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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铁路规定处罚明细

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方法

 第一章总如此 

   第一条为了规X铁路运输安全行政处罚行为,保障铁路执法人员正确履行职责,保护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某某国行政处罚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铁道部与其设立的铁路管理机构〔即××铁路安全监视管理办公室,以下称铁路管理机构〕依据本方法对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与保护铁路运输安全有关的行政处罚职责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第三条铁道部和铁路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如此。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某某行为的性质、情节以与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铁路运输安全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铁道部规定的执法人员资格条件,经培训合格,取得铁道部统一颁发的“中华人民某某国铁路运输安全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某某受到行政处罚,其某某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当民事责任。

   某某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管辖、种类与适用

第七条铁路运输安全行政处罚由铁路管理机构实施的,一般由某某行为发生地的铁路管理机构管辖。

某某行为发现地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由发现地铁路管理机构管辖,但应与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协商一致。

铁路管理机构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铁道部指定管辖。

直接向铁道部举报、控告的案件,由铁道部依法决定管辖机关。

第八条本方法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警告、罚款、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拆除。

第九条对单位或个人的同一个某某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某某行为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某某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精神病人在不能识别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某某行为的,不予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某某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尚未完全丧失识别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某某行为的,应当予以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某某行为的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铁路运输安全某某行为的;

〔三〕配合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查处危害铁路运输安全行为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某某行为轻微并与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某某行为情节恶劣的;

   某某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的;

   当事人因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曾被行政处罚的;

   隐匿、销毁或伪造证据的;

   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拒绝或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在共同某某行为中起主导作用的;

   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三条某某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某某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某某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对某某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如下情节、危害后果的,可以并处相应罚款:

〔一〕某某行为情节严重并危与铁路运输安全的,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某某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对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处罚由铁道部实施,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处罚由铁道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实施:

〔一〕某某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与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某某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与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某某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某某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与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某某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与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某某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采石与爆破作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某某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与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某某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与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某某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道路、铁路两用桥所在地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对桥梁的定期检查、维护义务,致使桥梁处于不安全的技术状态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而未协商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七十八条责令改正,可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某某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与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某某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与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某某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未遵守铁路施工安全规X,工程项目设计、施工作业方案未通报铁路运输企业以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而未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视的,由铁道部依照《条例》第七十八条责令改正,可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某某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与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某某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与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某某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铺设的油气管线,与邻近电气化铁路铺设的通信线路,存在安全隐患而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由铁道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七十八条责令改正,可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某某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与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某某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与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某某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设置、维护桥区航标中的桥梁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以与未设置水面航标的,由铁道部依照《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道路经营企业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某某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与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某某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与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某某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设置、维护道口警示灯、安全防护设施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铁道部依照《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责令铁路运输企业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铁道部依照《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某某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与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某某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与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某某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铁道部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某某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与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二〕某某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与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5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三〕某某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10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铁道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和后果给予相应的罚款,对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行政处罚由铁道部实施,对其他责任单位或个人的行政处罚由铁路管理机构实施:

〔一〕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X,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与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严重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X,情况较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路运输托运人托运货物、行李、包裹时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匿报、谎报货物重量或者装车、装箱超过规定重量,或者有其他危与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某某行为情节严重且危与铁路运输安全的,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某某行为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某某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与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二〕某某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与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1万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三〕某某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3万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铁道部依照《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某某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与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某某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与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某某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由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对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处罚由铁道部实施,对其他危险货物托运人、承运人的处罚由铁路管理机构实施:

〔一〕某某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与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某某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与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某某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对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处罚由铁道部实施,对其他承运人的处罚由铁路管理机构实施:

〔一〕某某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与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某某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与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某某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由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对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的行政处罚由铁道部实施,对其他承运人、托运人的行政处罚由铁路管理机构实施:

〔一〕某某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与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某某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与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某某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中有关行政许可规定的,由该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具体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按本方法和铁道部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上述某某行为涉嫌犯罪的,办理单位应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行政处罚程序

第三十九条铁道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发现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事实和行为人,认为需要受案的,应当按照本方法规定的管辖X围予以受案。

第四十条铁道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监视检查部门对已受案的涉嫌某某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四十一条铁路运输安全执法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不得少于两人;

  〔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分别进展,并告知其做伪证的法律责任;《询问笔录》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展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四〕对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需要妥善保管的应当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应当退回;

  〔五〕对涉与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展鉴定;

  〔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执法人员回避。

   执法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决定,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齐全,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报所属部门负责人审查。

涉与多部门业务管理事项的,应当分送有关部门联审。

涉与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送行政许可审查部门审查。

对重大、疑难案件调查情况,应向铁道部有关部门报告。

   因案情性质发生变化或者客观原因导致调查工作不需要或无法继续开展的,可以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书》,并送达相关当事人和举报人、控告人。

第四十四条《案件调查报告》经有关部门负责人审查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被告知人,告知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

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与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第四十五条有权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有权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六条有权执法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限期拆除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办理人员应向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主管负责人报告,由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听证。

听证程序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某某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某某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某某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某某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八条有权执法部门依据本方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某某或名称、住址或地址;

〔二〕某某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行政处罚专用印章。

第四十九条有权执法部门负责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布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执上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第五十条铁路行政执法人员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由财政部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

处罚和罚款收缴应当别离,罚款所得的款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具体收缴方法由铁道部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铁路行政处罚案件自受案之日起,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有权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六十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九十日。

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五条铁路管理机构对单位和个人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限期拆除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报铁道部备案。

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有权执法部门应当将如下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受案登记表;

〔二〕证据材料;

〔三〕裁决文书;

〔四〕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重要文件。

第五十七条依照本方法给予单处警告或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某某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宣布并送达。

第五章执法监视

第五十八条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制度,对某某实施行政处罚的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第五十九条监察机关负责检查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情况,受理对有权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控告、检举并依法进展调查处理有关的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对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情况进展监视检查。

安全监察部门、人事部门负责执法人员日常管理和培训,有权要求不符合执法资格的人员停止执法工作。

第六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某某国行政复议法》向铁道部法制工作部门申请复议。

铁道部法制工作部门对铁路管理机构某某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有权予以纠正。

第六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某某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参与应诉。

第六十二条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案件承办人以与相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擅自改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或没有法定依据的;

〔六〕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依据不足的;

〔七〕某某实行强制措施、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滥用职权,某某执法,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九〕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执法不严,某某不究的;

〔十〕行政执法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截留、私分罚没财物,使用、损毁扣押、查封、登记保存财物的;

〔十一〕其他行政执法中的某某行为。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某某实施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单位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附如此

第六十四条本方法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本方法所规定的法律文书格式,由铁道部统一制定。

第六十六条本方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本方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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