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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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条例

四川省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推进和保障河长制湖长制实施,加强河湖管理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河长制湖长制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解释】本条例所称河长制湖长制,是指在相应水域设立河长湖长,由河长湖长组织领导责任水域的水资源保护、河湖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督等工作,协调整合各方力量,督促或者建议政府及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解决突出问题的体制机制。

本条例所称水域,包括江河、湖泊、重要天然湿地、水库、渠道等水体及岸线。

各级河长湖长责任水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工作原则】河长制湖长制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党政领导、部门联动、问题导向、因地制宜、强化监督、严格考核、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经费或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六条【组织体系】全省范围内实行总河长负责制,全面建立整体流域统一管理与属地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河长湖长体系。

构建党政主导、部门联动、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河湖管理保护机制。

省、市(州)、县(市、区)设立总河长,对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等水域的管理保护负总责。

根据江河湖泊重要性,按照行政区域分级分段(分区)设立省、市、县、乡级河长湖长,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相应江河湖泊的管理保护工作。

鼓励建立村级河长制或者巡河员制。

河长湖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河长湖长的任命和调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并由同级领导担任。

第七条【总河长办公室】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总河长办公室,统一协调全省河长制湖长制工作。

总河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由省人民政府任命。

第八条【河长制办公室】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河长制办公室,承担河长制湖长制日常工作。

第九条【协助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长联络员单位制度。

联络员单位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协助本级河长湖长开展工作。

省级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职能和职责分工,对全省河湖管理保护工作负指导、监督、管理、协调责任,协同推进各项工作。

县级以上水利工程及其相关单位可协助同级河长制办公室开展工作。

第三章工作职责

第十条【省总河长工作职责】省总河长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领导全省范围内河湖管理保护工作;

(一)组织制定落实河长制工作重要政策措施;

(二)研究批准省级层面河湖管理保护工作方案、工作制度、运行机制、考核办法等制度和规划;

(三)研究布置全省重要水域实施河长制湖长制相关工作;

(四)协调解决跨区域、跨流域、跨部门的重大问题;

(五)研究决定河长制有关表扬奖励、重大责任追究及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省级河长湖长工作职责】省级河长湖长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省总河长会议确定的事项;

(二)协调和督促解决其责任范围内河湖治理和保护的重大问题;

(三)牵头制定相应河湖一河(湖)一策管理保护方案,明确年度具体工作清单;

(四)推动建立区域间、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协调和督促解决河湖管护中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联动的重大问题;

(五)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责任单位解决责任水域管理、保护和治理的重大问题;

(六)检查、考核负责相应河段、湖区的下一级河长湖长履职情况及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第十二条【市、县级河长湖长工作职责】市、县级河长湖长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完成上级河长湖长交办的工作事项;

(二)负责组织其责任范围内河湖的管理保护工作,协调和督促责任单位开展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工作;

(三)推动建立区域间、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协调和督促解决本辖区内河湖管理和保护中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联动的重大问题;

(四)检查、考核负责相应河湖的下一级河长湖长履职情况。

(五)部署开展责任水域的专项治理工作;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河长湖长工作职责】乡(镇、街道)级河湖长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协调和督促责任水域管理、治理和保护具体任务的落实,对其责任范围内河湖开展日常巡查,处理巡查发现的问题;

(二)劝阻相关违法行为,对协调、督促处理无效的问题,或者劝阻违法行为无效的,向上一级河段长、湖长履行报告职责;

(三)完成上级河湖长交办的工作事项;

(四)对村级河湖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考核。

第十四条【村级河长湖长工作职责】村级河长湖长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协助乡级以上河长湖长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二)对责任水域、岸线环境卫生进行日常巡查,并如实记录巡查情况;

(三)对侵占河道、围垦湖泊、非法采砂等危害责任水域的行为进行劝阻;

(四)在村(居)民中开展水域、岸线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五)协助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十五条【省总河长办公室工作职责】省总河长办公室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省总河长会议确定的事项;

(二)制定河长制湖长制省级工作方案、工作制度、运行机制、考核办法和河长制湖长制工作职责及分工;

(三)审议全省主要河湖一河(湖)一策管理保护方案;

(四)研究制定省级河长制湖长制年度计划;

(五)统筹全省推进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督查和考核;

(六)领导省河长制办公室开展工作,组织、协调、督促省直相关部门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省河长制办公室工作职责】省河长制办公室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承担省总河长办公室日常工作;

(二)负责组织实施河长制湖长制具体工作;

(三)协调、督促、落实总河长、河长会议确定的事项;

(四)拟制省级工作方案、相关制度及考核办法;

(五)指导各地、各有关部门(单位)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任务;

(六)督促市、县、乡级全面落实河长制湖长制相关工作;

(七)统筹制定(修订)省级河湖一河(湖)一策管理保护方案及河长制湖长制验收和工作考核方案;

(八)督促省直有关部门按职能落实责任、协调联动。

第十七条【市县级河长制办公室职责】市、县级河长制办公室负责河长制湖长制的组织协调、调度督导、检查考核等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实施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的指导、协调,组织制定实施河长制湖长制的具体管理规定,编制一河(湖)一策方案;

(二)督促、协调落实河长湖长确定的事项,定期向河长湖长报告有关情况;

(三)协调建立部门联动机制,督促相关部门落实工作任务,协助河长湖长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水域管理、保护和治理工作;

(四)按照规定受理河长湖长对责任水域存在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的报告,督促本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查处;

(五)具体承担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河长湖长履行职责的监督和考核;

(六)开展河长制湖长制相关宣传培训等工作,为河长湖长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专业培训和技术指导;

(七)完成总河长、河长湖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八)市(州)、县(市、区)及乡(镇、街道)河湖管理保护方案,应当报上一级河长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联络员单位工作职责】各级河长湖长联络员单位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协助河长湖长了解掌握相应河湖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推进情况,并作出报告;

(二)协助河长湖长组织审定相应河湖一河一策管理保护方案;

(三)协助河长湖长组织实施相应河湖管理保护工作督察检查和指导调研;

(四)协助河长湖长解决河湖管理保护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五)协助河长湖长对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及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六)完成河长湖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会议机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工作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河湖相关问题,研究落实河长制湖长制工作。

第二十条【巡查周期】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巡河巡湖工作。

县级以上河长湖长应当根据巡河情况,可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开展专项督察。

督促相关部门(单位)落实整改措施和专项整改经费,及时整改发现的问题,并把整改情况报上级河长制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工作报告】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长制工作报告机制。

报告执行情况应当纳入政府年度考核。

第二十二条【信息公开】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主流媒体、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微博、微信等方式公开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的重要制度、决定、规划,重大活动和事件,重要工作动态,履职情况等信息。

各级河长制办公室应当按规定设立河长制公示牌。

河长湖长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二十三条【信息报送】信息通报工作由省河长制办公室归口管理,县级以上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向上一级河长制办公室及时报送突出问题和整改情况等动态信息。

第二十四条【信息共享】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河湖管理信息系统,制定实施信息数据使用管理办法。

省河长制办公室负责全省信息共享的组织、实施、协调工作。

信息内容涵盖河湖水域岸线、水资源、水质、水生态等基本信息和动态信息。

第二十五条【公众参与】各市、县、乡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聘请河湖专管员、巡查员、保洁员,对河湖进行日常巡查保洁。

鼓励和引导单位或个人参加河湖管理保护,自愿担任义务巡査员、社会监督员等,鼓励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水域管理保护作出约定。

鼓励举报水域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执法监管机制】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街接机制,落实执法监管主体、人员、设备和经费,打击涉水、涉河、涉湖违法行为。

对跨行政区域的河湖明晰管理责任,通过信息共享、联合排查等途径实现跨行政区域综合治理。

第二十七条【宣传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湖长制工作的权威信息发布。

宣传部门应将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纳入宣传工作计划,制定专项宣传方案,加强宣传教育。

第5章督导、考核、问责、激励

第二十八条【督导检查】各级河长、河长制办公室、联络员单位应当组织对下一级河长制湖长制工作开展督导检查,督导检查制度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考核途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河湖管理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纳入各地人民政府目标绩效考核。

第三十条【考核主体及方式】县级以上总河长、河长、河长制办公室、联络员单位应对下一级河长制湖长制工作进行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考核结果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通报。

第三十一条【激励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年度考核为优秀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提示制度】各级河长湖长、各级有关部门、各级河长制办公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上一级河长制办公室进行提示,督促其及时开展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反馈整改落实情况。

(一)未有效落实所负责河长制湖长制工作职责,河湖管理保护工作存在突出问题,或可能发生水环境问题的;

(二)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河长制湖长制年度工作任务推进滞后的;

(三)未有效开展巡河巡湖工作,研究解决河湖管理保护突出问题不及时的;

(四)未有效开展清河、护岸、净水、保水工作,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或者投诉举报处置不及时的;

(五)所负责河湖管理工作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约谈制度】各级总河长、各级河长湖长、各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各级河长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约谈:

(一)经提示仍未整改或整改落实不到位的;

(二)年度考核等次为不合格或履行职责不力,未完成年度工作目标任务的;

(三)存在工作失误,区域内发生重大水环境事件的;

(四)所负责河湖管理利用中违法违规行为屡禁不止的。

上级河长湖长对下级河长湖长进行约谈;省级总河长办公室主任对办公室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上级河长制湖长制办公室主任对下级河长制湖长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约谈实施7个工作日前,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约谈对象,明确约谈事由、程序、时间、地点、邀请参加方等事项。

约谈的具体组织、协调、记录和督促工作由各级河长制湖长制办公室承担。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以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

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约谈实施后应形成约谈纪要,印送约谈对象同时抄送邀请参加方,约谈人应当督促被约谈人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情况。

第三十四条【通报制度】市、县、乡级人民政府、河长湖长、河长制办公室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由上一级河长制办公室对其给予通报:

(一)河长制湖长制工作严重滞后或河长湖长履职严重不到位,经提示约谈问题仍未得到明显整改的;

(二)区域内发生重大水环境事件,或处置不到位的;

在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及不认真履行考核职责的。

需实施问责的,由上一级河长制办公室提出问责建议,经上一级总河长批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部门依纪依规予以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五条【建议制度】乡、村级河长湖长可以根据日常巡查情况,对本级相关主管部门河(湖)长工作的重点事项提出相应建议。

市、县级河长湖长可以根据下级河长湖长提出的建议或巡查情况,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是否依法履行日常监督检查职责予以分析、认定,并对相关主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事项提出相应要求。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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