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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安全卫生设施规则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內政部六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臺內勞字第六0五七五五號令發布施行

內政部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臺內勞字第一五九九0三號令第一次修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臺七十七勞安二字第一三五0三號令第二次修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臺七十八勞安二字第二三九八二號令第三次修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臺八十三勞安二字第四二0七一號令第四次修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臺九十勞安二字第00六0四一二號令第五次修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勞安二字第0九三00五一六六四號令第六次修正(修正第三、十、十三、二十二、二十三、四十一、五十七、六十三、九十一、九十二、一一六、一一七、一一九、一二二、一七五、一七七、一七九、一八四、一八六、一八八、一九七、二二五、二三三、二三九、二四○、二四三、二四七、二四九、二五○、二五五、二六○、二六一、二六三、二六四、二六七、二七六、二九四條條文;並增訂第十九條之一、二十一條之一、二十一條之二、二十九條之一至二十九條之六、一二八條之一至一二八條之七、一五五條之一、一七七條之一、一八四條之一及第二八○之一條條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2月14日勞安2字第0960145104號令第七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之。

第二條 本規則為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特高壓,係指超過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之電壓;高壓,係指超過六百伏特至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之電壓;低壓,係指六百伏特以下之電壓。

第四條 本規則所稱離心機械,係指離心分離機、離心脫水機、離心鑄造機等之利用迴轉離心力將內裝物分離、脫水及鑄造者。

第五條 本規則所稱過負荷防止裝置,係指起重機中,為防止吊升物不致超越額定負荷之警報、自動停止裝置,不含一般之荷重計。

第六條 本規則所稱車輛機械,係指能以動力驅動且自行活動於非特定場所之車輛、車輛系營建機械、堆高機等。

前項所稱車輛系營建機械,係指推土機、平土機、鏟土機、碎物積裝機、刮運機、鏟刮機等地面搬運、裝卸用營建機械及動力鏟、牽引鏟、拖斗挖泥機、挖土斗、斗式掘削機、挖溝機等掘削用營建機械及打樁機、拔樁機、鑽土機、轉鑽機、鑽孔機、地鑽、夯實機、混凝土泵送車等基礎工程用營建機械。

第七條 本規則所稱軌道機械,係指於工作場所軌道上供載運勞工或貨物之藉動力驅動之車輛、動力車、捲揚機等一切裝置。

第八條 本規則所稱手推車,係指藉人力行駛於工作場所,供搬運貨物之車輛。

第九條 本規則所稱軌道手推車,係指藉人力行駛於工作場所之軌道,供搬運貨物之車輛。

第十條 本規則所稱危險物,係指爆炸性物質、著火性物質、氧化性物質、易燃液體、可燃性氣體等;所稱其他危險物,係指前述危險物外一切易形成高熱、高壓或易引起火災、爆炸之物質。

第十一條本規則所稱爆炸性物質,係指下列容易爆炸之物質:

一、硝化乙二醇、硝化甘油、硝化纖維及其他具有爆炸性質之硝酸酯類。

二、三硝基苯、三硝基甲苯、三硝基酚及其他具有爆炸性質之硝基化合物。

三、過醋酸、過氧化丁酮、過氧化二苯甲醯及其他過氧化有機物。

第十二條本規則所稱著火性物質,係指下列物質:

一、金屬鋰、金屬鈉、金屬鉀。

二、黃磷、赤磷、硫化磷等。

三、賽璐珞類。

四、碳化鈣、磷化鈣。

五、鎂粉、鋁粉。

六、鎂粉及鋁粉以外之金屬粉。

七、二亞硫磺酸鈉。

八、其他易燃固體、自燃物質、禁水性物質。

第十三條本規則所稱易燃液體,係指下列物質:

一、乙醚、汽油、乙醛、環氧丙烷、二硫化碳及其他之閃火點未滿攝氏零下三十度之物質。

二、正己烷、環氧乙烷、丙酮、苯、丁酮及其他之閃火點在攝氏零下三十度以上,未滿攝氏零度之物質。

三、乙醇、甲醇、二甲苯、乙酸戊酯及其他之閃火點在攝氏零度以上,未滿攝氏三十度之物質。

四、煤油、輕油、松節油、異戊醇、醋酸及其他之閃火點在攝氏三十度以上,未滿攝氏六十五度之物質。

第十四條本規則所稱氧化性物質,係指下列物質:

一、氯酸鉀、氯酸鈉、氯酸銨及其他之氯酸鹽類。

二、過氯酸鉀、過氯酸鈉、過氯酸銨及其他之過氯酸鹽類。

三、過氧化鉀、過氧化鈉、過氧化鋇及其他無機過氧化物。

四、硝酸鉀、硝酸鈉、硝酸銨及其他硝酸鹽類。

五、亞氯酸鈉及其他固體亞氯酸鹽類。

六、次氯酸鈣及其他固體次氯酸鹽類。

第十五條本規則所稱可燃性氣體,係指下列物質:

一、氫。

二、乙炔、乙烯。

三、甲烷、乙烷、丙烷、丁烷。

四、其他於一大氣壓下攝氏十五度時,具有可燃性之氣體。

第十六條本規則所稱乙炔熔接裝置,係指由乙炔發生器、導管、吹管等所構成,使用乙炔(溶解性乙炔除外)及氧氣供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之設備。

第十七條本規則所稱氣體集合熔接裝置,係指由氣體集合裝置、安全器、壓力調整器、導管、吹管等所構成,使用可燃性氣體供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之設備。

前項之氣體集合裝置,係指由導管連接十個以上之可燃性氣體容器之裝置,或由導管連結九個以下之可燃性氣體容器之裝置中,其容器之容積之合計在氫氣或溶解性乙炔之容器為四百公升以上,其他可燃性氣體之容器為一千公升以上者。

第十八條本規則所稱高壓氣體,係指下列各款:

一、在常用溫度下,表壓力(以下簡稱壓力)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壓縮氣體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之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壓縮氣體。

但不含壓縮乙炔氣。

二、在常用溫度下,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縮乙炔氣或溫度在攝氏十五度時之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縮乙炔氣。

三、在常用溫度下,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或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時之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之液化氣體。

四、除前款規定者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零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中之液化氰化氫、液化溴甲烷、液化環氧乙烷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液化氣體。

前項高壓氣體不適用於高壓鍋爐及其管內高壓水蒸汽、交通運輸如火車及航空器之高壓氣體、核子反應裝置有關之高壓氣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不易發生災害之高壓氣體。

第十九條本規則所稱有害物,係指致癌物、毒性物質、劇毒物質、生殖系統致毒物、刺激物、腐蝕性物質、致敏感物、肝臟致毒物、神經系統致毒物、腎臟致毒物、造血系統致毒物及其他造成肺部、皮膚、眼、黏膜危害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十九條之一本規則所稱局限空間,指非供勞工在其內部從事經常性作業,勞工進出方法受限制,且無法以自然通風來維持充分、清淨空氣之空間。

第二十條雇主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團體標準之全部或部分內容規定辦理。

第二章工作場所及通路

第一節工作場所

第二十一條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第二十一條之一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

一、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

二、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控制處,須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三、新設道路或施工道路,應於通車前設置號誌、標示、柵欄、反光器、照明或燈具等設施。

四、道路因受條件限制,永久裝置改為臨時裝置時,應於限制條件終止後即時恢復。

五、使用於夜間之柵欄,應設有照明或反光片等設施。

六、信號燈應樹立在道路之右側,清晰明顯處。

七、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支架應有適當強度。

八、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

前項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之二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從事挖掘公路施工作業,應依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之交通維持計畫,設置交通管制設施。

二、作業人員應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以利辨識。

三、與作業無關之車輛禁止停入作業場所。

但作業中必須使用之待用車輛,其駕駛常駐作業場所者,不在此限。

四、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應於車流方向後面設置車輛出入口。

但依周遭狀況設置有困難者,得於平行車流處設置車輛出入口,並置交通引導人員,使一般車輛優先通行,不得造成大眾通行之障礙。

五、於勞工從事道路挖掘、施工、工程材料吊運作業、道路或樹養護等作業時,應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引導人員。

六、前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設置之交通引導人員如有被撞之虞時,應於該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

第二十二條雇主應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

雇主使勞工從事前項作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表面引起灼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要之安全設施。

第二十三條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及其附置物,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等危害。

第二十四條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之基礎及地面,應有足夠之強度,使用時不得超過其設計之荷重,以防止崩塌。

第二十五條雇主對於建築物之工作室,其樓地板至天花板淨高應在二.一公尺以上。

但建築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雇主對於室內工作場所之安全門及樓上工作場所之安全梯之設置,應依建築法規及消防法規規定辦理。

第 二十六條之一 主使勞工於獅、虎、熊及其他具有攻擊性或危險性之動物飼養區從事餵食、誘捕、驅趕、外放,或獸舍打掃維修等作業時,應有適當之人獸隔離設備與措施。

但該作業無危害之虞者,不在此限。

雇主為前項人獸隔離設備與措施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勞工打開獸欄時,應於安全處以電動控制為之。

但有停電、開關故障、維修保養或其他特殊情況時,經雇主或主管在場監督者,得以手動為之。

二、從事作業有接近動物之虞時,應有保持人獸間必要之隔離設施或充分之安全距離。

三、從獸舍出入口無法透視內部情況者,應設置監視裝置。

四、勞工與具有攻擊性或危险性動物接近作業時,有導致傷害之虞者,應指定專人監督該作業,並置備電擊棒等適當之防護具,使勞工確實使用。

五、訂定標準作業程序,使勞工遵循。

第二十七條雇主設置之安全門及安全梯於勞工工作期間內不得上鎖,其通道不得堆置物品。

第二十八條雇主設置之樓梯與工作地點之步行距離,應依建築法規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雇主對於工作用階梯之設置,應依下列之規定:

一、如在原動機與鍋爐房中,或在機械四周通往工作台之工作用階梯,其寬度不得小於五十六公分。

二、斜度不得大於六十度。

三、梯級面深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

四、應有適當之扶手。

第二節局限空間

第二十九條之一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先確認該局限空間內有無可能引起勞工缺氧、中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及火災、爆炸等危害,如有危害之虞者,應訂定危害防止計畫,並使現場作業主管、監視人員、作業勞工及相關承攬人依循辦理。

前項危害防止計畫,應依作業可能引起之危害訂定下列事項:

一、局限空間內危害之確認。

二、局限空間內氧氣、危險物、有害物濃度之測定。

三、通風換氣實施方式。

四、電能、高溫、低溫及危害物質之隔離措施及缺氧、中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等危害防止措施。

五、作業方法及安全管制作法。

六、進入作業許可程序。

七、提供之防護設備之檢點及維護方法。

八、作業控制設施及作業安全檢點方法。

九、緊急應變處置措施。

第二十九條之二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於作業場所入口顯而易見處所公告下列注意事項,使作業勞工周知:

一、作業有可能引起缺氧等危害時,應經許可始得進入之重要性。

二、進入該場所時應採取之措施。

三、事故發生時之緊急措施及緊急聯絡方式。

四、現場監視人員姓名。

五、其他作業安全應注意事項。

第二十九條之三雇主應禁止作業無關人員進入局限空間之作業場所,並於入口顯而易見處所公告禁止進入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之四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因空間廣大或連續性流動,可能有缺氧空氣、危害物質流入致危害勞工者,應採取連續確認氧氣、危害物質濃度之措施。

第二十九條之五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指定專人檢點該作業場所確認換氣裝置等設施無異常,該作業場所無缺氧及危害物質等造成勞工危害。

前項檢點結果應予記錄,並保存三年。

第二十九條之六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其進入許可應由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簽署後,始得使勞工進入作業。

對勞工之進出,應予確認、點名登記,並作成紀錄保存一年。

前項進入許可,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作業場所。

二、作業種類。

三、作業時間及期限。

四、作業場所氧氣、危害物質濃度測定結果及測定人員簽名。

五、作業場所可能之危害。

六、作業場所之能源隔離措施。

七、作業人員與外部連繫之設備及方法。

八、準備之防護設備、救援設備及使用方法。

九、其他維護作業人員之安全措施。

十、許可進入之人員及其簽名。

十一、現場監視人員及其簽名。

雇主使勞工進入局限空間從事焊接、切割、燃燒及加熱等動火作業時,除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應指定專人確認無發生危害之虞,並由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確認安全,簽署動火許可後,始得作業。

第三節通路

第三十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出入口、樓梯、通道、安全門、安全梯等,應依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設置適當之採光或照明。

必要時並應視需要設置平常照明系統失效時使用之緊急照明系統。

第三十一條雇主對於室內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足夠勞工使用之通道:

一、應有適應其用途之寬度,其主要人行道不得小於一公尺。

二、各機械間或其他設備間通道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三、自路面起算二公尺高度之範圍內,不得有障礙物。

但因工作之必要,經採防護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主要人行道及有關安全門、安全梯應有明顯標示。

第三十二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人行道、車行道與鐵道,應儘量避免交叉。

但設置天橋或地下道,或派專人看守,或設自動信號器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條雇主對車輛通行道寬度,應為最大車輛寬度之二倍再加一公尺,如係單行道則為最大車輛之寬度加一公尺。

車輛通行道上,並禁止放置物品。

第三十四條雇主對不經常使用之緊急避難用出口、通道或避難器具,應標示其目的,且維持隨時能應用之狀態。

設置於前項出口或通道之門,應為外開式。

第三十五條雇主對勞工於橫隔兩地之通行時,應設置扶手、踏板、梯等適當之通行設備。

但已置有安全側踏梯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條雇主架設之通道(包括機械防護跨橋),應依下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傾斜應保持在三十度以下。

但設置樓梯者或其高度未滿二公尺而設置有扶手者,不在此限。

三、傾斜超過十五度以上者,應設置踏條或採取防止溜滑之措施。

四、有墜落之虞之場所,應置備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

在作業上認有必要時,得在必要之範圍內設置活動扶手。

五、設置於豎坑內之通道,長度超過十五公尺者,每隔十公尺內應設置平台一處。

六、營建使用之高度超過八公尺以上之階梯,應於每隔七公尺內設置平台一處。

七、通道路如用漏空格條製成,其縫間隙不得超過三十公厘,超過時,應裝置鐵絲網防護。

第三十七條雇主設置之固定梯子,應依下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應等間隔設置踏條。

三、踏條與牆壁間應保持十六.五公分以上之淨距。

四、應有防止梯子移位之措施。

五、不得有防礙工作人員通行之障礙物。

六、平台如用漏空格條製成,其縫間隙不得超過三十公厘;超過時,應裝置鐵絲網防護。

七、梯子之頂端應突出板面六十公分以上。

八、梯長連續超過六公尺時,應每隔九公尺以下設一平台,並應於距梯底二公尺以上部分,設置護籠或其他保護裝置。

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未設置護籠或其它保護裝置,已於每隔六公尺以下設一平台者。

(二)塔、槽、煙囪及其他高位建築之固定梯已設置符合需要之安全帶、安全索、磨擦制動裝置、滑動附屬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以防止勞工墜落者。

九、前款平台應有足夠長度及寬度,並應圍以適當之欄柵。

前項第七款至第八款規定,不適用於沉箱內之梯子。

第三十八條雇主如設置傾斜路代替樓梯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傾斜路之斜度不得大於二十度。

二、傾斜路之表面應以粗糙不滑之材料製造。

三、其他準用前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八款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雇主設置於坑內之通道或階梯,為防止捲揚裝置與勞工有接觸危險之虞,應於各該場所設置隔板或隔牆等防護措施。

第四十條雇主僱用勞工於軌道上或接近軌道之場所從事作業時,若通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有觸撞勞工之虞時,應配置監視人員或警告裝置等措施。

第三章機械災害之防止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四十一條雇主對於下列機械器具,應有安全防護設備,其設置應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規定辦理:

一、動力衝剪機械。

二、手推刨床。

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四、動力堆高機。

五、研磨機、研磨輪。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或器具。

第四十二條雇主對於機械之設置,應事先妥為規劃,不得使其振動力超過廠房設計安全負荷能力;振動力過大之機械以置於樓下為原則。

第四十三條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

雇主對用於前項轉軸、齒輪、帶輪、飛輪等之附屬固定具,應為埋頭型或設置護罩。

雇主對於傳動帶之接頭,不得使用突出之固定具。

但裝有適當防護物,足以避免災害發生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四條雇主應於每一具機械分別設置開關、離合器、移帶裝置等動力遮斷裝置。

但連成一體之機械,置有共同動力遮斷裝置,且在工作中途無須以人力供應原料、材料及將其取出者,不在此限。

前項機械如係切斷、引伸、壓縮、打穿、彎曲、扭絞等加工用機械者,雇主應將同項規定之動力遮斷裝置,置於從事作業之勞工無須離開其工作崗位即可操作之場所。

雇主設置之第一項動力遮斷裝置,應有易於操作且不因接觸、振動等或其他意外原因致使機械驟然開動之性能。

第四十五條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

第四十六條雇主對於動力傳動裝置之軸承,應有適當之潤滑,運轉中禁止注油。

但有安全注油裝置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條雇主對於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有防止於停止時,因振動接觸,或其他意外原因驟然開動之裝置。

第四十八條雇主對於具有顯著危險之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剎車系統運動,於緊急時能立即停止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之轉動。

第四十九條雇主對於傳動帶,應依下列規定裝設防護物:

一、離地二公尺以內之傳動帶或附近有勞工工作或通行而有接觸危險者,應裝置適當之圍柵或護網。

二、幅寬二十公分以上,速度每分鐘五百五十公尺以上,兩軸間距離三公尺以上之架空傳動帶週邊下方,有勞工工作或通行之各段,應裝設堅固適當之圍柵或護網。

三、穿過樓層之傳動帶,於穿過之洞口應設適當之圍柵或護網。

第五十條動力傳動裝置之轉軸,應依下列規定裝設防護物:

一、離地二公尺以內之轉軸或附近有勞工工作或通行而有接觸之危險者,應有適當之圍柵、掩蓋護網或套管。

二、因位置關係勞工於通行時必須跨越轉軸者,應於跨越部分裝置適當之跨橋或掩蓋。

第五十一條動力傳動裝置有定輪及遊輪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之裝置:

一、移帶裝置之把柄不得設於通道上。

二、移帶裝置之把柄,其開關方向應一律向左或向右,並加標示。

三、應有防止傳動帶自行移入定輪之裝置。

第五十二條雇主對於動力傳動裝置之未裝遊輪者,應裝置傳動帶上卸桿。

第五十三條雇主對於傳動帶,除應指定在不用時應掛於適當之支架外,並應規定不用時不得掛於動力傳動裝置之轉軸。

第五十四條雇主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

第五十五條加工物、切削工具、模具等因截斷、切削、鍛造或本身缺損,於加工時有飛散物致危害勞工之虞者,雇主應於加工機械上設置護罩或護圍。

但大尺寸工件等作業,應於適當位置設置護罩或護圍。

第五十六條雇主對於鑽孔機、截角機等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者,應明確告知並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

第五十七條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

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

項機械停止運轉時,有彈簧等彈性元件、液壓、氣壓或真空蓄能等殘壓引起之危險者,雇主應採釋壓、關斷或阻隔等適當設備或措施。

第一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

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前項機械停止運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

第二節一般工作機械

第五十八條雇主對於下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

一、紙、布、鋼纜或其他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

二、磨床或龍門刨床之刨盤、牛頭刨床之滑板等之衝程部分。

三、直立式車床、多角車床等之突出旋轉中加工物部分。

四、帶鋸(木材加工用帶鋸除外)之鋸切所需鋸齒以外部分之鋸齒及帶輪。

五、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

第五十九條雇主對車床、滾齒機械等之高度,超過從事作業勞工之身高時,應設置供勞工能安全使用,且為適當高度之工作台。

第六十條雇主應禁止勞工攀登運轉中之立式車床、龍門刨床等之床台。

但置有緊急制動裝置使搭乘於床台或配置於操作盤之勞工能立即停止機器運轉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一條雇主對於金屬、塑膠等加工用之圓盤鋸,應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第六十二條雇主對於研磨機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研磨輪應採用經速率試驗合格且有明確記載最高使用周速度者。

二、規定研磨機之使用不得超過規定最高使用周速度。

三、規定研磨輪使用,除該研磨輪為側用外,不得使用側面。

四、規定研磨輪使用,應於每日作業開始前試轉一分鐘以上,研磨輪更換時應先檢驗有無裂痕,並在防護罩下試轉三分鐘以上。

前項第一款之速率試驗,應按最高使用周速度增加百分之五十為之。

直徑不滿十公分之研磨輪得免予速率試驗。

第六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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