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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民事诉讼法案例题及答案汇总
2011年自考民事诉讼法案例题及答案汇总
案例1.公开审判制度。
[案情]原告甲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乙及丙公司。
起诉状中称,被告乙原是其营销部经理,被丙公司高薪挖去,在丙公司负责市场推销工作。
乙利用其在甲公司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将甲公司的销售与进货渠道几乎全部提供给了丙公司,甲公司因而损失严重,请求乙和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申请不公开审理,以避免商业秘密泄露于第三人
问:
人民法院能否同意原告不公开审理的要求?
答:
公开审判是审判民事案件的基本制度,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一般应公开审判,应当选期公布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便群众旁听,记者采访和报道。
但是涉及国家秘密或隐私的案件,不能公开审理。
此外法律还规定,离婚案件或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本案中甲公司的销售及进货渠道,对甲公司的经营有重大关系,一旦公开,很可能使其损失进一步扩大。
因此甲公司认为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申请不公开审理是合情合理的,也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同意原告不公开审理的要求。
[小结]《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规定:
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
案例2.合议制度。
[案情]原告张某诉被告韩某合伙纠纷一案,原告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其与被告方合伙经营饭馆的合同的关系。
此案经某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判决解除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
被告方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指定审判员沈某处理此案。
沈某经过调查审理,判决维持原判。
问:
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处理在程序上是否正确?
答:
《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是我国人民法院最主要的审判组织形式,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外,适用其他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都必须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的人数必须是单数,而且除第一审程序中的合议庭可由审判员与陪审员组成外,按其他程序审理的合议庭必须由审判员组成。
本案中,二审人民法院指定审判员沈某一人审理此案,在程序上显然是不正确的。
[小结]合议制与独任制作为两种不同的审判组织形式,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适应不同需要而确立的。
独任制适宜于审理简单的一审案件,合议制是审理一般案件的组织制度,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组织形式以采用合议制为原则。
案例3.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
[案情]a省的个体户姜某由b省的甲县运5吨化工原料到丙县,途经b省的甲、乙、丙三县交界时,化学原料外溢,污染了甲县村民王某、乙县李某和丙县张某的稻田,造成禾苗枯死。
受害村民要求赔偿,但由于赔偿数额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为此,甲县的王某首先向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甲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于是将案件移送到姜某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与此同时,村民李某、张某也分别向自己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乙县和丙县人民法院都认为对该案有管辖权,与a省姜某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就管辖问题发生争议,协商不成,a省姜某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即向a省某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
问:
1.哪个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答:
甲县、乙县、丙县的人民法院和a省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因为本案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甲县人民法院的移送是否正确?
答:
甲县人民法院的移送不正确。
因为甲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它不能以没有管辖权为由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
3.a省基层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是否正确?
答:
a省基层人民法院报请a省某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做法不正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本案中,a省某中级人民法院并不是a省基层人民法院、b省甲、乙、丙县人民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他们的共同上级法院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4.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
[案情]李某与刘某、王某、赵某是朋友,刘某、王某、赵某三人合伙做生意,三人共同向李某借款6000元,言明半年之后还,并写了借条,由刘某、王某、赵某三人共同签名(借款人)。
半年之后,刘、王、赵未按约还钱,李某向他们索还,三人互相推诿,仍不还钱。
李某准备向法院起诉,现知李某住a市东区,刘某住a市西区,王某住a市北区,赵某住a市南区。
问:
李某如果到法院去起诉,案件应由哪个法院管辖?
答:
这是个债权债务纠纷,属一般地域管辖,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李某应到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
本案是连带债务纠纷,共同被告有三个,他们分别住在a市西区、北区、南区,因此,这三个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即李某选择了哪个法院,案件的管辖权就由哪个法院行使。
如果李某向三个法院都递交了起诉状,那么哪个法院最先立案,该案就由哪个法院行使管辖权。
如果三个法院立案的先后时间无法区分,由这三个法院共同进行协商确定其中一个法院行使管辖权。
如果这三个法院经协商,未能确定出一个法院行使管辖权,则得由这几个法院共同报请a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指定管辖,a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哪个法院行使管辖权,该案就由哪个法院行使管辖权。
案例5.专属管辖。
[案情]孙甲、孙乙二人系兄弟,早先兄弟俩曾共同出资在原籍a市修建住宅一幢,共同居住。
后兄弟二人先后来到b市工作。
甲的家属亦调到b市工作。
乙的家属仍在a市工作,并住在原房中。
1995年8月,甲想退体回a市养老,要其弟乙腾出一部分房屋,乙不同意腾房,只愿补偿房屋价款。
兄弟二人遂发生争议,甲准备诉请法院解决。
问:
本案应由哪个法院管辖?
答: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系不动产。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不动产在a市,故应由a市法院管辖。
争议不动产的诉讼,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
专属管辖具有排他性和不可改变性。
因此,尽管原、被告双方均在b市,b市法院对本案也无管辖权。
案例6.移送管辖。
[案情]a市西区某中学教师俞某与b市东区文化局干部崔某于1995年5月1日在b市结婚。
时双方户口仍在各自工作所在地没有变动。
婚后双方有时住a市,多数时间住b市。
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好,经常吵闹。
崔某于1996年1月向b市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俞某离婚。
东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发现被告俞某户籍所在地为a区,便将案件移送给a市西区人民法院。
二个月后,a市西区人民法院以“双方结婚地和经常居住地在b市”为由,又将案件退回b市东区人民法院。
b市东区人民法院向b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了这一情况,请示解决办法。
b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后,指定b市东区人民法院受理这一案件。
问:
该案究竟归哪个法院管辖?
上述各的做法是否正确?
答:
该案是离婚案件,应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告俞某的户籍所在地为a市西区,虽然婚后多数时间住b市东区,但有时住a市西区,而且双方结婚时间还不到一年,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b市东区尚不构成被告经常居住地。
因此,本案应由a市西区人民法院管辖,b市东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得再行移送。
据此,b市东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给a市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是合法的。
但a市西区人民法院又将案件退回b市东区人民法院的作法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
b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b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是不正确的。
a市西区法院与b市东区法院就该案管辖权互相推诿,发生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而b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非是上述两个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无权就本案指定管辖。
案例7.指定管辖。
[案情]1991年5月,某市南区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于某搬家至南区某街15号居住,正位于南区市民戴某的房屋后面,于某靠近戴某房后屋檐搭建一间9平方米厨房,严重影响了戴某家通风采光。
戴某多次找于某,要求他拆除小厨房,但于某置之不理,双方发生纠纷。
戴某决定起诉,由于戴某认为于某就在南区人民法院工作,担心南区人民法院判决对其不利,就向该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排除妨害。
北区人民法院收到戴某的民事诉讼后,经审查认为该案因不动产引起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戴某应向南区人民法院起诉。
戴某无奈,只好将民事诉状交到南区人民法院。
问:
南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如何处理?
答:
《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所谓特殊原因,既包括自然的原因,如地震、水灾等,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无法行使管辖权,又包括人为的原因,如当事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受诉人民法院不能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遇有上述情况之一的,应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辖区内的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
在本案中,按地域管辖的规定应由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但由于南区人民法院有特殊原因——被告是该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该案不能由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南区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案例8.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情]原告方某(女)与被告黄某(男)于198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结婚,婚后夫妻生活不协调,经常吵闹。
1994年6月,被告黄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押送某劳改农场服刑。
原告方某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问:
方某应向哪个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答: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确定“原告就被告”,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的同时,在特定情况下为便于原告起诉,解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人民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本案被告被监禁,无权在其住所地居住,原告不宜向其原住所地法院起诉,也不宜向被告被监禁地法院起诉,而应当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方某应向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小结]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适用这一原则却不利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办案。
所以《民事诉讼法》又作了例外规定。
此外,《意见》对某些特殊情况也作了相应的补充规定:
(1)追索赔养费、抚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9.级别管辖。
[案情]原告李某于1991年6月10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称:
被告宋某于1986年11月租用原告房屋二间,每月租金200元,租期3年。
现租期已过,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收回房屋自用。
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原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没有受理原告的起诉,让其到区人民法院起诉。
王某想不通,认为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水平高,更能公正审理案件,区法院的审判员水平不高,不愿去区法院起诉。
问:
本案应由哪级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是如何划分的?
答:
《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我国人民法院的设置分四级,即: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这四级人民法院都有权审理一定范围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但由于它们各自的职能不同,所担负的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任务不同,因而各自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需要进行合理划分。
《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重大涉外案件;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
《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认为应当由本院审判的案件”。
本案是一个比较简单的民事案件,不必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的担心是不必要的,对区法院的审判如果不服,还可以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所以本案应由区法院管辖。
案例10.协议管辖。
[案情]1995年4月,河北省某机电公司向天津某贸易公司购买一批彩电。
合同在北京某区签订。
合同规定贸易公司为机电公司代运,货到付款;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可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
机电公司收到货后,发现电视机不符合质量要求,要求退货。
贸易公司不同意,因此发生争议。
为此,贸易公司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机电公司交付货款,法院受理了本案。
问: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无管辖权?
协议管辖应如何适用?
答:
《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
据此,在国内民事诉讼中适用协议管辖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只能对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的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2)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不能采用口头形式,至于该书面协议是在纠纷发生前达成的,还是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以合同条款的方式写入合同之中,还是在合同之外单独订立管辖协议,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应当都视为许可。
(3)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只限于与本案有联系的的所在地法院管辖。
如:
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范围,而不能超出此范围,否则无效。
(4)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协议选择,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了管辖条款,选择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法院据此受理是正确的,该法院具有管辖权。
[小结]在适用协议管辖时应注意对哪些案件允许订立管辖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地域范围、订立协议的形式等方面的问题。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的规定确定管辖。
案例11.陪审制的适用。
[案情]郝某是养蜂个体户。
1994年6月郝某与运输个体户任某商定,由任某将100箱蜜蜂由甲市运往乙市。
运输过程中蜜蜂大量死亡。
郝某向任某索赔未成,向甲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任某答辩提出蜜蜂死亡与运输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反诉郝某给付运输费。
甲市人民法院指派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某承办此案,并邀请某养蜂场技术员张某担任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
问:
如何认识和适用陪审制?
答: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显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承认并实行陪审制度。
同时,法律对陪审制度的实行又有一定的限制。
我们知道,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涉及范围很广,牵涉到各行各业,许多案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
因此,根据案情的需要,邀请熟悉业务、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专家、学者、科技工作者和业务人员担任陪审员,直接参与审判工作,不仅有助于查明案情,提高办案效率,而且对于使审判建立在科学基础上,增强裁判的说服力和保证处理的正确性都有作用。
本案中法院邀请熟悉养蜂知识的张某担任陪审员,符合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作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陪审制度的规定非常简略,以下几点必须明确:
(1)陪审制只适用于第一审案件,但法律并未把陪审制作为审判组织的一项基本制度,不要求第一审合议庭中必须有陪审员参加;
(2)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对二者的比例没有作限制性的规定;(3)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时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
[小结]适用陪审制应以必要为前提,不应将陪审员作为点缀之物。
陪审员一旦参加合议庭,应与审判员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对陪审制的作用既不应当夸大,也不应当缩小。
案例12.当事人资格。
[案情]甲男与乙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后二人结婚。
婚后甲男之母丙发现乙女不会过日子,婆媳之间经常发生磨擦。
开始甲男总是从中劝解,时间长了便觉妻子对老人不孝,逐渐有些怨恨,后发展到小两口经常吵架甚至大打出手,家庭主活很不和谐。
在此情况下,丙来到人民法院,向法院递交了一份诉状,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儿子与儿媳离婚。
法院没有受理丙的起诉。
问:
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
符合什么条件的人才有当事人的资格?
答: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本案中丙不具备当事人资格,她不是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婚姻关系)中的主体,故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不受人民法院裁判的约束。
法院无论如何判决,在法律上均与丙无关,因此她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案例1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案情]1996年8月2日,江某在杏花饭店(经理赵某)设宴招待焦某、耿某等六位朋友。
席间,服务员朴某误将装有碱水的瓶子当作白酒瓶送至席上。
醉意的焦某打开碱水瓶猛喝一口,导致口腔和食道烧伤。
事后,焦某治伤用去医疗费600元。
由于赵某、江某和朴某都不愿意赔偿焦某的损失,焦某准备向法院起诉。
问:
谁是本案的被告?
答:
杏花饭店是本案的被告。
理由是:
被告是指原告声称侵害了他的民事权益,或者与其发生了民事权益争议,依法被人民法院传唤应诉的人。
他与原告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民事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案系民事侵权赔偿案件,杏花饭店是争议的侵权赔偿关系的一方主体。
因为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它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赵某、江某、朴某与焦某之间均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他们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小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
案例14.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
[案情]甄某、乔某、雷某商量合伙开设餐馆,由甄某负责领取营业执照并担任负责人,乔某负责租赁房屋。
乔某找到王某,协议租赁王某私有住房两间,每月租金1000元,约定按月支付。
餐馆经营6个月后,因经营管理不善,亏损较大,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王某找乔某交涉,要求乔某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乔某以自己不是餐馆负责人为由拒绝了王某的要求。
王某又找甄某交涉,甄某表示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于是王某起诉到法院。
受诉人民法院在确定当事人的问题上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甄某等三人合伙仍然是个人,对与原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着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应属共同诉讼,合伙人应为共同被告;另一种意见认为,个人合伙组织是一个经济实体,是民事主体,合伙组织即餐馆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由它的负责人甄某作为代表人进行诉讼。
问:
如何确定本案的被告?
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说明登记的字号。
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本案中,甄某、乔某、雷某合伙经营餐馆,乔某代表餐馆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要甄某、乔某、雷某应为共同被告。
[小结]所谓共同诉讼人,是指在共同诉讼中,共同起诉或共同应诉的人。
必要的共同诉讼是共同诉讼的一种,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
在合伙经营活动中因合同关系与他人发生争议而形成的诉讼便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共同诉讼人之间采用协商原则,协商一致,全体承认的行为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效。
案例15.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案情]王甲将房屋四间卖给刘某,但刘某迟迟不付款。
为此,王甲诉至法院要求刘某付款并付违约金。
在诉讼中,王甲之弟王乙得知,向法院说明这四间房屋中有二间是他的,要求确认并请求返还房屋。
问:
如何确定本案诉讼参加人的地位?
答:
本案中,王甲是原告,刘某是被告,王乙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本案中,王甲与刘某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王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付款并付违约金,因此,王甲是原告,刘某是被告。
在诉讼中,王乙对王甲、刘某争议的房屋主张部分的独立请求权,认为二间房屋是他的,因而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在王乙参加之诉讼中,王乙是原告,王甲和刘某是被告,就整个案件来说,王乙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小结]《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案例16.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案情]李某与赵某是邻居,李某委托张某包工包料保证质量砌一段墙,并付工钱、料钱1000元。
但该墙砌完后不到三天便倒塌,并砸坏了赵某的财产,致使赵某受损失500元。
赵某诉到法院要求李某赔偿损失。
在诉讼中,李称该墙是委托张某砌的,不到三天就倒了,纯属工程质量问题,张某应负责任,应为被告。
故要求法院更换被告。
问:
李某的要求对不对?
张某应否参加诉讼?
答:
李某的请求是不对的。
因为倒塌的墙的所有者是李某,赵某被倒塌的墙砸坏了财物,要求赔偿损失,并以李某为被告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李某与该案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属正当被告,不应更换。
张某也应该参加诉讼,应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因为,李某的墙是由张某承包砌的,墙倒塌的原因如确系工程质量问题,李某就可依法根据自己与张某承包砌墙关系,要求张某对此负责。
显然,张某与李某、赵某二人之间诉讼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小结]《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案例17.委托代理人。
[案情]原告田某(女)与被告谢某(男)均系哑人。
199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0月1日结婚。
婚后生一女孩。
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执。
1994年田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谢某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