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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算师在保险业中的监管作用

精算师在保险业中的监管作用*

 ChrisDaykin

英国政府精算署

从1819年起,英国的精算师便在保险监管中扮演角色,并在精算职业化发展的不断推动下,于1974年在人寿保险业建立了委任精算师制度,而且成为其他许多国家学习、借鉴的样板。

另一方面,根据《1995年颁布的《养老金法案》,在英国设立退休金计划时也须指定一位具有法定权力的精算师,实际上在此之前,其他有关法规已经初步确认了养老金计划精算师的监管职责。

至于非寿险业,在劳合社市场监管体系中,要求所有承保组合(syndicates又译辛迪加)必须就年末准备金出具精算报告,而互助保险社(friendlysocieties又译友爱社)必须每三年出具一份关于计提准备金的精算报告。

本文主要介绍英国精算师在不同领域的监管职责,并与其他国家的情况进行比较,分析其优缺点,希望引发进一步的讨论,使精算师在保险业中更好地发挥监管作用,更好地保障公众利益。

 

关键词

委任精算师(AppointedActuary);养老金计划精算师(PensionSchemeActuary);精算报告(ActuarialOpinions);“吹警哨”(WhistleBlowing)。

 

1.导言

1.1在英国,最早确认精算师的监管职责的法案是《1819年互助保险社法案》,该法案规定要求互助保险社的财务报告须经两位职业精算师核准。

当时的保险公司还未受到任何形式的监管,也很不乐意支持政府制订有关法规。

在此背景下,19世纪中期英国发生了大量的保险企业购并案,一些人寿保险公司通过购并弱小公司而迅速壮大,但往往导致严重的资不抵债,这一风潮后来还波及欧洲大陆。

由鉴于此,英国《1870年人寿保险法案》确立了“自由与公开”原则,并使之成为保险监管的口号。

1.2“自由与公开”原则的实质是通过公布精算师对资产负债的评估报告,向公众规范地披露公司财务状况。

但监管是相对的,在此法案通过以前成立的公司仅仅每十年才需要出具一份评估报告,可想而知十年之间可能会发生很多变化,尽管当时的情况不同于现在。

而新成立的公司则每五年需要出具一份评估报告。

1.3从1870起,无论是对于寿险公司的内部管理,还是对于外部公共监管,精算师都起到了重要作用,在其后约一百年间,保险监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贸易委员会(TheBoardofTrade)进行的监督也显得比较温和。

精算评估报告则先是统一为每五年出具一份,后来再改为每三年出具一份。

在20世纪60年代末,英国政府精算署(GAD)开始就寿险公司财务状况(financialstrength又译财务强度)方面向贸易委员会提供咨询意见,当时有一位精算师受聘专司此职,另有一位政府高级官员兼管此事。

如今政府精算署已经有17位精算师专职于监督保险公司和互助保险社,另有两位精算师专职于监督退休金计划。

 

2.委任精算师

2.1《1973年保险公司法案》首次涉及委任精算师的概念,经过1974年的大力推介,精算师在金融保险业中开始发挥更加全面、更加重要的监管作用。

虽然“委任精算师”这个词已经被我们广泛使用,但实际上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正式使用这个词,而只是简单规定凡经营长期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委任一位精算师”,并在后来的监管过程中规定了具体资格条件:

英国精算学会(InstituteofActuaries)或英国精算师公会(FacultyofActuaries)的会员精算师,并且年龄在30岁以上。

2.2与以前相比,此项规定强调了委任的连续性,即委任精算师经认定后必须长期担任其职,而非仅仅从事诸如定期评估公司债务等阶段性的具体工作。

法律规定委任精算师必须每年对公司长期险业务的负债进行评估,并确定可供分配的盈余(或许可能出现有亏损的情况,这时必须在向控股公司要求派发股利之前为保险公司做好应对准备)。

目前委任精算师必须每年出具报告,详细说明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并证明公司是否为支付长期债务而提存了足额准备金。

此外,委任精算师每年都必须证实有足够的数据进行评估,并保证根据公司的整体财务状况,保费收入与负债情况是恰当的。

2.3英国委任精算师体系的显著特点是精算师的具体职责是在职业组织指导下扩展开来的,而非直接由法律规定或由保险监管机构直接提出要求。

英国精算学会和英国精算师公会在1975年5月联合发布了一套精算实务指南(GuidanceNotes),后来称之为《精算实务指南第1条》(GN1),它详尽阐述了委任精算师应该起到的作用,其中包括:

应有直接与董事会沟通的渠道,应向公司总裁汇报对公司资产负债的评估情况,应在公司宣布向投保人分发红利或向股东派发股利之前出具关于盈余分配的精算建议。

Barrow先生在1976记录了英国精算界对《精算实务指南第1条》的实际反响。

2.4在保险监管中开始引入法定最低偿付力的评估标准之后,英国精算学会和英国精算师公会又发布《精算实务指南第8条》(GN8),细化了监管的内容。

后来为适应保险监管的变化,《精算实务指南第8条》也作了相应的修改。

最近,《精算实务指南第1条》则补充规定要求委任精算师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关于保单持有人的合理预期(PRE:

policyholders'reasonableexpectations)的专门报告。

2.5关于委任精算师职责的其他两项重要规定如下所述。

一是委任精算师如果进行一项完整的精算评估,必须始终令人满意地履行其对公司财务的监管职责,也就是说保险监管机构在两次精算报告之间基本上不必接触一些具体数据。

这意味着保险监管机构的部分职责已经移交给了委任精算师。

正式的精算评估报告每年仅需一份,并在印制后六个月内递交保险监管机构,而后者一般在几个星期甚至几个月后才会进行详细分析。

委任精算师则可以在任何时间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做出正确的评价,而不仅仅是在年末,难怪委任精算师被视为公司的关键人物。

为了不负众望,委任精算师必须对所有可能影响公司财务状况的因素进行细致地监控,具体包括:

产品设计;营销方式;业务量;保险费率;选择权与收益保证;退保金额和给付金额;投资存量和投资策略变化;衍生交易风险;当前与可预见未来的费用水平;当前与可预见未来的应缴税收;再保险业务;理赔情况;或有债务等。

2.6委任精算师还必须能够针对公司的财务活动建立模型,从而估计出在各种因素对公司总体财务状况,尤其是对公司最低偿付能力方面的影响。

2.7委任精算师也应努力确保公司财务管理的稳健性,尽可能减少被迫采取紧急监管措施的情况,因为这种紧急监管措施的实际效果远不如由委任精算师实施的持续监控。

当董事会或公司经理层不顾劝告,坚持执行一套委任精算师认为可能会造成不良财务后果的计划时,委任精算师有职责向保险监管机构“吹警哨”(WhistleBlowing)。

2.8《精算实务指南第2条》(GN2)也提及,委任精算师应定期向董事会汇报公司将来可能出现的财务状况。

这需要进行动态的财务分析,调查一切潜在不利因素及其对未来财务状况的影响。

(可以应用确定性或随机性的方法)。

这样做的目的是帮助董事会了解最有可能面临的风险,并制定管理和控制这些风险的对策。

2.9在英国,对于委任精算师的职业管理也已经通过立法形式加以强化,法律规定委任精算师每年都得向保险监管机构保证自己信守精算职业规范。

保险监管机构需要采用一定的程序才能批准具有其他某些精算职业资格的人士担任委任精算师,不过对于英国精算学会的会员与非会员,这种审批程序以及提出的职业规范要求是有所不同的。

2.10英国精算学会和英国精算师公会仅仅允许持有实践证书(practisingcertificate)的会员出任人寿保险公司的委任精算师。

在决定是否授予这一证书时,需要考察若干年内有关工作经验、无劣迹记录以及根据“职业进修发展”计划(CPD:

ContinuingProfessionalDevelopment)所做的最新进修安排。

如果发现某位精算师有违反职业规范的确切证据,则其实践证书将被掉销。

2.11保险公司如果变更委任精算师必须通知保险监管机构,但并不需征得他们的同意。

在接到通知后,政府精算署作为保险监管机构的主要顾问,将会出面邀请这位新的委任精算师参加一场非正式的讨论,内容是关于他根据精算职业标准将要开展的工作计划,具体包括:

与董事会的直接沟通,对公司经理层的影响,监控和调整保险费率的能力,再保险业务安排,投资策略等。

新的委任精算师还必须与前任委任精算师进行会谈,了解后者的辞职是否存在职业规范方面的顾虑。

2.12关于委任精算师在保险监管中的作用,Johnston先生在1989所写的论文进行了更加详尽的讨论,本文不再赘述。

2.13委任精算师还有其他一些职责,最初由“寿险与信托监管组织”(LAUTRO:

LifeAssuranceandUnitTrustsRegulatoryOrganization)规定,现该组织已变为“个人投资监管机构”(PIA:

PersonalInvestmentAuthority),隶属于“金融服务监管署”(FSA:

FinancialServicesAuthority)。

这些职责是从《1986年金融服务法案》(FinancialServicesAct)中的“个人投资监管”条款衍生出来的,为此,英国精算学会和英国精算师公会还发布了配套的《精算实务指南第22条》(GN22)。

 

3.国际比较

3.1加拿大

加拿大借鉴了英国最初的委任精算师模式,但其监管体制与法律环境有所不同,如将委任精算师的监管职责范围扩展至于非寿险领域。

该国的寿险与非寿险公司都必须指定一位精算师担任委任精算师,且该精算师必须持有加拿大精算学会(CIA)认定的优秀等级证书。

鉴于精算师可能面临被起诉的风险,加拿大保险法规为委任精算师提供了一些免于诉讼的保障措施。

加拿大在联邦法律中规定了委任精算师向保险监管机构“吹警哨”的职责,而非象英国那样由职业组织规定在职业规范中。

加拿大精算学会制订的精算职业规范比英国更加详尽,因此在加拿大对委任精算师的约束比在英国要严厉一些,如对于保险准备金的计提方面必须同时满足通用会计准则和保险监管机构的要求。

但是又不允许委任精算师为避免犯错而采取过于保守的做法。

委任精算师还要负责计算最低风险资本金(Therisk-basedcapitalrequirement),并要向董事会定期汇报资本充足率动态测试(DCAT:

dynamiccapitaladequacytesting)的结果,这一点与英国的动态财务分析极为相似。

3.2美国

美国还没有建立全责委任精算师的制度。

近年来在寿险方面,精算师的主要职责已经从根据监管要求评估债务情况转向提供评估偿付能力的精算报告。

为此,每个季度都必须进行现金流量测试,以确保在既定现实条件下公司的偿付能力达到法定标准。

每一个州的具体做法都不太一样,但总体上与最早进行此项监管的纽约州相同。

美国精算实务界在引进最低风险资本金标准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该标准已经在“全美保险监督官联合会”(NAIC)的支持下被司法部采用。

美国目前正在讨论在产品设计、市场开发方面给予精算师更多的职责,在选择保险准备金计提标准方面也给予精算师更大的决定权。

3.3欧盟

随着欧洲共同市场的发展,一些欧盟成员国的保险监管已经发生了一些重要的变化。

欧盟基本法律框架不提倡其监管机构把主要精力用于监控保险产品或保险费率。

这使得对于一些基础问题更多地采用标准化监控,从而大大扩展了精算师在一些国家的监管职责。

3.4爱尔兰

情况与英国很相似,也建立了委任精算师制度,而且爱尔兰精算学会的精算实务指南就是以英国《精算实务指南第1条》(GN1)为基础制定的。

3.5德国

在德国,新的保险法规要求每个寿险公司指定一名“责任精算师”(responsibleactuary),其职责是确保公司保险费率的厘定和准备金的计提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该精算师有责任就有关保单持有人的红利分配等问题向董事会提出建议,同时也有与英国的委任精算师相类似的“吹警哨”的职责。

为适应这些精算师职责方面的重要转变,德国的精算师们已经成立了德国精算师协会(DAV:

DeutscheAktuarvereinigung),它不同于原有的德国保险数学学会(DGVM:

DeutscheGesellschaftfurVersicherungsmathematik),后者的主要目的是发展精算科学。

德国精算师协会(DAV)对于正式会员的入会标准较为严格,协会的运作遵循相应的职业规范。

德国的保险监管部门并不要求“责任精算师”必须是DAV会员,但实际上在某种程度上暗示了DAV会员更为有利(可参阅Janotta-Simons在1998撰写的文章)。

3.6意大利

意大利在多年前便已要求非寿险公司就准备金计提问题出具精算评估报告。

并且该评估报告须提交给非寿险公司审计师,以证明公司财务会计报表是否符合真实性与公平性原则。

经过几年的争论,委任精算师将很快在意大利的人寿保险业扮演角色。

3.7北欧地区

芬兰在对寿险公司和非寿险公司监管方面已经积累了多年的经验,虽然他们还没具体确定委任精算师的职责。

以前该国保险监管的注意力集中于保险公司的债务方面,现在则更为关注公司的整体财务管理,瑞典和丹麦的情况也是如此。

北欧国家在精算教育的数学课程方面具有很大优势,但是他们的精算学会最近开始把注意力转移到财务和投资方面,因为这些知识与技能对发挥现代精算师的作用来说非常重要。

目前北欧国家的大学精算专业教程尚未很好地涵盖这些课程内容。

有两条途径可以弥补这种缺憾,一是通过“职业进修发展”计划(CPD)在资格晋升认证(post-qualification)过程中引入一些新的科目;二是对于未来的“委任精算师”,要求在通过基础精算科目考试之后还要参加附加的职业化考试。

3.8比利时和荷兰

比利时已经建立具有本国特色的委任精算师制度,范围涉及全部寿险公司和非寿险公司。

荷兰精算职业有着悠久的历史,尤其在寿险领域中的产品设计与定价,和在非寿险领域的准备金计提方面。

荷兰的精算职业组织(HetActuarieelGenootschap)同欧洲大陆其他国家的精算职业组织相比,在精算职业继续教育与提供“职业进修发展”机会方面有着更加丰富的经验。

3.9瑞士

瑞士在新的保险法的德文版采用与德国相同的术语。

瑞士不是欧盟的成员,尽管它可以通过一些特殊的协定使其非寿险公司进入欧盟市场。

瑞士的精算师在寿险公司和非寿险公司将全面发挥监管作用(新法律很可能在2000年生效)。

如果再保险公司是经营综合业务的,则要分别指定一位寿险精算师和一位非寿险精算师。

精算师的主要职责包括:

搜集处理产品定价和有关评估所需要的数据,计算适当的保险费率、准备金,估测最低偿付能力,还要监控所有可能影响公司财务状况的各种因素。

3.10法国

在各国精算师被赋予更多职责的普遍趋势下,法国却是一个例外,那里的保险监管传统本来就不一样。

虽然法国比德国早几年改革了原有的预先审批监管制度,但并没有在保险法中规定保险公司精算师的具体职责,只是简单提及寿险精算师应确保公司恰当地使用生命表。

而诸如保险产品定价、准备金计提、监控财务状况等职责,继续由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和董事会直接承担。

当然公司经理层的责任之一是保证适当地使用一些精算技术。

法国政府认为保险监管机构的核心职责就是了监督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保证产品的合理定价以及准备金的恰当计提,不能由别人代劳。

因此,法国对保险公司实施的是“实地监管”(controlonlocation),其基础是公司定期提交财务报告。

法国保险监管委员会(TheCorpsdeCommissairesControleurs)的监管小组由监管官员、会计专家、精算专家组成,他们不仅仅审阅保险公司提供的财务报告,而且要到保险公司实地考察其财务管理与控制状况,检查他们所使用的技术与方法,并审核某些具体计算结果。

3.11其他国家

在欧洲和北美以外的其他国家中,澳大利亚和南非都较早地确立了精算师在保险监管中的作用,其监管重点均在于准备金的充足程度及公司的财务状况。

日本过去的做法与德国很相似,但对保险法所做的修改中,也已经引入了委任精算师制度(Hoken-Keirinin)。

日本精算学会已经发布了一份深受英国《精算实务指南第1条》(GN1)影响的精算实务准则。

香港、新加坡和马来西亚都已经建立委任精算师制度,并且给予精算师相当多的职责。

东亚的其他国家还没有让精算师发挥强有力的作用,仍然过多地依赖一些法律条款进行监管。

拉丁美洲的国家也存在相同的情况,中欧和东欧的国家也差不多。

在多数这些国家中精算业正在经历一场复苏,精算职业组织也正处于筹备阶段。

这些国家中的保险监管机构往往愿意给予精算师更多的职责,因为他们已经认识到当地的保险业普遍缺乏专业人才和专家,而单凭监管机构自己的力量无法弥补这一缺陷。

随着精算教育的迅猛发展和精算职业组织的创建,这些国家的情况有望得到改善,虽然在短期内建立精算职业制度并非易事。

 

4.养老金计划精算师

4.1规定养老金计划必须聘用精算师的渊源可以追溯到1743年苏格兰“寡妇基金”(TheScottishMinisters'Widows'Fund)建立之时。

而精算师在养老金计划(不管是基金还是非基金形式)方面有机会大展宏图的则是在《1973年社会保障法案》(TheSocialSecurityAct1973)颁布之后,当时根据该法案设立了“职业养老金委员会”(OccupationalPensionsBoard)。

4.2《1975年社会保障养老金法案》(TheSocialSecurityPensionsAct1975)引入了“收入相关养老金计划”(SERPS:

TheStateEarningsRelatedPensionsScheme),并于1978年4月正式生效,与之配套的规定还有:

职业养老金计划必须满足给付金测试,从1978年4月开始对每个成员提供最低保证养老金等。

这样一来,社会保障福利制度的一部分责任转移给了职业养老金计划,立法机构认识到应该规定由精算师出具证明才能确保养老金计划的财务稳定性。

精算师为养老金计划出具的允许该计划维持运行的证明书称为“A证”(CertificateA),为此,英国精算学会于1977年10月发布了《精算实务指南第3条》(GN3)予以配合。

4.3对于职业养老金计划来说,不存在最低偿付能力和最低资本金的要求,只需要测试运行中的养老金计划资金来源是否充足。

但在“自由与公开”的原则下,养老金托管人必须定期审阅精算评估报告。

这一程序已经得到立法机构的认可,先是职业养老金委员会在1982年10月的报告中提出建议,后来《1985年社会养老金法案》首次给予明确。

后来这些规定(《1995年养老金法案》第41章)要求养老金托管人必须让个人成员和相关团体得到精算师的评估报告,了解养老金计划是否符合最低准备金要求,养老金托管人的年报中必须包含精算师的报告。

精算师的报告必须符合1985年4月生效的《精算实务指南第9条》(GN9)。

4.4精算师在估算养老金的现金等价物的价值方面也承担职责,相应的职业规范是1985年12月生效的《精算实务指南第11条》(GN11)。

其他一些监管规定明确了精算师在现金流计算方面所应起到的作用。

4.5当不同的养老金计划之间整体转移领取养老金的权利时,也要精算师发挥监管作用。

精算师在使托管人确信新方案总体上不会削弱成员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在未征得所有成员同意就执行此项工作。

该规定详见《1993年养老金法案》第73章和《1991年养老金监管条例》中的修补条款。

4.6从1997年4月开始,大多数养老金计划都必须指定一名养老金计划精算师。

除了三年一次的评估之外,养老金计划精算师的职责还包括监督最低准备金是否符合标准,为托管人提供分配建议等。

4.7养老金计划精算师要对托管人负责,因此要平衡所有参与者的利益,包括雇员、雇主和当前及未来受益人的利益。

职业养老金监管机构(OPRA:

OccupationalPensionRegulationAuthority)需要依靠养老金计划精算师“吹警哨”而发挥作用。

根据《1995年养老金法案》,养老金计划精算师如果得知任何违规行为时就有权力“吹警哨”。

这与保险公司的委任精算师不同,后者只能在公司财务状况受到威胁时才“吹警哨”。

但养老金计划精算师并没有法定义务去查找违规行为,只是在得知后应向职业养老金监管机构报告。

4.8由两个以上成员组成的养老金计划都需要配备精算师,大量规模较小的养老金计划只能依赖保险公司提供精算服务。

由于养老金计划精算师出现的时间还不够长,尚未积累出足够多的经验,但有关“吹警哨”的规定无疑给养老金计划精算师增加了一些工作压力。

4.9英国的养老金计划精算师(大约850人)比委任精算师(大约135人)多得多,OPRA和GAD都不可能为每位新的养老金计划精算师举行非正式会谈,讨论他们的法定职责。

英国精算学会已经为新的养老金计划精算师建立一个职业指导体系,向他们推荐一些富有经验的养老金计划精算师,在有疑问时可以向其请教。

最近英国精算学会与OPRA及GAD合作,在英国各地举行了一系列的研讨会,探讨养老金计划精算师所面临的问题,并且为精算师们提供了向GAD的精算师提问的机会,后者则为OPRA提供咨询,这样将有助于形成良性循环。

4.10《1995年养老金法案》除了规定养老金计划精算师对监管机构“吹警哨”的职责外,还给予他们向其他方面包括专业顾问“吹警哨”的权力。

这种对“吹警哨”的法律支持相当重要,因为它防止了“吹警哨”者被指控泄漏机密、诽谤等罪责。

对于这一权利的规定也适用于养老金计划的其他精算顾问人员。

4.11为此,指导养老金计划精算师和其他精算师“吹警哨”的《精算实务指南第29条》(GN29),也定义了其他两种具有吹警哨权利的精算师,即顾问精算师(AdvisingActuary)和其他精算师(OtherActuary)。

可以说,法律规定的“吹警哨”的权利已经被落实到具体的职业规范之中。

4.12《1995年养老金法案》第56章到61章介绍了最低准备金要求(MER:

MinimumFundingRequirement),这已成为检验养老金计划资金来源充足程度的重要指标。

最初提出对养老金计划偿付能力进行检验的是“养老金法律评价委员会”(ThePensionLawReviewCommittee)在1993年发表的报告,后来在法律规定中把“最低偿付能力要求”(MinimumSolvencyRequirement)改名为最低准备金要求(MFR)。

实际上,MFR是以养老金计划的偿付能力为中心的,即要确保那些提前退出者能收到等价的现金,并平衡好当前领取现金者与未来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有关这方面的详细规定可参阅《1996年养老金监管条例》及《精算实务指南第27条》(GN27)。

4.13养老金计划精算师必须每年对MFR进行评估,虽然没有太大的必要。

一般来说,至少每三年要进行一次全面的精算评估,并且要向所有成员提供最新的精算评估报告。

尽管如此,对于MFR评估仍然要年年进行,以确定养老金缴款工作安排。

正常的缴款计划是建立在每三年一次的精算评估基础上的,并在精算师的建议下由托管人和雇主达成协议,从而通过继续缴款满足MFR的要求。

4.14《1995年养老金法案》及《1996年养老金计划监管条例》还涉及到托管人修改托管协议或养老金计划章程的问题。

法律规定托管人为此需要获得所有成员的同意,或者获得一份精算师的许可证书以确认成员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

但实际上精算师很难否决托管人的上述修改决定。

而要获得所有成员100%的同意就更不现实。

4.15养老金计划精算师也有责任计算和审核养老金计划的债务,(详见《1995年养老金法案》第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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