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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小额贷款合同撕毁

民间小额贷款合同撕毁

  篇一:

个人小额贷款合同范本

  个人小额贷款合同范本

  贷款方(以下称甲方):

  姓名:

  工作单位:

  借款方(以下称乙方):

  姓名:

  工作单位:

  乙方提出的创业方案和项目,甲方已经审查批准,同意给予创业基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签订合同如下:

  第一条甲方将贷款人

  民币_________元,发放给乙方,专用于帮助乙方创业。

  第二条本款为无息贷款。

  第三条贷款期限

  乙方对贷款使用期限为_______年,贷款期限自签订贷款合同之日起计算。

贷款本金分两次发放,第一次从签订合同之日起______日内到位,第二次在签订合同之日起_______个月内到位,每次发放金额各占贷款总额的50%。

签订合同_______年之日归还贷款本金。

如乙方不能按照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将由担保方即丙方负责还款。

  第四条乙方保证将贷款用于经甲方批准的创业项目(专款专用),在收到贷款_________个月内,开展项目运作;乙方每季度向甲方如实提供一次贷款使用情况报告或项目进展情况报告;乙方应自觉接受甲方的监督(甲方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团委对项目进行监督、协调)。

乙方有按期归还贷款的义务,对项目运作经营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甲方应在合同生效日起____个月内,按期按合同规定数额向乙方提供贷款。

甲方有对乙方的经营进行监督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丙

  方用其工资对乙方贷款进行担保,并对乙方的行为负连带责任。

  第七条罚则

  如乙方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业务,或是向甲方提供的情况、报表及其他资料不真实,或者有违反合同有关条款行为,甲方将向乙方发出警告。

在收到甲方警告后,乙方在_______个工作日内不能纠正时,甲方可要求乙方返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并要求乙方按商业贷款计算利息(时间自收到贷款之日开始计),并收取每天贷款总额千分之一的罚金。

如乙方在发生上述情况时拒不执行合同,甲方可依据情况,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且将由丙方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商业利息和罚金,若丙方拒不执行,将接受经济、法律、行政的处罚。

  第八条合同生效前提条件和生效时间

  本合同由取得甲方认可的国家公务员或财政全额列支事业单位人员即丙方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担保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和本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合同自三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合同的变更、解除

  

(一)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合同。

  

(二)未经甲方批准,不可延长贷款期限和更改经营项目,如违反合同规定,将按照合同第七条处罚。

  (三)甲、乙任何一方,如需变更本合同的条款时均应及时通知对方和丙方,并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

  (四)甲、乙任何一方需解除合同时,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和丙方,并就合同解除后有关事宜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

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归还全部贷款本金。

  (五)在规定贷款时间内,乙方因不可抗力发生改变经营方式、出兑或停业等情形时,乙方应归还贷款本金,若乙方不能还款,应由丙方负责还款,违约责任见第七条。

  (六)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变更住所、通信地址时,应在变更后______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其他两方,否则将按恶意违约处理,按第七条罚则处理。

  第十条本合同后附担保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与担保合同相抵触时,由甲方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由三方协商解决。

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丙方各一份。

  甲方(盖章):

_________

  篇二:

小额贷款合同

  小额贷款借款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经贷款方、借款方、担保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借贷申请书作为合同附件之一,具同等法律效力。

  第一条:

贷款种类:

  第二条:

借款金额(大写):

  第三条:

借款用途:

  第四条:

借款利率:

月利息是%,利随本清,固定利息。

  第五条:

借款期限:

  借款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借款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据分1次发放和收回。

借据应作为合同附件,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

  1.还款资金来源:

  2.还款方式:

  第七条:

保证条款:

  借款方请作为借款保证方,经贷款方审查,证实保证方具有担保资格和足够代偿借款的能力,保证方有权检查和督促借款方履行合同。

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必要时,贷款方可以从保证方的存款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

  第八条:

违约责任:

  1.签订本合同后,贷款方应在借款方提出借据1日内(假日顺延)将贷款放出,转入借款方帐户或由贷款方(银行)开出汇票发放给借款方。

如贷款方未按期发放贷款(汇票),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的贷款利息的30%向借款方偿付违约金。

  2.借款方如不按合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借款方如在使用借款中造成物资积压或损失浪费或进行非法经营,贷款方不负任何责任,并有权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或从借款方帐户中收贷款本息。

如借款方有意转移并违约使用资金,贷款方有权商请其他开户行代为扣款清偿。

  3.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

如借方需要将借款展延,应在借款到期前5日向贷款方提出申请,有保证方的,还应由保证方签署同意延长担保期限,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后办理延期手续。

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收逾期利息和罚息。

如企业经营不善发生亏损或虚盈实亏,危及贷款安全时,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第九条:

合同变更或解除:

除《合同法》规定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况外,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当事人一方依据《合同法》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当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本合同变更或解除后,借款方占用的借款和应付的利息,仍应按本合同的规定偿付。

  第十条:

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

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借款方必须向贷款方缴纳叁仟圆整作为保险费。

保险费在下款成功后一小时退还,借款方办好一切手续费用贷款方必须在半小时内放款。

  贷款方:

  代表人签字:

借款方:

  担保方签字:

合同签定日期:

年月日

  篇三:

小额贷款个人借款合同

  编号:

  个人借款合同

  XX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编号:

  个人借款合同

  特别告知

  为了维护您的利益,在您签署本合同之前,请仔细阅读如下条款并确认有关事实:

  1.您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及所作陈述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2.您已经仔细阅读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特别是带有▲▲标记的条款,并对其含义及法律后果有充分理解。

  3.您有权签署本合同。

本合同生效后,您必须按约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

您因使用本合同项下贷款进行消费或经营时,与第三方所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不能作为您拒绝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理由。

  4.请您用钢笔或签字笔工整填写需要您填写的内容及签字。

  借款人:

  商号名称:

组织形式:

  商号地址:

  证件种类:

证件号码:

  户籍所在地: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贷款人:

XXX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

XXXX

  通讯地址:

XXXXX号

  鉴于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借款人与贷款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贷款

  金额:

人民币(大写)。

  期限:

(□年□月),自放款日起计。

  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仅限用于:

  第二条利率及调整

  年利率:

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基准利率上浮%;□基准利率下浮%。

  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以(月/季/半年/年)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

计算一期的正常利息采用期利率,本合同项下的期利率为:

□月利率=年利率/12;□季利率=年利率/4;□半年利率=年利率/2;□年利率。

日利率=年利率/360。

  ▲▲本合同签订后、放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

  率的,贷款人将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浮动水平按条约定执行。

  本合同项下利率为:

  □人民币固定利率,合同期内利率均按(□年□月)执行;

  □人民币浮动利率,利率为本合同生效时(期限)□基准利率□基准利率上浮□基准利率下浮。

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贷款利率,上(下)浮幅度不变,调整后利率自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的次月1日起适用。

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或取消基准利率的,双方就本合同贷款利率另行协商调整,但

  调整后利率不低于当时适用的利率;自人民银行调整日起超过月,双方仍未就调整后利率达成一致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

  □(外币币种)利率;▲▲第三条贷款的发放

  在下列条件全部符合前,贷款人有权拒绝放款:

  

(1)借款人已按贷款人要求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办妥相关手续;

  

(2)借款人在第七条项下所作的陈述与保证是真实的;

  (3)本合同项下担保合同已生效且持续有效,担保合同系抵押合同及/或质押合同的,担保物权已设立并持续有效;

  (4)没有发生可能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有不利影响的事件;

  (5)其他先决条件:

  上述条件得到满足且借款人办妥借款手续后,贷款人在三个银行工作日内放款。

  放款账户:

借款人以本人名义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账号:

,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的账户。

  贷款划转:

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从放款账户转账至下述账户:

  收款人:

  账号:

  开户行:

  第四条还款

  借款人选择下述第种还款法还款:

  

(1)一次还本付息法,利息自放款日计至还款日,利息计算公式为:

利息=贷款本金×期利率×期数+贷款本金×日利率×零头天数。

  

(2)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利息自放款日计至还款日,利息计算公式为:

利息=贷款本金×期利率×期数+贷款本金×日利率×零头天数。

  (3)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限内每期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

每期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期利率(1期利率)还款期数

  每期偿还贷款本息金额(1期利率)还款期数1

  每期付息额(贷款本金已还清贷款额)期利率

  每期还本额每期偿还贷款本息金额每期付息额

  篇四:

小额贷款公司是否是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适格主体

  小额贷款公司是否是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适格主体?

发布时间:

XX-08-1213:

26:

24作者:

张纲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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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文/张纲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于XX年8月6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新民间借贷解释》),该解释共计三十三条,并于XX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该解释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

  本条规则剑指《新民间借贷解释》主要调整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资金借贷案件,意欲排除金融机构借贷方面纠纷的适用,但日常中所常见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借贷行为是否适用于该解释?

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该解释中所称的"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地位如何?

本文通过检索相关行政法规、金融监管机关的部门规章及法院的司法判例来探讨这一问题。

  最早提出建立"小额贷款组织"的文件见于国务院办公厅XX年2月发布的《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若干意见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办函〔XX〕13号),该通知指出"大力培育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社团法人发起的小额贷款组织,并授权由银监会牵头,会同人民银行等部门抓紧研究制定管理办法"。

此后,银监会与人民银行于XX年共同发布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XX]23号),该意见将小额贷款公司定义为"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主要资金来源于"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时不仅需要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还需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同时须接受省级政

  府金融办等部门对其日常经营的监督管理。

之后,人民银行于XX年发布《金融机构编码规范》(银发[XX]363号),该规范第3项"术语与定义"的第项将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金融机构,并设立编码为Z,归为其他金融机构一类。

鉴于上述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似乎符合《新民间借贷解释》中所称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但令人意外的是,银监会的发布的各类官方文件的意见却与上述人民银行的意见相左,银监会正式文件中鲜见承认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主体地位,依据银监会《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XX]第2号,XX年修正)第三条以列举的方式阐述了金融机构范围: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其中并未提及小额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是无法根据该办法领取金融许可证的。

但值得关注的是,银监会于近年提出"消费金融公司"的概念,据银监会《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XX]第2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该文径直承认了消费金融公司的金融机构地位。

但相比来看,小额贷款公司与消费金融公司在设立目的、经营范围、社会金融调节作用方面有较高的相似度。

  再结合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来看,似乎是因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仅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并未列举小额贷款公司,因此在《新民间借贷解释》公布之前,人民法院在判断涉小额贷款公司借贷类纠纷的案由、主体时,小额贷款公司一直是民间借贷案件的适格主体,例如最高人民法院(XX)民一终字第98号案件,将宁夏骊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与此相反,涉消费金融公司的借贷款纠纷的案由则一般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综上可以看出,在现行规定体制下,小额贷款公司无法领取金融许可证,并非是银监会承认的金融机构;但《新民间借贷解释》中所称的"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该"金融监管部门"是个广义的概念,并非特指银监会。

而如前文所述,小额贷款公司的成立也需向银监会派出机构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送审,并接受金融办的监管,在这个角度上来讲,那么小额贷款公司符合该条规定并极有可能被排除于《新民间借贷解释》

  的适用范围之外。

因此本文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部门应当尽快以答复形式对该问题予以明确,以免涉案当事人及司法机关对该问题发生尺度不一、无所适从的现象发生。

  篇五:

XX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内容的13个新规定

  XX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内容的13个新规定

  1重新界定了民间借贷司解的适用范围(民间借贷司解第1条)

  1、条文表述使用“自然人”取代之前的“公民”。

  2、将除了金融机构之外的所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资金融通行为纳入本次司解的调整范围。

金融机构的确认可以分为3个层面:

  

(1)非银行金融机构。

按照惯例,目前专指银监会批准设立并履行监管职责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货币经纪公司等金融机构;

  

(2)银行金融机构。

依据《商业银行监督管理法》的规定,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及政策性银行。

  (3)金融机构。

指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并负责监管的金融机构,除了银监会负责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还包括由证监会负责监管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由保监会负责监管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

  由此可见,在我国非金融机构指上述三个层面的金融机构之外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及自然人。

一般的工商企业,如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都属于非金融机构。

  2采用债权人推定原则(民间借贷司解第2条)

  在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的情况下,谁持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原件,就推定谁是真正的“债权人”,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以受理。

至于“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来源及其诉请是否能获得支持,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处理。

  3民间借贷与民刑交叉(民间借贷司解第5、13条)

  情形1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案件解释》第1条所规定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大特征,是判定非法集资犯罪的具体标准。

涉及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罪名一共有7个: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

(2)集资诈骗罪;(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4)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5)非法经营罪;(6)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7)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除此7类外,都

  不属于非法集资。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上述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该规定虽然与XX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先刑后民”的理念一脉相承,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这样一种倒退的法律理念予以肯定,似有不妥。

但考虑到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类案件通常会涉及大量个人,而集资款项往往被挥霍殆尽,此规定的初衷系为平等保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

  情形2非法集资以外的情形,坚持刑民交叉中的边刑边民原则

  本司法解释的亮点之一。

当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或者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犯罪行为,其所涉犯罪不是非法集资犯罪(不属于前述七类非法集资犯罪所涉罪名)时,作为受害人的出借人或借款人享有选择权,即选择去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去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司法机关不能拒绝裁判。

  4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

“除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外,其他民间借贷合同一律认定为诺成性合同。

”(民间借贷司解第10条)

  依据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除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外,其他民间借贷合同都应为诺成性合同。

依据合同法第44条之规定,诺成性合同意味着只要借贷双方达成了共识,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或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借贷关系就已形成,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

当然,如涉及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然而,我国企业间借款合同因此前一直秉持无效之裁判理念,未曾涉及过合同生效的问题。

放眼世界各国立法,诺成性合同的范围越来越宽,为顺应这一立法趋势,《民间借贷司解》在肯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的同时,亦将其归入诺成性合同予以调整。

  5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民间借贷司解第11条)

  《民间借贷司解》第11条规定: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是本司解最重要的两个条文之一。

  本条文在申请央行同意,并报国务院及有关机关批准后予以制定,其立法目的在于解决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

  当然,在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时,应注意合同有效须具备的必要前提条件,即该借款合同中借款目的系“为了生产、经营需要”。

依据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企业、机构

  不得从事放贷行为。

因此,如果企业以放贷为常业,则该放贷行为无效。

  除了前述的主体区分,利率(利息)是用以判断民间借款和金融机构借款本质区别的另一重要因素。

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有权就利率(利息)标准进行任何约定,利率市场化决定了双方之间的利率约定不会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即使约定的年利率为100%,该借款合同仍将受到法律的保护。

  然而,民间借贷是为了满足生产经营的需要,解决临时性融资问题,并不能作为经常性业务,因此民间借贷的利率应在24%之内,24%-36%为自然之债,36%以上的利率(利息)约定无效。

  6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内部集资行为(民间借贷司解第12条)

  如果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单位内部集资、集资款用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且不具备合同法第52条、本规定第14条规定的情形,一律认定该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如果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了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外,还向社会的不特定多数人集资,不论其集资的目的如何,因其已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则均应被认定为无效。

  那么实践中是否会出现企业为了集资而将社会上的人吸收为本单位的名义职工呢?

相信自XX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法》颁布以后,企业面对劳动法领域的风险,会对此慎之又慎。

7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民间借贷司解第13条)

  此问题严格意义上属于民刑交叉范畴,因为该问题情况较特殊,故单列出来。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手段在有一点上比公安机关的追赃更有效果。

因为追赃仅限于赃款赃物,而普通民事案件的判决执行,不以赃款赃物为限,而是可以将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都列入执行标的。

  此前,我国一直秉承先刑后民的裁判思路,往往导致民事案件一旦渉刑,不仅面临时间上的无限期拖延,既有的民事权益也无法得到保护。

本司解的实施,意味着即使民间借贷合同涉嫌的并非是非法集资类犯罪,也并不导致合同本身当然无效。

换言之,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有的是有效的,有的是无效的。

  例1借款人与1000个自然人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累计借款金额达1000万元。

此时,总体上看借款人签订这1000份借款合同可能构成犯罪,但是其中每一个具体的借款合同并不涉及犯罪,是量变到质变才构成的犯罪。

起草人倾向于认为该情形下每一份借款合同都是有效的。

  例2国有大中型企业从银行套取信贷资金后,转借给中小微企业,中小微企业在对国有大中型企

  业的资金来源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借贷合同是有效的。

反之,若中小微企业明知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借贷资金来源而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则可以认为出现通谋情形,符合《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本条解释在审判实践中的重大意义:

在本司解实施之前,担保人可以借款人涉嫌犯罪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

其理由就是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

而在本司法解释实施后,担保人的这一主张将面临很大障碍。

  8举证责任的动态分配原则(民间借贷司解第15~18条)

  当原告仅以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据向法院起诉时,双方未曾签订过民间借款合同,只有口头约定,此时,原告提供孤证(银行转账凭证)的举证行为是否意味着其证明责任已履行完毕呢?

起草人认为,首先,转账的基础法律关系不限于借贷。

转账并不是民间借贷独有的现象,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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