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诉讼案件委托办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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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诉讼案件委托办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异地诉讼案件委托办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统一规范公司各级机构异地诉讼案件的委托办理工作,提高办案效率,降低办案成本,优化资源配置,依据公司《法律事务工作管理制度》,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各机构需将异地诉讼案件委托其他分支机构代为办理的或虽自行办理,但需异地分支机构给予协助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异地诉讼案件是指投保人向委托机构投保后,保险标的出险,被保险人、受益人或第三人将委托机构诉至异地人民法院的案件。

本办法所称异地是指跨省域地区。

本办法所称委托机构是指接到人民法院传票,作为案件当事人的公司各级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受托机构是指与委托机构协商一致或根据上级机构的指示或指定,代理委托机构处理异地诉讼案件的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

第四条各分支机构异地诉讼案件委托办理坚持自愿委托、不得推诿、平等对待、协作高效、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委托机构不得直接委托营销服务部代理案件。

营销服务部代理案件,须由其上级机构予以指定。

第六条公司法律部主管全公司各机构之间异地诉讼案件委托工作。

分公司具有法务管理职能的部门管理其所属各分支机构的异地诉讼案件委托和受托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委托机构拟委托的异地诉讼案件,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因保险业务而引发;

(二)委托机构非承担重大保险责任或虽需承担重大保险责任,但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充分,争议不大。

前款第

(二)项规定之外的保险业务诉讼案件,委托机构与受托机构自愿约定委托事宜的,从其约定。

本办法所称重大保险责任是指经委托机构理算,委托机构拟承担的保险责任金额为五万元以上(含本数)。

第八条委托机构委托的异地诉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机构可以拒绝接受委托:

(一)委托机构在答辩期届满时未能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的;

(二)委托机构在案件开庭前五日内才进行委托的;

(三)委托机构未经其上级机构同意,直接向异地上级机构提出委托请求的;

(四)受托机构的所有涉诉、涉仲裁案件均委托常年法律顾问或律师办理的;

(五)受托机构与受诉法院非同一省级行政区域。

前款规定的案件,委托机构与受托机构自愿达成一致的,可以不受该条款限制。

第九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保险业务诉讼案件,委托机构可以进行书面答辩和应诉,不再委托其他机构办理。

(一)案件争议标的额三千元以下;

(二)受诉法院位于偏远山区;

(三)受诉法院所在地市没有公司机构。

委托机构拟只进行书面答辩和应诉的案件,应报分公司审查批准。

第十条委托机构一般应将案件委托给与受诉法院同省内距离最近的(中心)支公司以上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需委托异地上级机构办理的,应填写《异地诉讼案件委托流程表》,报请与该机构同级的本地上级机构审批。

本地上级机构签署意见后,委托机构凭该流程表与受托机构联系。

第十二条受托机构认为可以将委托案件交予下属机构办理的,应告知委托机构。

委托机构无异议的,受托机构应出具《委托案件转办函》,连同案卷材料一并转交下属机构。

下属机构对上级机构转办案件必须办理,不得转委托。

第十三条公司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案件,公司可以直接指定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委托机构收到异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诉状、应诉通知、举证期限、法院传票等诉讼材料;

(二)立即调取涉案保险标的的保险信息和档案;

(三)已作出查勘、定损的,应调取相关资料。

(四)确认受诉法院案件管辖权;

(五)根据起诉状陈述之事实和理由,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必要时,申请举证期限;

(六)该案是否需要委托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是否委托,委托机构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案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二)公司在受诉法院所在地市是否有受托机构;

(三)受托机构名称;

(四)委托理由。

第十六条委托机构决定委托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真实、合法、客观提供保险资料和相关证据材料;

(二)向受托方出具法院所需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三)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时限办理委托手续;

(四)就案件的意见和方案与受托机构承办人进行主动、充分沟通;

(五)案件审结后,及时按财务规定报销受托机构的相关费用;

(六)整理案卷材料,及时归档。

第十七条受托机构办理受托案件,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按照法院要求按时提交相关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参加法庭庭审;

(二)充分表达与委托机构达成一致的诉讼意见;

(三)根据双方协商的代理方案履行代理职责;

(四)就案件代理情况主动与委托机构沟通、通报;

(五)案件代理结束后,主动、及时、完整退还相关案件材料原件;

(六)及时向委托机构报送案件费用单据。

第十八条办理委托手续期间,委托机构不得停止诉讼案件的准备工作。

第三章联络员

第十九条异地诉讼案件委托实行联络员制度。

第二十条各(中心)支公司及以上机构,均应指定联络员,并将联络员的姓名、所属部门、联系方式、通讯地址报送公司法律部予以公布。

联络员发生变更的,应在十日内报告公司法律部。

第二十一条委托机构需办理案件委托的,应将案件基本情况,机构承保、理赔信息,受诉法院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材料以电子版形式发送给联络员。

第二十二条联络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收电子版案件材料并进行登记。

在规定时限内审查,提出是否接受委托、拟定承办人的意见后报领导审批;

(二)向委托机构及时反馈意见。

接受委托的,应通知委托机构移转纸质案件材料。

拒绝接受的,应作出书面说明;

(三)及时接收委托机构移转的纸质案件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承保、理赔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诉状,原告提交的证据,答辩状);

(四)将案件材料及时交付诉讼承办人;

(五)确保案件资料的安全和保密。

非因办案需要,不得携带案件材料外出。

不得将案件情况透漏给无关人员;

(六)案件受托办理完毕,应及时接收、清点案件承办人交回的全部案件材料并交还委托机构;

(七)填报《异地诉讼案件委/受托情况季报表》;

(八)复核承办人实际支出的办案费用并向委托机构转交费用票据。

第四章委托程序

第二十三条委托机构收到异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应安排专人审查该案是否需要委托。

拟委托的,审查人员应填写《异地诉讼案件委托流转表》并层报部门领导和主管领导审批。

同意委托的,审查人员应直接联系受托机构联络员,并发送电子版的《异地诉讼案件委托流转表》及案件相关材料。

委托机构审查批准时限不得超过三日。

第二十四条联络员应及时审查受托案件并提出处理意见,层报部门领导和主管领导审批。

委托案件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受托机构应当接受委托。

受托机构审批时限不得超过两日。

第二十五条接受委托的,联络员应立即通知委托机构并回寄回执联,委托机构则将涉案的全部纸质材料移转受托机构。

第二十六条双方就委托事宜未达成一致,应各自于一日内书面层报至分公司法务管理职能部门,请求协调处理。

各方分公司法务管理职能部门应各自及时完成审查、请示及相互接触、协调工作。

分公司法务管理职能部门应在两日内完成上述工作。

第二十七条委托机构所在分公司审查后认为无需委托的,应及时批复委托机构,由委托机构自行办理该案。

第二十八条委托机构所委托的案件,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受托机构所在分公司不得推诿,应于一日内批复受托机构办理。

第二十九条受托机构所在分公司指定其他机构办理的,应出具《委托案件指定函》,并将该函及受托机构的名称、联络员、联系方式一并抄送委托机构所在分公司及委托机构。

下属机构对分公司指定案件必须办理,不得转委托。

第三十条受托机构所在分公司认为委托案件虽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但其下属机构确有困难,无力代理的,应当由分公司代理。

分公司确有困难,无力代理的,应书面报请公司法律部审查批准。

第五章费用的承担

第三十一条案件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差旅补贴由委托机构承担。

但委托机构与受托机构就费用承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案件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执行费、保证金等由委托机构直接承担,受托机构不予垫付。

第三十三条案件其他实支费用(住宿费、交通费)可以由受托机构垫付。

需委托机构报销的费用,受托方应出具报销说明并附国家正规报销票据。

第三十四条案件其他实支费用的报销及差旅补助标准依据受托机构财务制度执行。

第六章考核及奖惩

第三十五条受托机构办理案件情况及结果将作为年度法务考核内容之一,依据公司法务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第三十六条公司对在办理异地诉讼案件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及奖励。

第三十七条机构及其责任人,办理委托事项不力的,相对方可以向公司法律部投诉。

公司法律部调查属实的,将视情节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机构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公司将给予通报批评并按公司法务考核办法扣除相应分值。

第三十九条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能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履行相应职责,造成超时限答辩,举证不力、不能的,缺席裁判的;

(二)因保管不善,导致案件材料缺失、丢失、失密的;

(三)工作中推诿、懈怠、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泄密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各分公司应在次季度始十日内以双介质(书面及电子)形式向公司法律部上报《异地诉讼案件委/受托情况季报表》,并附《异地诉讼案件委托流转表》复印件。

不报或延迟报告的,将按年度法务考核办法在年终考核中扣除相应分值。

第四十一条非保险业务引发的异地诉讼案件,委托机构拟进行委托的,应书面层报公司法律部审查批准。

第四十二条委托机构自行办理的案件,可以请求受托机构给予办案协助,无需征得上级机构同意。

对于委托机构的协助办案请求,受托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分公司辖内各机构之间省内异地诉讼案件的委托办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公司法律部负责对本办法进行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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