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行政审批监督治理假设干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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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行政审批监督治理假设干规定

青岛市行政审批监督治理假设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标准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增强行政审批监督治理,保障本市经济社会健康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青岛市行政审批行为及其监督治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审批监督治理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是指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立的行政审批事项。

本规定所称的非行政许可审批,是指由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的,除行政许可外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条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全市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和谐工作。

区市政府法制机构(部门)负责辖区内行政审批的监督治理工作。

市、区市监察等部门依照职责负责行政审批的有关监督工作。

第五条设定和实实施政审批,应当遵循公布、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那么,并依照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效劳。

能够通过行政指导、行政合一样治理方式有效标准的事项,不设立行政审批。

第六条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应当发布;未经发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

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布。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实施政审批,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但行政机关主动纠正非行政许可审批错误的除外。

第八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做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实施政审批的监督治理制度,增强对行政机关实实施政审批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九条成立行政审批备案制度、集中办理制度、统计分析制度、统一标准制度和投诉制度,增进行政审批标准有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行政审批的设立和备案

第十条设定行政审批,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踊跃性、主动性,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增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和谐进展。

第十一条行政许可的设立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设立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外,非行政许可审批应当通过制定市政府标准性文件设立。

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调整范围内事项未设定行政许可的,不得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实施治理。

市政府工作部门、区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政府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二条非行政许可审批包括以下事项:

(一)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或其治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

(二)有关税费减免、享受政府资金扶持或享受政府其他优惠政策待遇事项的审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价钱事项的审批;

(四)有关人口户籍、档案治理、打算生育、投资打算、科技打算、教育打算及招生择校等事项的审批;

(五)有关民政优抚和社保待遇事项的审批;

(六)有关国有资产处置、产权变更事项的审批;

(七)有关财产权利、民事关系、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的记录,包括准予记录、变更记录和注销记录事项的审批;

(八)各类备案、评优、评先事项的审批。

第十三条设定行政审批应当规定行政审批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和期限。

第十四条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审批而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审批;对行政审批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背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拟设立行政审批的,主管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对设定该行政审批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阻碍进行论证分析,并形成书面材料报审查部门。

第十六条本市各区市行使的行政审批实施应当遵循统一的标准,同一行政审批项目的名称、条件、程序和期限都应当一致。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增强对各区市行使的行政审批的监督指导,增进各区市行使的行政审批的统一和谐。

第十七条在本市已发布的行政审批事项外,通过法律、法规、规章等标准性文件新设立或国家、省通过文件正式下放本市等方式依法新增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备案制度。

负责实施新增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对行政审批的统一要求做好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办事流程的设计工作,并在该行政审批事项正式实施前30日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和调整后10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实施或取消、调整行政审批的备案报告;

(二)实施或取消、调整行政审批的依据文件;

(三)行政审批的审批要件、提交材料和办事流程设计材料,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不需要提供本项所列材料。

第二十条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接到报告后10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并向行政机关出具书面备案审查意见。

行政审批项目有关要件需要进行专家论证、评估的,论证、评估时刻不计算在内。

符合有关规定的,出具准予备案审查意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出具不予备案审查意见。

属于新增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机关持准予备案审查意见到相应的行政审批效劳机构办理该行政审批事项入驻等相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设计的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和审批程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没有明文规定的,设计应当遵循合理、有限的原那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兜底条款的,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将特殊情形加以细化明确。

第二十二条行政审批的实施机关能够对已设定的行政审批的实施情形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分析评判,并将意见向该行政审批的设立机关报告。

第三章行政审批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行政审批由具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四条行政审批实行集中办理制度。

因特殊缘故不能集中办理,应经本级法制部门(机构)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行政审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信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

行政审批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别离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能够确信一个部门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别离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需要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按规定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形。

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行政审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别离进行处置。

符合有关规定且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后受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对行政审批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在法按期限内依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审批决定,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铛铛场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行政审批依照规定需要行政机关委托专业机构来进行评估或技术鉴定后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信进行该项业务的专业机构。

招标方案应当事前经法制部门审查同意,招标终止后应当公示,并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备案。

行政审批要件中属于申请人自行选择效劳或中介机构的,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效劳或中介机构。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审批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利用有关行政审批信息时,应当依法保守有关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严格行政审批档案治理,行政审批完成后应及时归档。

行政审批案卷应当符合一案一卷,目录完整,材料齐全的大体要求,能够完整反映整个行政审批流程。

第四章信息公布与统计

第三十三条行政审批依法实行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数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做出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应当予以公布,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审批实施情形实行情形统计分析制度。

行政审批情形统计分析的要紧任务是全面、准确、系统反映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实实施政审批的全貌,为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了解情形、把握动态和作出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六条行政审批情形统计分析实行统一治理,分级负责。

市、区市政府法制机构(机关)负责所辖区域行政审批情形的统计分析、统计检查工作并实行统一治理和组织和谐。

各行政机关负责本机关实实施政审批情形的统计分析,对有关信息进行搜集、整理、汇总和分析。

第三十七条行政审批情形统计分析采纳填报年度报表和撰写行政审批情形分析报告方式搜集、整理资料。

年度报表由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制定并发布。

各实实施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填写年度报表,并按规定拟定本机关行政审批情形分析报告,于当年度11月15日前报市政府法制办,由市政府法制办统一汇总并拟定全市的行政审批情形分析报告报市政府。

各区市政府部门拟定的行政审批情形分析报告应当上报同级政府。

 第三十八条 行政审批情形统计报表通过以下渠道报送:

  

(一)市直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报送本部门行政审批统计报表和情形分析报告;

  

(二)各区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报送本地域行政审批统计报表和情形分析报告;

  (三)被授权组织的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委托行政机关法制机构,负责报送有关授权或委托实实施政许可的行政审批统计报表和情形分析报告。

  第三十九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成立和健全统计资料的签署制度,统计报表和情形分析报告须经本机关负责人、制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出。

  第四十条 各行政机关依法成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交接、档案等治理制度,保证统计资料的质量,避免重复、遗漏和错误统计。

第四十一条 全市行政审批统计数据由市政府法制办统一治理,向市政府报告后对外公布。

各区市政府法制机构(机关)负责本辖区行政审批统计数据的治理和发布。

第五章投诉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行政治理相对人以为行政机关违法增加行政审批项目或增加审批条件的,违规指定中介机构或专业效劳的能够向市政府法制办投诉。

行政治理相对人以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审批职责进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能够依照《青岛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置暂行方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投诉。

第四十三条投诉人能够通过、电子邮件或信函方式进行投诉。

投诉内容包括被投诉人的名称或工作人员的姓名、投诉的事项和理由等,和投诉人的姓名、通信地址、联系方式。

第四十四条对符合本方法有关规定的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依照规定查办答复。

市政府法制办受理投诉后应当对投诉情形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情形属实的,责令责任部门限期更正,情节严峻的予以通报;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移送监察机关追究责任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增强对全市行政审批工作的监督治理,各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工作情形纳入全市年度行政执法责任考核。

各级法制、监察部门依法增强对行政审批工作的日常治理,不按期组织行政审批专项检查,对行政审批案卷开展评查。

第四十六条实行行政审批案卷评查制度。

市政府法制办对各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案卷进行按期评查或不按期抽样评查,评查得分作为年度行政执法责任考核评分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审批职责时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照干部治理权限,由其职务录用机关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昔时评优资格、扣发日常考核奖和年关一次性奖金、诫勉、调离工作职位、辞退等处置;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照规定权限和成效给予纪律处分;组成犯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第六章附那么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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