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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案例分析论文

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案例分析

  摘要:

 随着电子商务平台的发展,实践中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时点问题和履约问题出现越来越多的争议与纠纷,如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前提下均衡促进电商平台发展是法律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

以“网购订单删除案”为切入点,对电商合同的成立时点问题进行研究,在总结基本案情和裁判要旨的基础上,对格式条款的订入问题和格式条款能否改变合同成立时点问题结合法学理论进一步探讨,针对电子商务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

 电子商务合同;要约;承诺;格式条款;

  1引言

  现如今,随着电子商务平台和交易的发展,电子商务合同在实践中也出现越来越多的争议与纠纷,消费为生产创造动力,如果不及时解决此问题,不仅会引起消费者的强烈不满,还会影响电商市场的发展。

法律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工具,立法和司法应当对其中的问题及时回应。

本文选取实践中出现较多纠纷的电商合同成立时点的问题进行探讨,以下首先通过典型案例了解其中的争议点,再针对具体法律问题展开分析。

  2典型案例

  2.1案情概要

  消费者夏伟因看到亚马逊公司在网站上举办名表新品打折促销活动,就此参加了活动并领取了三张面额为五百元的现金优惠券,后购买了三块手表。

亚马逊网站当时在展示这三块手表时并没有显示其具体的库存情况,亚马逊网站要求供货商对本次促销的手表按库存的120%进行备货或是在供货商承诺供货但实际无库存的情况下,也允许消费者下单。

亚马逊公司给消费者呈现出的“格式条款”上规定:

如果通过本网站订购商品,即您的订单已经成为要约,但只有我们发出送货确认的电子邮件通知您时,才表示对您合同申请的批准与成立。

后经亚马逊公司向供货商核实后发现三款手表已无货供应,因此亚马逊公司单方操作,在系统里直接取消了夏伟的采购订单。

夏伟将亚马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亚马逊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他认为双方合同已经成立,亚马逊公司并没有依据当时双方形成的合致来执行卖方的承诺,属于违约行为。

但亚马逊辩称,依据网站上注明的“格式条款”,消费者下单后,只有公司向消费者发出送货确认的电子邮件通知消费者时,合同才成立,下单行为只是要约,并不代表公司已经做出承诺,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没有成立。

  2.2判决要旨

  法院认为,首先,虽然亚马逊公司在网站上载明了“使用条件”的格式条款,但是亚马逊公司没有将此格式条款以显而易见的形式呈现给消费者并使消费者清楚地知道该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因此,亚马逊公司所制定的“使用条件”中的相关条款视为未订入合同,即“使用条件”并没有对消费者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其次,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是否形成合致是要看双方是否根据要约和承诺完成了交易行为。

亚马逊公司将待售商品的具体信息内容公布在网站,该行为符合要约的特性。

而夏伟又因看到网站上显示有库存或允许购买,才将相关商品加入购物车并下单,应视为夏伟已经进行了承诺。

因此应当认定亚马逊公司与夏伟之间已经形成合致。

综上,法院判决,亚马逊公司应当向夏伟交付其订购的3块手表,夏伟在收货时应将剩余货款支付给亚马逊公司。

  综上,法院判决亚马逊公司继续履行与夏伟的买卖合同,向夏伟交付手表。

  2.3案例评析

  电子商务合同本质上也是《合同法》中调整的合同,但相对于普通的民商事合同来说,因为电子商务平台的发展,使得交易线上化,交易双方不再采用面对面的磋商方式订立合同,网络的发展使得合同的订立过程变得智能化、自动化,有些交易环节并没有交易双方当事人的直接参与,而是通过相应程序来进行。

因此,电子商务合同在便利交易的同时,在意思表示的判定和解释上产生了比普通民商事合同更复杂的问题。

此外,虽然电商平台和消费者在民法上是平等的缔约主体,但双方实力相差悬殊,对于消费者而言,信息不对称和自我保护能力差等问题突出,如何在电子商务交易中通过合同法保护消费者权益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从“夏伟诉亚马逊公司擅自删除订单”案的判决看出,该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

亚马逊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是否对夏伟形成了法律约束力。

因此,本文将主要围绕两个问题进行探讨:

第一,电商平台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形式和程序上需要受什么规则约束;第二,进一步思考,假设本案中的格式条款订入了合同,那格式条款的内容本身是否会因为更改了《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则而产生效力瑕疵?

以下将具体展开分析。

  3格式条款的订入

  从亚马逊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的形式来看其“格式条款”用较小且色度较暗的字体显示在网页下方,说明是存在的但并没有以明显的提示方式来告知消费者,对此法律应该如何规范呢?

以下将从我国的实体法出发分析目前的规定,再结合案例中法官的判决进行探讨,最后进行总结。

  3.1我国《合同法》上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该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提供方负有提请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

具体来讲,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合理提示义务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并没有对违反提请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做出规定。

此后,《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九条进行了补充规定: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该条司法解释认为如果格式条款提供方没有尽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则对方当事人有权主张撤销该格式条款。

撤销权的行使遵循《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即如果一年内未行使该撤销权,则该权利灭失,格式条款效力无瑕疵。

  3.2法官判决的可取之处

  本案中,“使用条件”是在亚马逊网站页面最下端以链接按钮的形式公布,字体较小;消费者将选购物品点击“加入购物车”,在填写送货地址、付款方式等相关信息后,网站进入检查订单页面,该页面对送货地址、付款方式及礼品卡、货品名称、送货方式、订单价格、发票开具等处用加粗字体的形式提示显示,以正常字体显示“当您选择了我们的商品和服务,即表示您已经接受了亚马逊的隐私声明和使用条件”,此处“使用条件”并非链接按钮,屏幕下方以色度较暗字体显示“您点击订单确认按钮之后,我们将向您发送一封电子邮件,通知您商品已发货之后,我们和您之间的订购合同才成立”。

页面最下部有小字显示“使用条件”“隐私声明”链接。

消费者需将上述信息核对无误点击“订单确认”提交订单。

  亚马逊是否以“合理的方式”尽到了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呢?

首先,使用条件变更了合同订立的一般规则和程序,规定只有当亚马逊公司发出订单确认通知后合同才成立,这就使得亚马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时段延后,在消费者下单后亚马逊确认订单前,消费者只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保护自己的权益,亚马逊网站对合同是否成立掌握更多主动权和优势地位,使用条款属于“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内容”。

其次,使用条件并未以较大、较明显的字体标出,只是在下方使用了较暗的字体,而且也并未设置链接按钮,很明显并没有尽到合理的提请注意义务,后面的说明义务更无从谈起。

因此,亚马逊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项下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九条,似乎应当认定夏伟对相关格式条款享有撤销权,但法官最后直接判定了格式条款并未订入合同,夏伟不受使用条件的约束,这样是否合理呢?

回归合同法的基本法理,根据合同的一般订立规则,合同的订立需要完成要约和承诺才能达成双方的合致,最后合同成立,但是在格式条款的订立过程中,格式条款提供方在网站上载明格式条款即为要约,如果没有尽到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就很难注意到格式条款的存在,也就无法就此作出相应承诺,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格式条款达成合致,格式条款当然没有订入合同。

与格式条款可撤销不同的是,格式条款未订入合同是自始就未订入合同,格式条款相对方主张权利并不受除斥期间的约束,也更有利于保护格式条款相对方的权利,比较法上(如德国、我国台湾地区)也多是如此规定。

  由上可知,《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九条规定格式条款可撤销本身存在一定的问题,该法条有违合同法的基本法理,不利于保护格式条款相对方的利益,与规则原本的目的相违背。

本案中,法官并未囿于司法解释的错误规定,而是遵循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作出判决,值得肯定。

  3.3落实订入规则

  格式条款的设置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尤为常见,电商平台未履行提请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已是常态。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减少错误规定对格式条款相对方造成的损害,应当在适用司法解释时运用解释的方法尽可能架空《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九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基本原理落实订入规则,由此推动电商平台更好地履行其提请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规范电商合同订立流程。

  4格式条款对合同成立时点的变更

  假设本案中亚马逊公司尽到了合理的提请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那么接下来还应当考量的是:

是否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变更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则?

  4.1约定是否违法?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了违法的合同无效。

其中在《合同法司法解释

(一)》和《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中对“违法”的“法”进行了进一步解释,即效力性强制规定。

《合同法》属于民法,其规定多属于任意性的缺省规范,关于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则自然不会被归入效力性强制规定之列,故格式条款对合同成立的时点进行变更不属于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违法无效。

  4.2格式条款本身的效力如何?

  除了《合同法》上的一般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合同法》第四十条还做出了特殊规定,认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那变更合同成立时点的格式条款是否属于前述情形呢?

  其实要回答这个问题,更多的是法价值判断的问题。

按照传统的合同法规定来判断合同成立的时点,应当是电商平台在网站上展示商品为要约,消费者下单后为承诺,之后的交付货款和发货行为均是合同的履行。

但电商合同中一般会通过格式条款将合同成立的时点设置为电商平台发送订单确认信息时,延后了合同成立生效的时点。

  这种设置的弊端显而易见,那就是延后合同成立生效时点,电商平台就会更晚一些受到合同的约束,有反悔的机会做更多自由安排,消费者很容易陷入较为被动的局面。

另一面,如上文提到的,电商平台的交易都是线上交易,交易双方不再采用面对面的磋商方式订立合同,甚至网络的发展使得合同订立的过程变得智能化、自动化,有些交易环节并没有交易双方当事人的直接参与,而是通过相应程序来进行,如此一来平台有时很难把控一些具体环节,需要一定的时间释缓来处理相关问题,这种约定有利于电商平台更合理安排运营。

  电子商务合同与传统的合同存在一定的差异,在这种差异下,格式条款的安排更有利于实现交易效率和便捷,也没有过分减损交易公平。

因此,笔者认为这种约定是不存在效力瑕疵的。

  5结语

  随着电子商务平台的发展,实践中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和履约问题出现越来越多的争议与纠纷,如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前提下均衡促进电商平台发展是法律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

本文以“网购订单删除案”为切入点,对电商合同的成立时点问题进行研究,在总结基本案情和裁判要旨的基础上,对格式条款的订入问题和电商合同能否改变合同成立的时点问题结合法学理论进行进一步探讨,认为应法官在判案时应着重落实格式条款订入规则,规范电商平台的提请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因为电子商务交易的特殊性,交易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变更合同成立的时点。

  电子商务平台和交易的发展拉动了消费也为社会民众提供了便利,但对于其中出现的问题要通过法律及时探查并解决,规则设置既要考虑到基本法理也要注重电子商务合同的特殊性。

  参考文献:

  [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1.

  [2]孙良国.合同成立时点的确定与合同法的价值判断——以“夏伟诉亚麻村卓越擅自删除订单案”为例[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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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赵磊.从某电商“错价案”探讨网络销售中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格式条款的效力[J].辽宁经济,2017,(7).

  [4]肖光亮.电子商务中格式条款的认定及其效力——析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诉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J].法律适用,2011,(10).

  [5]吴一平.论格式条款的成立于效力[J].江苏社会科学,20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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