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word版国际法院规约中文版.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2819457 上传时间:2022-11-15 格式:DOCX 页数:24 大小:32.0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完整word版国际法院规约中文版.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4页
完整word版国际法院规约中文版.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4页
完整word版国际法院规约中文版.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4页
完整word版国际法院规约中文版.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4页
完整word版国际法院规约中文版.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4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完整word版国际法院规约中文版.docx

《完整word版国际法院规约中文版.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完整word版国际法院规约中文版.docx(2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完整word版国际法院规约中文版.docx

完整word版国际法院规约中文版

《国际法院规约》

来源:

联合国网站

  第一条

联合国宪章所设之国际法院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其组织及职务之行使应依本规约之下列规定。

第一章法院之组织

 第二条

 法院以独立法官若干人组织之。

此项法官应不论国籍,就品格高尚井在备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之任命资格或公认为国际法之法学家中选举之。

 第三条

 一.法院以法官十五人组织之,其中不得有二人为同一国家之国民。

 二.就充任法院法官而言,一人而可视力一个国家以上之国民者,应认为属于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极利之国家或会员国之国民。

 第四条

 一.法院法官应由大会及安全理事会依下列规定就常设公断法院各国团体所提出之名单内选举之。

 二.在常设公断法院并无代表之联合国会员国,其候选人名单应由各该国政府专为此事而委派之团体提出;此项各国团体之委派,准用一九O七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纷争条约第四十四条规定委派常设公断法院公断员之条件。

 三.凡非联合国会员国而已接受法院规约之国家,其参加选举法院法官时,参加条件,如无特别协定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提议规定之。

 第五条

 一.联合国秘书长至迟应于选举日期三个月前,用书面邀请属于本规约当事国之常设公断法院公断员.及依第四条第二项所委派之各国团体.于一定期间内分别由各国团体提出能接受法官职务之人员。

 二.每一团体所提人数不得超过四人,其中属其本国国籍者不得超过二人。

在任何情形下,每一团体所提候选人之人数不得超过应占席数之一倍。

 第六条

 各国团体在提出上项人员以前,宜咨询本国最高法院.大学法学院.法律学校.专研法律之国家研究院.及国际研究院在各国所设之各分院。

 第七条

 一.秘书位应依字母次序,编就上项所提人员之名单。

除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外,仪此项人员有被选权。

二.秘书长应将前项名单提交大会及安全理事会。

 第八条

 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各应独立举行法院法官之选举。

 第九条

 每次选举时,选举人不独应注意被选人必须各具必要资格,并应注意务使法官全体确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各主要法系。

 第十条

一.候选人在大会及在安全理事会得绝对多数票者应认为当选。

 二.安全理事会之投票,或为法官之选举或为第十二条所称联席会议人员之指派,应不论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及非常任理事国之区别。

三.如同一国家之国民得大会及安全理事会之绝对多数票者不止一人时,其中事最高者应认为当选。

 第十一条

第一次选举会后,如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补选时,应举行第二次选举会,并于必要时举行第三次选举会。

 第十二条

 一.第三次选举会后,如仍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补选时,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得随时声请组织联席会议,其人数为六人,由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各派三人。

此项联席会议就每一悬缺以绝对多数票选定一人提交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分别请其接受。

 二.具有必要资格人员,即未列入第七所指之候选人名单,如经联席会议全体同意,亦得列入该会议名单。

三.如联席会议确认选举不能有结果时,应由已选出之法官,在安全理事会所定之期间内,就曾在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得有选举票之候选人中,选定若干人补足缺额。

四.法官投票数相等时,年事最高之法官应投决定票。

 第十三条

 一.法官任期九年,并得连选,但第一次选举选出之法官中,五人任期应为三年,另五人为六年。

二.上述初期法官,任期孰为三年孰为六年,应于第一次选举完毕后立由秘书长以抽签方法决定之。

三.法官在其后任接替前,应继续行使其职务,虽经接替,仍应结束其已开始办理之案件。

四.法官辞职时应将辞职书致送法院院长转知秘书长。

转知后,该法官之一席即行出缺。

 第十四条

凡遇出缺,应照第一次选举时所定之办法补选之,但秘书长应于法官出缺后一个月内,发出第五条规定之邀请书并由安全理事会指定选举日期。

  第十五条

法官被选以接替任期未满之法官者,应任职至其前任法官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十六条

一.法官不得行使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或执行任何其他职业性质之任务。

二.关于此点,如有疑义,应由法院裁决之。

 第十七条

一.法官对于任何案件,不得充任代理人律师.或辅佐人。

二.法官曾以当事国一造之代理人.律师。

或辅佐人.或以国内法院或国际法院或调查委员会委员.或以其他资格参加任何案件者,不得参与该案件之裁决。

三.关于此点,如有疑义,应由法院决定之。

 第十八条

一.法官除由其余法官一致认为不复适合必要条件外,不得免职。

二.法官之免职,应由书记官长正式通知秘书长。

三.此项通知一经送达秘书长,该法官之一席即行出缺。

 第十九条

法官于执行法院职务时,应享受外交特权及豁兔。

 第二十条

法官于就职前应在公开法庭郑重宣言本人必当秉公竭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

一.法院应选举院长及副院长,其任期各三年,并得连选。

二.法院应委派书记官长,并得酌派其他必要之职员。

 第二十二条

一.法院设在海牙,但法院如认为合宜时,得在他处开庭及行使职务。

二.院长及书记官长应驻于法院所在地。

 第二十三条

一.法院除司法假期外,应常川办公。

司法假期之日期及期间由法院定之。

二.法官得有定时假期,其日期及期问,由法院斟酌海牙与各法官住所之距离定之。

三.法官除在假期或因疾病或其他重大原由,不克视事,经向院长作适当之解释外,应常川备由法院分配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一.法官如因特别原由认为于某案之裁判不应参与时,应通知院长。

二.院长如认某法官因特别原由不应参与某案时,应以此通知该法官。

三.遇有此种情形,法官与院长意见不同时,应由法院决定之。

 第二十五条

一.除本规约另有规定外,法院应由全体法官开庭。

二.法院规则得按情形并以轮流方法,规定准许法官一人或数人免予出席,但准备出席之法官人数不得因此减至少于十一人。

三.法官九人即足构成法院之法定人数。

 第二十六条

一.法院得随时设立一个或数个分庭,并得决定由法官三人或三人以上组织之。

此项分庭处理特种案件,例如劳工案件及关于过境与交通案件。

二.法院为处理某特定案件,得随时设立分庭,组织此项分庭法官之人数,应由法院得当事国之同意定之。

三.案件经当事国之请求应由本条规定之分庭审理裁判之。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任何分庭所为之裁判,应视为法院之裁判。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之分庭,经当事国之同意,得在海牙以外地方开庭及行使职务。

 第二十九条

法院为迅速处理事务,应于每年以法官五人组织一分庭。

该分庭经当事国之请求,得用简易程序,审理及裁判案件。

法院并应选定法官二人,以备接替不能出庭之法官。

 第三十条

一.法院应订立规则,以执行其职务,尤应订定关于程序之规则。

二.法院规则得规定关于襄审官之出席法院或任何分庭,但无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

一.属于诉讼当事国国籍之法官,于法院受理该诉讼案件时,保有其参与之权。

二.法院受理案件,如法官中有属于一造当事国之国籍者,任何他造当事国得选派人为法官,参与该案。

此项人员尤以就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所提之候选人中选充为宜。

三.法院受理案件,如当事国均无本国国籍法官时,各当事国均得依本条第二项之规定选派法官一人。

 四.本条之规定于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之情形适用之。

在此种情形下,院长应请分庭法官一人,或于必要时二人,让与属于关系当事国国籍之法官,如无各当事国国籍之法官或各该法官不能出席时,应让与各当事国特别选派之法官。

五.如数当事国具有同样利害关系时,在上列各规定适用范围内,只应作为一当事国。

关于此点,如有疑义,由法院裁决之。

六.依本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所选派之法官,应适合本规约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条件。

各该法官参与案件之裁判时,与其同事立于完全平等地位。

 第三十二条

一.法院法官应领年俸

  二.院长每年应领特别津贴。

  三.副院长于代行院长职务时,应按日领特别津贴。

  四.依第三十一条规定所选派之法官而非法院之法官者,于执行职务时,应按日领酬金。

  五.上列俸给津贴及酬金由联合国大会定之,在任期内,不得减少。

  六.书记官长之俸给,经法院之提议由大会定之。

  七.法官及书记官长交给退休金及补领旅费之条件,由大会订立章程规定之。

  八.上列俸给津贴及酬金,应免除一切税捐。

 第三十三条

  法院经费由联合国担负,其担负方法由大会定之。

  第二章 法院之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一.在法院得为诉讼当事国者,限于国家。

  二.法院得依其规则,请求公共国际团体供给关于正在审理案件之情报。

该项团体自动供给之情报,法院应接受之。

  三.法院于某一案件遇有公共国际团体之组织约章.或依该项约章所缔结之国际协约.发生解释问题时,书记官长应通知有关公共国际团体井向其递送所有书面程序之文件副本。

  第三十五条

  一.法院受理本规约各当事国之诉讼。

  二.法院受理其他各国诉讼之条件,除现行条约另有特别规定外,由安全理事会定之,但无论如何,此项条件不得使当事国在法院处于不平等地位。

  三.非联合国会员国为案件之当事国时,其应担负法院费用之数目由法院定之。

如该国业已分组法院经费之一部,本项规定不适用之。

  第三十六条

  一.法院之管辖包括各当事国提交之一切案件,及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约中所特定之一切事件。

  二.本规约各当事国得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之一切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之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之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定:

  (子)条约之解释。

  (丑)国际法之任何问题。

  (寅)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

  (卯)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

  三.上述声明,得无条件为之,或以数个或特定之国家间彼此拘束为条件,或以一定之期间为条件。

  四.此项声明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并由其将副本分送本规约各当事国及法院书记官长。

  五.曾依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所为之声明而现仍有效者,就本规约当事国间而言,在该项声明期间尚未届满前并依其条款,应认为对于国际法院强制管辖之接受。

  六.关于法院有无管辖权之争端,由法院裁决之。

  第三十七条

  现行条约或协约或规定某项事件应提交国际联合会所设之任何裁判机关或常设国际法院者,在本规约当事国间,该项事件应提交国际法院。

  第三十八条

  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子)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卯)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第三章 程序

 第三十九条

  一.法院正式文字为英法两文。

如各当事国同意用法文办理案件,其判决应以法文为之。

如各当事国同意用英文办理案件,其判决应以英文为之。

  二.如未经同意应用何种文字,每一当事国于陈述中得择用英法两文之一,而法院之判词应用英法两文。

法院并应同时确定以何者为准。

  三.法院经任何当事国之请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工作范文 > 行政公文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