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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教义学与法治法教义学的治理意义

近年来,“法教义学”作为一种法学研究立场,在与其他研究立场的竞争与辩论中已经渐渐被国内学界所认可。

法教义学主要是从欧陆,尤其是德国法律文化传统中成长起来的,但是它的影响力却远远超出了德国而波及了许多其他国家,包括中国。

为什么这种发源于独特文化背景的法学研究方式会产生那么大的影响力?

这肯定不完全是因为历史的偶然,而一定有其理论逻辑上的理由。

目前,国内学界的研究要么围绕某个部门法教义学的基本问题展开,要么就法教义学本身的一般主题或特定主题展开,而极少关注法教义学的内在机理及其对于国家治理的意义。

本文尝试从法教义学与法治之间的联系中来探寻法教义学在这方面的意义。

如果说法治代表着人类普遍的政治理想,也是值得追求的国家治理模式的话,那么诞生于18、19世纪之交的法教义学一定暗合了这种理想与模式的内在主张,因而它才能够为法律人所接纳,并在各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中据有自己独特的地位。

由此,本文的核心问题在于:

法教义学与法治之间的联系如何可能,或者说法教义学在何种意义上有助于法治?

鉴于法教义学和法治这两个概念本身的复杂性,对于前者,本文将通过简要的观念史梳理,提炼出历史的“常量”;对于后者,则满足于发掘其最低限度的含义。

如果能证明法教义学常量与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之间存在必然联系,那么法教义学与任意类型法治观念之间的联系都将得到证成。

以下将先梳理法教义学的基本内涵,接着在阐明最低限度之法治概念的基础上,从价值目标与制度目标两方面说明法教义学对于法治,包括中国法治的意义,最后勾勒出中国法教义学体系形成路径的轮廓。

1什么是法教义学

(一)简要的观念史梳理

德语Dogma(教义)一词来自古希腊文δóγμα。

在希腊语中,“教义”一词具有多种含义,如“固定的想法”“指示”“有拘束力的原理”等。

城邦的法律也是教义的一种,即民众集会所采纳的教义,或者被称为“民众的政治教义”“城邦的教义”“明智之众人的教义”“群体或有威望之人的政治教义”。

古罗马时期的《学说汇纂》继受了这种观念。

罗马法复兴运动时期,“教义”的绝对正确性和“受权威的拘束”的思想被一再强调。

注释法学将罗马法视为绝对正确的法以及成文的理性,它开创了第一个“权威学说体系”的先声,也构成了今日欧洲法教义学的先驱。

始于16世纪初的人文主义法学,致力于“对罗马法素材的重新系统整理”,相信法律应当能像其他科学一样,通过从一般到特殊的逻辑推理形式来加以表达。

这一时期,“教义”被用来指称一种“根本的确信”,它阐述的是一项在教学领域中被认为具有拘束力的或有效的基本知识,而教义学就被认为是关于这些教义的学说。

教义学观念与公理化体系思想紧密关联,成为理性自然法时代的最大特征。

法学家们摒弃了古代实在法文本的权威,在“人类共同生活的法则”中找到了新的基本真理,这些真理可以通过“只由公理确定的理性运用来认识”。

随之,传统的注重权威论题的教义学,逐渐转向一种封闭的逻辑体系的教义学。

“莱布尼茨-沃尔夫体系”的形成,就是这一特征的集中体现,它为法教义学的体系化提供了重要的方法论基础。

随着18世纪末19世纪初法典化运动的开展,启蒙时代自然法的理性预设得以实现,“实在法”成为法学关注的核心,以何种体系建构和解释实在法重新成为问题。

在德国,许多法学家开始了所谓的“历史性反省”。

在这种背景下,历史法学将“教义学”这一概念正式引入法学之中,并使得这一术语日益流行。

在法教义学的本体论层面,历史法学第一次清晰地将“法教义”与“法律”区分开来。

法律是法教义学的质料,而法教义学是对实在法的阐释,但在内容上并不限于实在法本身所包含的东西。

法律是规定性的,具有拘束力;法教义学是描述性的,不具有拘束力。

同时,历史法学将“历史的”与“教义的”作为对立概念来使用。

法史学被认为是“科学的”和“优雅的”,与此相对,法教义学只是一种“手艺式的法学”。

正是历史研究才使得法学成为科学,而统一的法教义学需要借助于历史科学才能建立。

在法教义学的方法论层面,历史法学将“教义的”与“体系的”作了概念上的分离。

萨维尼将法律体系的观念从单一的概念-命题体系发展为双重体系。

在他看来,法教义学尽管是概念-规则的体系,但必须受到有机的法律制度的体系的制约。

只有对相关的现实体系加以说明的法教义学才能成为法律科学。

因此,教义学的工作分作三步:

一是认识“事物的一般特征和状态”并用教义来表述这类关系,二是运用教学法将教义构造成相互关联的整体(形成“体系”),三是将对教义的体系化阐释与因果证明法相结合(形成“科学”)。

虽然历史法学在主导思想上想用法史学来支配法教义学,但其精神内核首先在于构建一种新的法教义学。

这种法教义学的使命在于“技术-建构式地(或概念-体系式地)处理现行法”,或者说“科学、完整地探查实在法素材,并且通过概念来逻辑地把握这些素材”,而非历史研究本身。

当19世纪中叶法史学与法教义学的工作走向分离之后,历史法学也就逐渐演变为“潘德克顿法学”。

它以“法学实证主义观”为基础,纯粹从体系、概念和定理中推导出法条及其适用,而不容许考虑任何法外要素。

由此,法哲学就进入了“概念法学”时期,而法教义学也相应进入了“建构型法教义学”的阶段。

概念法学将法教义视为法条和概念的集合,将法教义学视为建构法教义体系的方法纲要。

如何建构法教义的体系,成为建构型法教义学关注的中心。

概念法学的主要代表普赫塔首先发展出了一种“概念的谱系”方法:

在结构上,法律体系就是法条体系;在知识论上,它又是由作为法条思考因素之关联理解的法学概念构成的“科学”体系,根据知识论上构建的法学概念体系,人们就可以推演出新的法条。

在对法学的认知上,它导致了“科学法”观念的诞生。

科学法既具有科学性,又具有效力上的权威性,所以法学与法本身被混合在了一起。

在法律实践方面,由于这种法教义学完全将重心放在概念建构和体系化上,人们仅需将案件涵摄于普遍的教义学定理之下,就可以通过逻辑运算获得正确裁判。

这种“法律的公理体系之梦”在欧洲进入大规模法典化时代之后达到了顶峰。

制定法实证主义进一步强化了体系的观念,认为它是阐释法学本质概念与基础概念之教义学的必要基础。

法的科学性无需向外寻求,只需去法和法教义学的体系本身中寻找。

所不同者,只是原先法律概念的地位被法典替代了而已。

将这种想法推导到极致,甚至可能否认法教义学本身的必要性:

因为法典已经预先规定了一切。

由于法典万能迷梦的破灭和大量疑难案件的出现,许多学者开始对传统法教义学进行反思,其中影响最大的无疑是利益法学与自由法运动。

利益法学反对将概念-体系的建构作为法学的中心任务。

它反对这样一种认知教义,即法官必须将案件事实合乎逻辑地涵摄于规范之下,并“运用概念计算”以及“通过概念构造或根据体系填补漏洞”,但不应进行评价,更不能自己创造规范。

在利益法学看来,以概念体系为特征的法教义学论证本身只是一种“表面证立”,真正决定法官选择哪种教义学说的是他对特定利益的决定。

概念或概念群集合而成的外在体系只是为了概观的目的。

一旦当概念体系与立法者的命令含义发生偏离,它们就不再具有约束力。

与此相比,自由法运动对于传统法教义学的抨击更为彻底。

它认为,法教义学只关注偶然立法的产物,但“立法者的三个更正词就可以使所有的文献成为废纸”,因而无法成为关注客观规律的科学。

法律适用涉及的首先是一种意志与感觉行为,而非认知行为,所以要拒绝传统法教义学提倡的所有“伪逻辑技术”,因为它们只是对根据意志与感觉想要获得的结论进行了包装。

相反,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应当借助于其他学科方法,运用自由的法律发现去解决法律问题。

上述批评具有重要意义,但它并不涉及教义学的核心,而是触及了对教义学的误解和误用。

它说明,教义学必须常常回归基本原则,思考其产生和起源,保持对于那些以历史和法律文化规定性为基础进行评价的清醒意识。

在这样的认识基础上,法教义学在二战后再次受到重视,其方法论也完成了向评价法学的转型。

迄今为止的评价法学可分为两个阶段,即从20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的传统评价法学阶段和从70年代末至今的新评价法学阶段。

传统评价法学最大的转变,在于将法教义学理解为一种评价导向的活动。

如吕特斯所指出的,“教义学应以理性的说服力并且援引普遍认可的基本价值(价值确信)来阐释现行法”,“教义学并非单单立基于形式逻辑,它总是旨在将特定的实质性价值判断和规制目标确定下来”。

这种理解一方面使得传统法教义学的独断论色彩日益消除,公理体系的观念被逐步打破,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法教义学具有了体系内的反思与批判功能。

20世纪60年代以来,多学科渗透融合的潮流势不可挡,新的法理论层出不穷,对法教义学形成了巨大冲击,以至于有学者发出了“今日之法学家还能再成为教义学者吗”的质疑。

事实上,法教义学并没有因此被抛弃,尤其是从90年代之后再次呈现出兴盛之象。

因为新的法理论并不是要完全更换法学方法,而是要塑造经由科学反思的更恰当的法教义学。

这种新的法教义学的总体趋势在于:

超越传统法教义学封闭体系的观念,倡导“在敞开的体系中论证”;扩展传统法教义学的作业基础,将教义学的视野从仅仅聚焦于实在法放大到关注基础学科的成果。

这些趋势动摇了法教义的绝对拘束力,使之日趋开放和包容。

(二)作为知识与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

通过上述简要的观念史梳理可以发现,尽管不同时期和不同学派对法教义学的理解不尽相同,对它的评价褒贬不一,但没有人否认,法教义就是由法学发展出的一般性权威命题或原理。

在法教义学正式诞生之后,法教义学的对象被明确为现行实在法,成为围绕现行实在法展开的一般性权威命题或原理。

它们经由法学者提炼、加工和体系化,对于法律适用甚至立法具有拘束力。

所不同者,只是各个时期对这些命题或原理之权威的来源在理解上并不相同。

在理性自然法学及之前的时代,法教义的权威被认为来源于超实证的法秩序。

而在19世纪后实证主义占据主流的时代,法与其他领域、法教义的权威与其他权威逐渐区分开来,法教义的权威一般被认为来自于实在法规范本身。

到了评价法学阶段,法的权威性与法教义学的权威性进一步被区分开来,后者一般被认为是基于学者们的共识,尤其是“通说”。

与此相应,法教义学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理解,即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与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

既然法教义是围绕现行实在法展开的“一般性权威命题或原理”,那么法教义学就可以被理解为基于现行实在法之上的“一般性权威命题或原理的整体”。

因此,在实体意义上,法教义学是关于一国现行实在法的知识体系。

同时,既然法教义作为一般性法学命题或原理具有“权威性”,那么法教义学就同样可以从方法论的角度来理解。

具体来说,它既是一种独特的思维形式,也是一种独特的作业方式。

在思维上,法教义学要求将任何个别法律判断都建立在一般性权威命题的基础之上。

这些命题被认为基于权威来源,在通常情形中不受质疑,因为教义学思维的目标就在于依据某个权威的想法去进行思考,它只限于穷尽这种想法的意义内涵。

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裁判既要受到制定法与先例的拘束,也要遵照为法教义学所加工的法律体系。

法教义和制定法规范、先例一样构成了法律论证的权威性框架。

在作业方式上,法教义学要求对现行实在法进行解释、建构与体系化。

法律解释取向于实在法的客观意义;法学建构,尤其是借助于法律概念的建构,旨在从先前思维上孤立的部分中重构出整个法律制度;体系化则根据某个单一的理念来阐释和塑造整个法秩序的规范。

它从令人信服的问题解决办法中提取出可反复使用且易于掌握的概念、制度和规则,并且尽可能经由稳定的解释惯例以避免无尽的究根问底,通过这种方式将内含于法律体系中的最新知识明确表达出来。

从这个角度看,法教义学也是一套独特的方法体系。

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需要以一国的实在法规定为基础,在塑造过程中会受到本国经验、文化、价值观的影响,不可避免地会显现出“特色”。

相反,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却可以超越特定国家的实在法而具有普适的意义,因为法教义学的独特思维形式与作业方式来源于作为规范性事实之法律与规范性学科之法学本身的特性。

因此,“无国界的教义学方法与有国界的教义学知识”可以并存不悖。

中国在法治建设的进程中不能照搬他国的教义学知识,并不意味着可以摆脱教义学的方法。

正是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与法治之间存在着固有的紧密联系,也彰显着它对于法治的意义。

2法教义学与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

(一)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

与人类追求的其它任何政治理想一样,法治也是一个“本质上有争议的概念”。

这一方面是因为人的认识能力和概念能力会受身处的地域和社群的限制,另一方面也因为“法治”本身就是一个诠释型概念。

对此,大体存在着两种相对立的立场:

一种立场认为,法治是一种严格依据事先颁布的规则进行治理的事业,本身并不包含任何特定的实质内容;而另一种立场认为,法治必然蕴含某种实质原则或者说实质正义的要求。

两种立场的区分标准在于,是否认为法治所提出的要求仅仅是形式性的。

坚持严格形式主义的法治观念被称为“形式法治观念”,而坚持法治同时还提出了某些实质要求的观念被称为“实质法治观念”。

美国学者塔玛纳哈曾用一个图表较为全面地总结了迄今为止的各种版本的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观念:

六个版本之间存在“增量型”关系:

前一类型蕴含在后一类型之中,后一类型在前一类型之外增添了新的内容。

由此,就法教义学与法治的关联性来说,或许并不需要去证明究竟哪个版本才是法治的“真正”内涵,而只需找到不同版本的最大公约数来作为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如果能证明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与这种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之间存在必然联系,那么法教义学与任意类型法治观念之间的联系都将得到证成。

在依法而治的观念下,法治被等同于一种特定的政府治理方式,即“政府无论做什么事情,它都应该凭借法律行事”。

若以这种方式来理解法治,那么这个概念本身就没有真正的意义,因为它仅仅被认为是治理社会的一种手段,在任何存在法律的社会都可能存在这种意义上的法治。

一旦国家有更好的手段可以用来实现其治理的目标,作为备选手段之一的法律将被毫不犹豫地放弃。

所以,这一版本的形式法治根本就不能成为“法治”的备选项。

将法治等同于“形式合法性”的法治版本,在“依法而治”之外附加了一些更严格的条件。

除了塔玛纳哈的列举,公认比较完整的是富勒提出的法律的八项内在道德,即普遍性、公开性、禁止溯及既往、明晰性、不得自相矛盾、不得颁布超出人们能力之要求的规则、稳定性、官方行为与公布的规则之间的一致性。

在富勒看来,正是这些条件使得法治承担起它必须承担的任务,即为社会提供公共行动与判断的标准。

要为社会提供公共行动与判断的标准,法律就必须具有安定性。

在某种意义上,构成合法性的这些条件,主要就是用以提升法的安定性的。

事实上,不少形式法治论者就是在法的安定性的意义上来理解法治的。

哈耶克指出,法治“意味着政府在所有的行动中都受到事先已明确与颁布之规则的拘束--这些规则使得我们有可能十分明确地预见到,掌权者在既定情形中会如何使用强力,并根据这一知识来安排自己的个人事务”。

凯尔森也认为,“具体案件的判决受到由某个核心性的立法机关事先所创设的一般性规范之拘束,这一原则……在这种一般意义上表现出了法治原则,后者在根本上就是法的安定性原则”。

即使是实质法治论者,如德沃金,虽然认为法治的概念应当包含它的目的,即保护个人权利免受国家强制力的侵害,但也都不否认将法的安定性作为法治要素之一。

没有法的安定性,就无法保证个人权利不受任意和不可预测的国家强制力的粗暴干涉。

可见,无论是形式法治观念(除“依法而治”的版本外)还是实质法治观念的支持者,都会认为上述形式合法性的要求或者说法的安定性,是法治的必要条件。

什么是法的安定性?

从最宽泛的意义上讲,它包括通过法实现的安定性、法本身的安定性和保护法免于变更的要求。

本文涉及的是第二种意义,即法本身的安定性,它大体囊括了这样几层含义:

其一,公民可以基于法律获得关于其法律地位以及这一地位之法律条件的信息(可知性);其二,公民可以确凿地依赖这类正确的信息来行为(可靠性);其三,公民可以预见到政府官员所作之具体法律决定的可能(可预测性);最后,政府官员必须遵循现行有效的实在法,必须以事前确定的一般性法律规范为司法、执法的依据,他们的裁量权要受到约束(可约束性)。

在这几层含义中,最核心的是可预测性的要求。

在最终的意义上,法律的可知性与可靠性只能借助于官员行为来实现,而约束政府官员的裁量权主要也是为了提升法律决定的可预测性。

不过,法的安定性的这些含义只是道出了法治的价值目标,而这些价值目标的实现离不开特定的制度目标,即建构一个融贯的法律体系。

融贯的法律体系不仅意味着组成体系之要素的完整性与相互之间的无矛盾性,也意味着它们之间彼此在价值上相互支持。

一个存在逻辑矛盾、漏洞、价值冲突的法律体系无法为公民提供确定的信息,公民无法据此采取可靠的行动并预测政府官员的行为,政府官员的裁量权也无法受到这种法律的真正约束。

所以,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包含着两方面的要素:

在价值目标上,它以法的安定性作为构成要素;在制度目标上,它以融贯法律体系的存在为基础条件。

要证明法教义学与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就要证明法教义学既能促进法的安定性,又有助于建构融贯的法律体系。

(二)法的安定性与法教义学

法教义学如何促进法的安定性?

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明确一个基本判断与两个根本前提。

一个基本判断是,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院真正代表了法律的形象,司法构成了法治运行体系的核心环节。

司法裁判的直接功能在于解决纠纷,但司法裁判的特点却在于如何解决纠纷。

司法裁判是一种说理的活动。

所谓说理,简单地说,就是举出理由支持某种主张或判断。

一方面,司法裁判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以及立法活动最大的差别,在于它是“依法裁判”,它所运用的规范性依据是一种事前已经以权威的方式确定下来的一般性规范;另一方面,通常它又不是将个案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之下的简单过程,而是需要举出进一步的理由来弥补规范与事实之间的落差,即进行“法律论证”。

司法裁判在本质上是一种依法裁判的法律论证活动,而法教义学恰恰要在这种法律论证活动中发挥功能。

没有理性的论证文化,就没有法教义学运作的余地。

在此判断与前提下,可以认为,法教义学至少在三个方面促进了法的安定性。

首先,法教义学可以尽可能实现法的可预测性。

涵摄在法律适用活动中是必要的,因为它承载着依法裁判的要求,也赋予判决以法律的属性。

但当具体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间存在落差时,以法学三段论为代表的涵摄就不敷使用,此时必须通过层层递进的解释性规则来精确化法律概念的含义,直至能将具体案件事实与构成要件严丝合缝地连接起来为止。

如果有人对这一演绎过程中每一步所运用的解释性规则发生质疑,就需停下来对其正确性进行论证,直至无人发生质疑为止,这就是教义学论证。

法教义学的根本任务就在于对所运用的制定法前提进行澄清。

它以教义来补充制定法规范,使得法律有可能被个别化与具体化,从而成为“制定法的延伸之臂”。

在这种具体化的过程中,面对法律规范中概念的语义空间与评价余地,法官往往面临复数的选择。

这种选择的不确定性将有危及法治之虞。

在此,教义学发挥着它的实践功能,即为法律规范适用于个案时不可避免的评价余地给出智识上可检验、公开和合理的操作标准。

如果说法律适用总是要对评价或利益间冲突可能的调整方式进行决定的话,那么教义学就为对被选择之决定进行理性证实提供了准备。

它对提交于特定法律体系的法律冲突进行信息加工,它的概念为案件或案件要素的标准化与类型化提供了规则。

具体而言,法教义学发挥着两方面的功能:

一是稳定化与否定禁止的功能。

法教义学预先将价值判断予以“教义化”和“类型化”,今后法官再次遇到类似问题时只需“中立地”适用教义即可。

也就是说,法教义学使我们在面对实践问题时,不必每次都从头开始在每个问题点上去考虑所有的解决方案,而是可以参考过去对于类似问题形成的固定解决路径,使法律判决的作出在很长的时间段被固定化。

如民法上的“缔约过失”、刑法上的“正当防卫”等教义学说,经过经年的发展,已经形成比较稳固的体系,对这些概念的理解牢牢地受到通说的约束。

这就强化了法院判决,尤其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之解答的可预测性。

这并不是说教义不可被推翻,而是说如果任何法官想要作出不同的判决,就必须拥有更好的论据,必须指出现有学说和法院惯例的不足,即为此承担论证负担。

教义规则是法学研究批判性检验的结果,不能简单予以否定,这就是法教义的权威性的体现。

二是筛选和排除的功能。

在价值多元的社会中,这一点尤为紧要。

价值评判的多样性及其必然带来的后果考量,虽然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不可避免,但必须由教义学来证立并限定后果考量的使用。

在此,教义学扮演着单向的筛选或鉴定机制的角色:

它或多或少预先为裁判的内容打下了烙印,并划定了裁判可能的界限。

只有通过这一筛选的价值与后果才能成为法律论证中的规范性理由。

如果特殊的论据不能被转化为特定的教义学论证,那么它就不能进入法律论证场域。

这并不是说教义学论证与来自其他话语场域的论证之间没有重叠,而是意味着来自其他话语场域的论证必须以特定方式被教义学论证转化和整合。

这种转化和整合能否成功,完全取决于特定法律文化的法律素材和方法论构造。

例如,关于死刑之价值和正当性的一般讨论可以为法律论证提供材料,但是在司法裁判中就死刑问题进行的辩论必须以现行的制度、制度背后的意图、判例等为限定条件,必须以教义学论证的方式来进行。

从这一角度看,法教义学的筛选具有单向性,因为法律系统是一种认知上开放但运作上封闭的系统。

可见,法的可预测性与作为权威性命题之知识体系以及作为取向于权威之思维形式的法教义学密切相关。

制定法与法教义都是法律论证活动中的权威性理由。

法官在司法裁判中不仅要依据制定法进行裁判,而且要诉诸于事先经由法学予以类型化的法教义,这才使得司法裁判最大程度地具备了可预测性。

这一点对于法治中国来说或许尤为重要。

长久以来,持续的现代化转型与地方发展的巨大差异使得中国社会在价值上被撕裂为不同的部分,如何在这一背景下维系法律的权威和同案同判的可能,而不至于让形式理性被消解在多元化的实质判断之中,法教义学或将起到重要作用。

从这个意义上讲,前几年学界热议的司法能动主义立场就需要被谨慎对待。

这一立场固然有其积极的一面,因为它的基本宗旨在于让法官广泛利用手中的权力,尤其是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保护人的尊严,但它过于强调法官“实现正义”的使命,倾向于轻视对司法权的限制。

司法能动主义走向极端,有可能导致法治的死亡:

试图以激进革新或冒险的方式来重铸法律,将使法律变得不确定和不可预测,进而走向法治的对立面。

其次,法教义学可以确保形式上的自由与平等。

从消极的方面讲,在一个价值多元的国家中,法教义学在面对各种道德化和政治化的要求时建立和维系了法的形式性。

从积极的方面讲,法教义学通过提出独立于各个法律主体的世界观与文化特征的法律命题,确保了法的形式科学性,这导向了法的理性化,它使得法更加透彻,更便于作法律上的判断。

一方面,这确保了个人的自由。

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法的安定性具有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特性。

这并不意味着为了法本身去维系法的安定性,而是为了个人去维系法的安定性,即免于任意专断的安定性,在此意义上,法的安定性即个人自由。

法教义学恰恰可以促进这种意义上的个人自由。

只有当公民可以相对确定地估计到其决定的法律后果时,他的自由才会得到法律的确保。

法教义学的形式性对于法律主体的个人行动自由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它保障了个人的行动计划受到预先确定的同等标准的衡量。

另一方面,这也确保了平等。

法教义学的形式性使得法律主体不会因其世界观与文化特征而受到歧视,使得既有判断体系化与一般化。

司法裁判必须从普遍性的规范出发,假如既定法律规范不清晰,就要构造出清晰的解释性规范,而这些新的规范也必须是普遍的、适用于不特定多数人的规范。

这就符合了形式正义或平等原则:

凡是满足同一构成要件的个案,都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后果。

例如,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其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赔偿。

假如我们主张将这一条款适用于知晓某电视机为假货仍然购买的某甲,就必须要将“消费者”的概念类型化,将“知假买假者亦属于消费者”确定为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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