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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腐败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反对浪费

第三章反对采购腐败

  第四章反对审批腐败

第五章 反对用人腐败

 第六章预防腐败

  第七章反对资源性腐败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国家廉政建设,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扭转公共权力滥用的局面,进而预防腐败,遏制腐败、消除腐败,保障个人、集体、国家的权益不受侵犯,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指的腐败是指公务部门及公职人员违反或偏离职责,在履行公务行为过程中,私用或滥用公众赋予的公共权力,损害公共职务的廉洁,侵害公共管理秩序,使得国家权利异化,损害个人、集体、国家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本法所指的公务部门包括但不限于各级党政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第四条

第四条本法所称财政拨款和资助,包括下列情形:

(一)政府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

(二)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

(三)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政府购买货物;

(四)政府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

第四条本法所指公职人员包括一切从事或参与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

第五条本法所指公务行为是指切从事或参与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依其特定身份和职务行使的与其身份和职务相关的管理行为。

第六条中央纪检部门、监察部门负责全国范围的反腐败工作,地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纪检部门、监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反腐败工作。

第七条公职人员具有本法所规定的腐败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或者刑法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

第二章反对浪费

第一条公务部门应当落实中央构建节约型社会要求,加快推进“三公”经费公开,自觉维护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杜绝浪费行为,不得建设“面子工程”,严禁奢华。

第二条浪费行为是指公务部门违反规定进行不必要的公务活动,或者在履行公务中超出规定范围、标准和要求,故意或者过失不当使用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或没有节制挥霍及损毁国家资源和物质财富,给国家和社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的行为。

第三条党政机关履行公务,反对浪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严从简原则,降低公务活动成本;

(二)遵守法律法规原则,严格按程序办事;

(三)严格控制原则,严格控制经费支出总额,加强厉行节约绩效考评;

(四)实事求是原则,从实际出发安排公务活动,取消不必要的公务活动

(五)公开透明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外,公务活动中的资金、资产、资源使用等情

第四条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信息公开制度。

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须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下列内容应当按照及时、方便、多样的原则,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一)预算和决算信息;

  

(二)政府采购文件、采购预算、中标成交结果、采购合同等情况;

  (三)公务接待的批次、人数、经费总额等情况;

  (四)会议的名称、主要内容、支出金额等情况;

  (五)培训的项目、内容、人数、经费等情况;

  (六)节会、庆典、论坛、博览会、展会、运动会、赛会等活动举办信息;

  (七)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改造、使用、运行费用支出等情况;

  (八)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结果;

  (九)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况应予公开,接受各方面监督;

第五条公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组织无实质内容的调研、会议、培训等活动,浪费公款巨大的。

(二)公车私用,浪费国家资源的

(四)超标准修建办公楼,超过当地政府财政承受能力的;

  (五)超标准购买公车,浪费公款巨大的;

(六)借出访调研为名,出国旅游,浪费公款巨大的;

(八)随意调配警力,阻碍安全保卫工作,交通管制不当,给人民群众造成损失的

  (七)公款吃喝,浪费公款巨大的;

(八)重复建设,拆毁5年内建成的建筑和设施的;

(十)滥发钱物,讲排场、比阔气,搞铺张浪费。

以各种名义年终突击花钱和滥发津贴、补贴、奖金和实物

(十一)各部门之间,上下级之间相互收送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商业预付卡,或者公务人员利用婚丧嫁娶等事宜借机敛财的。

(十二)公务部门进行相互走访、送礼、宴请等拜年活动的

(九)其他严重浪费国家资金和财物的。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铺张浪费、奢侈奢华问题严重,

 

  (三)不履行内部审批、管理、监督职责造成浪费的;

  (四)不按规定及时公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有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信息的;

  

  第六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能够证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不属于浪费行为: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经营效率,增强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公务部门应当进行部门预算编制管理,按照综合预算的要求,将各项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部门预算,严禁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挤占、挪用、转移、坐支或者私分党政机关依法取得的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收益和处置所得等非税收入。

第五条公务部门应严格执行预算,严禁超预算或者无预算安排支出,严禁虚列支出、转移或者套取预算资金。

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予追加,因特殊需要确需追加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批。

第五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检查全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建立协调联络机制承办具体事务。

地方各级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指导检查本地区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

第六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组织领导。

党政机关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总责,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宣传、外事、发展改革、财政、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履行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相关工作的管理、监督等职责。

在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增加反浪费职能,同时增设反浪费专职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浪费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反浪费政策规定;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浪费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浪费指南;

  (四)协调反浪费行政执法工作;

  (五)党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反浪费职责。

第八条在确定浪费所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浪费造成的直接损失;

  

(二)浪费造成的间接损失;

  (三)浪费造成的社会危害和影响

  第六条公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资金使用绩效管理制度。

申请活动项目预算应当提出项目资金使用绩效目标,无绩效的项目一律不得安排预算。

应当加强绩效管理结果应用,扩大绩效跟踪和评价范围。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实际制定国内差旅、因公临时出国(境)、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会议、培训等公务活动经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建立开支标准调整机制,严格支出报销审核。

 

第十二条公务部门对党政机关差旅审批、差旅费预算及规模控制等作出规定。

从严控制国内差旅人数和天数,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公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不得安排照顾性、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不得安排考察性出访,不得把出国作为个人待遇、安排轮流出国,严禁集中安排赴热门国家和地区出访。

第十三条出访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标准安排交通工具和食宿,不得违反规定乘坐民航包机,不得安排超标准住房和用车,在不影响公务、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选乘相对经济便捷的交通工具;在住宿费标准限额内,选择安全、经济、便捷的宾馆住宿。

第十四条出访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差旅费,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不得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

差旅人员住宿、交通、就餐由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的,应由差旅人员自行支付相关费用,并按规定标准回所在单位报销。

第十五条出访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在出差期间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宴请、游览和非工作需要的参观,不得接受礼金、礼品和土特产品等。

  第十八条加强出国培训总体规划和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出国培训规模,科学设置培训项目,择优选派培训对象,提高出国培训的质量和实效。

严格遵守因公出境经费预算、支出、使用、核算等财务制度,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总额控制,严禁违反规定使用出国经费预算以外资金作为出国经费,严禁向所属单位、企业、驻外机构等摊派或者转嫁出国费用。

无出国经费预算安排的不予批准,确有特殊需要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出国期间,不得与驻外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用公款互赠礼品或者纪念品,不得用公款相互宴请,不得接受超标准接待,不得参加娱乐活动,不得接受礼金、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

第二十二条公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接待费用控制制度。

禁止党政机关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建所属宾馆、招待所等具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者场所,禁止超标准装修、超标准配置家具和电器。

严格执行公务接待标准,接待住宿应当严格执行公务接待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接待标准,浪费国家资源

第二十三条公务部门应当开具公务接待清单。

如实反映接待对象、公务活动、接待费用等情况。

接待清单和财务票据、派出单位公函一起作为财务报销的凭证,并接受审计。

  第二十五条地方招商引资等活动应当参照公务接待标准,严格审批,强化管理,严禁超规格、超标准接待,严禁扩大接待范围、增加接待项目,严禁以招商引资等名义变相安排公务接待。

    

  第二十七条公务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公车改革,禁止公车私用行为。

第二十八条取消一般公务用车,必要的公务用车除外。

普通公务出行可由公务人员自主选择,鼓励乘坐公共交通或其他社会化提供的车辆。

取消的一般公务用车,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处置。

适度发放公务交通补贴,不得以车改补贴的名义变相发放福利。

  第二十九条公务用车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务用车的采购审批管理,严格按规定报批公务用车购置。

公务用车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

  公务用车严格按规定年限更新,已到更新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职务晋升、调任等原因提前更新。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全面实行公务用车加油、保险、维修的定点采购管理。

  第三十条公务部门在公务用车方面严禁下列行为

(一)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二)违规租用社会车辆,

(三)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

(四)擅自扩大专车配备范围或变相配备专车。

 第三十二条公务用车应当根据公务活动需要,严格按规定使用。

公务人员不得因私事使用配备给自身或部门的公务用车。

  第三十三条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执法执勤用车应当喷涂与执法执勤性质内容相一致的统一标识,否则应不予登记上牌或按规定拍卖处置。

  因涉密没有喷涂统一标识的特殊工作用车,应当单独登记,严格管理。

  第三十四条公务部门应当在部门网站上定期公开公务用车使用和运行经费情况,切实降低公务用车的运行成本。

 

第三十五条公务部门举办会议活动,应当从简,严格控制会议数量和会议规模, 内容重复、主题不明确、准备不充分的会议坚决不开,能合并的会议坚决合并,能通过发布文件、现场协调等方式部署的工作一律不安排会议。

  第三十六条公务部门开展会议活动,会议经费应当经过审计部门的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会议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并且应当在本单位网站上予以详细说明,公开相关信息,保障公民知情权。

严禁违规使用会议费购置办公设备,严禁列支公务接待费等与会议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套取会议资金。

严格执行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制度规定。

  第三十七条举办会议安排参会人员食宿,应当简洁俭朴,工作会议一律不摆放花草、不制作背景板。

会议期间,不得安排宴请,不得组织旅游以及与会议无关的参观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

  第三十八条建立健全培训审批制度,严格控制培训数量、时间、规模,严格执行分类培训经费开支标准,严禁以培训名义召开会议。

  严格控制培训经费支出范围,严禁在培训经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等与培训无关的任何费用。

严禁以培训名义进行公款宴请、公款旅游活动。

第三十九条严格控制各类节会、庆典活动。

未经批准,党政机关不得举办大型庆典活动。

 经批准的节会、庆典活动,应当严格控制规模和经费支出,不得超出规定标准。

  第四十一条公务部门应当从严控制办公用房建设与改造,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不得以任何形式规避审批。

坚决终止违反规定的或者未经批准的办公用房项目,凡是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概算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限期腾退超标准面积或者全部没收、拍卖。

第四十二条公务部门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办公用房建设标准,不得奢华,不得攀比。

第五十一条公务部门应当努力减少消耗,降低行政费用支出,建设节约型政府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浪费的,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予以收缴或者纠正。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用公款支付、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应当责令退赔。

  第七十条主要负责人、有关领导干部或者相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

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七十一条实施责任追究不因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

  第七十二条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工作的重新安排和重新任用,按照组织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七十三条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受理申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认真受理并作出结论。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九条开展对浪费行为的调查,各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的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利害关系人的有关材料、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纪检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十条被调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利害关系人应当配合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调查。

  第十一条被调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对被调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纪检监察部门对涉嫌浪费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浪费行为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对纪检监察部门调查的涉嫌浪费行为,被调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利害关系人承诺在纪检监察部门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纪检监察部门可以决定中止调查。

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第十四条纪检监察部门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被调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

被调查者履行承诺的,反浪费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恢复调查:

  

(一)被调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承诺的;

  

(二)做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被调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做出的。

  

第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反浪费调查的书面申请或举报。

 第十六条申请或举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或举报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对被调查的浪费行为完整说明,包括浪费的成因、所造成的损失、危害后果等;

(三)申请人或举报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四)相关证据。

  第十七条纪检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或举报人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某单位是否构成巨大浪费问题进行审查,并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十八条在特殊情形下,纪检监察部门没有收到反浪费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证明某单位或个人存在巨大浪费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纪检监察部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为被调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陈述意见和辩驳的机会。

  第二十条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事实做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纪检监察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就严重浪费行为作出相应裁定。

  裁定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对纪检监察部门做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行政复议后,可以裁定维持、变更和撤销原裁定。

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做出的裁定为终裁,被裁定处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仍然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反浪费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浪费调查应当终止,并由纪检监察部门予以公告:

  

(一)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严重浪费问题的;

  

(二)浪费问题较小的;

  (三)不适宜继续进行反浪费调查的。

  第二十六条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涉嫌浪费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二十七条纪检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法规定,有第五条规定的浪费行为,造成国家和社会财富巨大浪费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浪费数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单位或个人主动向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有关浪费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纪检监察部门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纪检监察部门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第三十条被调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浪费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浪费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纪检监察部门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对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纪检监察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反对政府采购腐败

第一条政府应当规范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费用使用的公开性与透明性,杜绝利用采购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利益的行为,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廉政建设,遏制采购腐败。

第二条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先由采购单位报预算到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批后,将采购通知下发政府采购中心,采购中心组织招投标,由评标委员会推荐得分高的投标商,并进行选择,中标后,在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中标公示。

第四条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的模式,采取强制委托和自愿委托的形式。

第五条公务部门采购预算由国务院和省级政府或授权部门制定并颁布。

第十条公务部门采购工作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完整编制采购预算,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不得超标准采购,不得超出办公需要采购服务。

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品牌、型号、产地。

第八条加快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建设,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

第五条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应当进行公开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确需改变采购方式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公示和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但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或者因不可抗力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除外。

 

第六条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并逐步实行批量集中采购。

严格控制协议供货采购的数量和规模,不得以协议供货拆分项目的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第六条公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采购需求组织验收。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政府采购结果评价制度,对政府采购的资金节约、政策效能、透明程度以及专业化水平进行综合、客观评价。

第五条公务部门及公职人员采购应当自觉接受外部监督。

第六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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