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山县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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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山县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马山县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保护征收土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辖区范围内因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需要补偿和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县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征收工作。

县自然资源局是本县集体土地征收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县集体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房屋和征地拆迁中心负责本县集体土地征收的管理、协调、指导、监督等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苏博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征地机构和相关部门实施集体土地征收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苏博工业园区管委会)依法成立的征地机构是其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的实施单位。

县发改、财政、住建、人社、监察、信访、公安、司法、工商质监、税务、民政、农林、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县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根据地理位置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划分为11个区域(乡镇)。

项目涉及乡镇征地补偿安置费的计算按所在区域标准执行。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苏博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本辖区相关部门在征地完成后,及时将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在册农业人口与现有土地情况进行登记,报县自然资源局备案。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依法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被征地农民可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自愿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参保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收入、支出、用途等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县自然资源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城市建设规划,拟定征地范围,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征收土地预公告内容包括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

征收土地预公告有效期为2年。

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由用地单位向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办理征收土地预公告的延期手续。

在土地征收预公告有效期限内,发改、住建、自然资源、质监、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暂停办理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相关许可证照的审批手续。

第九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违反规定的,在实施征收土地时不予补偿。

第十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项目前期推进单位应该及时会同乡镇(苏博工业园区管委会)征地机构确定具有相应专业范围的测绘资质单位,协助开展内分测量、丈量登记等工作,并确保内分测量成果符合马山县集体土地征收成果资料提交标准。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乡镇(苏博工业园区管委会)征地机构应当开展下列与征地拆迁补偿有关的前期工作:

(一)拟征收土地权属、地类、面积等情况调查;

(二)拟征收土地上青苗、房屋和其它建(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的清点丈量(测量);

(三)拟征收土地上房屋和其它建(构)筑物的建设报批、住宅房屋拆迁涉及的补偿安置等情况的调查。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应当按要求向征地机构提供合法有效的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证明材料,征地机构应当按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认定。

被征拆人已取得用地、建房批准证件,但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

未按要求停止建设的,新建部分不予认定补偿。

被拆迁人新房已经建成,但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新房尚未完全装修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装修。

未按要求停止装修的,新装修部分不予认定补偿。

第十三条 项目用地批复后,涉及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属于乡镇(苏博工业园区管委会)范围内的,由乡镇(苏博工业园区管委会)组织调处;跨乡镇的,由县调处办组织调处。

短时间内难以调处确权且用地紧急的,在做好证据保全的前提下,可由乡镇(苏博工业园区管委会)协调先行让地施工或由乡镇(苏博工业园区管委会)征地机构与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共同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提存征地补偿款,待调处完成后,按调处结果或最终的调处决定拨付征地补偿款。

第十四条 项目用地实施供地前,项目前期推进单位应当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一次性足额划入政府指定账户,所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纳入项目征地成本。

第十五条 乡镇(苏博工业园区管委会)征地机构将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含征地测绘成果)报经县房屋和征地拆迁中心,县政府组织审核通过并完成补偿款支付后,县房屋和征地拆迁中心开展征地成本核算后报县自然资源局备案。

第十六条 对办理有产权登记的房屋和建(构)筑物等不动产,被拆迁人在完成拆迁补偿后应当主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产权证书。

被拆迁人主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存在困难的,可委托乡镇(苏博工业园区管委会)征地机构负责代为办理。

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费用纳入项目征地成本。

第十七条 乡镇(苏博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积极推动项目用地范围内电力、电信、光缆、供水、供油、供气等管线的迁改工作,具体由项目前期推进单位与相关单位对接实施,迁改费用由项目前期推进单位另行支付。

第三章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马山县征收集体土地实行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补偿。

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构成,不包括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

征收未利用地和建设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九条 各乡镇征收土地补偿费、连片青苗补偿费、零星种植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按照本办法附件《马山县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规定期限内配合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并移交土地的,可适当给予奖励。

奖励分两个区片进行,第一区片为白山镇新兴社区、中学社区、四达社区、西华社区、镇北社区、同富社区、合群社区、合作社区及白山镇内学村区域范围,第二区片为马山县域内,未列入第一区片的区域范围。

(一)第一区片奖励:

在《征收土地预公告》或《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主动配合测量土地,测量成果公示无异议后15日内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农用地按26000元/亩给予奖励,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按5000元/亩给予奖励;在在《征收土地预公告》或《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主动配合测量土地,测量成果公示无异议后30日内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农用地按13000元/亩给予奖励,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按2500元/亩给予奖励;在在《征收土地预公告》或《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90日内配合测量土地,测量成果公示后30日内无异议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农用地按6500元/亩给予奖励,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按1250元/亩给予奖励;超过如上期限规定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不予奖励。

(二)第二区片奖励:

在《征收土地预公告》或《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主动配合测量土地,测量成果公示无异议后15日内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按第二区片相应地类补偿标准上浮20%给予奖励;在《征收土地预公告》或《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主动配合测量土地,测量成果公示无异议后30日内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按第二区片相应地类补偿标准上浮10%给予奖励;在《征收土地预公告》或《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90日内配合测量土地,测量成果公示无异议后30日内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按第二区片相应地类补偿标准上浮5%给予奖励;超过如上期限规定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不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因征地需要安置的,除按法律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外,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安排产业用地的方式进行安置(公路、铁路建设项目除外)。

(一)安排产业用地。

按照被征收集体土地总面积的10%安排产业用地,产业用地上的房屋拆迁、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含管线迁移)、农转用、“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场地平整)费用由县财政核定和支付。

产业用地指标由县自然资源局安排。

(二)禁止将产业用地变相划分成私人宅基地分配到户。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出让、划拨的产业用地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发改、自然资源、住建及乡镇政府不得为其办理商品房相关的立项、规划、预售等手续。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产业用地进行开发利用时,必须依法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同意,并持村民会议决议(附签名表)、乡镇审核意见等有关材料,且取得发改、住建部门申报建设项目的立项批文和规划定点批文,向县自然资源局提出建设用地的申请,经复核、审查合格后,上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依法办理产业用地的登记手续。

(四)产业用地的开发利用,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可以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开发经营、以出租土地使用权方式由投资商开发经营、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方式与投资商合作开发经营等方式进行。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开发经营的,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供地。

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协助和指导,报批相关费用由县人民政府承担。

以划拨方式供地的产业用地,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按出让方式供地的,可采取定向出让方式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协议出让,按市场评估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全额上缴县财政,不予返还。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出租土地使用权方式由投资商开发经营的,土地使用权可采取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与投资商签订租赁合同。

如终止合同,地面建(构)筑物及其它附着物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处置。

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产业用地,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产业用地,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全额上缴县财政,不予返还。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方式与投资商合作开发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与投资商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具体产权分配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双方按协定的比例缴纳土地出让金,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全部上缴县财政,不予返还。

(五)乡镇(苏博工业园区管委会)征地机构负责按照征地总面积核定产业用地面积,县财政部门依据评审结果拨付“三通一平”等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给乡镇政府,由乡镇政府组织实施产业用地“三通一平”等基础设施建设。

(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办理产业用地的立项、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时,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等县人民政府有权减免的费用。

第四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一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按住宅房屋给予认定补偿安置的主要包含以下情形:

(一)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为已建成,具备居住条件并实际用于居住生活的私有住宅房屋;

(二)属于批准建筑占地范围内并与主体住宅房屋结构一致且整体建设的其他房屋;

(三)正在进行建设且显著用于居住用途并已经完成机构封顶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按合法住宅房屋给予补偿的认定。

合法住宅房屋是指被拆迁人按房屋建设当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有批准权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自然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后进行建设,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所有权的私有住宅房屋。

包括下列情形:

(一)特定时期建设的私有住宅房屋:

1.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的房屋。

2.1982年2月13日至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的房屋,

3.1990年4月1日至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的房屋。

所建房屋用地面积符合当时自治区规定标准,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建房屋需同时持有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规划许可证件。

4.1999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用地许可证件,且在批准的集体土地建筑占地范围内建设的房屋。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建房屋需同时持有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规划许可证件。

5.其他依法取得国土、规划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且属于用地许可证件和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共同框定范围内的房屋。

(二)依法取得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集体土地房屋产权证的房屋。

(三)被拆迁人持有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但未能持有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该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标示的建筑占地范围内第一层房屋(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未标注建筑占地面积的,以土地使用权面积为准)。

第二十四条 对于认定为合法的住宅房屋,按以下两种方式之一予以补偿安置:

(一)实行评估价补偿安置。

征收土地拆迁合法的住宅地、地上房屋、附属房屋以及其他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按照征收时评估价(根据房屋位置、建设年限、装修情况、成新率等)对被拆迁人以货币方式进行补偿安置,不再回建安置。

评估程序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评估按照房地一体化方式实施,房屋补偿单价已包含评估范围内原房屋占地及其配套用地价值,不再另行支付征地补偿费。

实行评估价补偿的,不再适用其他安置方式。

(二)实行重置价补偿安置。

列入拆迁合法住宅除了按本办法给予建筑面积重置价格补偿和拆迁补助费外,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前提下,由县自然资源局在有条件区域内按原宅基地占地面积与安置地面积对等(1:

1)安排回建宅基地,若原宅基地占地面积与安置地面积略有差异,则按评估价进行对应补偿。

采取重置价补偿安置的,原房屋占地及其配套用地按集体建设用地标准给予征地补偿。

第二十五条 按手续不全住宅房屋给予补偿的认定。

手续不全住宅房屋是指被拆迁人在房屋建设前未按房屋建设当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报建手续,只办理了部分许可证件即建设的私有住宅房屋。

按手续不全房屋给予认定补偿的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拆迁人持有用地许可证件,但未持有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属于批准建筑占地范围内建设的二至四层的房屋。

(二)被拆迁人持有用地许可证证件,但未持有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属于批准建筑占地范围内建设的超出四层以上以及超出批准建筑占地范围建设的房屋。

(三)被拆迁人持有工程规划许可证证件,但未持有用地许可证件的,超出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标示范围的房屋。

(四)被拆迁人持有房屋产权证,但所建房屋超出产权面积,经认定合法有效建筑占地范围内所建房屋扣除产权面积后还有剩余面积的,属于超出四层以上部分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对认定为手续不全的住宅房屋,按补偿标准的80%给予补偿,不进行安置。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审批、规划用地许可和报建手续均未办理的房屋(无手续),原则上不予补偿。

但在被拆迁人承诺并按期腾空房屋交付拆除的前提下,给予建房材料费及拆迁补助。

第二十八条 发布项目用地征地预公告后新建、加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补助。

被拆迁人及时自行拆除或主动协助拆迁人实施拆除的,视房屋的不同结构,可按简易结构3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4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50元/平方米、框架结构6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助拆费。

但有关行政机关已按规定程序认定为违法建设房屋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用地单位应当负担被拆迁人的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过渡补助费(具体详见附件),相关费用纳入征地成本。

房屋拆迁实行评估价补偿安置的,适用评估价部分建筑面积的拆迁补偿费单价可在评估单价基础上上浮20%给予奖励。

《征收土地预公告》或《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后30日内配合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对属于认定补偿范围内的实有房屋,可按相应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的10%给予奖励。

《征收土地预公告》或《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后45日内配合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对属于认定补偿范围内的实有房屋,可按相应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的5%给予奖励。

《征收土地预公告》或《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后45日内未能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不再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的子女就读小学、初中,因住宅房屋被拆迁需要转学的,由征地机构出具有关证明,教育部门根据被拆迁人拆迁后的实际住址,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读。

第二节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一条拆迁集体土地上办公、文化娱乐设施用房等合法房屋,需要易地重建的,按照被拆迁房屋相应类别给予重置价补偿。

被拆迁房屋占地及附属配套用地按集体建设用地支付征地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拆迁集体土地上杂物房、农业生产配套用房、养殖用房等非住宅房屋及其他简易设施,实行货币补偿,不予回建安置。

第三节坟墓迁移补偿

第三十三条集体土地上坟墓迁移,由坟墓所有权人自行组织实施迁移,按规定支付迁移补偿费,坟墓所有权人积极配合坟墓迁移工作的,可适当给予迁移奖励。

(一)坟墓所有权人在《征收土地预公告》或《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后45日内配合签订坟墓迁移补偿安置协议,并主动实施迁移的,可按相应规定迁移奖励标准给予奖励。

(二)坟墓所有权人在《迁坟通告》规定期限内配合签订迁坟协议并自行迁移的,可按相关规定迁移奖励标准的80%给予奖励。

(三)超过《迁坟通告》规定期限后实施迁移的,不再给予迁移奖励。

第三十四条项目用地批复后,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尚有坟墓未达成迁移补偿协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苏博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等主流媒体发布迁坟通告。

迁坟通告规定期限届满无人认领登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苏博工业园区管委会)组织征地机构及相关部门实施迁移,迁移费用按迁坟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已由文物部门鉴定(认定),向社会公告,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知名人士以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其迁移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苏博工业园区管委会)商县文物、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共同核定。

第三十六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坟墓迁移时不予补偿:

(一)未实际存在墓葬人的;

(二)墓葬以前迁出的;

(三)项目用地征地预公告发布后新增的。

第四节园林绿化苗木迁移补偿

第三十七条园林绿化苗木补偿可采取支付苗木迁移费或支付苗木补偿费两种方式之一进行补偿:

(一)苗木是盆(罐)栽或袋栽方式种植的,采取支付苗木迁移费方式据实给予补偿;

(二)苗木属于地栽种植的,采取支付苗木补偿费方式给予补偿。

苗木所有权人申请实施迁移并具备迁移条件的,也可采取支付苗木迁移费方式进行补偿。

苗木迁移费包括移植人工费、机械费、运输费和苗木损失费、养护费等费用。

第三十八条采取支付苗木迁移费方式给予补偿的,由苗木所有权人拟定搬迁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苏博工业园区管委会)征地机构确认后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迁移费用。

评估报告经县财政评审部门或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出具评审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苏博工业园区管委会)组织复核。

第三十九条采取支付苗木补偿费方式给予补偿,苗木属于已确定补偿标准的零星种植青苗范围的,根据零星青苗补偿标准,结合株数、胸径等因素核定补偿费用;苗木未纳入已确定补偿的零星种植青苗范围的,补偿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苏博工业园区管委会)征地机构会同苗木所有权人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县财政评审部门或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出具评审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苏博工业园区管委会)组织复核。

第四十条国家二级以上保护植物、纳入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苗木以及属于科学研究范围的苗木,其迁移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苏博工业园区管委会)商县行政审批局、园林、农业、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共同核定。

第四十一条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苗木迁移,不予补偿:

(一)苗木所有权人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有效的;

(二)属于国家二级以上保护植物,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

(三)已经枯死的;

(四)超过科学合理密度种植的部分;

(五)在项目用地征地预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

第四十二条采取支付苗木补偿费方式补偿的,在足额支付补偿费后,已补偿的苗木由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苏博工业园区管委会)进行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苏博工业园区管委会)确定无法处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苏博工业园区管委会)商县园林部门共同处置。

第五节特种养殖迁移补偿

第四十三条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需要搬迁龟、鳖、蛇、猴等特种养殖的,采取支付迁移补偿费方式给予补偿。

具体由特种养殖所有权人拟定搬迁方案,报乡镇(苏博工业管委会)征地机构确认后共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迁移费用。

评估报告经县财政评审部门或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出具评审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苏博工业园区管委会)组织复核。

第四十四条国家二级以上或广西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属于科学研究范围内的动物,其迁移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苏博工业园区管委会)商县园林、农业、财政、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共同核定。

第四十五条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特种养殖迁移,不予补偿:

(一)特种养殖所有权人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有效的;

(二)属于国家二级以上或广西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养殖许可证明的;

(三)超过合理密度养殖的部分;

(四)在项目用地征地预公告发布后抢养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据村民自治原则,公开、透明、合理地分配使用征地补偿款,协调解决内部补偿款分配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十七条 县自然资源局要将征地工作纳入常规性监督检查范围,对违反征地程序和征地补偿有关规定的,责令进行改正。

第四十八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有关人员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提供不实材料,或冒名顶替、冒领征地补偿费用,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影响社会稳定,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要实行责任追究;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由县自然资源局责令改正。

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涉及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安置费、青苗、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临时过渡费等具体补偿补助标准按本办法附件《马山县征收集体土地与补偿安置标准》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中的毛坯房是指水电到位,具备排污、排水设施和简易门窗,完成墙面、地面基础处理的房屋。

第五十四条建设项目依法收回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农用土地的,其补偿按照项目所在区域确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生效实施,本办法生效之前已经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征地项目(续征项目)按原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附件:

马山县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标准

 

附件

马山县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标准

为了顺利推进我县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工作,切实维护被征收土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新一轮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和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南府规〔2019〕5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南府规〔2018〕38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南府规〔2018〕39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指导标准的通知》(南府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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