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修订版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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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修订版DOC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修订版)

基本险:

•车损险

•第三者责任保险

附加险:

•全车盗抢险条款

•车上责任险条款

•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

•无过失损失补偿险条款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条款

•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车辆停驶损失险条款

•自燃损失险条款

•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条款

•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条款

•代步车费用险条款

•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条款

•他人恶意行为损失险条款

•全车盗抢附加高尔夫球具盗窃险条款

•释义

•机动车辆保险指定驾驶员特约条款

费率:

•车损险费率险

•第三者责任险费率

•附加险费率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基本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本保险合同终止。

第四条本条款不适用于深圳市。

第一部分车辆损失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

(二)火灾、爆炸;

(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第二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或就近将其移送至具备相应修理资质的修车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该项费用不得超过出险当地政府颁发的有关收费标准,且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三条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

(二)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

(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腐蚀;

(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

(五)他人故意行为。

第四条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轮胎包括外胎及轮辋);

(二)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三)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四)玻璃单独破碎;

(五)保险车辆涉水行驶或被水淹后致使发动机损坏;

(六)减值损失;

(七)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第五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二)地震;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非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

(五)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六)竞赛、测试、在修理场所修理期间;

(七)因污染引起的补偿和赔偿;

(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九)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十)机动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十一)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

(十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没有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6、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7、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8、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9、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10、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十三)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十四)未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或未在约定期限内交纳保险费;

(十五)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六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七条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选择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协商确定:

(一)按新车购置价确定;

(二)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

(三)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同类型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的不同确定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保险期限及保险费

第八条保险期限通常为一年。

投保时,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计算公式如下:

短期保险费=年保险费×短期月费率系数

赔偿处理

第九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第十条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免赔率:

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20%。

第十二条本保险在实行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绝对免赔额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标准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保险合同可约定绝对免赔额为零。

第十三条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应当尽量修复。

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

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四条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即:

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即:

赔款=(保险金额-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二)部分损失

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

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

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保险车辆损失赔偿及施救费用分别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如果保险车辆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等于保险金额时,本保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三)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五条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

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十七条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索赔。

如果第三者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但被保险人应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十八条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范围内实行25%的免赔率。

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在道路发生的事故,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为准,在其他场所发生的事故,以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投保人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或在约定的期限内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被出卖、赠予、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被保险人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二十五条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合同解除与变更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扣减退保手续费;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退还未到期责任部分的保险费;

(三)被保险人要求变更保险合同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车辆暂停使用、进厂修理或失踪而申请减费或延长保险期限。

第二十八条保险车辆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无赔款优待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第三十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合同约定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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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险

本保险分为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和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险,投保人可自愿选择投保,但不能同时投保。

第一章第三者综合责任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条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三)减值损失;

(四)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损失;

(五)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二)地震;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非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

(五)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六)竞赛、测试、在修理场所修理期间;

(七)因污染引起的补偿和赔偿;

(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九)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十)机动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十一)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

(十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没有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6、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7、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8、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9、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10、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十三)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十四)未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或未在约定期限内交纳保险费;

(十五)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六)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

赔偿限额

第四条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应根据不同车辆种类选择确定:

(一)摩托车、拖拉机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四个档次:

2万元、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

(二)其他车辆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六个档次:

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三)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

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

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保险期限及保险费

第五条保险期限通常为一年。

投保时,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计算公式如下:

短期保险费=年保险费×短期月费率系数

赔偿处理

第六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单证:

(一)保险单;

(二)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

(三)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四)伤者的诊断证明书、伤者的各项医疗费用单据、用药清单、住院证明、出院证明;

(五)保险人认为能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其它有关的证明资料。

第七条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免赔率:

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第九条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

修复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损坏及修复项目、修复方式和费用。

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条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计算公式如下:

(一)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限额时:

赔款=赔偿限额×(1-免赔率)

(二)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低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免赔率)

第十一条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二条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三条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主车、挂车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比例分摊赔款。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

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十五条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结案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投保人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或在约定的期限内交清保险费。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十九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被出卖、赠予、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被保险人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二十三条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合同解除与变更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扣减退保手续费;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退还未到期责任部分的保险费;

(三)被保险人要求变更保险合同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车辆暂停使用、进厂修理或失踪而申请减费或延长保险期限。

第二十六条保险车辆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无赔款优待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第二十八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合同约定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即仅负责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中的人身伤亡损失部分。

责任免除

第二条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财产的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

(二)本车上的一切人员;

(三)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损失;

(四)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二)地震;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非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

(五)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六)竞赛、测试、在修理场所修理期间;

(七)因污染引起的补偿和赔偿;

(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九)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十)机动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十一)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

(十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没有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6、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7、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8、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9、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10、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十三)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十四)未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或未在约定期限内交纳保险费;

(十五)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六)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

赔偿限额

第五条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应根据不同车辆种类选择确定:

(一)摩托车、拖拉机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四个档次:

2万元、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

(二)其他车辆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六个档次:

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三)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

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

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保险期限及保险费

第六条保险期限通常为一年。

投保时,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计算公式如下:

短期保险费=年保险费×短期月费率系数

赔偿处理

第七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单证:

(一)保险单;

(二)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

(三)伤者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出院证明、各项医疗费用单据、用药清单;

(四)保险人认为能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其它有关的证明资料。

第八条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免赔率:

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第十条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

修复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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