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考试法律基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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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考试法律基础
公务员考试法律基础知识讲解
2012-08-1313:
28:
32
第一部分法理学
法的概念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
本质:
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法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所处的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立法程序
(1)法案的提出;
(2)法律草案的审议讨论;(3)法案的表决通过;(4)发的公布
3、法律部门、法律体系
(1)法律部门,也称部门法,是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所划定的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
律规范的总称。
(2)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
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
(3)法系:
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中华法系也即封建中国法律体系)
(4)我国的法律部门:
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劳动法、环境法、刑法、诉讼法、军事法
4、法的效力
(1)法对人的效力
(一)法对人的效力原则
(1)属人主义即法律只适用于本国公民,不论其身在国内还是国外;非本国公民即便身在该国领域内也不适用。
(2)属地主义法律适用于该国管辖地区内的所有人,不论是否本国公民,都受法律约束和法律保护;本国公民不在本国,则不受本国法律的约束和保护。
(3)保护主义即以维护本国利益作为是否适用本国法律的依据;任何侵害了本国利益的人,不论其国籍和所在地域,都要受该国法律的追究。
(4)综合原则:
以属地主义为主,与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
这是近代以来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原则。
我国也是如此。
(二)法对中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效力
1、对中国公民的效力
(1)在中国领域内一律适用中国法律。
(2)在中国境外的中国公民,也应遵守中国法律并受中国法律保护。
但对于适用中国法律与适用所在国法律的关系,应区别情况,依法分别对待。
2、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效力
(1)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中国领域内,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适用中国法律。
有特殊身份的或者享有豁免权的外国主体,如外国元首、外交使者、外国政要以及他们的配偶和未成年的儿子以及未结婚的女儿,中国法对其不加以直接适用;―――注意:
周旺生说的是,“未成年的儿子以及未婚的女儿”,但我国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规定的是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2)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中国领域外外国人对中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中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在民事或商事活动领域,可以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或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来加以确定。
(2)法的空间效力
法的空间效力,指法在哪些地域有效力,适用于哪些地区。
1、一般来说,一国法律适用于该国主权范围所及的全部领域,包括领土(辅导用书有误!
应为“领陆”)、领水及其底土和领空。
――有的法律只适用于一国的部分领域,如我国的特别行政区法律
2、根据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一国的法律也可以适用于本国驻外使馆、在外船舶及飞机。
(3)法的时间效力
法的时间效力,指法何时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
1、法的生效时间
(1)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
(2)由该法律规定具体生效时间
(3)规定法律公布后符合一定条件时生效,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43条规定:
“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试行的具体部署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
2、法终止生效的时间
(1)明示的废止,即在新法或其他法律文件中明文规定废止旧法。
(2)默示的废止,即当法律适用中出现新法与旧法冲突时,依“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前法”,适用新法而使旧法事实上被废止。
3、法的溯及力(也称法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
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
(1)有关侵权、违约的法律和刑事法律,一般以法不溯及既往为原则。
(2)法不溯及既往并非绝对。
目前各国通例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是新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新法,也称为“有利原则”。
(3)在某些有关民事权利的法律中,法律有溯及力。
比如,著作权法第59条第1款规定: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
5、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1)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称为权利人)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称为义务人)。
1、公民(自然人)既指中国公民,也指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在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2、机构和组织(可笼统地称为“法人”,包括公法人和私法人。
中国的国家机关和组织,可以是公法人,也可以是私法人,依其所参与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定)
(1)各种国家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
(2)各种企事业组织和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3)各政党和社会团体
3、国家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主体。
如作为主权者是国际公法关系的主体。
在国内法上,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国内的法律关系(如发行国库券),但在多数情况下由国家机关或其授权的组织作为代表参加法律关系。
既不同于一般公民,也不同于法人。
(2)法律关系客体
1、物
(1)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与物理意义上的物既有联系,又有不同,它不仅具有物理属性,而且应具有法律属性。
物理意义上的物要成法律关系客体,须具备以下条件:
应得到法律之认可。
应为人类所认识和控制。
不可认识和控制之物(如地球以外的天体)不能成为法律关系客体。
能够给人们带来某种物质利益,具有经济价值。
第四,须具有独立性。
不可分离之物(如道路上的沥青、桥梁之构造物、房屋之门窗)一般不能脱离主物,故不能单独作为法律关系客体存在。
(2)在我国,大部分天然物和生产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但有几种物不得进入国内商品流通领域,成为私人法律关系的客体:
人类公共之物或国家专有之物,如海洋、山川、水流、空气;
文物;
军事设施、武器(枪支、弹药等);
危害人类之物(如毒品、假药、淫秽书籍等)。
2、人身(不仅是指作为物质实体的人身,也包括人身的延展物。
如姓名、荣誉等等)
(1)人身是由各个生理器官组成的生理整体(有机体)。
它是人的物质形态,也是人的精神利益的体现。
不仅是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承载者,而且在一定范围内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但须注意的是:
活人的(整个)身体,不得视为法律上之“物”,不能作为物权、债权和继承权的客体,禁止任何人(包括本人)将整个身体作为“物”参与有偿的经济法律活动,不得转让或买卖。
贩卖或拐卖人口,买卖婚姻,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应受法律的制裁。
权利人对自己的人身不得进行违法或有伤风化的活动,不得滥用人身,或自践人身和人格。
例如,卖淫、自杀、自残行为属违法行为或至少是法律所不提倡的行为。
对人身行使权利时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超出法律授权的界限,严禁对他人人身非法强行行使权利。
例如,有监护权的父母不得虐待未成年子女的人身。
(2)人身(体)部分(如血液、器官、皮肤等)的法律性质,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
它属于人身,还是属于法律上的“物”,不能一概而论。
应从三方面分析:
当人身之部分尚未脱离人的整体时,即属人身本身;
当人身之部分自然地从身体中分离,已成为与身体相脱离的外界之物时,亦可视为法律上之“物”;
当该部分已植入他人身体时,即为他人人身之组成部分。
3、精神产品精神产品是人通过某种物体(如书本、砖石、纸张、胶片、磁盘)或大脑记载下来并加以流传的思维成果,属于非物质财富。
西方学者称之为“无体(形)物”。
我国法学界常称为“智力成果”或“无体财产”。
不同于有体物,其价值和利益在于物中所承载的信息、知识、技术、标识(符号)和其他精神文化。
不同于人的主观精神活动本身,是精神活动的物化、固定化。
4、行为结果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结果是特定的,即义务人完成其行为所产生的能够满足权利人利益要求的结果。
这种结果一般分为两种:
一种是物化结果,即义务人的行为(劳动)凝结于一定的物体,产生一定的物化产品或营建物(房屋、道路、桥梁等);
另一种是非物化结果,即义务人的行为没有转化为物化实体,而仅表现为一定的行为过程,直至终了,最后产生权利人所期望的结果(或效果)。
例如,权利人在义务人完成一定行为后,得到了某种精神享受或物质享受,增长了知识和能力等。
(3)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6、法律责任
以引起责任的行为性质为标准,分为:
(1)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特点是:
产生刑事责任的原因在于行为人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构成犯罪,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向国家所负的一种法律责任。
它与民事责任由违法者向被害人承担责任有明显区别,刑事责任的大小、有无都不以被害人的意志为转移。
刑事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责任,是所有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
刑事责任基本上是一种个人责任。
但某些情性下也包括集体责任,有些国家称为“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在我国称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刑事法律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惟一法律依据,罪刑法定。
(2.1)民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
特点是:
主要是一种救济责任。
民事责任的功能主要在于救济当事人的权利,赔偿或补偿当事人的损失。
当然,民事责任也执行惩罚的功能,具有惩罚的内容。
如违约金本身就含有惩罚的意思。
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
主要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的责任,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多数民事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2.2)民事责任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因,将民事责任分为:
由违约行为(或不履行其他义务)产生的违约责任;
由民事违法行为,即侵权行为产生的一般侵权责任;
由法律规定产生的特殊侵权责任。
(3)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特点是:
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
产生行政责任的原因是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
通常情况下,实行过错推定的方法。
在法律规定的一些场合,实行严格责任。
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多样化。
(4)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者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的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广而言之,所有违法行为都是违宪行为
违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还是有所区别的。
宪法规范不仅为普通法律提供立法依据,它还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即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它们与广大公民之间的相互关系。
对违反这类宪法规范的行为,是不能通过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来预防和制止的。
在我国,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5)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国家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使公共权力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利与合法利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特点是:
产生国家赔偿责任的原因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不法侵害行为。
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
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
A.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而给予的赔偿。
B.刑事赔偿是指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侵犯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而给予的赔偿。
第二部分宪法
1、宪法的特征
(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1、在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
我国规定了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
2、在法律效力上,宪法的法律效力最高:
①宪法是普通法律的立法依据或立法基础。
②普通法律与宪法不相抵触的原则。
③宪法是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
3、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比其他法律更加严格
由于宪法所规定的内容是一个国家最根本的制度、原则,是其它法律赖以建立的依据,为了保证宪法的尊严和相对稳定性,绝大多数国家在制宪和修宪程序上作了严格的要求。
①宪法在制定上的特点:
宪法制定时往往要成立一个临时性的专门机构,如制宪委员会、制宪议会或宪法起草委员会等。
相关问题:
我国从建国至今共制定了几部宪法?
有人认为制定过四部宪法,其实只制定过一部宪法,即1954年制定的宪法,以后我国对宪法进行过多次修改,总共九次修改。
一般来说,一个国家政权的性质不发生变化就不存在制宪问题。
②在我国宪法方面涉及三个小知识点:
一、谁有权提出修改宪法的建议。
根据我国《宪法》第64条的规定,宪法的修改两个方面有权提出:
全国人大常委会和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
二是宪法修正案的通过。
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的2/3以上多数通过,干扰项前后均可设,前边比如说由全国人大出席会议的代表,请注意全体代表同出席会议的代表是不一样的;后边可以设2/3多数,宪法中规定的是“2/3以上多数”。
(我国不成文的惯例,宪法修正案由大会的主席团来颁布,而不是由国家主席颁布)
三是普通法律的制定修改,通过程序如何呢?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比如说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就以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就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而不用1/2以上多数,因为1/2以上多数涉及到一个法律的本数问题,在法律上“以上以下”是包括本数的。
几个提案主体的总结
★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的九个主体(5+4)
【立法法】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立法法】第十三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的七个主体(3+4)
【立法法】第二十四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立法法】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的六个主体(2+4)
【立法法】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审查要求的五个主体(1+4)
【立法法】第九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二)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通过限制国家权利来保障人权
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三)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宪法与民主紧密相联:
民主主体的普遍化,或者说民主事实的普遍化是宪法得以产生的前提。
而且基于宪法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根本法地位,以及宪法确认的基本内容主要是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可以说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2、宪法的分类
(一)资产阶级学者的宪法分类
早期的分类主要有以下三种:
1、从宪法是否具有统一法典的形式:
1884年英国学者蒲莱士
把宪法分为成文宪法(1787年制定的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和不成文宪法。
2、从宪法的法律效力以及其制定修改程序和机关的不同:
把宪法分为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英国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国家和柔性宪法国家)
3、从制定宪法的主体不同,将宪法分为钦定宪法(1908年的《钦定宪法大纲》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民定宪法(1779年美国《联邦条例》、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协定宪法(英国的《自由大宪章》、《法国宪法》)。
(二)马克思主义学者的宪法分类
根据宪法的阶级本质的不同,把宪法分为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1918年制定了世界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苏俄宪法》)和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
根据宪法的实施状态的不同,把宪法分为真实的宪法和虚伪的宪法。
3、宪法的基本原则
(1)人民主权原则;
(2)基本人权原则;(3)法治原则;(4)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
它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在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分权制衡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则表现为监督原则。
分权制衡原则是由法国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完成的。
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原则是由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巴黎公社所首创。
4、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制为基础以限制与规范国家权利为手段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
5、国体与政体
(1)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以工人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表明了:
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国家性质的具体体现。
(2)政体又称政权组织形式,是指统治阶级按照一定的原则组成的,代表国家行使权力以实现统治阶级任务的国家政权机关的组织体制。
对世界各国政体形式进行归纳,有以下两种政体。
君主专制政体:
君主政体、二元君主立宪制政体君主立宪政体、议会君主立宪政体
共和政体:
总统制、议会制、委员会制
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一般都是人民代表制。
6、选举制度
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根据我国选举法规定,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有三个:
具有中国的国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年满18周岁;依法享有政治权利。
注意:
1、精神病患者享有选举权,但由于无法行使选举权,而不列入选民名单。
2、因犯违反国家安全罪或其它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
审判的人,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比较:
剥夺政治权力是没有选举权,而停止行使是有选举权,但不允许行使。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县级: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四)秘密投票的原则
在我国,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对于少数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人,选举法规定可以委托它信任的人代写。
(五)对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1、辞职
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呈;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提出辞呈;乡镇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可以采取差额选举,也可以采取等额选举。
2、罢免
①直接选举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
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
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县级人大常委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表决——经原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
②间接选举
对于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主席团或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该级人大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该级人大代表过半数通过;
人大闭会期间,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常委会1/5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向该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③所提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