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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doc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

深圳市人民政府

文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发布日期:

2004-2-19

执行日期:

2004-4-1

生效日期:

1900-1-1

经市政府三届一○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家《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深圳市内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以及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道路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范围内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路政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道路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路政管理工作。

 

市城市道桥专业管理机构受市道路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受委托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区道路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含住宅区、开发区、工业区内道路等,下同),由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区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七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道路主管部门根据道路状况制定城市道路年度改造和大修计划,并按法定程序向计划主管部门申请立项。

 

第八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规划设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配套道路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分区规划和城市道路发展专项规划。

 

第九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道路主管部门、公安交管部门以及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

道路主管部门、公安交管部门以及各有关单位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道路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道路改造、大修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以及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

公安交管部门以及各有关单位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有线电视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与工程规模相应的资质等级。

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深圳市制定的技术标准、操作办法。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组织工程验收。

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后,与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由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

但根据城市交通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建设单位也可在道路工程验收合格后即移交给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

 

未办理移交手续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道路的维护和管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不得计入工程投资成本。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在移交道路主管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前,建设单位不得改变城市道路的用途。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移交给道路主管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的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管理

 

第十五条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组织辖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检测和普查。

 

第十六条道路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从城市维护费中逐年核定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扩建、改建、改造及维修施工,应当统筹安排,分阶段实施,其施工组织方案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按计划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鼓励承担城市交通功能的非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移交给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移交的道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与桥梁施工工程验收规范的条件,并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非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根据城市交通发展,需要承担城市交通功能的,应当保持畅通,不得设置经营性停车场或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路段。

 

第二十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井盖、沟盖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的技术规范。

 

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其完好、正位。

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知悉后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养护、维修任务时,在作业路段及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开设路口;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人行道和地下管线沟盖上行驶或停放;

 

(四)在城市道路上分解维修车辆;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液化石油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擅自在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

 

(八)破坏道路附属设施;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影响城市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因重大庆典活动、建设施工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管理该路段的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的书面意见。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不予批准的,须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范围、期限占用,并按规定向道路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因重大庆典活动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因建设施工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根据施工工期确定。

 

需要改变用途、范围、期限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城市道路占用费上缴市、区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

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六条占用城市道路设立咪表泊车位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邮筒、废物箱、电话亭、岗亭、杆线、管道等市政设施的,应当征得管理该路段的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设置单位在迁移和拆除上述设施时,应当清除废弃的杆线、基座等各种遗留物,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城市道路扩建、改建时,设置单位应当按设计要求及时拆除、迁移上述设施。

 

第二十八条公共客车、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车辆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设置单位应当向市道路主管部门备案。

因保护市政管线设施而加固城市道路的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依附城市桥梁架设管线的,架设单位应当向管理该桥梁的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架设,并应当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城市桥梁改建、扩建时,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拆除、迁移管线。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含在城市道路路基下进行地下管道顶进、暗挖等管线工程)。

因特殊情况或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管理该路段的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的书面意见。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不予批准的,须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挖掘新建、扩建、改建后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的;

 

(二)横破挖掘双向六车道以上主干道的。

 

第三十二条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设计文件及工程现场文明施工方案。

文明施工方案内容包括:

 

(一)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包括实际挖掘范围示意图,围挡范围示意图,施工设备及机具的布置图,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废料堆放图等;

 

(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硬地化、道路等单体设计方案;

 

(三)现场污水处理排放设计及粉尘、噪音控制措施;

 

(四)施工区域内现有市政管网和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措施;

 

(五)现场卫生及安全保卫措施;

 

(六)现场文明施工组织机构及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批准的范围、期限内进行围挡作业。

需要改变范围、期限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除未损坏城市道路路面的地下管道顶进、暗挖等管线工程外,应当向道路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经批准挖掘新建、扩建、改建后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的,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提前挖掘的年限加收1-5倍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上缴市、区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的修复。

 

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有线电视、交通标志等管线产权单位,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须在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将施工计划报管理该路段的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道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相关部门召开挖掘计划协调会。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及时通知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在1个工作日内补办紧急挖掘城市道路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开交通繁忙期间进行,并在不中断交通的前提下实行封闭施工。

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通知道路主管部门检查验

 

收。

道路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迅速组织修复,恢复道路原状。

 

城市道路施工期限在10日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2日向社会公示,并在施工现场悬挂标牌,每日公示施工进度。

 

城市道路施工前,建设单位或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各类建筑工程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道路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

 

第三十六条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施工现场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围挡及设置工程警示牌、标志牌:

 

(一)挖掘现场应当根据需要在周边设置连续、密闭围挡或简易围挡,设置反光桶、反光带,悬挂安全警示标志、警示灯;

 

(二)设置连续、密闭围挡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米;

 

(三)工程标志牌应当悬挂在醒目位置,并载明项目名称,挖掘面积,批准占用挖掘(或竣工)时间,占用或挖掘许可证编号,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联系人电话,投诉电话;

 

(四)挖掘快速干道车行道应当在距施工点100-120米处悬挂施工警示牌,其它路段可在距施工点50-80米处设置警示牌;

 

(五)夜间施工应当悬挂安全警示灯。

 

第三十七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须提前5日向管理该路段的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申请批准,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不予批准的,须书面说明理由。

 

经道路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按照公安交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跨区通过道路、桥梁的,由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车辆载重超过道路、桥梁的设计承载时,应当预先组织重车过桥安全性评估,并按评估要求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方可予以通行。

重车过桥安全性评估及采取加固设施所需费用,由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城市道路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道路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设立危险警示标志,并及时通知公安交管部门;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道路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封路措施,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确需封路进行维修时,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联合发布封路通告。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经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或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规划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改变道路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上缴市、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按每处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予以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可按每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有关户外广告的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占地每平方米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按照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可按每处设施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横破主干道和立交系统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处20000元罚款;其他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进行地下管道顶进、暗挖等管线工程的,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处20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围挡或设置警示牌、标志牌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损坏城市道路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城市道路地下铺设的地下管线因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的,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先行承担修复。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道路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市、区范围内(除公路外)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

 

(一)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广场、隔离带和按照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让出的用地等,其附属设施包括路名牌、人行护栏、车行隔离栏(墩)、导向岛、安全岛等;

 

(二)城市桥梁,指架设在水上或陆上连接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构筑物,包括:

立体交叉桥、高架路、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其附属设施包括桥孔、挡土墙、桥栏、防撞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及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桥梁垂直投影面两侧各10-60米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地)。

 

第五十七条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区道路主管部门所管辖的城市道路的范围。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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