认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有错误时;经当事人同意或授权,可以代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在刑事诉讼中,凡有律师参加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该案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中列上律师姓名和单位。

律师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征询被告人对判决、裁定的意见。

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律师征得被告人同意,可以直接提起上诉。

上诉权是当事人的权利,律师不应越俎代庖,必须经过当事人的同意或授权才能行使。

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明知裁判有误也不上诉,或担心上诉加刑而不敢上诉。

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应’当向当事人讲明道理,提出建议,如果当事人仍坚持不上诉的,律师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能强迫当事人上诉。

9、代理申诉或控告权

律师法第28条第4项规定,律师可以“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36条和律师法第28条第3项规定,律师有权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代理申诉、控告。

10、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障的权利

律师法第3条第4款规定: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律师法第37条规定: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占”因此,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障,这既是律师的一项权利,也是律师行使其他权利的保障性规定。

司法实践中,律师执业缺乏切实必要的法律保障的问题确实存在,侵犯律师人事权利,干扰、刁难律师工作,不尊重律师,侮辱、报复、陷害律师,甚至公开将律师驱逐出庭、非法拘捕律师的事件还时有发生。

因此,强调该项权利,对于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十分重要。

11、获取本案诉讼文书副本的权利

律师承办诉讼案件,有权获得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副本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抗诉书的副本;律师参加仲裁活动,有权获得仲裁机构的裁决书的副本。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凡属公诉案件,检察院应当附起诉书副本一份,交由法院转发辩护律师;有律师辩护的第一审案件,检察院如提起抗诉,也应附抗诉书副本交由法院转发辩护律师;凡有律师参加诉讼的刑、民案件,无论一审、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书、裁定书都应发给承办律师副本。

此外,凡有律师参加的仲裁案件,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副本也应转送承办律师或律师机构。

12、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或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97条同时规定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安司法机关滥用强制措施或超期羁押,从而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情况时有发生。

律师接受委托参加刑事诉讼,在这方面可以发挥制约作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对于符合条件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有权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对公检法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律师有权向原批准或决定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13、其他申诉控告权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

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节执业律师的义务

一、律师义务的概念

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律师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律师的义务,是指律师依法应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范围和限度。

严格确定律师的义务,是律师正确行使权利的必要保障。

律师义务与律师职业道德,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律师义务是律师职业道德的具体要求。

律师职业道德,是调节律师职业行为的总纲,具有概括性和稳定性的特点。

律师义务,是在律师职业道德下律师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时的操作性规范,比较具体和实在,具有可行性或操作性。

律师职业道德不能代替律师义务,它通过律师义务的全面遵守才能得以体现和贯彻。

二、律师义务的内容

根据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律师在执业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1、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的职责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如果一名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当各律师事务所同时指派该律师到异地进行业务活动时,则该律师将无法履行职责;同时,当该律师因执业违法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当事人无法确定应向哪个律师事务所要求赔偿,因而将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这种情况也不利于律师事务所对该律师进行教育、培训与管理。

因此,我国律师法第10条规定:

“律师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但由律师职业的委托性和服务性所决定,“律师执业不受地域范围限制”,即既可以在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地执业,也可以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以外的其他地方执业。

2、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当事人的财物

律师私下接受委托从事执业活动,私下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受委托人的财物,不仅会妨碍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管理,影响律师事务所的声誉,减少律师事务所的收入,而且会因委托关系不合法、不稳定或容易产生乱收费而给委托人带来损害。

此外,还会造成税款损失,减少国家财政收入。

为克服上述弊端,我国律师法第25条第l款规定: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人账。

律师法第40条规定,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

3、必须依法纳税

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律师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律师应当就其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缴纳个人所得税。

4、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实践中,有的律师不是靠自己的业务能力和优质服务。

而是靠给委托人或有关人员以回扣、劳务费,靠贬损其他律师的业务能力和执业声誉去获取案源,靠与案件承办人拉关系甚至行贿等手段去赢官司,这既损害了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利益,违背律师职业道德,也不利于律师间的平等竞争,从而有害于律师业的健康发展。

为此,我国律师法第26条明确规定: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5.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并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我国对律师实行司法行政管理和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体制,并逐步向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过渡。

为实现律师协会对律师的有效管理,确保律师培训、教育和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我国律师法第45条规定:

“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

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按照律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6、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由于以往的工作岗位与原所在法院、检察院有着特定的联系,为了实现司法公正,避免关系案、人情案的发生,也为了维护律师队伍的声誉,律师法第41条明确规定: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应当指出,根据这一规定,这类律师从司法机关离任后两年内只是不得从事诉讼业务,但可以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而且没有时间上的限制;

7、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国家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旨在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提供法律服务,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到维护,进而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实现法律对于公民的平等保护。

法律援助义务主要应该由律师承担,周此,律师法第42条的规定: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8、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在接受委托,为当事人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由其身份和工作特点所决定,必然接触到某些国家秘密,知悉当事人的一些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其中,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个人隐私是指与公民个人的声誉有关、本人不愿公开的个人生活事件。

国家秘密一旦被律师泄露,将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一旦被律师有意无意地泄露出来,不仅会使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或个人名誉受到严重损害,而且会使律师失去当事人的信赖,有损于律师的威信,不利于律师业的发展。

因此,律师法第38条将保守职务秘密规定为律师的一项重要义务。

9、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目的,是通过律师依据法律取得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帮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从而排除不法侵害,维护其合法权益。

如果律师接受同一案件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诉讼,那么将无法同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然维护一方而损害另一方,而且也无法正常收集证据、参加辩论,从而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

因此,我国律师法第39条规定: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10、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谋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律师是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而执行职务的,当然不应当介入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之中,更不能将谋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作为从事代理活动的目的。

否则将难以防止律师利用了解案情、掌握证据之便利,欺骗委托人,巧取豪夺其权益,或者被对方当事人向律师出让权益的引诱所诱惑,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而且也难以避免代理人不择手段地去左右争议的处理结果,导致干扰审判的情况发生。

同时,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应当忠实地为委托人服务。

接受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对方当事人的金钱、物品,往往会导致律师背弃委托人的利益,与其职责发生根本冲突,从而也就无法为委托人尽职尽责地办理法律事务。

11、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代理

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律师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一方,不得任意解除委托合同。

只有委托事项本身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欺诈等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有关事实的,为了避免与律师的职责发生冲突,律师才可以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我国律师法第29条第2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12、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作为法律工作者,律师应当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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