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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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模板

 

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安居型商品房的建设和管理,改善住房困难群体居住条件,根据《广东深汕特别合作区管理服务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合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合作区安居型商品房的建设筹集、供应分配、流转处分、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安居型商品房,是指合作区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和处分条件等,面向符合条件的深圳市

(含合作区)户籍居民配售的住房。

第三条合作区安居型商品房的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筹规划、科学布局,公开透明、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合作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合作区安居型商品房重大事项的协调决策,由合作区管委会主要领导

 

任组长,合作区住建水务(以下简称合作区住房主管部门)、组织人事、统战社会建设、发改财政、科创经服、公共事业、土地整备、应急管理等部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公安、税务等部门的派出机构,合作区人才住房专营机构、合作区管委会确定的其他建设筹集主体等组成。

合作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合作区住房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合作区住房主管部门是合作区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安居型商品房的规划、计划和配套政策,以及建设筹集、供应分配、流转处分、监督管理等工作。

合作区住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具体实施配售工作。

合作区组织人事、统战社会建设、发改财政、科创经服、公共事业、土地整备、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公安、税务等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居型商品房的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合作区管委会确定的各类企业、金融机构、社会组织等按照相关规定参与安居型商品房的投融资、建设筹集、运营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合作区管委会应当将安居型商品房的建设筹集、供应分配、流转处分、监督管理等信息纳入深圳市统一的住房信

 

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

合作区组织人事、统战社会建设、发改财政等部门,以及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税务等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协同配合,实现信息平台与户籍、婚姻、不动产登记、房地产交易、社会保险、住房租赁、网格化管理、住房公积金、房屋安全、物业服务、征信等信息化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合作区住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明确安居型商品房的土地供应总量、建设筹集数量和资金需求。

住房发展规划中,安居型商品房建设筹集数量为住房建设筹集总量的百分之二十左右。

安居型商品房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合作区住房主管部门申请纳入年度实施计划。

第七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派出机构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年度城市建设与土地利用实施计划时,应当明确规划期内安居型商品房用地供应指标。

安排新供应居住用地时,确保安居型商品房用地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派出机构在安居型商品房规划选址时,应当征求合作区住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安居型商品房由合作区管委会、人才住房专营机构

 

及合作区管委会确定的其他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建设筹集:

(一)新供应用地建设;

(二)棚户区改造、已批未建用地、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用地、历史遗留未完善出让手续用地、社会存量用地、征地返还用地等建设;

(三)招标、拍卖、挂牌用地配建,城市更新配建;

(四)轨道车辆段和停车场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综合开发建设;

(五)城际合作建设;

(六)村企合作开发建设;

(七)合作区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用于建设安居型商品房的新供应用地,可以招标、拍卖和挂牌等方式供应;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出售的安居型商品房用地,可以协议方式供应。

人才住房专营机构或者合作区管委会指定的投资主体全额投资建设安居型商品房用地,经合作区管委会同意,可以协议方式供应。

第十条合作区可以通过规划实施以公共交通为导向的住房开发模式,在高铁站点等符合条件的区域合作开发建设安居型商品房。

第十一条建设安居型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应当包括安居型商品房的规划设计条件、产权归属、

 

公共配套设施的产权和使用管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实行建设和管理任务书制度。

合作区住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和管理任务书,建设和管理任务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合同的附件。

建设和管理任务书包括建设标准、回购或者接收主体、产权限制、建设工期、交付日期等。

安居型商品房建设标准包括设计要求、户型面积、建造要求(装配式建筑、绿色建筑、建筑信息模型等)、装修标准等。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时应就项目方案设计等相关文件同步取得合作区住房主管部门意见,合作区住房主管部门将相关意见复函建设单位时,应同步抄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派出机构。

同一项目的公共区域内,不得通过设置物理围墙等方式,将安居型商品房与市场商品住房进行隔离或者区别对待。

第十四条教育、医疗等公共配套设施、交通市政设施应当与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合作区住房主管部门申请核查。

合作区住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和管理任务书进行符合性核查并出具核查结果,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章分配

第十六条安居型商品房分配采取轮候配售的方式,申请家庭或者单身居民依申请进行轮候。

合作区住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安居型商品房的分配方式。

第十七条安居型商品房实行诚信申报制度。

申请家庭、单身居民应当签署诚信申报声明,对申报信息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八条合作区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实施计划,结合合作区安居型商品房房源和住房需求等情况,制定安居型商品房年度配售计划,经合作区管委会、市住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信息平台发布。

合作区住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以下称配售单位)根据年度配售计划开展配售工作。

第十九条产权单位应当在配售安居型商品房前,通过信息平台向合作区住房主管部门申报房源信息。

第二十条安居型商品房具备配售条件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拟定配售方案,报合作区住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政府网站或者信息平台发布。

第二十一条安居型商品房选房时,应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采用轮候、抽签等方式进行选房。

按照在册轮候家庭的轮候排序依次自主选房、抽签选房。

具体方式在配售通

 

告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安居型商品房配售建筑面积标准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单身居民配售建筑面积为七十平方米以下;

(二)两人及以上家庭配售建筑面积为九十平方米以下。

申请人自愿购买低于其对应建筑面积标准住房的,低于建

筑面积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安居型商品房的销售价格为届时同区域同类型市场商品住房价格(以下简称市场价格)的百分之五十左右。

合作区住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安居型商品房价格进行调整,报合作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合作区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对市场价格按年度进行评估。

合作区发改财政部门会同住房主管部门,将每年度市场价格的评估结果报合作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合作区管委会批准。

合作区住房主管部门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市场价格拟定安居型商品房项目的平均销售价格和最高销售价格。

建设单位根据平均销售价格和最高销售价格,结合楼层、朝向等因素拟定单套安居型商品房售价,报合作区发改财政部门和住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已经组建家庭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

 

提出轮候申请,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应当列为共同申请人。

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不得列为共同申请人,但是属于经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残疾人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列为共同申请人的,不影响其达到规定年龄后申请住房保障和人才安居。

投靠子女取得深圳市

(含合作区)户籍的居民,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

具有深圳市(含合作区)户籍居民的申请人父母、申请人配偶父母可以列为共同申请人。

单身居民年满三十周岁的,可以申请安居型商品房。

第二十五条安居型商品房实行日常轮候制度。

申请安居型商品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具有深圳市(含合作区)户

籍。

(二)申请人参加深圳市(含合作区)社会保险(含养老

或者医疗保险,不含少儿医疗保险,下同)累计缴费三年以上;特殊家庭作为申请人的,缴纳深圳市(含合作区)社会保险至少需满1年;退役军人的服役年限计入深圳市(含合作区)社会保险累计缴费年限。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未在深圳市(含合作区)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含住房建设用地,下同),且在申请受理日之前三年内未在深圳市(含合作区)转让过自有住房或者

 

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未在深圳市(含合作区)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申请人的配偶在原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过政策性住房,但在原婚姻存续期间已转让该住房或者离异时该政策性住房归原配偶所有的,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安居型商品房。

(五)申请人未因违反住房保障和人才安居相关规定而被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合作区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父母、申请人配偶父母未离异,单独一方作为共同

申请人的,双方应当同时满足本条第一款第三、四、六项规定的条件。

合作区住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本条规定的申请条件,报合作区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六条安居型商品房轮候申请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人在线填报申请信息,向合作区住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申请表、身份证明、婚姻状况和特殊群体证明等,并签署诚信申报声明;

(二)合作区住房主管部门审核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条件;

(三)审核合格的,合作区住房主管部门通过政府网站或者信息平台公示相关信息,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审核不合格

 

的,驳回申请并书面告知原因;

(四)公示期内,申请人可以就审核结果向合作区住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由合作区住房主管部门复核处理;

(五)合作区住房主管部门经审核并公示合格的申请家庭和单身居民纳入安居型商品房轮候册,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安居型商品房轮候排序依照受理回执号的先后顺序确定。

受理回执号按照轮候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由信息平台即时自动生成。

第二十八条轮候期间,在册轮候家庭的住房、户籍、婚姻、家庭人口、抚恤定补优抚、残疾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轮候信息变更。

经核查仍符合轮候条件的,变更相关信息后继续轮候;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并书面告知原因。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死亡的,在册轮候家庭应当在共同申请人中重新确定申请人,新确定的申请人符合轮候申请条件的,保留其轮候排序;不符合条件的,退出轮候册。

申请人离异的,自离异之日起仅一方符合轮候申请条件,由其按照原轮候排序继续轮候;自离异之日起离异双方都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协商一致,由其中一方按照原轮候排序继续轮候,协商不成的,由抚养子女的一方按照原轮候排序继续轮候;

 

双方均有抚养子女或者均无抚养子女的,由女方按照原轮候排序继续轮候。

第三十条在册轮候家庭发生下列变化,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其轮候排序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一)因户籍迁出深圳市(含合作区)、死亡等原因导致共同申请人减少的,保留其轮候排序;

(二)增加申请人父母、申请人配偶父母为共同申请人的,应当重新申请轮候。

第三十一条安居型商品房面向在册轮候家庭配售,具体程序如下:

(一)配售单位在政府网站或者信息平台发布安居型商品房配售通告;

(二)在册轮候家庭按照配售通告的要求在线填报申请信

息;

(三)合作区住房主管部门按照配售通告确定的规则,会

同相关部门组织资格审核工作,审核结果由合作区住房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或者信息平台公示五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售单位确定合格申请人名单;

(四)配售单位按照配售通告确定的规则排序,将合格申请人分为入围申请人及候补入围申请人。

入围申请人按照确定的排序自主选房;放弃选房的,排序在后的依次递补;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选定住房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认购手续,签订买卖合同。

合同签订三十日内,由产权单位报送合作区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放弃选房累计三次,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累计两次,或者签订合同后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以轮候方式选房的,应当退出安居型商品房轮候册,以其他方式选房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居型商品房。

第三十二条合作区住房主管部门可以安排一定数量的房源面向符合购房申请条件的烈士遗属、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和一至二级残疾人配售。

特殊家庭进入选房名单的,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等条件下安排优先选房。

第四章流转处分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以下简称购房人)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累计在深圳市(含合作区)缴纳社会保险满十五年,或者年满六十周岁且购房满十年,经批准并在向合作区管委会缴纳增值收益后,可以取得所购安居型商品房的完全产权。

增值收益缴纳按照届时合作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购房人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至取得完全产

 

权前,需要转让所购安居型商品房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合作区住房主管部门同意后,将所购安居型商品房按照合作区确定的指导价格转让给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条件的对象或者由合作区住房主管部门回购。

(一)因购买、接受赠与、继承、婚姻状况变化等原因在合作区另行拥有自有住房的,但继承的自有住房产权份额对应建筑面积不超过九十平方米的除外;

(二)购房人户籍迁出深圳市(含合作区);

(三)购房人未在合作区就业或者自主创业;

(四)因银行实现抵押权而处置该套安居型商品房的;

(五)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安居型商品房的;

(六)其他需要转让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中因婚姻状况变化在深圳市(含合作区)拥有的自有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的,可以选择转让其中一套住房。

未在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转让的,由合作区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原购买价格收回住房,并依法依规追究房屋占有使用费。

第三十五条安居型商品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发生继承的,继承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以下方式之一处理,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

(一)将继承的该套住房的产权份额变更登记至具有深圳市(含合作区)户籍且未在深圳市(含合作区)拥有自有住房的继承人名下;

(二)向合作区住房主管部门申请转让该套住房,并就转让款进行继承;

(三)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继续占有、使用该套住房。

第三十六条安居型商品房封闭流转、取得完全产权、共有产权管理等事宜按照届时合作区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在取得完全产权前,购房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安居型商品房内居

住;

(二)擅自互换、出借安居型商品房;

(三)擅自转让、抵押、出租安居型商品房,为购买该套

安居型商品房而按揭贷款并设定抵押的除外;

(四)将安居型商品房用于经营性用途;

(五)擅自改变安居型商品房使用功能;

(六)擅自改建、扩建安居型商品房;

(七)在封闭流转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违反封闭

 

流转相关规定的情形;

(八)其他违法或者违约情形。

在取得完全产权前,购房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合作区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改正,并追究违约责任;按照约定应当退回住房逾期未退回或者拒不退回的,合作区住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计收房屋占有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安居型商品房的封闭流转经纪业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安居型商品房租赁经纪业务。

第三十九条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合作区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公示不良行为记录,并将公示内容抄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管理单位和当事人所属单位。

合作区住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会同合作区统战社会建设、发改财政、公共事业等部门,市交通、税务等部门的派出机构,市银保监等部门开展失信联合惩戒。

第四十条安居型商品房的建设筹集、供应分配、流转处分、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等有关当事人、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自有住房,是指已经取得权属证书或者实际拥有但未取得权属证书的各类具有居住功能的房屋,包括但不限于政策性住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自建私房、城中村住房、商务公寓、宿舍、商品住房等;

(二)购房优惠政策,包括购买过政策性住房或者享受过购房补贴政策等;

(三)政策性住房,是指各类带有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包括福利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安居型商品房和人才住房等;

(四)原购买价格,是指房屋所有权人转让或者处置安居型商品房前,最近一次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买安居型商品房的价格。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特殊家庭包括:

(一)退役军人、烈士遗属或者经深圳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或者合作区统战社会建设部门认定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申

 

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二)经深圳市民政部门或者合作区统战社会建设部门认定的残疾人(含一、二、三、四级残疾人)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三)经深圳市民政部门或者合作区统战社会建设部门认定的因公殉职基层干部家属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四)经深圳市民政部门或者合作区统战社会建设部门认定的成年孤儿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五)经深圳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者合作区公共事业部门认定的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六)申请人及其配偶均为六十周岁以上的家庭,或者申请人为六十周岁以上的单亲家庭、单身居民;

(七)经国家、广东省人民政府或者深圳市人民政府、合作区管委会认定的见义勇为人员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八)全国道德模范及提名获得者、广东省道德模范或者深圳市文明市民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九)经国家、省、深圳市总工会认定的深圳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或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十)经合作区管委会认定的其他特殊家庭。

第四十四条合作区住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市场变化情况,对安居型商品房与人才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共

 

有产权住房等住房类型进行适当转换,或者将安居型商品房用作临时安置住房。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合作区住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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