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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高频考点总结1

一、刑法解释

  在司法考试中,刑法解释是非常重要的知识点,一定要予以掌握,具体内容如下:

一、刑法的解释效力

刑法解释按其效力分为三种:

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

1.立法解释,是由立法机关所作的解释。

2.司法解释,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所作的解释。

3.学理解释又称非正式解释,是未经国家授权的国家机关、团体、个人对刑法所作的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对于刑事司法活动和立法活动都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二、刑法解释的方法

刑法解释方法分为两大类:

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文理解释,就是用条文用语的通常意义来阐释刑法意义的解释方法。

文理解释的根据主要是语词的含义、语法、标点等。

论理解释,就是参酌刑法产生的原因、理由、沿革以及其他相关事项,按照立法精神,发现刑法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

论理解释是对文理解释的补充。

论理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

1.扩大解释,即刑法条文的字面通常含义比刑法的真实含义窄,于是将字面意思扩大,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

2.缩小解释,又叫限缩解释,即刑法条文的字面通常含义比刑法的真实含义广,于是限制字面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

 3.体系解释,即根据法条在整部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之间的含义进行的解释。

4.补正解释,即在刑法文字发生错误时,统观刑法全文加以补正,以阐明刑法的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

5.历史解释,根据制定刑法的历史背景以及刑法发展的源流,阐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

6.比较解释,即将刑法的相关规定或者外国的立法、判例作为参考资料,借以阐明刑法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

7.当然解释

8.反对解释

注意:

区分缩小解释与目的性限缩相区别:

  目的性限缩是对法律文义所涵盖的某一类型,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将之排除在外,为贯彻规范意旨,将原为法律文义所涵盖的类型积极地剔除其不含意旨的部分,使之不在该法律适用范围之列。

故其属漏洞补充之一种。

 因此它与限缩解释的目的,功能并不一致,后者仅将法律条文的含义缩小至其核心部分,将模糊的,概念边缘的成分消极的未予考虑;而前者将实属规范一般文义之内,但却不符合规范意旨的类型,主动地剔除。

它出现的原因在于由于立法者疏忽而将自己意图之外的类型错误的写入了规范。

二、犯罪故意

  在司法考试中,犯罪故意是重要的知识点,尤其是间接故意的认定以及其与过失的区别,具体内容如下:

一、直接故意:

明知+希望(与一般故意相区别)

  认识因素的内容:

(1)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和社会意义;

(2)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3)刑法要求认识的分则规定的特定事实;(4)对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认识到“行为人所属的外行人领域的平行评价”。

二、间接故意:

明知+放任(以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为前提)

  间接故意的发生情况:

(1)为了实现某种非犯罪意图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2)为了实现某种犯罪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3)瞬间情绪冲动下,不计后果地实施危害行为。

注意: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1)认识因素内容与程度不同;

(2)意志上对结果发生的态度不同;(3)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对行为的定性处理不同。

间接故意与过失的区别在于:

意志上对结果发生的态度不同,间接故意对于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而过失则是不希望结果发生。

三、不作为犯

  不作为犯罪是刑法非常重要的考点,需要掌握不作为犯罪的认定,尤其是其义务来源。

其成立条件如下:

一、真正的不作为犯:

遗弃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丢失枪支不报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二、不真正不作为犯:

(一)义务来源

1、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保护义务):

(1)法律明文规定义务,如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抚养的义务、当事人履行生效的法院裁判的义务。

此处的“法律”是广义的,但由于宪法所规定的义务具有抽象性,故难以直接成为具体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根据。

(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以及对危险源负有监管、控制义务而产生的作为义务。

(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如合同行为,自愿接受行为。

如登山队(合法的危险共同体)在登山时队员之间约定相互救助的情况,将弃婴领回家中的情况。

(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即先行行为导致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

先行行为可以是合法行为也可以是不法行为。

正当防卫行为并不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但是其他的正当行为仍然可以引起保护义务,如紧急避险。

(二)作为可能性

指负有作为义务的人有能力履行该特定义务。

(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四)不作为者对危险有支配控制力,不作为与最终结果的出现是有因果关系的。

注意:

  行为符合不作为的一般客观条件,并不直接成立犯罪,只有当某种不作为符合具体的犯罪构成才成立犯罪。

如发现火警不报告,不能认定为放火罪。

四、因果关系

  在司法考试中,因果关系是非常重要的知识点,一定要掌握其认定,具体内容如下:

一、条件说

中国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采取的标准学界并不统一。

从目前的实践和大陆法系学说发展来看,基本采取的是条件说。

即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二、认定因果关系的具体依据:

1、一因一果:

简单的条件说:

“无A则无B,A就是B的原因”。

2、多因一果:

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时便可认定条件关系。

在数个行为共同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

“只要具体的行为对最终的结果事实上起作用,行为和结果之间就有条件关系”。

(等值理论)

3、介入因素:

介入因素的情况下,要考虑介入要素异常性(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能否预测)的大小和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来判断是否隔断前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

“一般人无法预料的,并且对危害结果的出现起到重要作用的介入因素会隔断因果关系”。

三、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如果行为人履行义务,危害结果便不会发生,故不履行义务是原因。

注意:

需要注意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因果关系的认定,一般人无法预料的,并且对危害结果的出现起到重要作用的介入因素会隔断因果关系。

五、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历年司考必考的非常重要的考点,尤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原则需要重点掌握,具体内容如下: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是无责任能力人。

二、对于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下列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

  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既上面所讲的8种行为以外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7条第二款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  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已满14不满18周岁的时候犯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并且不适用死刑。

三、犯罪时已满16周岁的,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四、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注意:

1.周岁的计算原则,应当以实足年龄为准,自过生日的第二天起才为已满14周岁或16周岁。

2.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对于满足转化犯条件而成立的故意杀人罪、故意重伤害也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转化型抢劫罪中有一个例外,即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故意致使他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定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不再转化成抢劫罪。

六、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在司法考试中,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是重要的知识点,具体内容如下:

一、主体条件:

两个以上的主体;

1.两个以上的自然人。

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

2.两个以上的单位。

3.单位和自然人之间。

单位犯罪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单位本身不成立共同犯罪,只认定为一个单位犯罪。

但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仍然成立共同犯罪。

二、主观条件:

共同的犯罪故意以及相互之间的犯罪意思联络。

1.共同故意:

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此危害结果的发生。

2.各共犯人主观上有意思联络,即认识到自己不是孤立地实施犯罪。

犯意联络的成立要满足下列两个条件:

时间:

对于即成犯和状态犯,犯意联络须出现在既遂前;对于继续犯,则只要行为没有终了,都可以成立共犯。

内容:

至少对要犯某类犯罪的内容是具体的。

三、客观条件:

共同行为

  各共犯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因果性。

共犯行为有组织行为,实行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

组织行为主要指的是指挥、策划和领导;实行行为指的是被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直接侵害法益的行为;教唆行为是引起他人犯罪决意的行为;帮助行为是两种,第一种是在物质上提供帮助;第二种是在精神上帮助。

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的区别是:

实行行为直接能够侵害法益,而帮助行为并不能够直接侵害法益。

注意:

区分共同犯罪与间接正犯。

七、共犯人的分类

  在司法考试中,共犯人的分类是非常重要的知识点,尤其是主犯、从犯、胁从犯的认定以及其处罚原则,具体内容如下:

一、主犯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对其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但是要注意在《分则》中规定的“首要分子”并不一定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人,对其应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从犯

1.起辅助作用的犯罪人,即帮助犯。

2.起次要作用的犯罪人,即次要的实行犯、次要的教唆犯。

3.刑事责任:

部分行为承担全体责任,在此前提下对其的量刑原则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胁从犯

1.胁从犯仅包括被胁迫而参加犯罪的,不包括被诱骗而参加犯罪的情形;

2.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并非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仅是不完全自愿地、而尚有选择的自由。

3.胁从犯必须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如果行为人虽然是被胁迫参加,但却起主要作用,则按照按主犯来处理。

胁从犯的处罚原则,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注意:

刑法中明确规定的为特定犯罪提供资助、协助等帮助行为但不作为共同犯罪论处的情形:

一、向背叛国家、分裂国家、武装叛乱、暴乱颠覆国家政权等犯罪活动进行资助行为的,直接单独定性为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107条);

二、向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犯罪行为提供资助的行为,直接以资助恐怖活动罪(修正后的第120条之一);

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直接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第358条第3款)。

但需要注意,如果行为人为他人实施相关犯罪提供了实行行为的帮助,则成立相应犯罪的共犯。

八、单位犯罪

  在司法考试中,单位犯罪是重要的知识点,尤其是单位犯罪的认定以及其处罚原则,具体内容如下:

一、主体特征

1.国有、集体性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2.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

3.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

4.司法实践中,国有、集体性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二、行为特征

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并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

三、目的特征

单位犯罪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

四、法律特征

法定性,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单位犯罪以刑法有明文规定为前提。

五、单位犯罪的处罚

1.双罚制:

既处罚单位也处罚自然人。

2.单罚自然人:

并非为本单位谋利益,而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私分国家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等犯罪;

对单位的过失犯罪(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处罚单位会损害无辜者的利益(第161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单位涉嫌犯罪后,若被其主管部门、上级机构等吊销其营业执照、宣告其撤销或者破产,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

注意:

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情形: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得以单位犯罪论处;

2.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直接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而不以单位犯罪论。

九、正当防卫

  在司法考试中,正当防卫是历年必考的重要知识点,尤其是正当的成立条件以及特殊防卫、防卫过当的认定,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一般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的条件:

1.起因条件:

现实的不法侵害(具有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

相反:

假想防卫。

2.时间条件:

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

开始一般指的是着手,但并不意味着永远都是着手,如果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紧迫性,虽然没有达到着手的程度,在预备的情况下也可以对其进行正当防卫。

相反:

防卫不适时。

3.对象条件:

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包括共犯中的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人。

相反:

防卫第三人。

4.主观条件:

防卫人必须有防卫的目的。

防卫的目的指为了保护为刑法所保护的利益。

相反:

相互斗殴、防卫挑拨、偶然防卫。

5.限度条件:

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明显”指能被清楚、容易地认定。

“必要限度”包括质上的限度和量上的限度。

“重大损害”往往指出现重伤或者死亡结果。

二、防卫过当

对不法侵害进行防卫时,如果明显超过必要的防卫限度,同时造成重大损害时,就成立防卫过当。

三、特殊正当防卫

只有当暴力犯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时,才适用特殊正当防卫。

特殊正当防卫的出现需要满足三要素:

(1)暴力;

(2)人身安全;(3)达到严重程度。

注意:

在财产性违法犯罪情况下,行为虽然已经既遂,但被当场发现并同时受到追捕的,一直延续到不法侵害人将其所取得的财物藏匿至安全场所为止,追捕者可以适用正当防卫。

防卫过当不是罪名,只是一个法定的量刑原则。

处罚原则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且定性上应根据行为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时的主观罪过与客观后果、援引相应的刑法分则条文,触犯什么罪名就定什么罪,如过失致人死亡罪。

十、累犯的成立条件

  累犯是刑法总则的重要考点,往年真题中有过多次考察。

其中累犯的成立条件与法律后果,尤其是累犯的成立条件为高频考点。

而对于法律后果则通常结合缓刑、假释等考点予以综合考察。

一、累犯的种类

1.一般累犯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2.特殊累犯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二、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

犯罪性质——前后两罪均为故意犯罪。

过失犯罪的,不成立累犯。

刑度——前后两罪都被判处或者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时间——后罪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之内。

三、特殊累犯的成立条件

1.前后两个罪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2.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罪,不受时间和刑种的限制。

四、两种累犯的法律后果相同:

一个应当+两个不能。

1.应当从重处罚;(注意与加重区分)

2.不能适用缓刑;

3.不能适用假释。

注意:

1.时间上需要注意:

(1)被假释的犯罪分子——自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5年以内,而不是自假释之日起计算。

(2)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含附加刑。

(3)赦免不包括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后者可构成累犯。

2.不构成累犯的2种情形:

(属于刑法未执行完毕的情形)

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原判刑罚没有执行的;

在服刑期间或假释期间再次犯罪的。

十一、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是刑法总则的重要考点,尤其需要掌握中止的认定以及部分共犯人中止的成立条件。

具体内容如下:

一、中止的时间性

从时空阶段上看,犯罪预备只存在于预备阶段,犯罪未遂只存在于实行阶段。

而犯罪中止则既可以存在于预备阶段,也可以存在于实行阶段。

二、中止的自动性

成立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三、中止的客观性

  中止行为有两种:

一是行为未实行终了,只要不继续实施就不会发生犯罪结果时,行为人自动放弃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二是行为实行终了,不采取有效措施就会发生犯罪结果时,行为人自动地采取积极措施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仅仅以不作为的方式消极地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还不够,还要求必须采取积极的作为来预防和阻止既遂的犯罪结果发生且这种防止行为必须奏效)。

前者即为消极中止,后者即为积极中止。

  放弃犯意必须具有彻底性,当然指完全放弃该次特定犯罪的犯意,而不是完全放弃一切犯罪的犯意。

四、中止的有效性

中止具备的有效性,指的是构成既遂的危害结果不能出现。

1、中止行为独立防止侵害结果发生

2、与他人协力行为,共同防止了结果发生

3、行为人放弃犯罪或者自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结果发生,即使结果是偶然没有发生或者完全由他人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的,也成立中止。

注意:

  行为人中止的原因是多样化的,有基于悔悟、怜悯,有基于对刑罚的惧怕等等。

在很多案件中,引起行为人放弃犯罪的原因可能是既有主观的考虑,也有客观的障碍。

不能因为存在客观的障碍就一律否认中止的自动性,而要根据一般人的经验考察行为人放弃的主要原因是基于内在还是外在。

十二、自首的认定

  自首是刑罚论的重要考点,尤其需要掌握自首的认定以及法律后果。

具体内容如下:

一、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1、投案时间——须犯罪后,归案前。

特别注意:

(1)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视为自首。

(2)经查证确已准备投案,或正在去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视为自首。

但是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投案对象——不仅包括司法机关。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员自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3、投案方式:

(1)亲首:

亲自投案。

(2)代首:

如果以不署名或化名将非法所得寄给司法机关或报刊、杂志社的,不属于自动投案。

(3)送首:

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至司法机关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4)陪首:

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4、如实供述罪:

如实供述必须是自己的罪行。

不允许翻供,如果翻供不能成立自首。

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则仍视为自首。

二、特殊自首(准自首)的成立条件

1、主体必须是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等(可以扩大解释到正在被行政拘留的人)三种人。

因其人身已经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故不存在“自动投案”问题。

2、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3、单位犯罪的自首:

(1)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2)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3)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注意:

  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可成立特殊自首。

如果其供述的罪行与已被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的,虽然可以酌情从轻,但不属于自首,只能叫坦白。

三、【新增考点】

(1)法条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八、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处罚:

成立坦白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坦白与自首的区别:

坦白为被动归案,而自首为主动归案;坦白为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而自首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十三、具体事实认识错误

  具体事实认识错误是刑法非常重要的考点,需要掌握认识错误的种类以及处理原则,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象错误

由于对犯罪对象存在认识错误,导致损害的对象与行为人所欲损伤的对象不同。

没有引起客体变化的对对象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定性。

二、打击错误

又称“方法错误”,指行为人的攻击行为,由于实行失误至其所损伤的对象与行为人所欲损伤的对象不同。

处理方式根据不同的学说有不同的标准,考试目前采取法定符合说,即在犯罪构成内主客观一致,则仍然成立既遂。

三、因果关系错误

指虽然行为当时行为人所预见的因果关系的进程和现实中所发生的因果关系的进程不一致,但却发生了行为人所预期的结果的情况。

因果关系错误不影响定性量刑。

因果关系错误分两种情况:

1.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中,行为人主观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对于定性和量刑是没有意义的。

2.犯罪结果的提前实现,即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结果提前于行为人的预想实现的情况。

注意:

区分对象认识错误与打击错误,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错误发生在于寻找了错误的目标,还是行为的偏差。

十四、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的重要考点,着重需要掌握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共犯以及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情形,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构成本罪的条件

1.特定时空——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

此范围外情形——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

注意: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2.主体——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其他人员。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3.违章程度要求(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情况+特定严重后果)

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额30万以上的。

例外——重伤一人以上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①酒后、吸毒后驾车;②无驾驶资格;③明知车况不良;④明知无牌证、报废车辆;⑤严重超载;⑥逃逸的。

同等责任——死亡三人以上

二、肇事后逃逸问题

1.“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仅限于此目的)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2.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

三、转化犯问题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四、交通肇事罪与他罪的区别

1.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1)违法性前提不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还是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2)发生时空不同——事故发生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还是之外

注意:

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发生的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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