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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育服务证》发放与管理办法》

《xxxx自治区《生育服务证》发放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生育服务证》发放与管理,依据《人口和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xxxx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户籍为xx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

第三条在xx行政区域内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跨省育龄流动人口夫妻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生育服务证》是已婚育龄夫妻按《条例》规定政策生育子女的有效凭证。

第二章《生育服务证》申领

第五条户籍地及现居住地均为同一县(市、区)的夫妻生育子女,可在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或单位申领《生育服务证》。

第六条一方为现居住地户籍,另一方为我区其他县(市、区)户籍,因婚姻、就业等在现居住地居住的夫妻生育子女,可在现居住地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申领《生育服务证》。

第七条户籍均为我区其他县(区、市),在现居住地

有固定住所的区内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可在现居住地的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申领《生育服务证》。

生育第二个以上(含第二个)子女的,在女方户籍地的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申领《生育服务证》。

由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计生办为其出具生育情况证明。

第八条居住在其他省(市、区)的我区户籍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可在现居住地的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申领《生育服务证》;愿意回户籍地领取《生育服务证》的,由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计生办为其出具生育情况证明。

第九条一方为我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市、区)户籍的夫妻,若按我区《条例》规定的生育政策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时,外省(市、区)一方应提供户籍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同意其按我区《条例》规定政策生育子女的证明,经我区一方户籍地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核备案,可在我区一方户籍地的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申领《生育服务证》。

第十条双方户籍均为其他省(区、市)的流动人口育

龄夫妻,在我区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一年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可在现居住地村(居)委会或单位申领《生育服务证》。

生育第二个以上(含第二个)子女的,在户籍地申领《生育服务证》,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计生办应为其出具生育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我区户籍居民与港、澳、台及外国公民结婚申领《生育服务证》,按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中国内地的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其他符合《条例》特批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女方户籍地申领《特批生育服务证》。

第十三条特殊再婚家庭申请再生育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可依据我委xx年1月31日印发的《关于成立自治区特殊家庭再生育工作指导小组的通知》(新人口发[xx]11号)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夫妻申领《生育服务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1.夫妻双方户籍证明;

2.结婚证;

3.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4.夫妻合影2寸照片两张;

5.流动人口需提供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

6.再婚夫妻应提供离婚协议书或离婚民事判决书等;

7.我区户籍居民与港、澳、台及外国公民结婚申请生育子女的,港、澳、台及外国公民需提供合法有效的结婚证明。

第三章《生育服务证》发放与管理第十五条符合规定申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填写《生育服务证发放登记表》并提供相关材料后,经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办核实,相关材料齐全无误符合发证条件的,由乡(镇、街道)计生办发放《生育服务证》;经核实相关材料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在基本生育政策外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双方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上报,乡(镇、街道)计生办审核、户籍地的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审批后,发放《特批生育服务证》,并报州(地、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确实无法提供婚育情况证明的我区户籍流动人口夫妻,可共同向现居住地或户籍地的乡(镇、街道)计生办做出无违法生育子女的书面保证,可在现居住地或户籍地的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申领《生育服务证》。

第十八条居住在xx生产建设兵团管辖商住小区内的我区户籍居民或夫妻一方为xx生产建设兵团在职人员申领《生育服务证》的具体事宜,由当地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和驻地xx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部门共同商定,坚持提高效率,方便群众的原则,明确《生育服务证》管理和发放责任主体。

第十九条《生育服务证》由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登记备案。

分《生育服务证》和《特批生育服务证》两种。

须加盖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钢印和乡(镇、街道)计生办(公章)方可有效。

第二十条《生育服务证》发放实行实名制,坚持公正合法,公开透明,方便群众,管理科学的工作原则。

对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损坏、丢失《生育服务证》的,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因离婚、丧偶放弃生育的,发证机关应收回《生育服务证》。

符合《条例》规定生育政策已生育子女尚未申领《生育服务证》的,可向女方户籍地的乡(镇、街道)计生办申请补办。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生育服务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变卖,违者由县级以上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以虚假证明材料获取《生育服务证》的,经人口计生部门查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对无故不发放《生育服务证》或故意刁难符合政策规定申领《生育服务证》夫妻的工作部门或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利用职权弄虚作假、违法发放《生育服务证》的工作人员,按《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村(居)委会或单位计生工作人员应及时了解育龄夫妻的生育情况,并在婴儿出生1个月内负责为其到乡(镇、街道)办理生育登记。

同时告知其父母到当地公安派出所为所生子女办理落户手续。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列条款中,有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xx年3月17日我委印发的《xxxx自治区〈生育服务证〉发放办法(试行)》(新计生委[xx]17号)废止。

附件:

《生育服务证发放登记表》

第二篇。

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和再生一胎生育证发放及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夫妻双方均系初婚未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均未生育的;

(三)夫妻婚后满五年未怀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第三条受理《生育服务证》申请的机构是女方或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受理《生育服务证》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发证情况通知另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第四条《生育服务证》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发放。

第五条发证部门对符合《条例》规定的《生育服务证》申请,必须在收到申请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六条《生育服务证》的申请、发放程序

(一)领取表格。

申请一胎生育的夫妻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领取《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表》。

(二)填表、核实。

申请生育的夫妻应当如实填写表格中规定的全部栏目,签上姓名,贴一张女方一寸免冠照片(另需再准备一张同样照片办证用),并将申请表送双方所在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送其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核实。

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夫妻中在本单位工作的一方或户籍在本村(居)民委员会的一方的情况进行进一步的核实,并在核实之后提出初步意见,由主管领导签名和加盖公章,以明确责任。

(三)签发。

申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凭结婚证、身份证和经村(居)委会或单位签字盖章的《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表》到一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申领《生育服务证》,其中,属于“婚后五年未怀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必须同时携带办理收养的有关文件、证明和医院的妊娠诊断证明。

受理《生育服务证》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收到巳由双方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的《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表》后,由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复并将结果填入《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表》中,同时签名,加盖公章。

对符合发证条件同意发给《生育服务证》的,由经办人填写《生育服务证》,贴上女方照片,签上经办人姓名,加盖钢印(没有配置钢印的,送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加盖钢印)和骑缝公章,及时发证并通知另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在申领过程中,对情况不够清楚的,应进一步核实,再进行发放。

第七条《生育服务证》和《再生一胎生育证》的有效期为一年零六个月。

有效期内未生育的,应当在有效期期满之前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视申请延期孕妇的预产期适当延长确定;对尚未怀孕的延长期限定为一年零六个月。

一次办证可延期多次。

办理《生育服务证》的延期手续必须以现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依据。

第八条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的夫妻必须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况。

第九条受理《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的机构是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第十条《再生一胎生育证》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对夫妻双方都是农民的《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经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由女方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批并发证。

属于特殊情况申请《再生一胎生育证》的,按《特殊情况的夫妻申请再生育一胎的审批制度和程序》规定上报,由江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批准后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证。

第十一条对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一胎生育申请,除《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十一项规定情况外,必须在收到已经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审核的《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二条《再生一胎生育证》的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一)领取表格。

申请再生育一胎的夫妻,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领取《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表》。

(二)填表、核实与张榜公布。

申请生育的夫妻应当如实填写表格中规定的全部栏目,签上姓名,贴一张女方一寸免冠照片(另需再准备一张同样照片办证用),并将申请表送双方所在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送其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核实。

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夫妻中在本单位工作的一方或户籍在本村(居)民委员会的一方的情况进行核实和张榜公布,并在核实和张榜公布无举报意见之后提出初步意见,由主管领导签名和加盖公章,以明确责任。

(三)申请、审批和发放。

申请再生一胎的夫妻凭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所在村(居)委会或单位签字盖章《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表》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申请。

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经村(居)委会或单位签字、盖章的《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表》后,对申请人的情况和是否张榜公布进行核实。

对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应报送县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对确认手续完备、材料齐全,符合《条例》规定的,经集体研究批准后,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和姓名,加盖公章,并将审批结果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对集体研究同意发给《再生一胎生育证》的,由经办人填写《再生一胎生育证》,贴上女方照片并签上姓名,加盖钢印和骑缝公章,及时发证,并通知女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所在单位。

对双方都是农民的夫妻再生一胎申请,经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由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批的,在经集体研究通过后,可以直接发放《再生一胎生育证》,并按月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发证单位应当严格掌握生育政策和执行发放程序,不得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生育证的,按《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在每年1月15日前将已发放的有效的生育服务证数和再生一胎生育证数(包括已办延期的)和分村(居)民委员会的具体名单(分一胎和再生一胎)书面报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于每年1月31日将分乡(镇、街)和分一胎、再生一胎的统计数字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于每年2月15日前将分县(市、区)和分一胎、再生一胎的统计数字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展规划处。

第十五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经常检查《生育服务证》和《再生一胎生育证》的发放、管理情况,督促各地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十六条《生育服务证》、《再生一胎生育证》及《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表》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三篇。

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和再生一胎生育证发放及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夫妻双方均系初婚未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均未生育的;

(三)夫妻婚后满五年未怀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第三条受理《生育服务证》申请的机构是女方或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受理《生育服务证》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发证情况通知另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第四条《生育服务证》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发放。

第五条发证部门对符合《条例》规定的《生育服务证》申请,必须在收到申请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六条《生育服务证》的申请、发放程序

(一)领取表格。

申请一胎生育的夫妻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领取《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表》。

(二)填表、核实。

申请生育的夫妻应当如实填写表格中规

定的全部栏目,签上姓名,贴一张女方一寸免冠照片(另需再准备一张同样照片办证用),并将申请表送双方所在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送其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核实。

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夫妻中在本单位工作的一方或户籍在本村(居)民委员会的一方的情况进行进一步的核实,并在核实之后提出初步意见,由主管领导签名和加盖公章,以明确责任。

(三)签发。

申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凭结婚证、身份证和经村(居)委会或单位签字盖章的《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表》到一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申领《生育服务证》,其中,属于“婚后五年未怀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必须同时携带办理收养的有关文件、证明和医院的妊娠诊断证明。

受理《生育服务证》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收到巳由双方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的《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表》后,由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复并将结果填入《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表》中,同时签名,加盖公章。

对符合发证条件同意发给《生育服务证》的,由经办人填写《生育服务证》,贴上女方照片,签上经办人姓名,加盖钢印(没有配置钢印的,送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加盖钢印)和骑缝公章,及时发证并通知另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在申领过程中,对情况不够清楚的,应进一步核实,再进行发放。

第七条《生育服务证》和《再生一胎生育证》的有效期为一年零六个月。

有效期内未生育的,应当在有效期期满之前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视申请延期孕妇的预产期适当延长确定;对尚未怀孕的延长期限定为一年零六个月。

一次办证可延期多次。

办理《生育服务证》的延期手续必须以现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依据。

第八条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的夫妻必须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况。

第九条受理《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的机构是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第十条《再生一胎生育证》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对夫妻双方都是农民的《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经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由女方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批并发证。

属于特殊情况申请《再生一胎生育证》的,按《特殊情况的夫妻申请再生育一胎的审批制度和程序》规定上报,由江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批准后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

门发证。

第十一条对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一胎生育申请,除《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十一项规定情况外,必须在收到已经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审核的《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二条《再生一胎生育证》的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一)领取表格。

申请再生育一胎的夫妻,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领取《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表》。

(二)填表、核实与张榜公布。

申请生育的夫妻应当如实填写表格中规定的全部栏目,签上姓名,贴一张女方一寸免冠照片(另需再准备一张同样照片办证用),并将申请表送双方所在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送其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核实。

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夫妻中在本单位工作的一方或户籍在本村(居)民委员会的一方的情况进行核实和张榜公布,并在核实和张榜公布无举报意见之后提出初步意见,由主管领导签名和加盖公章,以明确责任。

(三)申请、审批和发放。

申请再生一胎的夫妻凭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所在村(居)委会或单位签字盖章《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表》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申请。

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经村(居)委会或单位签字、盖章的《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表》后,

对申请人的情况和是否张榜公布进行核实。

对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应报送县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对确认手续完备、材料齐全,符合《条例》规定的,经集体研究批准后,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和姓名,加盖公章,并将审批结果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对集体研究同意发给《再生一胎生育证》的,由经办人填写《再生一胎生育证》,贴上女方照片并签上姓名,加盖钢印和骑缝公章,及时发证,并通知女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所在单位。

对双方都是农民的夫妻再生一胎申请,经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由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批的,在经集体研究通过后,可以直接发放《再生一胎生育证》,并按月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发证单位应当严格掌握生育政策和执行发放程序,不得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生育证的,按《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在每年1月15日前将已发放的有效的生育服务证数和再生一胎生育证数(包括已办延期的)和分村(居)民委员会的具体名单(分一胎和再生一胎)书面报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

门,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于每年1月31日将分乡(镇、街)和分一胎、再生一胎的统计数字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于每年2月15日前将分县(市、区)和分一胎、再生一胎的统计数字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展规划处。

第十五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经常检查《生育服务证》和《再生一胎生育证》的发放、管理情况,督促各地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十六条《生育服务证》、《再生一胎生育证》及《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表》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四篇。

福建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福建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txt如果我穷得还剩下一碗饭我也会让你先吃饱全天下最好的东西都应该归我所有,包括你。

先说喜欢我能死啊。

别闹,听话。

有本事你就照顾好自己,不然就老老实实地让我来照顾你。

福建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福建省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xx年7月14日)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生育权,加强生育服务证的领取、审批、发放和管理工作,提高服务水平,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生育服务证的申请

(一)户籍在本省或婚嫁并常住在本省、符合《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夫妻,可以领取生育服务证。

(二)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在怀孕前持户口簿、结婚证,携带育龄夫妻近期免冠照片,向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登记、领取第一孩生育服务证。

因特殊情况未能怀孕前领证的,经夫妻双方说明理由后,可以在孕后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

(三)申请再生育的,应向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交第一孩生育的有效证件、《福建省办理再生育申请和审批有关事项的规定》所要求的材料、目前未怀孕的证明材料、双方户口簿、结婚证、育龄夫妻近期免冠照片,并填写《再生育审批表》。

二、生育服务证的发放

(一)生育服务证由已婚育妇事实常住地负责发放,其户籍所在地或原常住地必须提供有效证明;对常住地不明确或多处事实常住地的,由已婚育妇的户籍地负责发放。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第一孩生育服务证的登记、发放以及再生育的初步审查,其内设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承担具体事务,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再生育服务证审批、发放。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当事人提交的领取第一孩生育服务证材料后,应当对当事人进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内容的宣传教育,然后分别作如下处理:

1、对于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场发证并登记造册,特殊原因不能当场发证的,自收齐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送证上门,或委托村(居)委会送证上门。

领证人员名单应在夫妻双方所在村(居)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2、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自收到材料之后起当场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3、不符合生育条件的,就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四)申请再生育的对象,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提出申请,报双方单位或村(居)委会,村(居)委会签署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再生育审批表》及有关材料后,对于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当场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并限期补齐;自收齐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签署意见,上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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