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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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标准

担保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标准

来源:

中国小额贷款网发布时间:

2009-4-21

  

第一部分保证相关法律问题的处理标准

一、保证人的保证资格认定标准

保证本质上为人保,也即以保证人的信用担保债权的实现,实质是以保证人所有的财产为限提供担保,因此,法律上要求保证人应具有代偿能力,即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能力。

我国《担保法》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该代偿能力既指代为履行合同之债,也包括代为金钱性质的清偿。

但这并非惟一条件,由于具有公益目的的主体承担着公益目的,其充当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会损害公共利益,故我国《担保法》第9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为目的的民事主体不得为保证人。

”除上述列明的不准作保证人的情形外,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还规定: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规定的担保人为:

(1)经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含外资金融机构);

(2)具有代位清偿债务能力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下面对一些主体的保证人资格的认定作以具体分析。

  

(一)私立学校、医院、幼儿园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保证人资格认定问题

  一般而言,学校、医院、幼儿园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多为国家开设的,其公益事业目的也很明显。

但随着我国鼓励多种经济形式发展政策的出台和深人,私立学校、医院、幼儿园等也逐渐增多,这些主体作为保证人是否可以呢?

  有观点认为,目前我国出现的私立学校、医院、养老院、幼儿园等主体开设的目的是为了盈利,且其具有代偿能力,故在我国目前对此类主体作为保证人作出禁止性规定之前,这些主体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应认定有效。

我们认为,《担保法》之所以作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民事主体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并不是因为上述主体不具有代偿能力,而是因为其具有公益目的,因此,尽管私立的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具有盈利性,.但由于其具有公益性,故其也不得为保证人。

  

(二)企业分支机构的保证人资格认定问题

  企业分支机构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一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部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意见》的相关规定,法人分支机构包括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的范围内可以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和非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一般情形下,企业的分支机构不能作为保证人。

但在有法人授权的情形下,依法设立的企业分支机构可以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并以法人拨付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一般而言,如果有法人书面明确授权,法人分支机构可以对外提供保证。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保证人资格认定问题

  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保证人的情形,有些基层法院在审判中将上述保证合同认定为有效。

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也明确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其任务是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由上述规定可见,村民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是从事公益事业的自治组织,其不具有保证人的资格,不应作为保证主体。

  二、保证方式的确认问题

  依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证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即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该权利被称为先诉抗辩权或检索抗辩权。

换言之,一般保证保证人对主债务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证若干规定》)中将其称为赔偿责任(该规定第7条明确:

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

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为保护保证人的利益,防止债权人不消极向主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而损害保证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对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即: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同时,由于设定保证的目的是保证主合同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在主合同债务人发生履行债务重大困难的情形下,为保护主合同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又对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即规定,在下列情形下,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所谓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情形。

对该条的理解应明确,单纯的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情形并不必然的使保证人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只有在上述情形导致主合同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情形下保证人才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2)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一)法院主要从以下方面对一般保证方式进行认定

  1.直接有一般保证的表述;有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述;①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述;②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表述;③有关于承担第二顺序清偿责任的表述等。

  2.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只要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证人即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论主合同债务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

  

(二)法院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进行认定

  1.有关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表述;

  2.有关于连带保证方式的表述;

  3.有关于在主合同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代其偿还的表述;

  4.有关于主合同债务人违约时,在接到某主合同债权人书面索偿通知后几日内代为偿还全部应付款项的表述等。

  (三)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对保证方式的认定

  我国不同时期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该问题的规定不同,因此,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担保行为方式发生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如《保证若干规定》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

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共同保证的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具体适用标准如下:

  1.《保证若干规定》适用于该规定施行后发生的担保纠纷案件和该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尚未审结的第一审、第二审担保纠纷案件。

该规定施行前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进行再审的,不适用该《规定》。

  2.《担保法》生效后发生的担保行为和担保纠纷,适用《担保法》和《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法释〔2002〕38号)施行前(2002年12月6日前)、判决、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三、共同保证问题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为共同保证。

共同保证的设立可以是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同时对同一债务提供保证也可以分别提供保证。

  关于共同保证的责任确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对外,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对内,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

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在共同保证人之一消灭的情形下,应由剩余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保证责任。

  (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连带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四)对于承担连带保证的共同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合同债务人向其中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并由该保证人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其他承担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享有追偿权。

  在司法实务中,对该问题存在着相反观点,该观点认为:

在债务履行期满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选择连带共同保证中的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被选择的任一保证人都有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义务,这意味着,债权人可以放弃对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这些保证人被免除保证责任。

因此,被选择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不能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的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因上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被主合同债权人免除。

我们对该观点持反对意见,原因在于:

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目的在于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由于任一保证人履行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向任一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都意味着其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主张了保证权利,因此,将债权人未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而认定为其免除了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错误的。

因为,其他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所以,在任一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其他连带保证保证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对此进行了规定,即:

根据《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四、最高额保证问题

  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

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的保证合同。

  在最高额保证中,对最高额保证的债权额有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其指借贷债权的总额,也有观点认为其指债权的余额。

我们认为,根据担保对债权人未经清偿的债权承担代为清偿的保证责任的目的,我们应以未经清偿的债务余额作为担保额。

《担保法解释》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统一规定,即“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其所指的债权额指债权余额。

由于最高额保证的当事人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是一定时间内发生的债权,因此,最终担保额度以最高额为限确定,换言之,超过最高额的以最高额为限,未超过最高额的,以实际发生额为限。

最高额保证中,当事人的保证方式既可为一般保证,也可为连带责任保证。

  在最高额保证情形下,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个月。

无论哪种保证方式,如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有明确约定的等。

  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起算问题。

有观点认为,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关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规定,保证期间应自被担保的每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欠妥。

最高额保证最本质的特点就是其对一段时问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单笔债务一般不存在最高额保证,连续发生的债务具有整体性,不应分别计算保证期间。

我们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问的起算点应自最高额保证的决算日起开始计算。

因为:

最高额保证的特点是通常为将来发生的债权担保。

该债权额是不确定的,只有等到决算日到来予以决算时,债权人所享有的实际债权额才能够予以确定。

而保证人正是对决算后的债权进行保证。

因此,认定保证期间从最高额保证的决算期开始计算较为科学。

一般而言,最高额保证的决算在以下情形下进行:

约定的被担保的债权存续期间届满或解除;主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因意外情形而终止,如自然人死亡,法人被撤销或解散、破产;约定的决算期届至;未约定保证存续期间情形下,保证人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个月。

  五、保证期间问题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性质及设定目的

  保证期间,也称保证责任的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

债权人没有在此期间内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一般保证情形下)或在保证期间内(连带保证情形下)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有观点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为一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既非时效期间,也非除斥期间。

《担保法》中“中断”之规定,为法律准用规则,不能由此得出保证期为时效期间的结论。

该结论的得出主要源于我国《担保法》第25条关于“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由于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的性质,故我们认为《担保法解释》第31条关于“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较为科学,应成为适用标准。

  法律规定保证期间的目的有二,一是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其怠于行使权利使保证人长期处于可能履行担保债务的不确定状态;二是,由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最终将向债务人追偿,如果债权人长期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必然造成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再向债务人追偿的时间拖长,而债务人的资产情况是不断变动的,拖延清偿期,如果发生债务人经营亏损甚至破产的情形,保证人会遭受损失。

  

(二)保证期间的确定

  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计算保证期的期限,首先应明确其起算点。

我们认为,由于只要在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不履行债务或不能履行债务之时,债权人方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所以,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时(连带保证)或主合同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之时。

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法都规定了权利人或义务人得随时履行。

如瑞士《债法典》第75条规定:

“协议没有约定履行时间,依照交易的性质也无法确定履行时间的,债务人可以即时履行或者于对方请求时立即履行。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15条也规定:

“债权未定清偿期者,债权人得随时请永清偿”。

日本《民法典》第412条规定,就债务履行未定期限时,债务人自受履行请求时起,负迟延责任。

由此可见,尽管当事人未约定债的履行期间,但法律都设定了一个较为明确的履行时间,即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必须给予合理期限,我们可以将其称为合理履行期限或宽限期。

遵循这一通行法理,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规定: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合同法》第62条规定:

“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因此,我们认为,在债务人承诺立即履行的情形下,换言之,在不要求给予宽限期的情形下,主保证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从主债务人承诺时起算,若主张宽限期的,则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保证期间。

  1.关于期间的确定

  依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否确定,保证期间可以分为定期保证期间和不定期保证期间。

我国法律许可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

当事人对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的,为定期保证期间,如约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1年或2年等时间内履行保证义务。

有时,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的情形,我们将这种保证期间统称为不定期保证期间。

司法实务中主要是对这部分保证期间的认定存在着争议。

  2.关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没有约定债权人不可随时主张保证权利,保证人就应随时承担保证义务。

这种观点显然对保证人不利。

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规定了一个保证期间,即《保证若干规定》第1l条规定:

“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25条规定: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第26条规定:

“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上述规定的适用,我们认为,《担保法》实施以后成立的保证合同,按照《担保法》的规定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问。

《担保法》实施前成立的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合同,应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确定保证期间,因为法律制定的目的是使行为当事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具有合理的预期,如果适用在后颁布的法来约束在先发生的行为,则有损当事人的预期利益,对行为当事人是不公平的。

  3.关于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或等于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问题

  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虽约定了保证期间,但约定的保证期间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如约定“主债务的产生至履行期限的期间约定为保证期间”,或将保证期间短于债务的履行期。

这种情形下,由于主债务尚未届履行期或刚届履行期,保证债务尚未发生,故该期间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那么,能否据此认定保证无效呢?

显然不能,因为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有进行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

基于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平衡保证人与债权人利益的考虑,法律规定,此种情形视同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而适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的规定。

  4.关于约定不明的情形

  如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

这种约定一般均是由于债权人意图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债权。

关于这种约定的性质认定问题,在制定之初存在着争议。

有观点认为,应将其理解为已经明确约定保证期间。

还有观点认为,应将其理解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应适用6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

另有观点认为,应将其理解为约定不明确,并为之规定一个合理的保证期间。

理由在于:

将其理解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与当事人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的本意相违背,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将其理解为约定明确,则实际就是无限期地提供保证,加大保证人的责任。

而且,由于保证责任不消灭,则根据追偿权的规定,主债务人的债务也不会因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可以不履行,这客观上造成诉讼时效的无限期延长,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设定宗旨。

因此,为平衡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利益,我国最终确定了“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如果超过诉讼时效,则超出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没有超出的部分仍可认定为有效”的处理原则,因此,《担保法解释》规定,如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5.关于约定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的认定问题

  其是认定为没有约定还是视为约定不明?

我们认为,显然,合同中有关于保证责任期间起点的约定,而无终点的约定,因此,根据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意图,只是约定不够明确。

所以,应按约定不明确定保证责任期间。

  6.关于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失效之日止的约定的认定问题

  有规定认为,所谓合同失效,是表明合同已届履行期,故其应属于约定的保证期间与主合同履行期等长的情形,故应适用6个月的保证期限的规定。

我们认为,一般而言,合同在当事人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失效,因此,我们认为,该约定实质意图为保证至主债务本息清偿完毕为止。

因此,同样适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两年的保证责任期间。

  7.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两年是否有效的问题

  关于这一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观点认为,我国《担保法》允许当事人自己约定保证期间,因此,遵循

  意思自治原则,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即使超过2年,也应认定有效。

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9日以[2002]民监他字第19号批复,就个案答复山东高院称:

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自行约定保证期间。

当事人对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约定,应认定有效。

还有观点认为,我国《担保法解释》明确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由此可见,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期间最高为两年,因此,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了最高保证期间,所以该约定无效。

另有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期间最高为两年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为3年的,约定的两年期间有效,超过两年的部分无效。

我们认为,对该问题的分析应对我国《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期间最高为两年的规定的原因进行分析。

我国《担保法解释》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因为考虑到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在主债务履行期两年之后失效,主债务称为自然债务,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而主债权人仍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则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应依法享有向主合同债务人的追偿权,这对主合同债务人是不公平的。

但是,如果主合同的债权人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权利,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使主债务最终的有效期超过3年的,则不会发生由于保证期问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而导致主债务人对已过诉讼时效期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不公平行为。

因此,我们认为,在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情形下,应分情况分析保证期间是否有效。

事实上,比较科学的方法是不以两年作为保证期间的最高限,而是以保证所担保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作为保证期间的最高限,该期限可能是两年(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两年内债权人不向主合同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能超过两年(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两年内债权人不向主合同债务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

  (三)关于主张权利的确认问题

  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法定期间。

我国《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分别对两种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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