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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适用于

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适用于

  篇一:

《国际道路运输公约》与中国海关制度比较

  《国际道路运输公约》与中国海关制度比较

  内容摘要:

为简化和协调国际货物道路运输的海关手续,降低货物承运人成本,有效保护货物过境国的海关税费利益,《国际道路运输公约》应运而生。

本文介绍了《TIR公约》的产生背景、主要内容、基本原则,并将《TIR公约》与中国海关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提出了我国的相关立法建议。

  关键词:

道路运输公约海关

  有关《国际道路运输公约》的概述

  为简化和协调国际货物道路运输的海关手续,降低货物承运人成本,有效保护货物过境国的海关税费利益,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牵头制订了《国际道路运输公约》(以下简称“《TIR公约》”)。

迄今为止,欧盟和与中国邻近的俄罗斯、哈萨克斯坦、蒙古等国家均已加入《TIR公约》,并借助该制度开展国际道路运输。

在时任联合国秘书长安南XX年就中国加入《TIR公约》致函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后,中国应尽快加入《TIR公约》以促进与周边国家开展区域经济合作,适应国际道路运输便利化趋势的需求更加迫切。

  

(一)TIR过境货物运输原则

  《TIR公约》主要内容是经授权的道路运输承运人可以凭TIR单证册在《TIR公约》缔约方的境内内陆海关接受查验并施加关封后,不受过境国海关查验,直接运往目的地国家内陆海关的海关过境货物运输制度。

在TIR运输业务中,一旦出现违规事件,海关无法从货物承运人取得税费时,可以通过本国的运输(担保)协会取得最多每份TIR单证册50000美元的担保额。

为了确保货物的顺畅运输,同时又向所有过境国海关提供最大限度的海关税费保障,《TIR公约》确立TIR过境货物运输的五项基本原则。

  1.运输工具和集装箱管控原则。

运输工具和集装箱管控原则是指用于TIR运输的车辆或集装箱应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TIR公约》规定,货物应以集装箱或公路车辆运载;用于TIR运输的车辆或集装箱的建造标准和核准程序应当符合《TIR公约》规定,并取得国际组织核准签发的核准证明书。

  2.国际担保链原则。

国际担保链原则是指整个运输途中的海关税费风险应得到有效的国际担保的联保系统。

《TIR公约》允许从启运地海关到达目的地海关,包括中间经过的所有过境国海关均无需对货物进行任何检查。

为解决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海关关税风险,《TIR公约》规定在某一国家代表承运人并得到该国海关部门授权的担保协会,担保在该国内支付TIR运输作业过程中发生任何违章时可

  篇二:

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三

  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三

  摘要:

本文主要介绍了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1.如果根据本公约规定,承运人负责赔偿货物的全部和部分灭失时,这种赔偿应参照接运地点和时间货物的价值进行计算。

  2.货物的价值应根据商品交易所价格,或无此种价格则根据现行市价,或如无商品交易所价格或现行市份,则参照同类、同品质货物的通常货价决定。

  3.但该短缺的赔偿额毛重每公斤不超过25法郎。

“法郎”意指重10/31克,其黄金纯度为千分之900的金法郎。

  4.此外,如果货物全部灭失,运输费用、关税和有关货物运输发生的其它费用应全部偿还;如货物部分灭失,则按遭受灭失部分的比例偿还,但不付另外的损坏费用。

  5.在延迟情况下,如索赔人证明损坏是由此引起的,承运人应支付该损坏不超过运输费用的赔偿。

  6.只有在货物的价值或交货的优惠利息已根据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作申报时,才可索赔较高赔偿额。

  第二十四条

  发货人凭支付双方议定的附加费,可在运单上申报超过第二十三条第3款所规定的限额的货物价值。

在此情况下,申报的金额应代替该限额。

  第二十五条

  1.如果货物损坏,承运人应对货物降低价值的该部分金额负责,其计算则参照第二十三条第1、2和4款确定的货物价值。

  2.但赔偿不可超过:

  (a)如整票货物损坏,在全部灭失情况下所支付的金额;

  (b)如仅部分货物损坏,在部分灭失情况下所支付的金额。

  第二十六条

  1.如果货物灭失或损坏或超过议定时效期限,则发货人凭支付议定的附加费,可以将金额列入运单的方式来确定交货时的优惠利息的金额。

  2.不论在第二十三、二十四和二十五条中关于赔偿如何规定,如交货优惠利息一经申报,已证明的额外灭失或损坏的赔偿直至申报利息的全部金额可予索赔。

  第二十七条

  1.索赔人应有权索赔应付赔偿金的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应从向承运人书面提出索赔之日起,或未提出索赔则从法律诉讼之日起计算。

  2.计算赔偿额如不是按提赔国家的货币来表示时,则应按照赔偿支付地当天所采用的兑换率来换算。

  第二十八条

  1.根据适用的法律,本公约内运输所引起的灭失、损坏或延迟导致的合同以外的索赔,承运人可援引免除其责任或确定或限制赔偿金的本公约的规定。

  2.按第三条规定,如承运人对应予负责的某一方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的合同以外的责任有争议,该承运人也可援引免除承运人责任或确定或限制赔偿金的本公约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1.如损坏不是由承运人的故意不当行为或根据受理该案的法院或法庭的法律认为相当于故意不当行为的承运人的过失所引起,则承运人无权援引免除或限制他的责任或推卸举证责任的本章的规定。

  2.如果故意不当行为或过失是由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或为履行运输他所利用其服务的其它人所作,当这些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人是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则同样规定应予适用。

再者,在这种情况下,该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人无权就其个人责任援引第1款本章的规定。

  第五章索赔和诉讼

  第三十条

  1.如果收货人接管货物时未与承运人及时检验货物状况或如有明显的灭失或损坏,在不迟于交货的时候,如灭失或损坏不明显,在交货后七日内(星期日和例假日除外)未向承运人提出保留说明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则接收货物的事实应作为他收到运单上所载明的货物的初步证据。

如货物灭失或损坏不明显,则所述保留应用书面作出。

  2.当货物的状况已经收货人和承运人及时检验,只有在灭失或损坏不明显而且收货人在检验之日起七日内(星期日和例假日除外)已向承运人及时提出书面保留的情况下,才允许提出与本检验结果相反的证据。

  3.除非自货物置于收货人处置时起二十一天内已向承运人提出书面保留,否则交货延迟不予赔偿。

  4.在计算本条规定的时效期限时,根据实际情况,交货日或检验日或将货物置于收货人处理之日,不应包括在时效期限内。

  5.承运人和收货人应相互为进行必需的调查和检验提供各种合理的方便。

  第三十一条

  1.本公约中运输所引起的诉讼,原告可在双方协议约定的缔约国的任何法院和法庭提起,也可以在下列地点所属的国家的法院或法庭提起:

  (a)被告的通常住所或主要营业所、或者经手订立合同的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的所在地;或

  (b)承运人接管货物的地点或指定的交货地点。

  而不得在其它法院或法庭起诉。

  2.关于本条第1款所述索赔,如已向根据该款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提起诉讼或此类法院或法庭已就此项索赔作出判决,除非受理第一次诉讼的法院或法庭的判决在提起新诉讼的国家不能执行,否则相同当事人之间不得基于相同理由提起新的诉讼。

  3.如果就本条第1款所述的任何诉讼,由一个缔约国的法院或法庭作出的判决在该国已经生效而可以执行,一旦在任何其它缔约国办妥所需手续,该判决也可以在该缔约国执行。

所需手续不应涉及审理案件的实质问题。

  4.本条第3款规定适用于审理后的判决、缺席判决和法院裁定所确认的和解,但不适用于临时判决或使全部或部分败诉的原告赔偿诉讼费用以外的损失的决定。

  5.对本公约运输所引起的诉讼,不应向在缔约国之一有住所或营业所的任何缔约国国民要求费用担保。

  第三十二条

  1.按照本公约运输所引起的诉讼,其时效期限是一年,但如是故意的不当行为,或根据受理案件的法院或法庭地的法律认为过失与故意的不当行为相等同时,时效期限为三年。

时效期限开始起算的时间是:

  (a)如货物系部分灭失、损坏或交货延迟,自交货之日起算;

  (b)如系全部灭失,以议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后第三十天,或如无议定的交货期限,则从承运人接管货物之日起第六十天开始起算;

  篇三:

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四

  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四

  摘要:

本文主要介绍了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

  除基于同一运输合同索赔的诉讼中提出的反索赔或抵销以外,有关灭失、损失或延迟的责任的法律诉讼只可向第一承运人、最后承运人或在发生灭失、损坏或延迟的这一段运输中履行那段运输的承运人提起,一个诉讼可以同时向这些承运人的几个提起。

  第三十七条

  已根据本公约规定支付赔偿的承运人应有权从参加运输的其它承运人处享受取得该赔偿及其利息和由于索赔发生的所有费用,并遵守下列规定:

  (a)对灭失或损坏负责的承运人应单独负责赔偿,不管此赔偿是否由他或另一承运人支付;

  (b)当灭失或损坏是由二个或二个以上承运人的行为所造成时,每个承运人应按其所负责部分按比例进行分摊。

  (c)如不能确定属于那个承运人的责任,灭失或损坏则应在上款(b)项规定的所有承运人之间按比例分担赔偿。

  第三十八条

  如某一承运人无力偿还,应按支付给其它承运人的运费按比例在其它承运人中分摊他应支付和支未付的赔偿部分。

  第三十九条

  1.如赔偿金是在诉讼通知书已递交给被告承运人并已给予法庭之后司法当局所决定的,则根据第三十七及三十八条,被告承运人无权对提赔的承运人所提出的支付有效性提出争议。

  2.要提起诉讼而行使其追索权的承运人可向有关承运人之一常驻国家的或合同是通过有关承运人在该地的主要营业所或分支机构或代理订立的国家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提出索赔。

所有有关承运人均可作为一诉讼中的被告。

  3.第三十一条第3、4款的规定应适用于第三十七和三十八条所述的判决。

  4.第三十二条规定应适用于承运人之间的索赔,但时效期限应从按本公约规定确定支付赔偿金的最终司法判决之日开始计算或如无此种司法判决,则从实际支付之日开始计算。

第四十条

  承运人应有权在他们中间同意第三十七和三十八条以外的其它规定。

  第七章违反公约的规定无效

  第四十一条

  1.遵照第四十条规定,直接或间接违背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概属无效。

该规定的无效不涉及合同其它规定的无效。

  2.特别是给予承运人的保险利益或任何其它类似条款或任何转嫁举证责任的条款,均属无效。

  第八章最终条款

  第四十二条

  1.本公约向欧洲经济委员会成员国和按委员会职权范围第8款以咨询身份接纳入委员会的国家开放,以供签字或加入。

  2.根据欧洲经济委员会职权范围第11款可能参加委员会某些活动的国家,在本公约生效后通过加入公约可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3.本公约于1956年8月31日以前开放以便签字。

自此以后,则本公约开放,以便加入。

  4.本公约须经批准。

  5.批准或加入书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保管。

  第四十三条

  1.本公约在第四十二条第1款所述五个国家交存批准或加入书后第九十日生效。

  2.对在五个国家交存其批准和加入书后批准或加入的任何国家,本公约应在该国交存批准或加入书后第九十日起生效。

  第四十四条

  1.任何缔约国将其退出要求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即可退出本公约。

  2.在秘书长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退出应予生效。

  第四十五条

  如果在本公约生效后,由于退出因而缔约国数目减少到不足五个,本公约应自最后一个退出生效之日起中止生效。

  第四十六条

  1.任何国家可在交存其批准或加入书时或在此后任何时间,以向联合国秘书长通知的方式宣布本公约应扩展到所有或任何国际关系由其负责的地区。

本公约应从秘书长收到通知后第九十日或如当天在本公约还未生效,则自生效之日起,将其适用范围扩展到通知书指定的地区。

  2.已按前款作出声明将本公约适用范围扩展到国际关系由它负责的任何地区的任何国家,可根据第四十四条规定声明该地区分别退出本公约。

  第四十七条

  在二个或二上以上缔约国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议,在当事各方不能通过谈判或其它方式解决的情况下,可应有关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要求,递交国际法庭解决。

第四十八条

  1.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每个缔约国可声明其不受本公约第四十七条所约束,其它缔约国不受有关作出这样保留的缔约国的第四十七条所约束。

  2.任何已作出如第1款所规定之保留的缔约国,可在任何时间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的方式撤销此种保留。

  3.对本公约不能允许有其它保留。

  第四十九条

  1.在本公约生效三年后,任何缔约国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的方式,要求召集以重新审议公约为目的的会议。

秘书长应将此要求通知所有缔约国。

如果在秘书长通知后四个月之内,不少于四分之一的缔约国通知秘书长赞同此要求,则应由秘书长召集重新审议的会议。

  2.如果根据上款召开会议,秘书长应通知所有缔约国和要求他们在为期三个月之内提出他们希望会议考虑的这种提案。

秘书长应至少在该会议召开之日前三个月将会议的临时议程连同这些提案的文本分发给所有缔约国。

  3.秘书长应邀请第四十二条第1款所涉及的所有国家和按第四十二条第2款已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参加按照本条召开的任何会议。

  第五十条

  除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通知外,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述事项通知第四十二条第1款所述国家和第四十二条第2款所述已成为缔约国的国家:

  (a)第四十二条中的批准和加入;

  篇四:

国际私法03任务0003

  一、单项选择题(共20道试题,共40分。

)1.发生在船舶内部的侵权行为,一般适用(A)。

  A.船旗国法B.

  致害人国籍国法C.受害人国籍国法D.法院确定适用何国法满分:

2分

  2.1985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适用于(A)。

  A.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

  B.具有不同国籍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C.住所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

  D.管理中心所在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满分:

2分

  3.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实行的是(C)。

A.特别责任原则B.严格责任原则C.举证责任倒置原则D.共同过错责任原则满分:

2分

  4.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再保险的权利属于(D)。

A.被保险人

  B.投保人C.保险人

  D.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满分:

2分

  5.我国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主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时,通常情况下,适用(A)。

  A.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法律B.合同履行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法律C.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法律D.合同履行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法律满分:

2分

  6.韩国某汽车公司、日本某汽车公司、德国某汽车公司与中国某汽车公司在日本签订在中国建立合资企业的协议。

协议书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适用被告方法律。

该协议在履行中发生纠纷,中国某汽车公司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

该案应适用(D)法律。

  A.日本B.韩国C.德国D.中国

  满分:

2分

  7.由付款人购买所在地国的汇票,寄给对方,由对方到受票人处兑现,此种汇付的方式称为(C)

  A.电汇B.信汇C.票汇D.托收

  满分:

2分

  8.下列合同中哪一类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C)

  A.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B.国际知识产权转让合同

  C.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D.国际保险合同满分:

2分

  9.德国商人茨格曼到中国旅游观光,在广州发现广州钢琴厂生产的钢琴质量上乘,遂与该厂达成书面协议,订货200架。

之后发生纠纷,双方没有就适用何国法律达成一致意见,则该合同应适用(A)。

  A.中国法律B.国际条约C.德国商法D.国际惯例满分:

2分

  10.《华沙公约》规定的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基础是(B)

  A.过失责任制B.推定过失责任制C.无过失责任制

  D.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责任基础满分:

2分

  11.船舶和飞机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一般都采用(B)

  A.目的地法B.国旗国法C.法院地法D.出发地法满分:

2分

  12.卖方负责提供货物、提供与货物有关单据、承担货物越过船舷前的一切风险,买方负责租船、货物保险,这一价格条件是(A)。

  A.FOBB.CIF

  C.CFRD.FCA

  满分:

2分

  13.卖方负责提供货物、租船运输,买方负责货物保险,这一价格条件是(C)。

  A.FOBB.CIFC.CFRD.FCA

  满分:

2分

  14.德国某汽车公司与中国上海某公司合资在上海设立汽车生产企业。

合同纠纷应在(A)法院提起诉讼。

  A.中国B.德国C.双方协商

  D.在中国、德国均可满分:

2分

  15.我国加入的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是(D)。

  A.《瓜达拉哈拉公约》B.《海牙议定书》

  C.《关于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D.《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满分:

2分

  16.确定合同准据法最基本的学说是(A)

  A.意思自治说B.客观标志说C.最密切联系说D.特征性履行说

  满分:

2分

  17.在下列海运保险条款中,承运人责任范围最小的是(B)

  A.水渍险B.平安险C.一切险D.综合险满分:

2分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73条规定:

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适用(D)。

  A.船旗国法

  B.致害行为发生地法C.损害结果发生地法

  D.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满分:

2分

  19.法国人格里姗在我国某海滨城市购沿海别墅一幢,两年后因其所在公司委派他常驻印度开展业务,决定将此别墅出售给其商业伙伴美国人彼鲁。

此合同适用(D)。

  A.法国法律B.美国法律C.印度法律D.中国法律满分:

2分

  20.北京某高校学生甲与美国一高校联系到该校就读,获准。

与学生甲住同一宿舍的学生乙产生嫉妒,盗用学生甲的名义给美国的学校发一函件,称不愿到该校就读。

学校遂取消学生甲的入学资格。

学生甲得知此事后,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是(D)。

  A.美国法律B.中国法律

  C.当事人在中国法律或美国法律之间作出选择D.法院在中国法律或美国法律之间作出选择满分:

2分

  篇五:

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本公约缔约国,

  重申相信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之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

  深信通过逐步协调统一国际贸易法,减少、消除国际贸易流通法律障碍,将大大促进所有国家在平等、公平和共同利益基础上的普遍经济合作,造福于各国人民,

  承认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国际公约》及其各项议定书以及1978年3月31日在汉堡签署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对协调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的显著贡献,考虑到自两项公约通过以来的技术和商业发展以及对两项公约进行整合和更新的必要性,

  注意到托运人和承运人无法利用一个普遍、有约束力的制度,为涉及其他运输方式的海上运输合同的运作提供支助,

  认为采用统一规则,对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运输合同进行规范,将增进法律确定性,提高国际货物运输效率,便利过去相距遥远的当事人和市场获得新的准入机会,从而对促进国内、国际贸易和经济发展发挥极其重要作用,

  兹商定如下:

  第1章总则

  第1条定义

  在本公约中:

  1.“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承诺将货物从一地运至另一地的合同。

此种合同应当就海上运输作出约定,且可以对海上运输以外的其他运输方式作出约定。

  2.“批量合同”是指在约定期间内分批装运约定总量货物的运输合同。

货物总量可以是最低数量、最高数量或者一定范围的数量。

  3.“班轮运输”是指通过公告或者类似方式向公众提供的,按照公布船期表使用船舶在特定港口之间定期运营的运输服务。

  4.“非班轮运输”是指不属于班轮运输的任何运输。

  5.“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6.(a)“履约方”是指承运人以外的,履行或者承诺履行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有关货物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照料、卸载或者交付的任何义务的人,以该人直接或者间接在承运人的要求、监督或者控制下行事为限。

  (b)“履约方”不包括不由承运人,而由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控制方或者收货人直接或者间接委托的任何人。

  7.“海运履约方”是指凡在货物到达船舶装货港至货物离开船舶卸货港期间履行或者承诺履行承运人任何义务的履约方。

内陆承运人仅在履行或者承诺履行其完全在港区范围内的服务时方为海运履约方。

  8.“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9.“单证托运人”是指托运人以外的,同意在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中记名为“托运人”的人。

  10.“持有人”是指:

  (a)可转让运输单证的占有人;并且(i)单证为指示单证的,该单证所载明的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或者该单证的正式被背书人;或者(ii)单证为空白背书的指示单证或者不记名单证的,该单证的持单人;或者(b)根据第9条第1款述及的程序,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被签发人或者受让人。

  11.“收货人”是指根据运输合同或者根据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有提货权的人。

  12.货物“控制权”是指根据第10章在运输合同下向承运人发出有关货物的指示的权利。

  13.“控制方”是指根据第51条有权行使控制权的人。

  14.“运输单证”是指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签发的单证,该单证:

  (a)证明承运人或者履约方收到了运输合同下的货物;并且

  (b)证明或者包含一项运输合同。

  15.“可转让运输单证”是指通过“凭指示”或者“可转让”之类的措词,或者通过该单证所适用的法律承认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适当措词,表明货物已交运且应按照托运人的指示或者收货人的指示交付,或者应交付给持单人,且未明确声明其为“不可转让”或者“不得转让”的运输单证。

  16.“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是指不是可转让运输单证的运输单证。

  17.“电子通信”是指以电子、光学、数字或者类似方式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信息,因而可以获取通信内容,供此后援引使用。

  18.“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以电子通信方式发出的一条或者数条电文中的信息,包括作为附件与电子运输记录有着逻辑联系,或者在承运人签发电子运输记录的同时或者之后以其他方式与之链接,从而成为电子运输记录一部分的信息,该信息:

  (a)证明承运人或者履约方收到了运输合同下的货物;并且

  (b)证明或者包含一项运输合同。

  19.“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一种电子运输记录:

  (a)其中通过“凭指示”或者“可转让”之类的措词,或者通过该记录所适用的法律承认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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