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地马拉对墨西哥水泥反倾销的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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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地马拉对墨西哥水泥反倾销的案.docx

危地马拉对墨西哥水泥反倾销的案

危地马拉对墨西哥水泥反倾销案

当事人

申诉方:

墨西哥

被申诉方:

危地马拉

第三方:

加拿大、洪都拉斯、美国

上诉方:

危地马拉

被上诉方:

墨西哥

第三当事方:

美国

裁决时间:

(DSB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

1998年11月25日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争端解决程序中专家组的职权范围

有关的WTO协议规定:

DSU第6条第2款:

“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应当以书面提出,请求应指出是否已经进行蹉商,应确认争议的具体措施并提供一份足以明确陈述问题的起诉的法律根据概要。

在申诉方请求设立的专家组不具有标准职权范围的情况下,书面请求中应当包括特殊职权范围的拟议案文。

案情:

1995年9月21日,危地马拉唯一的水泥生产商向危地马拉经济部提出反倾销调查请求,1996年1月11日,经济部发布反倾销调查公告,对向墨西哥CruzAzul公司进口的灰色水泥进行反倾销调查;1月22日,经济部向墨西哥政府发出反倾销调查的通知;1月26日经济部发出调查问卷,要求在3月11日前答复;8月16日,危地马拉决定征收38.72%的临时反倾销税,临时税到12月28日到期。

1997年1月17日,危地马拉经济部决定对墨西哥进口的灰色水泥征收89.54%最终反倾销税。

在危地马拉实施临时措施之后,墨西哥要求与危地马拉蹉商,在危地马拉实施最终措施之后,墨西哥请求成立专家组。

墨西哥指出,危地马拉的反倾销调查,特别是发起调查的程序,不符合GATT第6条和反倾销措施协议应当承担的义务,危地马拉的措施剥夺或损害了墨西哥的利益,要求危地马拉政府撤销其反倾销措施并归还已经征收的反倾销税。

危地马拉则要求专家组确认其最终措施不属于专家组的职权范围,专家组无权审查;确认墨西哥没有就临时措施违反反倾销措施协议以及临时措施的影响提供任何证据;要求专家组驳回墨西哥的所有诉请。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意见:

1.本案的争议是否属于专家组的职权范围?

危地马拉提出,专家组只能审查申诉方在蹉商要求中和成立专家组的请求中已经明确提出的措施,并针对这些措施作出结论和建议。

墨西哥在蹉商要求中或成立专家组的请求中都没有明确提出最终反倾销措施,也没有提出有关临时措施产生重大影响的任何证据,因此其最终措施和临时措施都不属于专家组职权范围,专家组应当驳回墨西哥的诉请。

墨西哥承认它没有明确提出最终措施,但说它提出的诉讼请求时针对整个反倾销调查程序的,所以最终反倾销措施自然应包括其中。

专家组认为,在处理反倾销纠纷时,如果DSU和反倾销措施协议有不一致的地方,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7条应优先适用。

第17条并没有规定专家组只能审查某一具体措施,它规定在蹉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把争议“事项(mAtter)”提交给DSB。

这里所谓的''事项'',专家组认为,就是一个成员根据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7条第3款提出蹉商要求时涉及的纠纷。

专家组还认为对DSU的规定中提到的“措施”一词不应当作过窄的解释。

GATT第23条(这一条是GATT中有关争端解决的条款,也是GATT体制下将缔约方之间贸易纠纷提交给缔约方全体,由缔约方全体解决的重要法律依据。

)是WTO协议中有关争端解决规定的核心,这一条并没有限制申诉方只能就具体措施诉诸争端解决程序。

专家组据此认为对此案有管辖权。

2.危地马拉反倾销调查的程序是否符合反倾销措施协议的规定?

危地马拉是先决定发起调查,11天后才向墨西哥政府发出通知。

危地马拉经济部给墨西哥贸易与工业发展部发去电传,表示部门之间缺乏沟通,没有能在发起调查的公告前通知墨西哥政府,对此表示道歉。

专家组对这一问题的结论是:

危地马拉正式发起调查的时间是反倾销调查公告公布之日(1月11日),在此之前,危地马拉没有通知被调查国政府(1月22日),不符合反倾销措施协议第5条第5款(这一条规定:

在收到申请后和发起调查之前,主管机关应当通知有关出口成员政府。

)的规定。

专家组指出,反倾销协议第5条第3款规定了调查机关的义务,在收到申请后,它必须对申请材料的准确性和是否充分作出判断,然后才决定是否开始调查。

专家组认为危地马拉发起的反倾销调查证据不足。

据危地马拉说,与该国每天平均水泥消耗量相比,从墨西哥进口的两批水泥数量是相当大的。

但问题说在申请材料中危地马拉并没有该国平均每天水泥消耗量的资料。

所以专家组认为仅凭某一天同一个口岸前后的两批水泥的“大量进口”是不足以说明问题的。

危地马拉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发起反倾销调查,没有遵守反倾销措施协议第5条第3款的要求。

(第5条第3款:

主管机关应审查申请中提供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以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发起调查时正当的)

危地马拉提出上诉。

上诉机构:

1.专家组应该根据WTO的DSU规定还是《反倾销协定》中相关规定对争端进行解释?

在争端解决程序中,DSU的规定应优先适用。

只有在DSU的规定和某个协议的特别或额外规定不能相互补充时,特别或额外规定才优先适用。

DSU附录2列举出专门或增补程序,当DSU规则和程序与附录2所例举的专门或增补程序出现分歧时,应当以后者为准。

而此案中涉及的《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4款至第7款就是DSU附录2所说的特别合额外规定,而第1款至第3款不是。

《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4款:

“如请求磋商的成员认为按照第3款进行的磋商未能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且如果进口成员的行政主管机关已经采取最终反倾销税或接受价格承诺的最终行动,则该成员可将此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DSB”)。

如一临时措施具有重大影响,且请求磋商的成员认为该措施的采取违反第7条第1款的规定,则该成员也可将此事项提交DSB。

DSU第6条第2款:

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应当以书面提出,请求应指出是否已经进行蹉商,应确认争议的具体措施并提供一份足以明确陈述问题的起诉的法律根据概要。

在申诉方请求设立的专家组不具有标准职权范围的情况下,书面请求中应当包括特殊职权范围的拟议案文。

DSU第7条:

专家组应具有下列职权范围,除非各方在专家组设立后20天内另有议定:

“按照(争端各方引用的适用协定名称)的有关规定,审查(争端方名称)在……文件中提交DSB的事项,并提出调差结果以协助DSB提出建议或作出该写的那个规定的裁决。

上诉机构还认为,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7条中“事项”一词的含义与DSU第7条中这一词的含义是相同的,它包括两个成份:

具体的措施和诉请,在成立专家组的请求中这两个成份都必须明确提出。

也就是说,本案中DSU的规定与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7条的规定是相同的,而不是不能相互补充的,不存在优先适用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7条的情况。

2.对于墨西哥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专家组的职权范围?

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4款规定了可以作为“事项”提交DSB的“措施”类型:

最终反倾销税、接受价格承诺的最终行动以及有重要影响的临时措施。

因此,不难看出,请求成立专家组时申诉方必须明确提出上述三种措施中的一种。

上诉机构认为,只有在墨西哥的请求中明确了“争议的具体措施”,专家组才有权分析反倾销调查的发起和过程中的行为。

上诉机构确认,墨西哥没有把最终反倾销税作为“争议的具体措施”提出,所以最终反倾销税不属于专家组职权范围。

从墨西哥的请求和它自己的解释可以看出,墨西哥也没有明确提出临时措施,因此临时措施也不属于专家组的职权范围。

上诉机构还认为,上诉机构以及专家组的职权范围完全由墨西哥的请求确定。

上诉机构的分析表明,墨西哥的请求中没有明确提出“争议的具体措施”,专家组也就无权分析反倾销调查的发起和过程中的行为,因此专家组无权审理墨西哥的诉请。

既然有了这一结论,上诉机构确认墨西哥的诉请也不属于上诉机构的审查范围,因此上诉机构不能考虑危地马拉在上诉中提出的实质问题。

上诉机构指出,这一结论并不影响墨西哥继续与危地马拉蹉商及提出成立专家组的新请求。

评析: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WTO得以正常运转的保证之一。

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关于争端解决的程序和规则的谅解书(即DSU)。

DSU第1条第1款规定:

“本谅解书中的各项规则和程序应当适用于本谅解书附录一所列的各个协议。

”谅解书的附录1事实上包含了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所有协议,因此,DSU第1条第1款表明,WTO各项协议都应适用DSU。

DSU第1条第2款规定:

“本谅解书中各项规则和程序的实施,应受制于本谅解书附录2中所列的各有关协议中规定的关于争端解决的专门的或增补的规则与程序。

如本谅解书的规则和程序与附录2中列出的专门的或增补的程序之间出现分歧,则应以附录2中的专门的或增补的规则或程序为准。

”这表明,在DSU的规定和附录2所列某个协议的特别或额外规定不一致时,特别或额外规定优先适用。

DSU的一般规定与附录2列出的各个协议中的特别或额外规定共同构成了WTO争端解决机制,附录2列出的特别或额外规定适用于该协议所规定的某些义务,而DSU第1条则是针对所有协议的,适用于所有义务。

附件2列举的协议包括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7条第4款至第7款,这就是说,如果DSU和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7条第4款至第7款有不一致的地方,后者应优先适用。

反倾销协议第17条共7款,第1款规定了DSU的适用,第2款和第3款规定各方在有纠纷时应磋商,第4款规定了在蹉商未果的情况下各方通过DSB解决纠纷的权利,第5款规定了DSB专家组审查反倾销问题的依据,第6款规定了专家组审查的范围和审查标准,第7款规定了保密问题。

本案专家组错误地认为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3款也应优先适用,第4款只涉及提交DSB解决的时间,第5款对成立专家组的请求与DSU第6条的规定有不同,因为它优先适用,取代了DSU的规定。

上诉机构则指出,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3款不能优先适用,第5款与DSU第6条并不是相互取代的关系,而是相互补充的关系,DSU第6条第2款对成立专家组请求的要求仍然适用。

DSU第6条第2款规定:

成立专家组的请求应当指明争议的具体措施,并简要概括诉请之法律依据。

可见,请求成立专家组的书面文件中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指明争议涉及的具体措施,二是诉请的法律依据。

DSB关于专家组职权范围的格式文本是“根据(申诉方)在编号为WT/DS(编号)的文件中涉及之协议的有关规定,审查由(申诉方)在该文件中向DSB提出的事项,作出决定以协助DSB提出建议或作出这些协议规定的裁决。

”可见,申诉方请求成立专家组的文件确定了专家组的职权范围。

根据多个专家组的解释,专家组职权范围中所说的“事项(mAtter)”包括了DSU第6条第2款规定的两方面内容。

专家组对申诉方没有提出的争议措施是没有管辖权的。

提出申诉的请求书是确定专家组职权范围的依据,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胜负。

WTO专家组处理过的多个案件中分析过这一问题。

比如关于日本胶卷进口措施的案件和欧共体电脑设备关税分类的案件,专家组都分析过申诉方的请求否符合DSU第6条第2款的问题。

根据这些专家组的意见,请求中涉及的争议措施应当具体,但不必具体到具体产品的名称,而且,如果一项没有提到的措施与请求书中提到的措施关系非常紧密,被申诉方可以通过明确提出的措施了解申诉方要求解决问题的范围,则未明确提出的措施也在审议范围之内。

比如,一项法律具体规定了某一措施的实施条件、范围,则这些条件和范围的具体规定就在这一法律的范围之内。

本案因申诉方成立专家组的请求起草不够准确,最终导致申诉被驳回,由此可见法律文件撰写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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