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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稽核回避制度

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稽核回避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农村信用社稽核人员稽核监督行为,确保公正履行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稽核工作制度》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稽核回避,是指稽核人员在行使工作职权过程中,因与被稽核单位或稽核事项有利害关系,为确保稽核的公正性,暂时终止对本稽核项目行使职务的行为。

第三条稽核人员在行使工作职权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稽核单位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或稽核事项当事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拟制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在被稽核单位担任过负责人或在其相关业务部门工作过、调离被稽核单位不满一年的;

(三)与被稽核单位或稽核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或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与被稽核单位、稽核事项、被稽核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四条稽核回避分为稽核人员自行回避、稽核人员所在单位责令回避和被稽核单位申请回避三种形式。

(一)稽核人员遇有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向稽核部门提出回避申请,稽核部门负责人应自收到申请后的3日内作出回避的决定;稽核部门负责人遇有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向所在单位提出回避申请,所在单位分管负责人应自收到申请后的3日内作出回避的决定。

(二)稽核人员未主动申请回避的,稽核部门负责人或所在单位分管负责人可以责令其回避。

(三)被稽核单位或个人在稽核实施过程中,发现稽核人员有回避情形的,应在现场稽核结束前书面向稽核组派出单位稽核部门提出回避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可不予受理;派出单位稽核部门负责人应自收到申请后的3日内作出回避的决定。

作出回避决定前,应回避的稽核人员不停止行使工作职权。

第五条申请回避的情形经审查确定不存在的,稽核组派出单位稽核部门应在3日内作出驳回申请的书面决定,并送达被稽核单位。

第六条对驳回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在自收到决定后的3日内向稽核组派出单位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稽核人员不停止行使工作职权。

第七条稽核人员按规定实行回避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稽核意见和稽核决定的作出,稽核部门在讨论研究有关事项时,回避的稽核人员也应当回避。

第八条回避的稽核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或关系,采取任何形式对稽核过程或结果施加影响或进行干预。

第九条应回避的稽核人员拒不执行本制度规定的,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条本制度下列概念的范围是:

(一)“直系血亲”包括:

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拟制血亲”包括:

养父母、养子女、养祖父母、养外祖父母、养孙子女、养外孙子女、继父母、继子女。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

兄弟姐妹、叔伯姑舅姨、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甥。

(四)“近姻亲”包括:

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第十一条本制度由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岗离任稽核审计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和强化县联社和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员工的管理,健全考核制度,监督各岗位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促使离任审计稽核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及《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暂行规定》、《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离任审计制度》等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离任稽核审计是对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因届满卸任、工作调动、职务晋升、岗位变动、到龄离退休、本人辞职或被免职、撤职、受处分等离开原岗位之前,由稽核部门根据有关程序对其任职期间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审计稽核。

第三条 离任稽核审计是考核、任用、交流干部的必经程序,原则上未稽核和未达到稽核决定要求的,不得离任和解除任职期间应负的责任。

第四条 离任审计坚持五条原则,即实事求是原则,党组织、集体审定原则,鉴定性原则,评价性原则,认定性原则。

第二章 稽核对象

第五条 离任稽核审计的对象指联社、信用社主任负责人以及要害岗位工作人员和需要调离本系统或本岗位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要害岗位主要包括联社相关主管财务、资金、电子化、物资的正副职、办事员、管库员、信用社主办会计、信贷员、电脑操作员等。

第七条 信用社离任审计稽核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划分审计稽核范围,并按照“下查一级”的原则,对离职、交流的县联社部门负责人、信用社、分社主要负责人和重要岗位员工的离任由县联社组织实施。

第三章 稽核内容

第八条 离任审计稽核的重点是检查信用社工作人员任职期间执行金融政策和制度,加强经营管理以及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等方面有无违章违纪和违法问题。

第九条 对农村信用社高管人员,即县级联社领导班子成员、基层信用社主任的离任审计,应根据其工作职责,稽核其履职情况。

主要内容包括:

1、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章制度等情况。

2、对辖内经营网点的管理及事后检查监督情况。

3、领导管理水平及决策情况。

4、对本社各项业务活动和财务收支管理经营情况。

5、内部工作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6、经手办理的国家、集体资金、财产的安全、完整以及单位资产管理情况。

7、任期内财务经济责任以及经济法律责任履行情况。

8、其它应稽核的事项。

第四章 稽核程序

第十条 准备阶段

(一)成立审计稽核组。

根据人事部门的通知,稽核部门及时组成审计稽核组,制订审计稽核方案报主管领导审批。

(二)收集相关资料。

审计稽核组在到达被审计稽核对象所在单位前,应收集与文本审计稽核有关依据和资料。

(三)发送审计稽核通知书。

实施离任稽核前,审计稽核组应将离任审计稽核通知书送达被审计稽核对象及所在单位。

审计稽核通知书应由主管领导签批。

(四)被审计稽核对象及所在单位接到通知书后,应积极做好准备工作,在审计稽核组进驻后须提供下列资料:

1、被审计稽核对象述职报告。

其内容应包括在任期内(以近二年为主)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情况;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取得的成绩;存在问题及原因;需要移交的事项和说明的问题等。

2、需要进行审计稽核的有关帐、表、凭证等资料。

3、内部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相关年度的工作总结和有关会议记录等。

4、人民银行、银监局、审计等部门及上级管理部门对本单位重大事项的检查结论或处理决定。

5、审计稽核组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实施阶段

(一)审计稽核组进驻现场后,应召开一定范围的会议,听取被审计稽核对象的述职报告,并采取召开不同层次的座谈会或个别交谈等形式,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对被审计稽核对象在任职期内工作情况的反映和评价。

审计稽核组可针对有关问题进行质询。

(二)实地稽查有关帐、表、凭证、资料、实物,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等必要的印证。

对主要业务可采用抽样的方式开展审计稽核。

审计稽核中应做好检查、印证材料的现场记录。

对稽核的有关问题,应要求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三)审计稽核组稽核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县联社领导汇报。

(四)审计稽核组对查实的各种问题和事实进行分类整理,对被审计稽核对象在任职期间所作的各项工作进行客观、公正的初步评价,形成“审计稽核事实确认书”。

(五)审计稽核组就本次审计稽核情况和责任认定情况与被审计稽核对象交换意见,被审计稽核对象所在单位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参加。

被审计稽核对象如同意“审计稽核事实确认书”内容,应在“审计稽核事实确认书”上签字认可。

如有异议,审计稽核组应及时进行查证核对,如存在无法达成共识的问题,被审计稽核对象可另附文字说明。

第十二条 报告阶段

(一)审计稽核组根据“审计稽核确认书”及反馈意见撰写离任审计稽核报告。

报告内容应包括:

情况概述、主要业绩、存在的问题、总体评价、审计稽核建议等。

审计稽核事实部分须有充分的数据或文字材料,总体评价必须客观、公正,审计稽核建议须切实可行。

审计稽核报告应附被审计稽核对象的述职报告及有关业务报表,也可附若干报告附件和有关重要证据的复印件。

(二)审计稽核报告完成后,呈送县联社领导审阅。

第十三条 终结阶段

(一)离任审计稽核报告经主管领导审阅后,分别送达被审计稽核对象及其所在单位。

对审计稽核报告中涉及的需整改的问题,被审计稽核对象及所在单位必须制定出整改措施,认真纠正。

(二)审计稽核结束后,审计稽核组应将全部审计稽核工作资料按要求整理后,交县联社稽核部门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被审计稽核对象对审计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如有异议,有权在审计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稽核部门申请复议。

第五章 责任认定

第十五条 对于在审计稽核中发现的问题,按权责结合原则,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划清任期内应承担的责任。

被审计稽核对象的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未经集体研究或不采纳业务部门及分管领导提出的正确意见,由此造成的工作上的责任问题,被审计稽核对象负有直接责任。

(二)对于由审计稽核对象主持并经集体研究同意后出现的工作责任问题,被审计稽核对象负主要领导责任。

(三)对于因业务部门或分管领导贯彻执行金融政策出现偏差或个别人营私舞弊造成的工作责任问题,被审计稽核对象有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责任认定,即划定不同时期的责任归属,划清不同人员的责任归属,划清不同环节的责任归属,划清由主观和客观原因引起的责任归属。

第六章 稽核纪律和稽核人员的权利

第十七条 稽核人员要依法稽核、客观公正、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八条 稽核人员要依照本制度履行公务,实施现场稽核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被审计稽核人员及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义务向稽核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数据和资料,对提供虚假资料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人员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稽核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有下列权利:

1、组织召开职工座谈会,了解被审计稽核对象在职期间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规情况。

2、收集和查阅有关文件、帐册、报表、凭证等资料,必要时可复制有关证明资料。

3、对稽核中的涉嫌问题,可向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咨询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稽核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反映情况不实或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要事实,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稽核对象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事实的对稽核对象及有关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干扰审计稽核工作,打击报复稽核人员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员工违规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指导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为健全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内部管理机制,促进依法合规经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银行业监管有关规定以及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行业管理部门)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员工违规,是指本行员工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银行业监管有关规定以及行业管理各项规章制度的行为。

凡员工发生违反各项规章制度的行为,都应当依照本办法受到相应处理。

第三条处理违规员工,必须坚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与本行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报省行业管理部门备案的员工(含内退员工)。

第五条凡员工由于工作调动、辞职、退休、置换等原因,与本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如发现其工作期间存在违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仍应追究其责任。

第二节处理种类和权限

第六条对员工违规行为的处理种类包括:

(一)纪律处分: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二)经济处罚:

扣减绩效收入、降低薪酬等级系数、赔偿损失、罚款等;

(三)组织及其他处理:

组织处理包括调离、离岗(职)清收、停岗待查、停职检查、撤销荣誉称号、解聘专业技术职务、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职务、解除劳动合同等;其他处理包括批评教育(含书面检查、诫勉或约见谈话、通报批评等)、限期(清收)改正、违规积分处理等。

以上处理种类可以单处或合并使用。

对党员及党员领导干部的违规处理,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可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对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对员工违规行为的处理,按照员工管理权限进行。

省行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对有违规行为的本行领导班子成员(包括董事长、行长、监事长、副行长等)及退出本行领导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八条如本行处理决定存在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量纪失当、程序违法等问题,省行业管理部门及办事处有权责成本行予以纠正。

第三节处理条款的运用规则

第九条根据违规责任认定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二)明知或应知其行为会损害本行利益的;

(三)三次以上违规的;

(四)推卸责任,诬陷他人的;

(五)指使、教唆、胁迫他人违规的;

(六)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

(七)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销毁、隐匿、篡改、毁灭证据材料的;

(八)妨碍、干扰、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九)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违规后逃匿的;

(十一)其他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须从重、加重处理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从重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理;加重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处理。

第十条根据违规责任认定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能主动说明违规问题,并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检举违规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

(四)主动赔偿损失或退缴违规违法所得的;

(五)为追逃追款提供有效线索的;

(六)自查发现违规问题,并及时予以纠正的;

(七)违规事件发现时,到岗履职时间较短且认真履职的;

(八)自查发现的案件,组织查处有力,减轻损失效果显著的;

(九)因抵制无效,被迫执行上级错误决定或命令而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但执行上级明显违法违规决定或命令的除外;

(十)过失违规,未造成经济损失及恶劣影响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一)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本办法所称从轻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理;减轻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处理。

本办法所称主动说明,是指员工在接受调查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在初核和立案调查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一条根据违规责任认定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处理:

(一)初次违规,情节轻微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违法违规的;

(三)因紧急避险,被迫采取非常规手段处置突发事件的;

(四)受到暴力胁迫时行为失当,且事后及时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在集体决策的违法违规行为中明确表达不同意见,经查证属实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情节轻微,是指初次违规或非主观故意,且未造成经济损失、资产风险及其他不良后果。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情节严重,是指违规违纪行为性质恶劣(包括主观故意、屡查屡犯、严重失职等),可能给本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资产风险或其他严重后果。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严重后果,是指违规违纪行为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导致发生案件或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造成重大资产风险或较大经济损失的;

(三)严重影响本行声誉和形象的;

(四)严重影响本行办公、营业等工作秩序的;

(五)导致本行受到有关国家机关较重处罚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本行利益的。

第十五条凡发生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的,除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外,还应视情节对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理。

直接责任人员指直接实施违规行为的当事人,或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其他责任人员指对员工违规行为和后果负有领导管理、监督制约和检查落实等责任的人员,包括管理责任人员、上下监督制约环节人员、检查整改落实人员。

第十六条员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被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的,根据刑事追究和生效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及情节,经核实后给予相应的处理。

员工被监管机构处罚的,根据生效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及情节,经核实后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十七条员工受到有期徒刑(包括缓刑)以上刑事处罚,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或开除处分。

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可以不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报省行业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警告处分期为6个月,记过处分期为12个月,记大过处分期为18个月,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处分期为24个月。

员工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和工资级别,取消评先、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同时扣减其个人绩效收入。

处分期满后解除处分不视为对原岗位、原职务的恢复。

因违规行为给予开除处分的员工,必须同时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开除处分决定应抄送银行业监管机构。

第十九条员工因违规行为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有不当得利的,应予以追缴。

赔偿经济损失应根据员工违规行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额度为限。

第二十条同一员工犯有两种以上违规行为应受到纪律处分的,合并处理,并按其违规行为应给予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处理。

对同时适用本办法两个以上条款处理的违规行为,比照从重处理的条款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如在处分期内发生新的违规行为,加重处理。

第二十二条处理决定应从认定员工违规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因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三条认定员工违规行为的日期,以事实见面材料或调查结论与本人见面的最后日期为准。

公安、司法和监管机构移送的结论性材料,以收到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中未列明的违规行为,或因业务发展、产品开发、经营范围变化等原因,发生本办法没有涉及到的违规行为,比照本办法同类或相近的条款进行处理。

第四节纪律处分程序

第二十六条对违规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由本行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行党委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七条稽核审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在实施管理、检查、监督过程中,发现违规行为并需给予违规责任人员纪律处分的,应当将违规责任人员违规事实的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纪检监察部门认为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报告部门重新调查或自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对员工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调查形成的事实材料或结论应与被调查人见面,被调查人应在事实见面材料上签名,并有权进行申辩。

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应由两名调查人员在见面材料上注明情况。

被调查人拒绝签名不影响对其违规问题的处理。

第三十条员工因违规行为需要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应按程序事先将书面理由通知本级工会。

如工会提出不同意见,处分机关应认真研究,并将书面结论通知工会。

第三十一条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本人签收。

拒不签收的,公证送达或留置送达。

如留置送达,应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日期和理由,由送达人、见证人或其他相关人员现场签名,然后把送达文书留在送达人住处。

无法以上述方式送达的,以邮寄或公告方式送达。

第三十二条员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提出书面申诉;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就员工的申诉作出复核(审)决定,如遇特殊原因可延长期限30日。

第三十三条复核(审)决定应当送达员工本人,复核(审)程序的进行,不影响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经复核(审)撤销原处理决定、不予处理或者减轻处理的,应当对照新的处理决定,对执行原处理决定多扣减的绩效收入等个人收入部分应予以补发。

第三十四条调查、审理及复核(审)应当实行回避制度,调查、审理及复核(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与被调查、被处分人,或者与被调查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与调查、审理及复核(审)工作。

第三十五条纪律处分期间,没有发生新的违规行为,在处分期满后由受处分人按程序向原处分机关申请解除处分。

原处分机关根据受处分员工在处分期间的表现作出解除或者延长处分期的决定。

延长处分期限不得超过原处分期限的一半。

员工在延长处分期满时,根据员工表现仍不能解除处分的,应加重处理,直至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或开除处分。

员工在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报本行党委审批可提前解除处分,但实际处分期不得低于原处分期限的一半。

第三十六条从证实员工违规之日起,本行单方宣布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相关证明,并依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三十七条员工在被调查期间,不得出国(境),不得调动、提拔,必要时可以暂停其工作。

第三十八条员工因违规行为受到处罚后发生劳动争议的,可向当地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也可直接向当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当地法院起诉。

第五节经济处罚程序

第三十九条对员工违规行为实施经济处罚,可根据本办法或稽核处罚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条对因违规行为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降低其工资系数或扣减其绩效收入等,由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对违规员工实施经济处罚应下达经济处罚决定书,送达违规员工本人及执行部门。

对实施经济处罚有异议的,可提出书面申诉。

具体申诉程序和期限参照本章第四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节组织及其他处理程序

第四十二条对违规员工给予组织及其他处理,根据管理权限和工作职能,由各相关部门提出,按有关程序进行。

第四十三条对组织及其他处理有异议的,可提出书面申诉。

具体申诉程序和期限参照本章第四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分则

第一节管理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管理人员包括本行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指任职前需由银行业监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的人员。

其他管理人员是指任职前不需要通过银行业监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但由本行或上级行业管理部门赋予了管理或监督职能并进行了职务聘任的人员,包括本行改任非领导职务人员、内设机构负责人(含正、副职)、部分营业网点负责人(含正、副职)及委派会计等。

除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员工为一般员工。

第四十五条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相应的组织处理措施,同时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违反行业管理有关规定,故意拖延落实或变相抵制管理机构的重大决策和重要规章制度,或超越权限制定、修改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

(二)严重违反本行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程序和办法,重大经营目标不符合本行利益,严重影响业务发展的,或造成重大损失、风险、浪费及恶劣影响的;

(三)重大经营活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经济政策、监管、行业管理和决策机构要求,严重损害本行声誉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资产风险的;

(四)违反工作程序,重大决策出现严重失误,影响所辖机构稳定,情节严重的;

(五)违反民主及管理决策程序,个人或少数人决定大额授信、大额资金交易、大额财务开支、大额采购、基建工程、人事管理等重大决策事项的,或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体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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