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4条工作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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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4条工作范文

合同法第4条

  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释义】本条是对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定。

  承诺生效合同成立,而承诺生效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是基本原则。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某些方式的合同成立上因采取不同的原则而使合同的成立时间及地点有所不同。

在以信件与电报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在英美法,由于承诺生效采取发信主义,因而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发信人所在地,承诺生效的地点又是合同成立的地点。

而在大陆法,由于承诺生效采用送达主义,承诺生效的地点为收件人所在地,因而合同成立的地点为收件人所在地。

  一般来说,承诺生效合同成立的,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而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成立合同的,特定形式完成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如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要求采用确认书、合同书等书面形式的,确认书从签订生效时起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时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合同书从签字或者盖章时起成立,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必须经过公证合同才成立的,公证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合同成立的地点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

  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其合同的成立地点如何确定?

本条的规定参考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业示范法》。

  示范法第15条第4款规定:

“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

(l)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

(2)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示范法对此款解释说,此款的目的是解决数据电文的收到地点问题。

规定此条确定收到地点的规则,主要原因在于要处理电子商业中特有的情况,那就是,收件人收到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或者检索到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常常是设在非收件人所在地的一个管辖区内。

作出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要确保一个信息系统的地点不作为决定性因素,确保收件人与视作收件地点的所在地有着某种合理的联系,而且发端人可以随时查到该地点。

该款的规定只是在法律事实上确立一种不容反驳的推定,当另一项法律(如有关

  合同订立或法律冲突的法律)要求确定一项数据电文的收到地点时,即可使用这种推定。

在示范法的制定过程中,有人认为,在计算机传输的范围之外(如在使用电报或电传时),区分一项数据电文的推定收到地点与该数据电文按收到时间实际到达的地点是不合宜的。

因此,这项规定的范围只包括数据电文以计算机手段的传递。

  示范法的解释把此款的立法目的、理由与适用的范围说得很清楚。

这个解释适用于对本条第2款。

  篇二:

试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性质

  试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性质

  [论文摘要]学者一般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确立了我国的利他合同制度。

利他合同制度最重要特征是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而《合同法解释二》却规定该条规定中的第三人不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性质是什么?

文章就该问题,从目前对该条规定性质的认识以及从法律解释和实务的角度对于第三人请求权进行解读,最终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实质就是对“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

  [论文关键词]《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利他合同第三人请求权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合同法》颁布后,与合同法解读相关的书籍都将该条规定视为是对利他合同制度的确认。

第三人是否具有直接的请求权是利他合同区别其他合同的主要标志。

然而《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却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学界就该条规定的性质争议又起,本文也将围绕《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性质展开论述。

  一、目前对《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性质的解读

  目前我国学界对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阐述总的概括起来,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1.肯定说。

该学说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利他合同,这种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权”。

2.否定说。

该学说细分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根本未赋予第三人任何法律地位,所谓“约定向第三人给付”,其性质只能认定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认为无论从体系解释还是比较法的角度都可以得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否定了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第二,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位于“合同的履行”一章中,立法者将向第三人履行作为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加以规定,该条规定坚持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此类合同的效力仍限制在合同当事人间。

依据该条规定,债务人对第三人不负任何直接义务,但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该合同应发生作为普通合同所具有的效力。

3.宽泛肯定说。

该学说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实际包括了两种情况,一是利他合同,二是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

此观点,他们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非但没有否定第三人履行请求权,而且在法条语义上可容纳该第三人权利”,“另外,‘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也“可以纳入第六十四条文义射程”。

  4.不足肯定说。

该学说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就是利他合同,但该规定存在着一些不足,应加以改进,认为“承认较否认该条规定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更有利于第三人”。

  二、《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第三人请求权的解读

  学者对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阐述主要围绕利他合同、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经(来自:

校园生活:

)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而展开。

利他合同与“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第三人是否有请求权。

因此,对《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性质的阐述,关键是对该条款中的第三人是否具有直接请求权的解读。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是否赋予了第三人以直接请求权,笔者将采从法律解释及司法实践的角度予以阐述。

  

(一)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解读第三人是否具有请求权

  1.文义解释

  梁彗星先生论述“法律解释必须先从文义解释入手,且所作解释不能超过可能的文义。

否则,即超越法律解释的范围,而进入另一阶段之造法活动。

”按照解释的尺度不同,文义解释又可分为字面解释、限制解释和扩充解释。

从字面解释分析,显然《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表述之中根本没有第三人有请求权或类似的表述。

字面解释尚且无法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第三人请求权的内容,使用限制解释更不可能。

在文义解释中只有通过扩充解释或许能够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第三人请求权。

但是正如上文所述的,文义解释不得超过可能的文义。

根据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制定过程中,该条款中是否规定第三人请求权出现反复的情况,说明立法者对于赋予第三人请求权这项内容并不明确。

因此,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不能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

  2.目的解释

  在合同法的几稿立法草案中曾有过第三人履行请求权的规定,但在合同法通过时该内容却被删除,而成为现在的表述。

由于我国从未全面公开过合同法立法过程中所有讨论的资料,立法者的目的也无法通过立法史料得以了解。

同时,从立法者在立法的过程中不采用草案中关于“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的表述,虽不能得出立法者否认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解释,但也不能得出立法者有赋予第三人对债务人履行请求权的立法目的。

因此,通过该种解释方式也无法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赋予了第三人以请求权。

  3.体系解释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在《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因此是将其视合同履行方式的一种,即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而非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这只是明确了债务履行方式,而对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根本未涉及。

故以体系解释仍不足以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赋予了第三人请求权的内容。

  4.比较法解释

  首先,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是规定在“合同的履行”章节中;而德国民法典是将之规定在契约所生之债一章中,日本民法典将之规定在契约的效力之中。

其次,利他合同所设第三人请求权的问题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也是各国将其规定在合同的或债的效力一章的立法理由和原因。

因此,通过比较法解释也无法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承认了第三人有履行请求权的结论。

  

(二)从司法实务部门的阐述中解读第三人是否具有请求权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六条是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中是否包括了第三人请求权这一命题有最直接关联的司法解释规定。

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第三人需要满足下列条件:

  第一,该第三人应与涉他合同当事人一方存在利害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而不仅仅是履行辅助人。

若只是履行辅助人,原则上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可以作为证人。

  第二,该第三人应当不属于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也不属于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人,或者是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中不将第三人列为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原因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涉他合同中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时,仅债权人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一般不承认涉他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故在该司法解释条文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否定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中的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但当债务人拒绝向第三人为给付时,第三人得以依其与债权人间的关系而起诉债权人,在诉讼中将债务人追加为诉讼第三人,法院判决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承担责任,这样就能与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达到同样的法律效果。

从此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中的第三人是非涉诉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三、笔者对《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性质的解读

  综合前文分析,《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只是对债的履行方式的一种规定,并非是对利他合同的规定。

那么《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实质究竟是什么?

  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制定过程看,立法者或有将之作为对利他合同的规定的意图。

但是最终以法律条文形式表现出来的该条规定却没有成为对利他合同制度的确认。

因为该条规定并没有赋予第三人任何权利。

恰恰相反,该条规定,债务人在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第三人。

合同债务人只对合同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不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承担责任,这一点恰恰是当合同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强调。

从该条规定的表述来看,该条规定是对合同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况下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而且恰恰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人不得享有合同所赋的权利”的规定,而各国建立利他合同制度就是对部分内容的抛弃。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不是对利他契约制度的确认,而是对利他契约制度的彻底否认。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未规定第三人的请求权,第三人是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其并非直接依据合同而取得向债务人的请求权。

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而第三人又非依据合同享有给付请求权,因此第三人受领给付的依据在于其与债权人间的合同。

当第三人的权利受侵害时,第三人不得依据合同,而只得依据第三人与债权人的合同,向债权人主张。

也就是说,第三人的权利得到救济必然要依据另一个合同。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存在一个前提,即合同债权人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

而“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是指合同的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请求,将债的标的物向第三人给付。

“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最大特点是第三人无权直接要求合同的债务人履行合同,在此种情况下,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是两个法律关系合并的结果,一个是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合同,一个是合同债权人与第三人间的合同。

因此,《合

  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更符合“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法律特征,其实质就是对“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规定。

  篇三: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条文及司法解释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条文及司法解释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关于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

如前所述,合同解除的条件为法律直接规定的,其解除为法定解除。

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有的则仅以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

前者为一般法定解除,后者为特别法定解除。

  二、因预期违约

  因预期违约解除合同,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预期违约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

所谓明示违约,指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

所谓默示违约,指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而其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预期违约,降低了另一方享有的合同权利的价值,如果在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间届满才能主张补救,将给另一方造成损失。

允许受害人解除合同,受害人对于自己尚未履行的合同可以不必履行,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因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又称债务人迟延,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

它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因合同的性质不同而有不同的限定。

  

(1)、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不特别重要时,即使债务人在迟延履行,也不至于使合同落空,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

  合同,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他规定一个宽限期,债务人在宽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2)、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特别重要时,债务人迟延履行、不需经催告债权人即可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此一项规定了两种情形。

前半句规定的是定期债务。

所谓定期债务,是指合同的履行期限对于债权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如果债务人不在某一特定时间履行,将会使以后的履行对债权人毫无意义,从而使债权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在此情形,债权人无须催告即可解除合同。

后半句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如果达到了使对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尽管法律在该处没有明确规定解除权,对方当事人也可以此限规定取得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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