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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飙车行为的刑法规制
内容提要:
杭州飙车案的发生,在各大报纸额媒体的报道下,引起了社会和法律界司法界的广泛讨论。
一方面说明我国民众的法律素养不断提高,但同时这也说明我国在规制飙车行为的立法方面存在很大的缺陷。
笔者先是对飙车行为的“飚”和“车”的定义进行界定,然后对飙车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比较分析,发现我国对飙车行为的法律规制的现状及刑法规制中存在的难题,并提出了关于对我国飙车行为进行刑法法律规制的建议。
关键词:
飙车行为法律规制行为犯结果犯危险驾驶罪
Abstract:
Hangzhouracingcase,allthehype,thefrontalmediaunderthelawandthejudicialwidelydiscussed.Oneofourstate'spubliclegalqualityenhancesunceasingly,butatthesametimeitalsoexplainedinthelegislationregulatingracingbehaviorofdefects.Theauthorfirstracingbehaviorof"MAO"and"car",andthedefinitionofdrivingbehavioristoconstitutetrafficeoffencesordangerousmethodstoendangerpublicsecuritysin,comparisonandanalysisofthelawsandregulationsoftheactfaststatusandexistingproblemsinthecriminallaw,andputforwardabouttheChinesecriminallawregulationbehaviorracingSuggestions
Keywords:
Drivingbehavior,Legalregulation,Behavioraloffence,Theconsequentialoffence,Dangerousdriving
一,研究背景(问题的提出)
在公共道路上飙车具有极大的社会危险性,夺去了许多人年轻的生命,引发了许多严重的社会问题。
2009年5月7日8点30分左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竞舟路以西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胡斌驾驶一辆红色三菱疑似改装车飙车,将在人行道上一名浙大毕业生谭卓撞飞20多米高后致其死亡。
因媒体的介入,使得社会各界热切关注这一事件。
一个是富家子弟,放荡不羁,一个是独在异乡打拼的有为青年。
一个在撞人后无动于衷,一个惨死于车轮之下命丧黄泉。
事故发生之后,因为西湖警方的搪塞态度,引起了人们对司法公正的质疑,伴随着人们对胡斌的谴责和对谭卓的同情,这一事件的定性和处理始终引起各界的热切关注和广泛讨论。
据统计,2008年我国因交通事故导致73484人死亡,今年上半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107193起,造成29866人死亡、128336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4.1亿元,其中,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12起。
悲剧的不断上演,使得包括飙车行为在内的危险驾驶行为受到了公众普遍的关注,也引发了全社会对交通安全问题的日益担忧。
二,飙车行为中的“车”和“飚”如何界定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车”是指陆地上有轮子的运输工具,包括汽车,火车,马车,自行车等,然而飙车行为所指的对象并不包括这些交通工具。
根据我国刑法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交通工具指的是机动性交通工具。
何谓机动性交通工具,即依靠机器带动的机动工具。
近年来,科技迅猛发展,有产生了许多新型的交通工具,如风靡一时的电动车,最新研制并投产使用的两栖机动车等。
这就对“车”的范围的界定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也产生了很多争议。
个人认为飙车行为中的“车”指的是行驶在公路上的各种机动车,而不包括火车,电动车,自行车和马车。
那么,何谓“飚”呢?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飚车即是开快车。
那么多快才是快呢?
时速每小时一公里还是每小时一百公里,是在高速公路上还是在普通道路上。
对于车速的限制在世界各国的规定是不一样的,甚至在我们国家的各个地方也是不一样的。
虽然规定不一样,但并不是说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这个标准就是道路的承受能力,比如说城市中心和城市郊区的时速限制是不一样的,普通马路和高速公路的时速限制也是不一样的,路况良好的路段和路况不好的时速限制同样不一样。
由于没有严格规定,是否认定飙车经常要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
根据部分一线交警的说法,超过最高限速规定20%以上就可以认定为“飙车”。
然而也有一些城市的交警曾经提出“飙车未必一定要超速”的说法。
按照这种说法,飙车指的是在道路上相互穿插追逐,对其他车辆安全行驶构成威胁。
哪怕时速只有80公里,但这种“相互穿插追逐”很可能对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构成威胁。
在这种时候,已经可以认定其“飙车”了。
所以只要车辆行驶的速度足以造成行人和车辆的安全就可以认定为飙车,而不应当拘泥于固定的车速限制。
三,引起飙车行为的原因
众所周知,任何结果的产生必然有原因,飙车行为也不例外。
准确把握引起飙车行为的原因对认定飙车人的主观状态意义重大。
概括起来,引起飙车行为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钟:
1,飙车娱乐型;这一类人沉迷于速度和激情,通过飙车而获取感官的刺激和快乐。
这种是属于典型的飙车行为,大部分的飙车行为属于此类。
杭州飙车案的主角胡斌便是这种类型的典型代表。
2,故意危害公共安全型;这种人是因为对社会或他人不满,为发泄内心的仇恨而故意飙车危害公共安全,该行为也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表现。
1982年在北京发生的“姚锦云案”便是如此,姚因对单位领导不满,驾车在天安门前横冲直撞,造成5人死亡19人受伤的后果,最终被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并执行枪决;3,逃避他人非法伤害型;现实生活中,在车上被人抢劫被人驱车追杀的情况时常发生。
前段时间发生在浙江的一起案件,被害人刘某在家门口因为被人持刀追杀,刘某一下钻入车内开足马力驱车逃跑,其车速远远超出了小区内规定的30码,在成功躲避了歹徒的追杀的同时将小区的公共设施撞坏;4,公务人员的执行公务行为,经常有警察追捕犯罪分子,犯罪分子疲于奔命,为了抓捕驱车逃跑的犯罪分子,警察的飙车行为不可避免。
5,挽救他人生命;我们走在大街上经常可以听见警钟长鸣,救护车或警车在身旁呼啸。
他们超速行驶的目的在于及时挽救生命,挽救那些需要及时得到救助的病人。
医院和警方都有救助公民的义务,公民之间互相帮扶也是美好道德的体现。
2009年汨罗市的一位的哥为了抢救受伤的儿童,在市区内行车速度达到120码。
交警在了解情况之后,不仅没有进行拦截和处罚,还为这位的哥开道。
在救人和飙车之间他们进行的价值判断和选择,并最终选择了不惜飙车抢救生命。
四,飙车行为如果构成犯罪,那么其性质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行为犯又称举动犯,指的是以侵害行为之实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或者是以侵害行为实施完毕而成立犯罪既遂的犯罪。
前者如强奸罪,后者如诬告陷害罪。
而结果犯则是指以侵害行为产生相应的法定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或者是指以侵害结果的出现而成立犯罪既遂状态的犯罪。
前者如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后者如故意杀人罪。
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区分,对于准确认定某一犯罪的客观构成条件,进而确认罪与非罪,是为何罪的界限,具有重要的意义。
同时,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区分,也有助于准确认定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状态。
那么,如果飙车行为构成犯罪的话,是认定为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呢?
我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不同的时空观条件分别处理。
比如说是在一个闹市区,行为人无视交通规则和他人生命健康,自恃个人驾驶手段高明,因而驱车高速行驶。
可能行为人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也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结果。
但可以肯定的是,这种行为存在巨大的现实危险性,如果以结果犯来认定飙车行为,显然无法对该行为进行规制。
因而,我认为这种行为应当按行为犯作为认定罪与非嘴的标准。
原因在于,行为人的该行为已经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危险,随时可能对他人生命和财产造成危害。
又比如说在荒无人烟的青藏高原,方圆百里可能难觅行人踪迹。
在该地区超速驾驶甚至飙车也是常有的事情,但这种行为并不会对公共安全产生产生危险。
在民众的看来,该行为也是在可以理解和接受。
再者刑法本身具有谦抑性的特点,对于这种鲜有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行为未予以规制;如果要在在这些地区监督处罚飙车行为,成本很高效果肯定不好,显然与刑法的比例原则相违背。
当然,这种飙车行为可能会对共同乘车人生存在那些领域的珍稀动物造成威胁。
我认为,如若造成了交通事故和他伤亡,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认定为过失更为妥当,即行为人认为在这些公路上不会有人来往。
当然,存在有共同乘车人的情况下,处理方式是一样的,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即可。
如果不存在共同乘车人但造成了珍稀动物的伤亡,其是否构成犯罪应以行为犯来认定。
原因该地区是珍稀动物比如藏羚羊活动频繁的区域,司机应当了解该情况。
如果造成珍稀动物的伤亡,应当将肇事者的主观状态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按过失伤害珍稀濒危动物来处理。
五,我国刑法目前关于飙车行为的罪名设置以及存在的问题
刑法上与飙车行为有关的罪名主要有两个: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该罪是结果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当然这里的过失指行为人对违章行为造成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而非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心理态度。
该罪有三个量刑单元,犯该罪情节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从这条规定看出,如果肇事者是消极逃逸,那么可能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如果肇事者属于是积极逃逸则由交通肇事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采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由于现实生活中,犯罪方法多种多样,形式千变万化,因而法条不可能对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使用了这样一个概括性条款。
该罪通常需要满足以下要求:
(1)危害行为是指采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
常见的就有飙车,私设电网等
(2),对“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
即这种危险方法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一样,一经实施就有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该罪有两个量刑单位,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通过对以上两个罪名的分析,两个罪名之间存在许多异同点。
首先,两者的相同点主要有:
(一)、两罪客体相同,侵害的法益均为公共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
(二)、两罪的犯罪主体相同,都为一般主体。
(三),目的相同,两个罪名设置的目的都在于保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
其次,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有:
(一)、在客体方面,交通肇事更侧重于交通运输安全。
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更侧重于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
(二)、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
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体大多数是一些对社会不满,意欲报复社会的各类人群。
可能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有可能是根本不会驾驶机动车的人群。
(三)、两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不同,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为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是直接故意;是故意犯罪;而交通肇事罪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即疏忽大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是一种过失犯罪。
(四)、两罪法定刑也不相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起点是3年有期徒刑,而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起点是1个月拘役;前者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后罪的法定最高刑是15年有期徒刑。
(⑤)、两罪的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六),两罪的调整范围不一样。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公共安全是一个“口袋”罪名,其调整范围要远远大于交通肇事罪的调整范围。
可见,我国因飙车行为构成犯罪的犯罪成本差异很大。
飙车行为一般会造成有两种后果,一种是造成伤亡以及财产损失,另一种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产生。
对于前者,如若按“交通肇事罪”来定罪处罚显得较轻,如若按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又显得较重,在偏轻的与较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没有一个中间地带,走向了两个极端。
而且对于认定肇事者的主观心理状态有非常大的难度,因此在此罪与彼罪之间的认定往往存在很大的争议。
像对本次杭州飙车案的肇事者胡斌以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理,就引起了社会各界巨大的争议。
大多数人觉得这个判决太轻,司法公正遭到质疑。
也有人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罪行相适应原则,这个判决非常的准确和合理,是在舆论压力下的公正合法的判决。
当然如果肇事者还有后续行为,比如说积极的抢救或赔偿行为或者是肇事后逃逸,这又另当别论了。
我国在处理飙车问题时,主要存在下列几个问题。
首先,故意和过失难以区分,对行为人的主观态度的认定往往决定此罪和彼罪的界限,进而决定刑罚的轻重。
2009年7月23日,成都中院刚依“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证醉驾的孙伟铭死刑,2009年9月8日,四川高院改判孙伟铭无期徒刑,引发了学界对酒后驾驶和包括飙车在内的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律认定问题的思考,对这类行为究竟是定交通肇事罪,还是定以其它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之所以难以定夺罪名,原因在于故意和过失难以区分和辨别,在实践中界限模糊、难以认定,因而定罪的难点最终转化为故意和过失的区分。
尤其是间接故意(即放任的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分。
按现有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即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为故意犯罪,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以杭州案被告人胡斌为例,有专家认为他的飙车行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定交通肇事罪。
理由是,胡斌获得过赛车比赛的冠军,自恃驾驶技术高超,自信不会出事,主观上不可能是放任去撞人,不存在故意。
而也有很多人认为,胡斌应该预见到在市区飙车的后果,但视若无睹,放任自己的飙车行为,最终酿成惨剧。
是间接故意,应当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因而法院的最终判决有违司法公正。
要引起我们注意的是,对交通肇事案件,目前我国实践中法官对故意和过失的认定,非常谨慎,并没有大量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多的是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理。
其次,罪名单一,刑法无法有效规制飙车行为。
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只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所以很多的飙车行为并没有受到限制。
司法实践当中,如若构成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要求出现了危害结果。
而对于那些没有造成后果但有重大危险的飙车行为并没有进行规制。
没有做到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丝毫没有前瞻性。
造成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刑法没有单独的对飙车行为进行规制。
随着社会的迅猛发展,仅有的两个罪名已经没有办法满足现实的需要。
因此,改革和完善迫在眉睫。
最后,飙车行为的定性难以把握。
飙车行为到底是不是一种犯罪行为,还是说仅仅是一般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目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观点,我们更多的是对飙车行为造成的后果给与关注,给出处理意见,却忽略了对飙车行为本身的定性。
针对越来越多的飙车行为,刑法也必须与时俱进,作出调整,适应现实的需要。
不管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如果可以对飙车行为准确的定性,并引起充分的重视和关注,一定会是我国在交通道路犯罪方面的重大突破和创新。
六,外国对飙车行为的相关规定
美国是世界上拥有汽车最多的国家,也是汽车法规最严苛的国家之一,在美国,高速公路的限速一般在60英里至75英里之间,多数州规定不能超过100英里。
在开车超速罚单最贵的10个州中,最高额的罚单可超过500美元,北卡罗来纳州和乔治亚州的法官还有权增加入狱处罚。
法国法律规定,超速50公里以上被视为犯罪行为。
而且法国三大汽车制造集团相继在新车型上配备了限速装置。
一旦速度被设定,即使司机再踩油门,汽车也不会加速。
日本2008年实施的新《道路交通法》非常严厉。
一般会根据超速多少增加罚金。
司机一年有16点,因为违规超速会被扣点数,扣完不但要罚钱,还要上课,更可能被吊销驾照。
如果超速行驶危害公共安全,有可能面临服苦役半年的命运。
日本刑法里有一种“危险驾驶致死伤害罪”,具体包括酩酊驾驶致死伤罪、超速行驶致死伤罪、无技能驾驶致死伤罪、妨害驾驶致死罪、无视信号致死伤罪等五个罪名。
2001年,日本把超速驾驶导致死亡者的最高徒刑提高到15年。
在新加坡若开车超速,将被罚5000新加坡元和6个月以下监禁。
如果重犯,可被罚入狱12个月。
通过对外国关于飙车行为管制的了解,我们可以发现这些国家都非常重视危险对驾驶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
很多国家都采取了包括教育感化、吊销驾照一定期限乃至终身、罚款、监禁等经济、行政和刑事手段来减少危险驾驶行为。
而且很多国家不是等到危险驾驶行为出现严重后果时才予以处罚,而是只要有危险驾驶行为出现就处罚,这有利于提高驾驶人员安全防范意识,避免更多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防微杜渐的作用。
这些宝贵的经验都值得我们好好的思考和借鉴,从而完善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规定。
七、关于对我国飙车行为进行刑法法律规制的建议
通过对“成都孙伟铭案”和“杭州胡斌飙车案”的比较研究,我们发现,我国在规制飙车行为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甚至有些几乎相同的案件情况却出现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这种现象让人啼笑皆非。
因此,我们都在思考,怎么样才能找到一些方法,如何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统一法律适用,对飙车行为进行规制,而不至于出现或宽或严,或上或下的司法不公现象?
如何才能在源头上减少飙车行为,更大程度的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让飙车行为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之前也能进行规制,而不是事后进行补救,永远处在一个被动的地位。
同时,法律是一定社会生产关系的集中体现,其内容和性质也应当有社会来决定。
飙车行为愈演愈烈,如若还不进行刑法调整,必将酿成大患。
虽然刑法讲究谦抑性,但是谦抑性与完善刑法并不冲突。
从多方面,多角度看,未对飙车行为进行有效的处理确实是法律缺陷和漏洞的表现。
我认为对飙车行为的刑法规制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具体建议如下:
(一)加快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的进程
由于罪名设置比较单一,在处理飙车行为的时显得捉襟见肘。
因此,在现行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是必要的。
危险驾驶罪,指的是只要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具有酒后、无证、飙车、吸毒后驾驶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驾驶行为的,即构成本罪。
在2010年22日南昌的北京西路发生了一起吸毒后的交通肇事案,肇事司机孙某在吸食毒品之后驾车横冲直撞造成三人死亡严重后果,引起了广大市民的强烈愤慨,社会影响十分恶劣。
很多专家和学者对本案的处理发表了各自的看法,有的认为应当定交通肇事罪,有的认为应当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有的认为这两个罪名都不足以定性本案件。
本罪的构成不以出现一定危害结果为必要条件,这是区别于交通肇事罪的重要表现。
同时在法定刑的设置上也要充分体现其效能,连接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
一方面降低其起刑点,另一方面要提高其最高法定刑。
从立法需要方面来看,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设置无法面面俱到,存在着许多的漏洞,我们迫切需要找到一个更好的处理方法。
一方面有利于我们更好的对飙车行为进行规制,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我们完善交通犯罪方面的法律。
从立法技术上看,经过多年的探讨,和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加上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技术,我国在这方面已经逐渐走向成熟。
危险犯和行为犯的划分,更是为危险驾驶罪的设立提供了法理基础。
从现实紧迫性来看,飙车行为不管是在国内还是国外都是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
虽然有的飙车一族由于造成了危害结果,被绳之以法。
但更多的飙车党并没有被处理,仍然疯狂的飙车,无所顾忌。
这些人是给社会带来隐患的潜在威胁,随时有可能复制“成都孙伟铭案”和“杭州胡斌飙车案”的惨剧。
2010年4月28日,国务委员兼公安部部长孟建柱在《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情况的报告》中表示,针对事故高发、多发态势,对酒后驾驶、使用假牌假证、违法高速驾驶机动车竞逐、客车超员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研究增加拘留处罚措施,提高财产罚、资格罚幅度;同时,建议研究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机动车罪”,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镇违法高速驾驶机动车竞逐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纳入刑法,并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最高刑。
这个是我国高层在刑事立法方面给民众的积极信号,因此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指日可待。
(二)丰富处罚的种类和方式
对于飙车行为的处罚,我国一般就是进行罚款处理,不了了之。
正是因为这样,所以很多的飙车党才肆无忌惮。
从他们的角度看来,就是点钱的事情,没有什么大不了。
这也折射出我国在处理飙车行为的时候,处罚手段单一,只有罚多少钱之分,却没有罚的种类划分。
通过对很多发达发达国家处理飙车问题的了解,我们发现他们的处罚手段非常的丰富,包括教育感化,罚款,吊销驾驶执照,劳役,刑罚等多种手段。
多种处罚方式相结合,在许多国家取得了很大的成功。
值得我们借鉴,从而完善自己管制飙车行为的规定。
(三)统一裁判标准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表示,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人民法院将统一法律适用,依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统一交通肇事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律适用问题。
然而,司法解释和规定却并没有对道路飙行为包括进去。
使得法院在审理道路飙车问题的时候仍然没有同意标准,这才出现性质相同的案件出现截然不同的处理情况。
而缺乏统一的标准,一方面使得法律没有可预见性,另一方面公民的权利得不到最大保障法律的尊严得不到捍卫。
所以,在目前的情况下,立法机关或立法机关出台一个统一的标准。
明确哪一类案件属于交通肇事罪定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其他犯罪得判断标准,以便统一这类案件的裁判。
参考文献:
[1]陈勇:
论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律规制—以刑法规制为主,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2009
[2]刘宪权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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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名湖徐敬东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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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洪宇:
浅析“杭州飙车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处罚,山东政法学院2009年
[5]林蓉:
“飙车”案后的几点思考(期刊论文),现代企业文化2009年第20期
[6]吕叔湘主编: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2年增补版
[7]《2000年道路交通(修订)条例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