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实施细则.docx
《河北省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实施细则.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河北省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实施细则.docx(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河北省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绿色建材推广应用,规范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绿色建材的评价标识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绿色建材是指在全生命周期内可减少对天然资源消耗和减轻对生态环境影响,满足质量性能要求,节能、减排、安全、便利和可循环的建材产品。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绿色建材评价标识(以下简称评价标识),是指依据绿色建材相关评价技术导则,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认建材产品评价等级,进行信息性标识的活动。
依据技术要求和评价结果,标识等级由低至高分为一星级、二星级和三星级。
第五条评价标识活动在企业自愿申请的基础上,按照科学、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开展。
第六条鼓励企业研发、生产、推广应用绿色建材,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优先使用获得评价标识的绿色建材。
绿色建筑、绿色生态城区、政府投资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应当使用获得评价标识的绿色建材。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七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河北省一星级、二星级评价标识管理工作。
三星级评价标识管理工作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执行。
第八条河北省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绿材办),受省级主管部门委托,主要职责是:
(一)全省评价标识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拟定全省评价标识工作制度及相关配套文件;
(三)组建河北省绿色建材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专家委员会),组织开展省级专家委员会的相关活动;
(四)审定绿色建材评价机构,发布评价标识信息;
(五)协调和管理评价标识应用工作;
(六)承担省级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材产业培育和推广应用等工作。
第三章省级专家委员会
第十条省级专家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为全省评价标识工作提供技术咨询和支持;
(二)配合省绿材办抽查评价机构工作质量;
(三)对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应用中的技术问题和有关纠纷提供技术性意见;
(四)承担省绿材办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省级专家委员会委员由建筑建材等行业专家组成,设主任委员名、副主任委员名,委员若干名。
委员任期年,可连续聘任。
省级专家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高级技术职称且长期从事本专业工作,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在专业领域有一定的学术影响;
(二)熟悉建筑建材行业发展现状和国内外趋势,了解相关政策、法规、标准和规范;
(三)出版过相关专著或者发表过相关科技论文,主持或者参与过相关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编制(国家、省相关科技项目);
(四)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严谨的学风和仔细的工作精神,秉公办事,勇于承担责任;
(五)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周岁。
第十二条省级专家委员会委员按照以下程序聘任:
(一)个人填写《河北省绿色建材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委员登记表》,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经所在单位同意后报省绿材办;
(二)经省绿材办通过,向社会公示无异议后发布。
第四章评价机构
第十三条评价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建材生产企业评价标识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和评价技术要求,公平、公正、独立开展评价工作;
(二)向省绿材办报送年度评价工作报告,配合省绿材办在全国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完成公示、公告等工作;
(三)向通过评价标识的企业颁发评价标识,对企业产品性能指标与评价标识的一致性实施动态跟踪;
(四)建立评价标识工作档案,确保档案完整、真实、有效。
第十四条评价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评价工作所需要的土木工程、材料与制品、市政与环境、节能与能源利用、机电与智能化、资源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等专业人员,一星级、二星级评价机构不少于人。
其中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得低于%,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得低于;
(二)具备本省独立法人资格,在行业内具有权威性、影响力;
(三)评价机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熟悉相关政策、标准规范和评价标识技术要求;
(四)近五年组织或者参与过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相关标准编制工作,承担过相关科研项目,从事过相关建材产品的研究、检测、检验或者认证等工作;
(五)具有开展评价标识工作相适应的办公条件;
(六)其他所需的条件。
第十五条评价标识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向省绿材办提交《绿色建材评价机构备案表》,并附相关资料。
从事一星级、二星级评价标识工作的机构,向省绿材办备案;从事三星级评价标识工作的机构,经省绿材办向国家绿色建材评价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绿材办)备案;驻冀中央企事业单位、全国性行业学(协)会可以直接向国家绿材办备案,同时抄报省绿材办。
三星级评价标识机构在本省开展一星级、二星级评价标识工作,应当向省绿材办备案。
第十六条评价机构可以选择一个或者多个建材产品类别备案,并可增减备案类别。
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备案的业务范围(评价星级及产品类别)开展评价工作,不得超范围承接业务。
第十七条评价机构由省绿材办依据国家和省规定确定,相关信息在信息平台公布。
从事相关建材产品设计、生产和销售的企事业单位,原则上不作为绿色建材评价机构。
第五章申请和评价
第十八条标识申请企业应当填写《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申报书》,按照评价技术要求提供相应技术数据和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评价标识申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
(二)与申请相符的生产能力和知识产权;
(三)完备的质量管理、环境管理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
(四)申请评价标识产品应当符合绿色建材技术要求,应用于建筑工程;
(五)申请评价标识产品无成果、权属争议或者纠纷;
(六)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条生产企业可依据评价技术要求向相应等级的评价机构,申请相应星级的标识。
同一生产企业的同一种产品不得同时向多个评价机构提出相同星级的评价标识申请。
第二十一条评价机构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当在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
通过形式审查,评价机构向申请企业发放受理通知书。
双方应当以自愿原则签订协议书或者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
未通过形式审查,评价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需补充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评价机构应当根据企业申请评价的产品类别和评价技术要求,随机选派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评审工作组。
评审工作组成员应当不少于人,评审组长应当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第二十三条评价机构应当在个工作日(不含抽样复测时间)内完成企业申请产品评价,出具评价报告,明确评价结论和标识等级。
评价报告应当经评审工作组全体成员签字并加盖评价机构公章。
通过评价达到绿色建材标准的,由评价机构向省绿材办申请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日。
公示无异议后,评价机构经省绿材办向国家绿材办申请证书编号,并以评价机构名义颁发标识;公示有异议,省绿材办应当组织复核。
企业对评价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日内向评价机构提出申诉,评价机构应当在日内给出答复意见;企业对评价机构答复意见有异议,可以向省绿材办提出复查申请;企业对省绿材办复查意见仍有异议,可以向省级主管部门申诉。
第六章标识
第二十四条企业在标识有效期内,可以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明示绿色建材标识,建立标识使用管理制度,保证产品各项性能指标与标识的一致性。
对标识的使用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和存档。
第二十五条标识有效期年,有效期内企业应当于每年月底前向评价机构提交标识使用情况报告。
有效期届满前个月,可以向评价机构申请延期使用复评。
延期复评程序与初次申请程序一致。
第二十六条获得标识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个月内向评价机构提出变更申请,经核实后予以变更。
第二十七条获得标识的企业出现以下重大变化之一的,应当重新提出评价申请:
(一)生产装备、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化且严重影响产品性能;
(二)生产地点发生转移;
(三)产品标准发生更新且影响产品检测结论。
第二十八条获得标识的企业及产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标识资格自动失效:
(一)产品被国家或本省列为限制或者禁止使用技术或者产品;
(二)评价标识有效期限截止未通过复评;
(三)生产企业因破产、歇业或其它原因终止营业。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绿色建材评价机构、评价专家及有关工作人员对评价结果负责。
建材生产企业应对获得标识产品的质量和该产品的全部公开信息负责。
第三十条在本省备案的评价机构应当于每年月底前向省绿材办提交上年度评价工作报告。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评价工作简况、当年发放标识统计、评价工作情况分析、机构和人员情况、存在困难、问题建议以及其他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省绿材办可以对评价机构和获得标识的企业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检查。
第三十二条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报国家绿材办撤销其评价标识资格:
(一)备案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
(二)未经省绿材办备案在本省从事评价标识工作;
(三)超出备案范围开展评价标识工作;
(四)评审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造成评价结果严重失实;
(五)出具虚假评价报告;
(六)不能保证评价工作质量;
(七)连续两年未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八)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获得标识的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记录不良行为次:
(一)使用标识不规范;
(二)虚假宣传或误导使用单位;
(三)其他应当记录的不良行为。
第三十四条获得标识的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评价机构应当撤销或者由省绿材办责令评价机构撤销已授予的标识,并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一)不良行为记录达次;
(二)出现影响环境的恶性事件和重大质量事故;
(三)标识产品抽查不合格;
(四)产品性能指标与标识不一致;
(五)超范围使用标识;
(六)因技术出现严重缺陷而导致质量安全事故;
(七)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标识;
(八)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被撤销标识的企业,自撤销之日起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标识;再次被撤销标识的企业,评价机构不得再受理其评价申请。
第三十五条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干扰评价工作导致评价不公正,依法依规予以严肃查处。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评价过程或者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省绿材办提出申诉和举报。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绿色建材的分类、评价技术要求等,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评价技术导则执行。
标识证书和标志采用国家规定的统一样式与格式。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自年月日起实施,有效期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