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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犯罪论课件概要

第二讲犯罪构成

 

特别提示

1.复习要旨:

犯罪构成体系,又称犯罪论体系,是复习刑法总论的知识框架。

2.重要考点:

犯罪概念的层次化,定罪方法。

一、定罪体系:

两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

(一)两层次体系

1.简图

客观层次:

客观要件——客观阻却事由

主观层次:

主观要件——主观阻却事由

2.详图

客观(违法)层次:

客观要件(行为主体、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因果关系①)——客观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等)

主观(责任)层次:

主观要件(犯罪故意、犯罪过失、无罪过事件、事实认识错误)——主观阻却事由(责任年龄、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

①严格讲,因果关系不是犯罪客观要件,因果关系只是解决某个结果能否归责于某个行为的问题。

解决了这个问题后,因果关系便完成使命,失去存在价值。

因此,因果关系只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桥梁,而非实体要件。

 3.图解:

定罪原理

  犯罪由哪些要件构成,以下对话便可以回答:

  在一个宁静的午后,8岁的小孩在客厅玩跳舞机。

情景一:

一只猫从他身边跳过,打碎了一只花瓶。

小孩的妈妈闻声从厨房出来,看到破碎的花瓶,脸色很难看。

小孩赶紧嚷道:

“这不是我干的!

”情景二:

小孩手舞足蹈,不慎摔倒在地,碰碎了花瓶。

妈妈出来,看到破碎的花瓶,脸色很难看。

小孩赶紧嚷道:

“我不是故意的!

  第一个情景中,小孩的抗辩理由是他没有制造法益侵害事实。

这表明,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首先需要具备一个要件:

制造法益侵害事实(也称违法事实)。

如果一个行为没有制造法益侵害事实,就不可能构成犯罪。

由于法益侵害事实大多是客观事实,该要件也称为违法要件或客观要件,意指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又称违法性)。

  第二个情景中,小孩的抗辩理由是不应该用故意的责任谴责他。

这表明,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除了制造法益侵害事实外,还应具备一个要件:

就该法益侵害事实,能够谴责行为人。

如果无法谴责行为人(例如属于不可抗力),则无法让其承担刑事责任。

这种谴责的条件称为责任要件。

能够谴责行为人的条件是,他制造的法益侵害事实是故意所为,对于严重法益侵害事实(如致人死亡),过失为之也要谴责。

由于故意、过失均是主观事实,因此责任要件也称为主观要件,意指行为人的可谴责性(又称有责性、主观罪过性、非难可能性)。

  判断犯罪的顺序显然是先判断违法要件,后判断责任要件,这就形成一种阶层顺序:

违法阶层和责任阶层。

  因此可以说,犯罪由客观违法层次和主观责任层次构成。

前者所要认定的是:

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

只有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才值得刑法关注。

主观责任层次所要认定的是:

行为人对该法益侵害事实是否具有主观罪过性。

只有具有主观罪过性,刑法才能就该法益侵害事实谴责行为人,让其承担刑事责任。

  

(1)客观(违法)层次

  在犯罪的客观层次里,第一,要有一个人来实施犯罪,这就是行为主体(也称为犯罪主体)。

从外部来看,行为主体属于客观要件,至于行为主体大脑里的主观因素(故意、过失),则是主观要件。

第二,行为主体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

第三,危害行为一般要有行为对象。

第四,危害行为产生了危害结果。

第五,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这样,行为主体—危害行为—行为对象一危害结果,客观要件就具备了。

因果关系是判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桥梁,不是独立要件。

由此便可以得出结论:

这个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

  但是,这时的结论还只是暂时的结论,因为如果存在一些阻却事由的话,便又可以排除行为的法益侵害性。

这些阻却事由主要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等。

例如,甲杀了乙,首先在客观要件上,存在行为主体(甲)、危害行为(杀人)、行为对象(乙)、危害结果(乙死亡)、因果关系(乙死亡是由甲的行为导致的),因此甲的行为暂时判断为具有法益侵害性。

但是,接下来调查发现甲杀乙属于正当防卫,那么最终认为甲的行为不具有法益侵害性。

可以看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等之所以能够成为排除犯罪事由,是因为它们在根本上并不具有法益侵害性。

在判断完客观层次后,接下来就该判断主观层次。

 

(2)主观(责任)层次

一个行为人如果具有犯罪故意或过失,就表明其具有主观罪过性、非难可能性。

但这时的结论还只是暂时的结论,因为如果存在一些阻却事由的话,便又可以排除非难可能性。

这些阻却事由主要有责任年龄、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

例如,甲为了复仇而杀了乙,首先在客观上具有了法益侵害性,其次在主观上因为存在故意,便具有了非难可能性。

但是经查证,甲的年龄只有10周岁,这么小的年龄,刑法无法谴责他。

或者甲是完全的精神病患者,刑法也无法谴责他。

甲不用负刑事责任。

(二)两层次体系与四要件体系的比较

四要件体系是指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

  1.比较

  

(1)四要件的犯罪主体包括行为主体和责任年龄、责体系中,行为主体属于客观要件,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属于主观阻却事由。

  

(2)四要件的认识错误包括事实认识错误和法律认识错误,而两层次体系中’法律认识错误被转换为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置于主观阻却事由里。

  (3)四要件体系将正当防卫等阻却事由置于四要件体系之外,而两层次体系将正当防卫等阻却事由置于体系内的客观层次里。

  (4)四要件体系没有主观阻却事由,而两层次体系在主观层次里设置了主观阻却事由。

  2.弊端

  四要件体系在判断犯罪时,没有形成“违法要件→责任要件”的阶层式判断,而是堆积木式拼凑判断,由此出现许多弊端。

试举一二例。

  

(1)犯罪主体

  例如,甲(15周岁)让乙(20周岁)为自己的入户盗窃望风,乙答应并照办。

甲偷到十万后给乙分了一半。

按照四要件体系,犯罪主体是指具有责任年龄、责任能力的人。

依此,甲无罪。

乙应有罪,但给乙定罪会出现障碍。

给乙不能定盗窃罪的主犯或实行犯。

若给乙定从犯或帮助犯,就会面临一个问题:

主犯或实行犯在哪里?

而两层次体系就可以很好地解决该问题(见下文)。

其实,行为主体只是制造法益侵害事实的一个条件,并不要求其具有责任年龄、责任能力。

八岁的小孩照样会杀人,照样可以制造法益侵害事实。

  

(2)犯罪客体

  四要件体系将犯罪客体(侵害社会关系或合法权益,新理论称为法益)视为构成要件,与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相并列。

但是,一个行为人只要具备了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这三个条件,就必然具备客体这个条件,也即对法益产生危险或实害。

既然客体能够被其他三个要件推导出来,那么它就没有资格与它们相并列、平起平坐。

说到底,客体只是具备其他要件后的一个效果,而不是起始性条件。

  概言之,剥离掉责任年龄、责任能力的行为主体应放进客观违法要件中,再去掉犯罪客体要件,四要件体系就剩下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

如果能进而坚持下文所述的客观主义立场,那么四要件体系就演变为两层次体系了。

二、定罪立场:

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

  

(一)坚持客观主义

  在两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应先判断客观违法层次,后判断主观责任层次。

如果行为不符合客观层次,即使符合主观层次,也应作无罪处理。

这种客观优于主观的立场,被称为客观主义立场。

  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由于没有形成“违法要件→责任要件”的阶层式判断,在实践中容易形成先判断主观、后判断客观的思维,其理由是“没有主观指导,哪来客观行为”。

其实,该理由并不可靠,因为过失犯罪便不是如此。

这种主观优于客观的立场,被称为主观主义立场。

  举例说明:

甲欲杀害乙,在荒郊野外,误以为树桩是乙,向树桩连开十枪。

  主观主义认为:

首先,甲具有杀人的犯罪故意,符合了主观要件;其次,判断客观要件,甲有开枪杀人行为,符合了客观要件,那么甲便构成犯罪;最后,由于没有杀死人,所以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客观主义认为:

首先判断客观层次,核心是判断是否存在犯罪行为。

一个行为要属于犯罪行为,就必须是危害行为;要属于危害行为,就必须对刑法保护的法益产生实害或危险。

如果一个行为对法益不会造成任何危险,就属于日常生活行为。

本案中,甲有开枪行为,但开枪行为不一定就是危害行为,朝天上或地上开枪就不属于危害行为。

开枪行为要成为危害行为,必须对他人的生命产生威胁。

甲现在开枪打的是树桩,四下又无人,对他人的生命不会产生任何危险,所以不是危害行为。

连危害行为都不是,对甲应直接得出无罪结论。

  有人可能会想,那甲主观上有杀人故意啊!

但是注意:

犯罪是行为,而不是思想!

只有杀人故意,而没有杀人的危害行为,不构成犯罪。

刑法惩罚的是危害行为,而非思想。

  【注意】主观主义不是指定罪时只看主观,不看客观;客观主义也不是指定罪时只看客观,不看主观。

定罪时还是要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

主观主义以主观优先,客观主义以客观优先。

  主观主义在二战前曾是世界刑法学界主流学说,但是由于主观主义容易主观入罪,侵犯人权,弊端日益严重,二战后便退出了主流地位。

当今世界,客观主义已成为主流学说。

我国以往旧理论是通说,采取主观主义立场,产生了种种弊端。

①今天,司法考试选择新理论,采取客观主义立场,这对我国刑法理论和实务发展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

【说明1】新理论内部,根据坚持客观主义的彻底程度,可分为温和的新理论和彻底的新理论。

我国刑法理论的变革走的是渐进式道路,目前正处于从旧理论向温和新理论迈进的阶段。

也正因如此,司法考试的命题立场也是温和的新理论。

至于观点超前、立场激进的彻底的新理论,其采用尚待时日。

①周光权:

《法治视野中的刑法客观主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3~206页。

  【说明2】正确看待犯罪构成体系在考试中的运用。

犯罪构成体系是判断犯罪是否成立的理论标准和思维过程,不会成为考试的直接对象。

即使在解答第四卷的案例分析题时,只需列出体系内的具体要件,如主体、行为、结果等,不会考查犯罪构成体系本身。

因此,掌握新理论的犯罪构成体系,主要价值在于掌握一种做题的思维理念,而非直接考点。

(二)客观主义在考试中的应用:

犯罪概念的相对化(层次化)

  根据两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犯罪概念可以层次化理解。

符合客观要件的行为,因为具有法益侵害性,可以视为一种暂时的“犯罪”;如果既符合客观要件又符合主观要件,行为就是最终的需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

  例如,甲(10岁)盗窃了一台电视机,让乙(20岁)保管,乙答应保管。

对乙如何处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的行为对象是“犯罪所得”。

根据传统四要件的犯罪构成来认定,因为甲未满16周岁,不构成犯罪,所以所窃的电视机便不属于犯罪所得。

这样,对乙就不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但这种结论显然不合理。

根据两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首先判断客观要件,甲的盗窃行为符合客观要件,具有客观法益侵害性,属于客观层次上的“犯罪”,电视机也属于“犯罪”所得;只是因为甲在主观上具有阻却事由(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对甲最终不作犯罪处理。

因此,乙掩饰犯罪所得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提示】犯罪概念的层次化理解,在后面的正当防卫、共同犯罪中都会用到,是考试的难点,务必理解。

  三、定罪方法:

三段论推理

  在三段论推理中,法律规定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

根据小前提是否符合大前提,得出有罪或无罪的结论。

刑法学的主要任务有两个,一是如何解释大前提(法律规定),也即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二是如何认定小前提(案件事实)。

T:

大前提(法律规定)←解释

T1:

小前提(案件事实)←认定

结论:

T1是否符合T(有罪无罪)←推导

  

(一)解释大前提

  解释大前提的方法有前述的解释技巧、理由等。

解释的对象是刑法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

这些要素可以分为下列种类:

1.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只需根据客观上的事实判断即可确定的要素。

例如,“伪造或变造”,“护照、签证”。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需要法官根据主观上的价值判断才能确定的要素。

例如,

“猥亵”、“侮辱”、“淫秽物品”。

这类要素的特点是,受人的主观价值观的影响较大。

例如,对于一幅画,观念保守的人可能会认为这是一件淫秽物品,而观念开放的人可能会认为这是一幅艺术作品。

注意:

这里的“规范”的含义,不是指法律规范、刑事规范等规范的意思,而是指哲学上价值评价的意思。

  2.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刑法条文明文规定的要素。

例如,刑法第236条明文规定强奸罪的对象是“妇女”,第263条明文规定抢劫罪的手段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

  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刑法条文表面上没有规定,但实质上是必须具备的要素。

例如,刑法第264条的盗窃罪、第266条的诈骗罪都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实际上这些财产犯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这些罪名的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3.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和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

  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积极的、正面的表明犯罪成立的要素。

例如,徇私枉法罪中的“司法工作人员”便是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构成徇私枉法罪。

  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消极的、反面的否定犯罪成立的要素。

例如,刑法第389条行贿罪中规定: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其中的“因被勒索”、“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便是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从反面否定了行贿罪的成立。

  4.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和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表明行为外在的、客观方面的要素,例如,行为、结果、时间、地点等。

  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表明行为人内心的、主观方面的要素,例如,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等。

  5.真正的构成要件要素和表面的(虚假的)构成要件要素

  真正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能为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提供根据的要素。

绝大多数的构成要件要素都是真正的构成要件要素。

  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没有为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提供根据的要素。

例如,刑法第277

条(妨害公务罪)第4款规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其中的“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显然不是成立犯罪的必备要件(若使用了暴力,更构成犯罪)。

也即,其并没有为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提供实质根据,并非真正的不法构成要件要素。

立法者规定它,只是为了与妨害公务罪的前三种行为类型进行区分(前三种类型要求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仅具有划分界限的功能,因此也称为界限要素。

  6.整体的评价要素

  我国刑法分则在许多具体罪名的罪状中规定了“情节严重”、“情节恶劣”。

这些规定属

于对行为法益侵害性的整体概括评价,属于整体的评价要素。

  【注意】正确认识刑法第13条但书。

其规定: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实务中有法官依据该规定对被告人做无罪处理(例如,对安乐死的行为宣告无罪,对某些醉驾行为宣告无罪),这种做法是错误的。

有罪无罪的唯一根据是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13条但书只是对刑法谦抑性的一种概括强调,不能作为出罪人罪的标准,否则分则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规定形同虚设。

(二)认定小前提

  认定小前提主要是刑事诉讼法及其证据法的任务。

刑法所要处理的是确实无法查明的情形。

对此,刑法主要在因果关系、共同犯罪中树立解决规则,参见后文所述。

  1.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该原则不是解释大前提(法律规定)的原则,而是解决悬疑事实的原则。

在事实不清、存在疑问时,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事实。

在解释法律含义时,不应该也不可能一味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解释,否则法益保护无从谈起。

  例如,甲杀死仇人乙后,发现乙的钱包,便拿走钱包。

案件事实很清楚,但甲的取财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律规定还是符合侵占罪的法律规定,存在疑问。

对此,需要对理论深人研究,而不能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一味定侵占罪。

如果该原则能够适用于解释法律规定,则给了法官徇私枉法的尚方宝剑,法官完全可以将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解释成无罪,这样最有利于被告人。

  【提示】该原则常在因果关系、共同犯罪中考查。

请参见后面相关讲解。

  2.择一认定

  在调查案件事实时,如果既存在有罪事实的可能,也存在无罪事实的可能,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认定无罪事实。

如果既存在重罪事实的可能,也存在轻罪事实的可能,不存在无罪事实的可能,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可以认定轻罪事实。

  例1,甲的行为导致乙死亡。

在调查甲的主观心态时,在认识因素上,能够证明甲对乙的死亡已经预见到,但是在意志因素上,无法证明甲是反对结果发生还是放任结果发生。

也即,甲要么具有过于自信过失,要么具有间接故意。

对此,可以认定为过于自信过失。

  例2,甲的轿车丢失,警察在乙的住所找到。

证据能够证明,乙要么亲自盗窃了该车,要么替他人窝藏了该车。

对此,可以认定为窝藏赃物。

注意,如果证据无法证明,乙亲自盗窃了该车,也无法证明窝藏了该车,则只能认定为无罪。

(三)正确推导

1.避免颠倒大小前提

  实务中经常出现的错误是:

颠倒大前提与小前提,将案件事实作为大前提,将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作为小前提。

例如,某个单位组织盗窃电力。

实务中有人如此推理:

这是单位盗窃(大前提),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盗窃罪主体(小前提),所以该案件应作无罪处理。

  正确的推理应是:

刑法规定了自然人构成盗窃罪(大前提),某单位组织盗窃电力,其中

必然存在自然人盗窃电力的行为(小前提),因此该单位的有关自然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

有人可能认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而不构成盗窃罪。

实际上,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不仅仅限于为本人占有,还

包括为其他第三人占有。

例如,甲为了让乙非法占有,盗窃丙的财物,然后送给乙。

甲仍构成盗窃罪。

2.循环往复使用三段论

  对同一个案件事实,有时根据一个法条规定的大前提推导出一个结论后,并不一定能够做到周延判断。

为此,需要寻找其他法条规定,作为大前提,再次进行三段论推理。

  例如,甲出于流氓动机,随意殴打行人,致一人重伤。

首先想到寻衅滋事罪的法条规定,将其作为大前提,得出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结论。

然后想到故意伤害罪的法条规定,将其作为大前提,又得出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的结论。

这种现象并不矛盾,也并不排斥。

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称为想象竞合犯,按照择一重罪论处的原则处理。

想象竞合犯便是循环往复使用三段论的结果。

这种循环往复使用三段论的思维是定罪的重要思维,务必掌握。

第三讲行为主体

特别提示

重要考点:

真正身份犯;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

—、自然人

  作为客观要件的行为主体,只要求客观上存在一个自然人,不探讨自然人主观方面的要素。

关于自然人,主要问题是特殊身份。

特殊身份,是指行为人在身份上的特殊资格或特殊地位。

  (―)真正身份犯

  这是指行为人只有具备某种特殊身份,才能构成犯罪。

这种特殊身份也称为定罪身份或构成身份。

例如,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注意1】定罪身份必须在开始犯罪时就具有。

如果是在犯罪过程中形成的身份,则不

属于定罪身份。

例如,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者,不属于定罪身份,不是真正身份犯。

因为这种身份是在犯罪过程中形成的。

又如,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也不是定罪身份。

  【注意2】定罪身份只是针对实行犯所要求的。

不具有定罪身份的人,可以作为共犯(帮助犯、教唆犯),与具有定罪身份者构成共同犯罪。

例如,丈夫是国家工作人员,妻子即使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可以构成丈夫贪污罪的共犯。

注意:

这里的实行犯包括间接实行犯(间接正犯)。

'如果没有定罪身份,那么连该真正身份犯间接正犯也不构成。

例如,妻子不能构成贪污罪的直接实行犯,也不能构成贪污罪的间接正犯。

(二)不真正身份犯

  这是指行为人具有某种特殊身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是影响量刑。

这种特殊身份也

称为量刑身份或加减身份。

例如,诬告陷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该罪就要从重处罚。

诬告陷害罪就是不真正身份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就是量刑身份。

  【总结】常考的身份: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在报复陷害罪(第254条)中是定罪身份,而在诬告陷害罪(第2?

条)中是量刑身份;打击报复证人罪(第308条)不是身份犯,不要求行为人有身份。

  2.非法拘禁罪(第238条)中的量刑身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第245条)中的量刑身份是司法工作人员。

  3.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第307条)中的量刑身份是司法工作人员;而窝藏、包庇罪(第310条)没有规定量刑身份。

二、单位犯罪

  

(一)主体资格

  1.单位犯罪是否要求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结论:

一般情况下,不要求单位有法人资格,但是私营企业要构成单位犯罪,要求有法人资格。

例如,私营公司可以,合伙企业不行。

  2.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结论:

司法解释规定,符合两个条件便可以:

(1)以自己名义犯罪;

(2)违法所得归该机构。

  3.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结论:

可以。

  4.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怎么处理?

结论:

适用我国单位犯罪的规定。

  5.貌似单位犯罪,实则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的情形有哪些?

结论:

根据司法解释,有下列三种情形:

  

(1)成立单位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犯罪。

  

(2)成立单位后主要活动就是犯罪。

  (3)以单位名义犯罪,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

注意:

如果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则可能属于单位犯罪。

  【注意】这三种情形经常考查,尤其是第三种情形。

(二)单位与成员的关系

  1.单位犯罪是单位本身的犯罪,不是各个成员的共同犯罪,也不是单位与成员的共同犯罪。

  2.单位与单位之间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单位与自然人之间也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3.刑法规定某些罪名不能由单位构成,但是单位实施了,可以直接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自然人犯罪。

例如,单位实施放火,虽然刑法规定单位不能成为放火罪主体,但是可以直接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自然人犯罪,也即放火罪。

  4.单位涉嫌犯罪后,若被其主管部门、上级机构等吊销营业执照、宣告破产,此时,直接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三)主观要件

  1.单位犯罪的犯罪意志不是内部某个成员的意志,而是单位的整体意志。

整体意志是由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形成的。

  2.单位犯罪既可以是故意犯罪,也可以是过失犯罪。

单位过失犯罪,例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7条)、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229条)。

(四)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单位犯罪,要求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为单位谋取合法利益,不构成犯罪。

  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是指为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利益均沾。

如果是为单位特定少数人员谋取非法利益,则属于自然人犯罪。

  例如,以单位名义私分国有资产,如果是为少数领导私分,定贪污罪(自然人犯罪);如果是为全体成员私分,则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单位犯罪)。

2008年卷四案例分析题就考了这点。

(五)分类

  1.纯正的单位犯罪

  这是指只能由单位构成而不能由自然人构成的犯罪。

例如,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

  2.不纯正的单位犯罪

这是指既可由单位构成也可由自然人构成的犯罪。

例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另外还有纯正的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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