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备案N号加油站综合保险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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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备案N号加油站综合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加油站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加油站综合保险条款由财产损失保险、产品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现金保险和通用条款六个部分组成。

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

第一部分财产损失保险

保险标的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财产损失保险标的,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以下财产:

(一)固定建筑物;

(二)油罐及管线;

(三)加油设备、供热及取暖设备、电气线路及设备;

(四)办公用具和家具、值班休息用具和家具;

(五)库存商品(存货),仅包括符合国家标准、准予公开销售的各类汽油、柴油、带有包装物的润滑油脂产品(以下简称“保险油品”)。

第四条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财产损失保险标的:

(一)汽车洗车房;

(二)洗车机。

第五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财产损失保险标的:

(一)手提电脑、掌上电脑、移动通讯工具、照相及摄像器材、手表;

(二)现金、现金支票及有价证券,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文件、账册、档案、图纸;

(四)机动车辆及载于机动车辆或机动加油设备中的存货;

(五)被保险人雇员的个人财产;

(六)办公用系统软件及计算机资料信息。

保险责任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财产损失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冰雹、洪水、台风、飓风、龙卷风、泥石流;

(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外来物体倒塌、碰撞;

(五)外来的、留有明显痕迹的盗窃、抢劫行为;

(六)由于上述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自有设备供电、供气、供水的突然中止,及其管线破裂引致保险标的的浸没、淹湿、泄漏损失。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财产损失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财产损失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七条第三条中第

(二)、(三)项保险标的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设计、制造、安装错误;

(二)电器短路;

(三)经考核合格的操作人员操作失误、缺乏经验或技术不善及其过失行为;

(四)物理性爆裂。

第八条因发生上述保险事故而发生的清除、拆除和支撑受损保险财产的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财产损失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财产损失保险标的本身缺陷或保管不善,包括变质、挥发、受潮、霉烂、虫咬、渗漏、自燃、烘焙;

(二)财产损失保险标的使用过程中的必然结果,包括磨损、氧化、腐蚀、锈蚀、老化;

(三)地面塌陷或地埋罐上浮、倾斜;

(四)临时性管线和塑质软管道爆裂;

(五)油品卸载;

(六)操作人员无证上岗并进行操作;

(七)无设计或施工资质而做出的设计或施工。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

第十一条财产损失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固定建筑物、油罐及管线、加油设备、供热取暖设备、电气线路及设备、办公用具和家具、值班休息用具和家具的保险价值为其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本保险合同所称重置是指将受损标的恢复到其受损前全新时的状态,但不能有任何性质性能上的改善;

(二)保险油品的保险价值为其出险时被保险人购买同品质油品的价值;

(三)特别约定保险价值的财产,其保险价值为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价值。

第十二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三条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四条财产损失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

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

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

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财产损失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十六条财产损失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

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十七条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发生的清除、拆除和支撑受损保险财产的费用,保险人按照其实际支出在财产损失之外另行赔偿。

但是每次事故该项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财产实际物质损失赔偿金额的10%。

第十八条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第二部分产品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油品经营活动时,因被保险人销售出的保险油品存在缺陷,造成使用者或消费者人身伤亡或除保险油品以外的财产损失,由受害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与上述第十九条的责任赔偿金额之和以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限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二十一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油品退换回收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销售伪劣油品或国家禁止销售的油品造成任何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三)保险油品被用于地面交通运输以外用途所造成的任何损害责任。

第二十二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保险油品本身的损失,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二十三条产品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产品责任保险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特别事项

第二十五条出售的同一批油品,由于同样原因造成多人的人身伤亡或多人的财产损失,按照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处理。

第三部分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六条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依法从事油品经营业务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损失,由受害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该项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该项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责任免除

第二十八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被保险人因其拥有、使用或经营的停车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四)被保险人因出租的房屋或建筑物发生火灾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从事与油品经营无关的任何业务所发生的赔偿责任;

(二)对于被保险人因使用任何牲畜、机动车辆、升降机、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造成的损失或责任;

(三)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损害责任;以及被保险人因改变、维修或装修建筑物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未经有关监管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固定场所或设备发生火灾、爆炸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三十一条公众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二条公众责任保险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四部分雇主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十三条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保险期间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被保险人的油品经营工作时遭受意外所致伤、残或死亡,依照劳动合同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分项责任限额内也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本保险单项下各项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责任免除

第三十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各种疾病、职业病;

(二)雇员分娩、非工伤流产;

(三)雇员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四)雇员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发生的伤残或死亡;

(五)被保险人业务或工程的承包商所聘用员工的任何原因的伤残或死亡;

(六)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所发生的雇员伤残或死亡。

责任限额

第三十七条雇主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包括每人每年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八条雇主责任保险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三十九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根据投保人投保时提供的,或者在保险期间开始以后被保险人提供的、经保险人认可的雇员名册,对发生伤、残或死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死亡:

按保险单约定的每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

(二)伤残:

A.永久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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