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煤矿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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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煤矿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煤矿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进一步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全面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严肃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切实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安全,坚决遏制和杜绝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督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国家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补充意见》(×政〔2011〕40号)、《关于印发××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能源〔2013〕193号)等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煤矿所属各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各类人身伤亡事故和非伤亡事故的责任追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事故汇报、应急、责任追究、处理等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事故汇报必须及时、准确和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事故,不得伪造事故现场、篡改与事故相关的原始资料。

第四条事故追查处理必须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追查处理事故直接责任者的同时,必须追究相关管理人员、有关领导及事故单位的责任。

第五条事故追查处理必须坚持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没有受到处理不放过、职工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

第六条对事故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种。

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撤(降)职、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等;行政处罚包括黄牌警告、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等。

第七条矿纪委(监察科)、组织部、劳资科、安检科、工会等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党、政纪处分、组织处理或经济处罚。

第二章事故汇报

第八条事故发生时,现场工作人员在紧急避险、紧急救援事故的同时必须立即用电话将事故性质、地点、受伤和遇难人员等情况汇报矿调度室、井口信息站、本队值班领导。

第九条事故单位值班领导接到事故汇报后,立即汇报矿调度室、井口信息站,矿调度室接到事故汇报后,在对事故抢救做出应急反应的同时必须立即通知值班矿领导和有关科室值班人员,并立即按事故的性质和抢救的需要,启动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条矿调度室接到事故汇报后,根据事故的性质和抢救的需要,通知救护三中队队和医院做好救援和抢救伤员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矿调度室接到死亡事故汇报1小时之内,矿调度室值班人员向上级对口部门汇报事故简要情况。

第十二条事故汇报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简要经过(包括抢救情况);

(四)事故伤亡情况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它应当汇报的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月报、年报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三章事故应急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矿立即启动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防止事故扩大,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矿领导、相关科室必须立即赶赴事故单位组织抢险救援,不得擅离职守。

发生轻伤事故,事故单位主管业务部室、安检科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协调、指挥救援工作。

发生重伤事故,事故单位主管业务领导、主管安全领导赶赴事故现场,协调、指挥救援工作。

发生死亡事故,矿主管业务领导、主管安全领导及相关科室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协调、指挥救援工作。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十七条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采取措施等,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绘出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护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四章事故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对于一个月内同类型隐患重复出现的单位,给予单位行政正职行政警告处分,分管副职给予记过处分;次月再次重复出现的,给予单位行政正职行政记过处分,分管副职给予记大过处分;超过两个月同类型隐患重复出现的,给予单位行政正职行政记大过处分,分管副职进行诫勉谈话。

第十九条业务部门由于工作不到位,应杜绝出现隐患,上级检查时,再次出现的,对责任单位行政正职行政记过处分并罚款500元;对分管副职给予记大过处分,罚款1000元;对分管系统的业务科室负责人给予警告处分,罚款300元。

第二十条发生轻伤(含三级非伤亡事故)事故的,对责任区队跟班队长给予诫勉谈话,并罚款500元;队长、支部书记分别给予警告处分,并罚款200元。

对单位其他副职及联保互保成员各罚200元,事故直接责任者罚款500元。

第二十一条单位发生1人次重伤事故的,责任区队跟班队长给予免职处分,罚款2000元;队长、支部书记给予降职处理,罚款1000元;分管系统的副总工程师、业务科室责任人给予警告处理。

第二十二条单位发生一次2人重伤事故的,或同一区队一年内发生两次重伤1人事故,责任区队跟班队长撤职,罚款3000元;队长、支部书记给予免职处分,罚款1500元;分管系统的副总工程师、业务科室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理。

第二十三条区队发生死亡事故的,责任区队跟班队长、队长、支部书记给予撤职处分;分管系统的副总工程师、业务科室责任人给予降职处分。

第二十四条区队发生一级非伤亡事故或重大人身未遂事故时,责任区队跟班队长给予撤职处分,队长、支部书记给予免职处分;给予直接责任者留用察看处分、解除劳动合同;给予分管系统的副总工程师、业务科室责任人给予降职处分。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级非伤亡事故:

⑴事故使全矿山停工8小时以上的;

⑵事故使矿山一翼停工24小时或采区停工72小时以上的;

⑶煤矿井下发生瓦斯、煤尘燃烧与爆炸的;

⑷同一个矿井一个月内瓦斯超限3次以上的;

⑸井下透水或突水造成采掘面被淹的或采掘面停工停产96小时以上的;

⑹煤矿采煤工作面发生冒顶面积30m2以上或掘进工作面发生冒顶面积20m2以上的;

⑺煤矿主要通风机(含分区通风的扇风机)计划外停风30分钟以上的;

⑻煤矿总回风巷道(包括石门、总回风巷、回风井、风硐)垮塌、致使矿山或采区通风量降低30%以上且达30分钟以上的;

⑼提升设备卡罐8小时以上的;

⑽提升设备发生断绳、坠罐、坠箕斗的;

⑾主排水系统故障造成泵房进水的;

⑿主排水、主压风系统中断24小时以上的;

⒀压风机风缸、风包和风管爆炸或着火的;

第二十五条矿井发生二级非伤亡事故,给予直接责任者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给予主要领导责任者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给予重要领导责任者警告处分。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二级非伤亡事故:

⑴事故造成全矿井停工3~8小时的;

⑵事故造成矿井一翼停工8~24小时或采区停工24~72小时的;

⑶同一个采掘面一个月内瓦斯超限2次以上的;

⑷采区排水系统故障造成泵房进水的;

⑸井下透水或突水导致采掘工作面停工停产24~96小时的;

⑹井下采、掘工作面发火影响正常采掘活动8小时以上的;

⑺矿井主要通风机计划外停风10~30分钟的;

⑻因采掘面计划外瓦斯积聚需要排放瓦斯的;

⑼煤矿采煤工作面发生冒顶面积20m2以上或掘进工作面发生冒顶面积10m2以上的;

⑽其他巷道冒顶长度在5m以上的;

⑾全矿井停电10分钟以上的;

⑿提升设备卡罐达4~8小时的;

⒀提人设备发生中蹲罐、过卷的;

⒁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中断或丧失监测监控功能超过10分钟的;

第二十六条矿井发生三级非伤亡事故,对责任区队跟班队长给予诫勉谈话,并罚款500元;队长、支部书记分别给予警告处分,并罚款200元。

对单位其他副职及联保互保成员各罚200元,事故直接责任者罚款500元。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三级非伤亡事故:

(1)发生的事故使全矿井停工30分钟至2小时或使采区停工2小时至8小时;

(2)通风不良或局扇无计划停运,使风流中局部瓦斯积聚,瓦斯浓度超过3%及以上;

(3)矿井主要通风机(含分区通风的扇风机)停风10分钟以下;

(4)因水灾迫使一个采掘面停止生产;

(5)采煤工作面冒顶长度超过3米(含3米),但不足5米;

(6)掘进工作面冒顶3米以下;

(7)巷道冒顶长度5米以下;

(8)乘人罐笼卡罐1小时以上,但不足4小时。

(9)地面造成车间供电中断1~4小时或地面供电中断10~30分钟;

(10)因生产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0.5~2万元;

(11)造成设备直接损失价值0.1~2万元;

(12)因设备故障影响生产1小时及以上或产量损失200吨及以上;

(13)未列入矿井一、二级非伤亡事故范围的其它非伤亡事故。

第二十七条矿井发生瓦斯超限,按事故进行追查处理。

1、采掘工作面风流及回风流瓦斯浓度达到0.8%-1%(含1%)或采煤工作面上隅角瓦斯浓度达到1%-1.5%(含1.5%),给予有关责任人300---500元处罚。

2、采掘工作面风流及回风流瓦斯浓度达到1%-2%(含2%)或采煤工作面上隅角瓦斯浓度达到1.5%-2%(含2%),有关责任人罚款500—1000元,并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3、采掘工作面风流及回风流瓦斯浓度达到2%-3%(含3%)或采煤工作面上隅角瓦斯浓度达到2%-3%(含3%),给予有关责任人1500—3000元罚款,同时给予通报批评,降职,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4、浓度达到3%以上,给予有关责任人5000元罚款,同时给予通报批评,降职,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降级、撤职处分。

第二十八条凡违反以下各项规定的,必须立即停止生产,每项罚责任单位5000元,责任人300元,跟班队干及班长每人500元,队长、支部书记各200元。

1、掘进和修棚巷道不按照规定先戴梁、护顶、护帮作业,或者不使用好前探梁和临时点杆;

2、在掏柱窝时,不采取临时护帮护顶措施,空帮空顶作业的。

3、控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要求,临时点杆打设不到位,空顶作业的。

4、采煤工作面老塘悬顶超过(2×5㎡),不采取强制放顶措施或采取切顶柱、木垛、连锁戗棚措施的。

5、放炮蹦倒支架不及时修复,且没有进行敲帮问顶的。

6、采煤工作面出现严重推扭棚。

7、工作面、掘进头、扩修头回柱用链条时,不穿螺丝固定,且回柱时无人监护。

8、溜子机头、机尾点杆不符合规程措施要求。

9、溜子带病运转;如:

溜子冒链开机;溜子连接滚筒没防护盖板开机;溜子掉底链开机等

10、在运转的溜子上运送物料,开关不打零位的。

11、斜坡运输不执行“开车不行人,行人不开车”制度,小绞车坡安全设施不齐全或无效使用的。

12、斜坡巷道施工使用绞车提升的不打设护身柱的。

13、斜坡运输绞车钢丝绳断丝超限不及时更换。

14、开小绞车不带电下车的。

15、运行中绞车需要在中途指定地点卸料装渣或处理掉道车时(严禁用绞车拉掉道车)没有有临时防跑车戗杆的。

16、斜坡提升矿车销子无闭锁的。

17、放炮不坚持“一炮三检”、“三人连锁”、“放炮牌交接”、“现场安全确认卡”制度,撤人距离和警戒设置不符合作业规程及措施要求。

18、停电、停风不及时撤离人员的。

19、作业现场瓦斯超过0.5%,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20、采掘作业前,没有按照“有掘必探,先探后掘”原则,做好施工前的钻探,同时填写好牌板和探放水记录。

第二十九条地面单位发生同等级别事故时,对事故责任人比照井下区队提高一个档次进行处理。

第五章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主要安全责任者及各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职或撤职行政处分,并给责任者进行经济处罚。

1、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而造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2、由于违章指挥或强令职工冒险作业而造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3、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故意拖延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的。

4、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不立即组织抢救或未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协调组织事故抢救,致使事故扩大的。

5、阻挠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或对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6、矿要求停产整改时,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一条各级管理人员及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留矿察看行政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并给责任者经济处罚。

1、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而被国家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

2、对违反矿及各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经多次教育而不改正的。

3、破坏安全生产设施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4、违反劳动纪律,玩忽职守,违反“三大规程”或者失职渎职、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造成事故,且性质严重或行为恶劣的。

5、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未认真履行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的。

第三十二条各级管理人员及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给责任者经济处罚。

1、有安全生产违规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违反劳动纪律,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作业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未造成事故的。

3、忽视安全管理,有冒险蛮干行为的。

4、对安全监察(检查)人员提出的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整改或抵制整改的。

5、发生事故后,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的(注:

①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②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③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④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三十三条因对设计、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审查不严格、不认真,造成技术指导上出现失误而发生安全事故的,对参与审查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进行经济处罚。

第三十四条需要向矿申报审批的施工项目或检修计划,或擅自变更、扩大范围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进行经济处罚。

第三十五条医院接收到工伤人员后,值班院领导必须立即赶赴抢救现场组织医护人员进行抢救,不及时进行抢救或抢救不力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和院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并进行经济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撤职的人员2年内不得任用,免职的人员一年内不得任用。

第三十七条实行安全事故责任一票否决制度。

对发生重伤及以上人身事故的区队及区队长(支部书记)当年取消各类先进集体及个人的评比资格;对发生重大非伤亡、特大非伤亡事故的单位分管科室领导取消各类先进个人的评选资格;对发生死亡事故的单位当年取消各类先进的评比资格,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取消当年各类先进的评比资格。

第六章事故处理决定的落实

第三十八条责成发生重伤事故(或同级非伤亡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矿安全办公会议上做出书面检查。

第三十九条按照事故处理决定(通报)对事故责任者进行处理,内部和上级单位同时对事故进行追查处理时,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事故责任者进行处理,不得重复处理。

第四十条对事故责任人的处分,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煤矿所属单位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煤矿分管副矿长、矿长、党委书记按上级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对违犯《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对有关责任人的罚款由安检科出具罚单,矿财务统一扣除,纪委监督。

第四十四条受处分人员如有触犯刑律的,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事故单位党群正职比照行政正职同等处分或处罚。

第四十六条事故单位应吸取事故教训,进行事故案例分析,制订、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事故追查、安全责任追究和对责任者的处罚要从严、从快,以惩戒事故责任者和警示教育其他人员。

第四十八条对拖延责任追究不按时做出处罚决定,超过规定时限的,要对有关责任者进行严肃处理,并在全矿进行通报。

第四十九条事故调查人员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了解有关情况和调阅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五十条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做出处理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煤矿职工奖惩暂行规定》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地面生产单位及地面其它生产区域内的事故追查处理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五十二条对个人的处理应当对责任人发告知书,罚款按要求时限由本人缴矿财务科,收据复印件交安检科。

第五十三条本制度和上级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制度解释权属××煤矿,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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