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唤醒你的证据意识
唤醒你的证据意识
证据是一个我们都耳熟能详的字眼,但至于什么是证据,哪些东西可以作为证据,如何进行证据的判断以及搜集等,也许知之不多。
而证据意识的淡漠恰恰来自于证据知识的缺乏。
因为意识往往是建立在对相关知识的把握基础之上的。
因此,本文试图通过相关证据知识的介绍,达到唤醒你的证据意识的目的。
一、证据的诉讼价值
在法律诉讼中,人们常听到这样的话: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然而这里的“以事实为依据”并不是指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而是指“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为依据”。
因为任何客观事实一旦发生,就无法再现,只能通过事实发生时留下的相关证据来进行判断。
因此,证据是法官认定事实的根据,法院的判决是基于证据所反映的事实而不是所谓的客观事实。
通过证据反映的事实不一定就是客观事实,但却因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而被法官采纳。
可以这样说: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没有证据,往往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
在日常生活中,因为缺乏证据意识而导致不能主张自己权利的事例屡见不鲜。
如亲朋好友之间借款一般不打借据,一旦发生纠纷,权利人往往拿不出证据来证明借款的事实,这样法院就不能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就要判决原告败诉。
原告之所以败诉,其原因不是因为借款事实的不存在,而是在于他缺乏证据。
因此,自认为有权利但缺乏证据支持,就干脆不要到法院去诉讼了。
因为诉讼的结果是可想而知的。
证据不仅对原告是重要的,对于被告也同样是重要的。
在一起代领工资的案件中,代领人张某本来是想做件好事,为被代领人李某代领了工资2000元,后来李某说张某并没有把工资交给他,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偿还工资款。
法院到最后只能判决张某败诉。
因为张某将工资款交给李某时并没有要他打收条。
因而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将该工资款交给了李某。
以上案例让我们看到,证据不但是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武器,也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手段。
证据的诉讼价值主要表现在:
其一,有了充分的证据,就增加了与对方进行诉讼前谈判从而寻求和解解决的筹码。
如果没有收集到充分的证据,则该特定纠纷进入诉讼阶段加以强制性解决的可能性便增大。
其二,有了充分的证据,即使纠纷被迫进入诉讼轨道,也有利于庭外调解的达成,同时在庭外调解无济于事时,也有利于法院当即作出有把握的裁判。
可见,掌握了充分的证据,不仅有利于当事人减少自身的诉讼成本,有利于在诉讼中占据优势地位,同时也有利于疏导案源,合理调节案件流量,使诉讼总量被控制在合理的幅度内,从而降低国家为解决整体社会纠纷所投入的诉讼成本,并且也有利于诉讼公正度的提高。
二、证据及其构成条件
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也是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表现形式主要有: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然而,并非任何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都能成为证据而被法官采纳,要成为有效的证据,还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
1、客观性
客观性是证据最本质的要求和属性,它是指证据本身必须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想象的、虚构的、捏造的。
如果证据本身是虚假的,它就不能真实的反映案件的情况,也就不会在诉讼中被采纳。
2、关联性
又称相关性,是指证据必须与待证的事实存在一定的联系。
这一联系可以是直接的联系,如借据可以直接证明借贷的事实;也可以是间接的联系,如在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是侵权行为人,所提出的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那段时间到过事故发生地、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就送到修理厂上漆的证据。
3、合法性
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和提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
(1)收集证据的合法性。
主要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法院在收集证据时应符合法律的要求,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比如用盗窃的方法取得借据,或者以私拆他人的信件为手段获取证据都是非法证据;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不得由一名审判员前去调查。
(2)证据形式的合法性。
主要有两层意思:
一是证据的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要求,必须以法律规定的存在形式表现出来。
如单位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二是当法律规定某些事实或法律须用特定形式的证据来证明时,应当使用特定形式的证据。
如婚姻状况需要用结婚证、离婚证来证明,土地使用权要用土地使用权证来证明。
(3)证据认定的合法性。
指证据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质证程序,未经质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如何收集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当事人收集证据为主、人民法院收集证据为辅的证据收集模式。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分配模式决定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义务。
除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外,证据的收集是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收集的。
人民法院没有主动为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义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仅限于两种情形:
一是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二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但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时,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其一,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二,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那么,到底可以通过哪些方式收集证据呢: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采用以下方式调取证据:
(一)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
当事人是纠纷主体,也是将来所涉诉讼中的诉讼主体。
因此,当事人收集证据具有两大优势:
一是情况熟悉,可以最为充分地利用对于对方的各种关系收集证据,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二是积极性高,因为证据收集状况直接关系到庭外和解能否成功,同时也关系到将来诉讼能否成功。
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法是多样的。
这里仅介绍常用的几种:
(1)预防型的证据保全。
在当事人进行民事交往过程中,事先保留证据。
预防性的证据保全所保全的证据,是与正常的民事活动呈同步状态的。
主要的方法包括:
第一,书证法。
第二,见证法。
第三,公证法。
第四,登记备案法等。
(2)同时型的证据保全。
这是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收集证据的方法。
纠纷发生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证据形成的过程。
此时,纠纷主体可以采用各种方法收集保全证据。
比如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可以请过往行人作为证人,在当时就以书面形式固定保存证人证言。
采用“同时型证据保全方法”收集证据,首要的注意事项便是其及时性。
惟有确保了证据收集的及时性,证据的可信性才有保证。
(3)事后补救型证据收集。
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案件事实发生后,原告方缺乏证据之时。
纠纷发生后,原告方首先要想方设法寻找证据。
如果纠纷事实只有双方知晓,则在纠纷外化之前,要尽量心平气和地与对方交涉,在交涉过程中,采取措施录取对方的证词。
比如说可以录音,将对方在该纠纷中的事实行为以及存在的错误情节用视听资料的形式录存下来,这样可以在诉讼之时用得上。
这种证据收集方法可以称为“事后补救证据方法”。
例如,13岁的患者玲玲在其父母的带领下,到当地一家规模较大的正规医院去矫正牙齿。
父母贪图便宜,低价接受一个具有行医资格的医务人员私下医疗,结果造成牙齿反而烂坏的结果。
然后受害者与侵权者交涉损害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就损害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于是受害者准备诉诸法院解决。
但在诉讼前,受害者意识到自己并没有保留下来任何证据,因为是私下医疗,既无缴费凭证,也无诊断书等等书面资料。
此时,受害者再次与侵权者交涉,将交谈结果全部录了下来。
诉讼之时原告将两盘磁带提交给法庭,法庭将它接受为重要证据。
这是被告所始料未及的。
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为原告私自医疗的侵权事实,原告获得胜诉。
此外,实践中经常见到的诸如悬赏证人、陷阱取证等方法,也都属于事后补救性的收集范畴。
(二)申请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机关的法定业务之一便是“保全证据”。
公证机关所进行的证据保全,是当事人利用公证机关收集证据的方法之一。
比如,双方当事人就遗产发生争议,本案中涉及的关键证人将去国外定居,当事人在起诉前委托公证机关对该证人证词进行保全。
该被保全的证词,可以在诉讼中提供作为证据使用。
这可以称为“公证证据保全”。
(三)申请鉴定机关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是民事诉讼中常用的证据形式,它既可以使用在诉讼发生前,也可以使用在诉讼发生后。
在诉讼发生前,一般由当事人自己申请有关部门或个人进行鉴定。
如某人购买了一台品牌电脑,打开电脑后发现软件不正常,怀疑是盗版软件,因而与销售者交涉更换,销售者否认此为盗版软件。
作为消费者,对电脑软件是否为正版并不十分在行,因而判断鉴别也较困难;如果贸然起诉,则有可能被判败诉。
为此,它申请有关技术监督局对此进行鉴定。
有关技术监督局在鉴定后出具鉴定结论,认定此为盗版软件。
在有此证据后,消费者向法院起诉,后获胜诉判决。
有了这些证据后,原告向法院起诉便稳操胜券了。
这种收集证据的方法可称为“诉前鉴定保全证据法”。
随着鉴定机构日益社会化、中介化和非垄断化发展,在诉前通过鉴定的方式来提取、收集证据将会越来越普遍,越来越重要。
(四)请求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介入纠纷的解决
在民事纷争发生后,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或社会公共团体请求介入处理,公共机关在处理的过程中,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作出有关笔录。
而且,也可能向有关部门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这些证据,在将来的民事诉讼中均可以使用,而且因为其有公信力的保证,其证明力往往较高。
例如,在打架斗殴之后,受害人可以向公安派出机构报案,公安派出机构对此纠纷在处理过程中,会作出有关笔录,甚至会作出有关处理,这些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再如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请有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处,这也同样可以保全证据。
这种方法可称为“借用公力保全证据法”。
这种证据收集方法一般使用在可以或者需要由有关公权力机关对此类纠纷先行处理的情况下。
(五)申请法院进行诉前证据保全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主要是对物证的保全,同时还包括对视听资料、书证的概念实物证据的保全。
法院保全证据还可以采取勘验的方法,采用勘验的方法所保全的证据为勘验笔录。
同时对涉及专门技术性问题的事实,法院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还可以通过鉴定来保全证据。
对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如果发生突变情况,或者发生因时间的流逝将使证人无法清晰作证的情况,则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证人证词或当事人陈述进行笔录保全。
总之,在任何种类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均可以申请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当然,对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诉前保全证据的申请,只有在情况紧急时,诉前证据保全才是被允许的。
(六)委托调查公司收集证据
随着信息产业的迅猛发展,各种名目的调查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形成发展起来。
在这些调查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大多有这样一栏:
接受委托,调查收集各种证据。
这种调查公司所进行的证据调查行为,理论上概称为“私人侦探”。
为了能够获取证据,私人侦探一般都会使用诸如摄像机、高倍镜头照相机、跟踪仪、针孔镜头等高科技设备,采用跟踪、盯梢、偷拍、偷录等手段,采集证据。
私人侦探在我国并未明确受到立法的禁止,其行为尚处在法律调整之外,这应当成为立法完善的重要内容。
在目前立法几乎空白的情况下,对于私人侦探所收集的证据,无疑要进行合法性判断:
若其行为侵害了有关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该特定证据便属于违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反之,若私人侦探收集证据的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则不因其收集主体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外的私人侦探而受到排除。
使用这种方法收集证据,最为重要的注意事项便是其合法性,因而要选择比较正规的、有一定知名度的调查公司担当其任,这样虽然较贵,但比较保险。
(七)委托律师调查取证。
律师是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以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为职业。
律师不仅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而且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熟练的诉讼技巧,能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为当事人作出适当的选择。
一般说来,律师调查取证要比当事人调查取证方便得多,收集证据的范围也更加广泛。
这一点不仅在立法上有所体现,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也会对律师另眼相待、提供更多的方便。
四、调查取证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客观性问题
不管采取那种方法收集证据,都要以客观性为前提,千万不能篡改、伪造证据。
实务中存在不少这样的案例,本来具有一定证明力的证据因此而出现了不应有的疑点,最终导致败诉。
比如有的当事人为了获取更多的损害赔偿金而自伤身体,有的当事人私自添加合同内容,有的当事人故意剪切视听资料,还有的当事人和证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
这样做不仅不能增强证据的证明力,反而因证据上的疑点使证据失去了客观性的基础,结果是赔了夫人又折兵,有的甚至构成了犯罪。
二、必要性问题
所谓收集证据的必要性,就是举证责任的问题。
只有当你负担举证责任的时候你才有必要去收集证据,如果举证责任在对方当事人,你大可不必费时费力地去收集证据。
有这么一个案例。
一个人在家里唱卡拉OK,天线突然漏电把他电死了。
他的家人看天线上写的是浙江某001公司生产的,就找到那个公司。
结果公司就说你怎么知道这是我公司生产的呢?
怎么就不会是别的公司冒充我公司的名义生产的呢?
结果这一家人就用了两年多时间、花了很多钱才收集到证据,确定天线就是这家公司生产的。
告到法院以后法官却说,你不用举证,只要上面写的是他生产的,举证责任就是他的。
这就是事实推定原理。
现在看来这一家人白白浪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所以我们在收集证据之前一定要搞清楚我们有没有这个必要,有没有这个责任。
三、及时性问题
及时性就是说收集证据一定要讲求时效,早比晚好。
如果收集证据不及时,当事人就可能因举证时限和诉讼时效的规定而败诉。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这个规定告诉我们收集证据一定要快,晚了可能就来不及了。
四、防患性问题
这里的防患就是说要注意证据的保全,防止其他因素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
比如交易时请见证人见证或者到公证处举行公证。
即使远程交易碍于空间的限制,也可以通过传真公证来确定证据的效力。
我们常见的合同登记、备案的做法,以及新兴的手术公证等,都是出于这个目的。
重要的证据不能由一方单独保存,以免遗失或者一方单独毁坏证据。
这些都是防患于未然,是值得借鉴的做法
五、文书证据的重要性
书证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易于固定,便于采信,证明效力比较高。
一般认为,口头证据或其他证据不可更改文书证据。
比如合同约定价款,不得通过鉴定改变。
所以书证是民事诉讼运用最普遍的一种证据。
我们在收集证据过程中也应特别重视收集书证。
六、合法性
合法性就是说证据的调查、收集、审查都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否则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比如用盗窃的方法取得借据,或者以私拆他人的信件为手段获取证据都是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在美国被喻为毒树之果,不论这种果实看起来多么诱人,均被推定为有毒而加以排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