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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的自由评价

论证据的自由评价

 

  

在思维层面上,诉讼认识表现为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思维重构,或者说,根据证据推理案件事实的思维过程。

因此,诉讼认识的核心是“如何评价证据”。

在诉讼史上,关于“如何评价证据”的立法模式有两种:

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制度。

在现代社会,以自由心证制度为代表的自由评价模式是主流。

  在我国,立法尚未确立自由心证制度,学理对应否确立自由心证制度亦存有争议,然而,如果着眼于“行为中的法”,我们却不得不承认:

在证据评价方式上,我国事实上亦属于自由评价模式。

因此,探讨自由评价证据模式的认识机理,不仅可以让我们更清醒地认识这种认知模式的合理性,同时也可以提醒我们通过设置/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将裁判者的自由评价活动纳入法律轨道的迫切必要。

  一、证据的自由评价

  根据案件事实是否需要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诉讼认识可以分为两部分:

无庸证据而认定事实;依据证据而认定事实。

其中,对于前者,基于共同的社会认知背景或者法律的预先规定,裁判者可以直接对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后者,则需要一个由证据到事实的“跳跃”过程,即证据评价过程。

  在诉讼制度史上,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制度代表了两种截然对立的证据评价模式:

法定评价模式与自由评价模式。

其中,与法定证据制度对应的证据评价模式是法律的创造物,而与自由心证制度对应的自由评价模式却并非法律的产物,而是一种独立于法律制度的认知方式、一种自然而然的认知方式。

换句话说,自由心证制度并没有创制新的评价方式,而是对人们日常生活中习以为常的评价方式的认可。

当然,从历史上看,大陆法系国家当时面对着积重难返的法定证据传统,如果立法不明确规定自由评价模式,就无法将其引入司法领域。

但是,离开了这种历史处境,我们就必须承认,证据的自由评价模式并不依赖于法律的认可。

相反,作为一种认识的普遍方式,只要立法没有对其明确否认,它就必然存在于诉讼认识活动之中。

  因此,在理论上有必要区分自由心证制度与证据的自由评价。

自由心证制度是一种制度化的自由评价模式,其核心在于肯认并规范证据的自由评价。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学灯教授对“自由心证”一词进行了专门的考证,其结论是,所谓自由心证,其实质即对证据的自由评估。

“评估是方法,心证是结果,由评估而得心证。

自由评估,系对机械评估而言,意在不受法定或机械方法的束缚而为自由正确地评估,借以获得正确的心证,不得违背论理及经验的法则。

有时虽有正确评估,亦有不得心证的可能。

并非不经正确评估,即可以自由心证。

所以就判断证据而言,实系自由评估,意在适当权衡,而非自由心证。

” 因此,针对我国长期以来的误解,有必要说明的是:

第一,自由心证制度重在证据评价,强调法律不得预先规定证据的证明力。

“这里所谓的‘自由’仅仅是指法律不设具体的规则来指示法官在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时必须做或不得做出某种判断” ,而“非许以自由心证[本身],而为事实之认定” .第二,自由心证制度是以证据裁判主义为基础的法律制度。

裁判者心证的形成必须遵循以下要求:

(1)无证据,即无心证;

(2)自由心证,乃选择证据中之证据,并非证据外之证据;(3)自由心证,系判断证明力之心理要素,并非证据裁判主义之例外;(4)由有证据能力之证据,形成心证,并非以自由心证,判断证据能力,亦不许以自由心证,创造证据能力;(5)自由心证,系由调查证据而形成,既不得以自由心证缩小调查证据之范围,亦不许证据未经合法调查,而形成自由心证;(6)无关联性之证据,既无从形成自由心证,亦不许以心证使证据与事实相关联;(7)心证,由直觉或推理而形成;(8)依经验法则,形成心证,并非以经验法则作为证据;(9)依论理法则,形成心证,并不得以论理法则作为证据;(10)依自由心证,判断证据之证明力,并非以心证制造证据,更不得以心证作为证据。

  但是,作为一种证据评价方式,自由评价模式的存在却并不必然需要法律制度的明确肯认。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并没有自由心证的明文规定,但其属于自由评价模式是不争的事实。

而且,从自由心证制度的产生渊源看,作为制度化存在的自由心证,恰恰是大陆法系国家模仿英国法律制度的产物。

 我国立法没有规定自由心证制度,学理上对自由心证制度则一直持否定态度,但这并不能否定我国司法实践中裁判者自由评价证据的事实。

相反,如果我们不是专注于概念的有无,而以事实求是的态度看待问题,那么,我们将惊讶地发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裁判者自由评价证据不仅是不容否认的现实,而且,“比起其他国家来,其自由度有过之而无不及”。

  在区分制度与事实的前提下,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从制度演变看,自由评价模式一直是各国家、各历史时期证据评价的基本方式,而法定评价模式则仅仅是证据评价制度的一种特例。

在诉讼史上,典型的法定证据制度仅存在于中世纪欧洲国家。

第二,在现代社会,自由评价证据是各国的通例,而不以法律是否确立自由心证制度为前提。

因此,即使没有明确确立自由心证制度的国家,为了防止裁判者滥用评价证据的自由,均设置(或需要设置)有相应的约束、制约机制。

第三,在实行自由评价模式的前提下,仍然存在一定数量的法定证据规则,即使在明确确立自由心证制度的国家也不例外。

  二、证据自由评价的构成要素

  在现代裁判制度中,自由评价模式是证据评价的最基本方式。

尽管自由评价模式自身无庸法律制度的认可,但作为现代法律制度的一部分,自由评价模式在评价主体、对象、内容、过程等方面仍带有明显的现代法制雕凿的痕迹。

  

(一)评价主体

  在自由评价模式中,评价证据的主体是以个体身份存在的裁判者。

根据现代法的一般精神,作为证据评价主体的裁判者应当满足两方面的要求:

  第一,一般性条件,即裁判者必须坚持中立、平等的姿态。

现代诉讼制度要求,裁判者必须遵循中立原则与程序对等原则。

 其中,中立原则首先是一项适格性要求,即充任裁判者的法官必须中立于有待裁判的案件。

根据该原则,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法官不得充任裁判者:

(1)与案件有牵连的人;

(2)与案件结果或争议各方有任何利益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人;(3)对其中一方当事人怀有支持或反对偏见的人。

要求裁判者中立,目的是为了保证裁判者能够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辩驳。

因此,在评价证据过程中,裁判者必须坚持程序对等原则,即裁判者应当给予各方当事人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当事人的主张、证据、辩驳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

  第二,实质性条件,裁判者必须直接接触证据,没有直接审查证据的法官不得参与证据评价。

自由评价证据的内在合理性在于其能够更准确地认定证据。

然而,在不直接接触证据的情形下,这种合理性将受到根本的侵蚀。

  针对我国“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荒诞做法,我们必须正视以下事实:

首先,在很多情况下,证据是无法转述的,人的陈述尤其如此。

在谈到卷宗主义时,拉德布鲁赫教授指出,卷宗主义的致命缺陷在于文字记录根本无法反映言词陈述的整体和全部。

“被控告一方不正常的举止,紧张和愤怒的表情,证言陈述中不情愿的停顿,提前背熟的流畅和急速表达,所有这些细微区别和难以描述的状况,在单调呆板的官方记录中消失的无影无踪。

” 因此,对于那些认为根据法庭笔录同样可以准确评价证据的人,我们不得不提醒一句:

仅仅根据静态的笔录就想对千变万化的证据做出准确的评价,即便不是痴心妄想,也极难实现。

  其次,在证据转述中,转述人往往(有意或无意地)已经包含了自己的预先判断,而对于被转述人而言,这种预断却是作为默认事实对其产生影响的。

因此,即使不考虑转述人从中作弊的可能,这种单纯依靠他人转述做出的证据评价也无可避免地存在着偏离事实真相的危险。

其实,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些负责审理案件的法官为了获得一个自己期望的结果同时又可以推托责任,将审判委员会当挡箭牌的例子已经屡见不鲜。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我们必须打破一个虚假的前提假设:

即审判委员会比合议庭更有能力对证据做出准确地判断。

在此,且不说多数证据的不可转述性,也不说转述中的“噪音”混入,单单就判断力而论,我们似乎没有任何理由说,一个人的判断能力与其职位高低有关。

当然,或许有人会反驳说,在我国现行制度下,审判委员会中往往包含了有着丰富实践经验的资深法官,他们的判断能力当然高于那些审判新手。

对此,论者往往容易忽视了下述事实:

资深固然是优势,同时也有着自身的内在危险:

即资深法官往往会因为过分强调其过去的经验而忽视了当前案件的个性特点。

波斯纳通过职业法官与陪审团之间的比较,揭示了法官思维模式定型化(be case-hardened)对于准确事实认定的不利影响。

他举例说,根据贝叶斯定理,假设一名法官,根据他曾经审判许多类似案件的丰富经验,在案件一开始就认为该案件中被告有罪的可能性为100:

1,那么,即使法庭上提交的证据产生被告无罪的可能性为8:

1,对于该法官而言,他认定被告有罪的证后可能性仍将高达:

1.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棘手的证据判断莫过于对人的陈述的判断(如所谓的“一对一”)。

然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表明,对于这种证据的判断,只有身临其境、亲身感知陈述人的作证时的综合情态,才有可能做出符合实际的判断;而在亲身感知的条件下,对此类证据的判断,具有日常生活经验的普通人即足以胜任。

因此,这里的问题已经与是否具有丰富的司法经验无关。

例如,即便你是有着50年丰富经验的法官,如果你仅仅看着笔录材料,你仍然无法对“我说‘我今年27岁’”这一陈述做出正确的判断!

总之,我们认为,即使对于解决法律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审判委员会尚有存在的一席之地的话,在事实问题上,法官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本身即说明该法官已经不再是法官,尽管他还穿着法袍坐在法官的位置上。

  

(二)评价对象

  自由评价的对象是证据。

在现代诉讼制度中,作为自由评价对象的证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有证据存在。

证据进入法庭调查的途径有以下两种方式:

当事人举证与裁判者依职权调取证据。

其中,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举证是证据进入裁判者视野的最基本途径,裁判者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

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尽管当事人举证仍然是证据进入法庭的基本途径,但基于实质真实的理念,裁判者依职权调查证据也受到了法律的强调。

一般而言,在职权主义下,如果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而确有必要,裁判者即应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否则,将构成审理义务未尽,其裁判将可能被上级法院撤销并发回重审。

在这里,是否有依职权调查证据的必要,并非以裁判者单纯的主观判断为准,而应当根据诉讼进行后全部之情况而为判断。

因此,在实践中,裁判者依职权调查证据往往是作为补充当事人举证能力的辅助性手段被使用的,原则上不得在审理开始即认为有必要依职权调查证据。

  2.该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

只有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才得进入法庭调查程序而出现于裁判者的视野之中。

因此,“无证据能力之证据,既不得作为判断之依据,固无庸加以调查,即经调查后,始发现其无证据能力者,亦不得本其调查所得之心证,而判断其证明力。

  3.该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调查。

诉讼认识不仅仅是一种认识活动,同时还是一种权力的运作。

因此,为了防止裁判者的恣意和武断,防止纠纷当事人的命运操纵于具体的裁判者手中,我们不仅需要关注证据是否存在、裁判者是否认识了证据,而且,还必须知道裁判者认识证据的具体过程。

如果认识过程是秘密的,那么,在秘密的阴影之中,裁判者便有了更多作弊的可能,而在“天知地知”的掩护下,裁判者的认识是否来自证据也失去了可观测性和接受外界评价的可能。

因此,在现代诉讼中,法律不仅强调证据的重要,而且进一步要求,裁判者只能在当事人共同参与下才能进行证据认识,裁判者对证据的认识必须置于当事人(在公开审理的时候,还包括旁听审理的公众)的监督之下。

因此,在现代法律制度下,经法庭调查已经成为了一项实质性条件。

如果一项证据未于审判期日践行法庭调查程序,未经双方当事人查证,那么,该项证据即使确实存在、即使具有证据能力,亦不得作为裁判者评价的对象,更不得作为裁判的根据。

  在严格意义上,作为评价对象的证据是指经过法庭调查而获得的“证据内容”(即“证据资料”),而非承载证明信息的载体。

换句话说,证据只有经过法庭调查而转化为证据资料时,裁判者才得根据经验法则和论理法则对其证明力进行判断,即决定证据之取舍、证明力之大小。

  (三)评价内容

  在现代诉讼制度中,根据法庭调查证据的时间顺序,裁判者对证据的评判存在于三个阶段:

第一,接受法庭调查之前,根据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相关性以确定其是否具有接受法庭调查的价值或资格,即证明能力判断。

一般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实行法定主义模式,大陆法系则委诸裁判者的自由判断,即也实行自由评价模式。

但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二者之间的差距也在不断缩小。

在英美法系国家,(规范证据能力的)证据规则已经出现了明显的松动,证据的排除开始越来越多地依赖于法官的裁量;而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法领域,也已经出现了规范证据证明能力问题的法律规则。

因此,在证明能力方面,裁判者亦存在证据评价活动,差别仅仅是范围大小的问题。

 第二,法庭调查之后,对证据自身可信性及其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即证据证明力判断。

第三,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事实推断待证事实,即事实的认定,具体包括对个别事实的认定与事实的整体认定。

  在这里,我们所说的证据评价专指经法庭调查后,裁判者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以及运用查证属实的证据对事实的认定。

因此,根据时序,证据评价的内容可以分为两部分:

一是证明力的评定;二是运用证据认定事实。

其中,证明力的评定是自由评价证据的核心。

  但需要说明的是,就裁判者对证明能力的评价而言,其实质相当于对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初次评价。

“关联性问题要求对以下问题做出回答,即一项证据经过法律推理之后,是否具有足够的证明价值,值得作为证据予以接受。

这样,评价一项证据的证明价值,如某人曾在命案案发前不久购买过一支手枪,与其被指控之间的关系,就是一种分析和推理的活动了。

” 因此,在裁判者对证明能力进行裁量时,其评价过程亦属于根据经验法则的推理活动,在推理方式上与证明力评价没有本质性区别。

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调查程序上,即证明力评价必须以严格的法庭调查为基础;对于证明能力的评价,在英美法系国家以“初步询问”程序进行, 在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不进行专门的调查,而由裁判者依据经验径行做出判断,或者,用大陆法系的术语,证明能力的调查适用自由证明,而非严格证明。

  1.证明力的评定

  证明力的评定包括两个评定过程:

一是关于证据自身的信用性(Credibility,又译“可信性”)的评定 ;二是纯粹的证明力评价。

其中,证据自身信用评定是基础,只有在该证据具有可信性的前提下,才可能进一步对其内容的证明力大小予以考察;而且,对于人的陈述,证明力的大小很大程度往往依赖于证据自身的信用性评价。

  证据的信用性是指证据自身是否可靠及其可信赖程度。

就实物证据而言,可信性问题主要表现在该证据是否真实存在、有未经过人力雕凿加工等性质;就人证而言,则主要包括人本身的可信赖性(证人的真挚性或诚实度)和可靠性(证人在知觉、记忆、表达能力是否具备及其程度)。

 在诉讼活动中,除裁判者亲临现场对实物证据进行直接观察外,实物证据仍需依赖于人的力量才能提出于法庭。

因此,关于实物证据信用性的考察往往将转化为对提出该实物证据的相关人的信用性评价。

所以,在证据信用性评价问题上,我们只需关注人证的信用性评价即可。

  自由评价证据所追求的是一种“常人认识模式”。

在认识模式上,自由评价证据的实质是要求裁判者按照人类日常生活中习以为常的认识方式去判断面前的证据。

此时,我们需要考虑的是认识对象所包含的社会价值、认识手段自身的可靠性、根据常理以及现有的认识程度是否愿意做出将产生特定社会后果的判断。

因此,在现代诉讼中,裁判者对证据的认识也是全方位的,不仅包括证据所表现出来的内容,而且还包括证据表现内容的方式、相关环境因素。

比如,证人在提供证言时,不仅要看其内容是否合乎逻辑,而且还要将其作证时的举止、面部表情、语速、与当事人的关系等等诸多因素考虑在内。

也就是说,裁判者对证据的认识是一种以证据内容为核心,同时兼及其存在背景的认识活动。

因此,为了保障自由评价证据的准确性,这种认识方式本质上要求裁判者直接接触原始意义上的证据。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朴生教授认为,“证人之证言是否具有凭信性,应视证人之观察记忆及报告是否正确为准。

因之,凭信性,本得分为证人信用性与证言凭信性二种。

证人之观察不正确,例如,观察事实发生当时,证人精神有障碍,或正在泥醉中,其观察能力并不正确,其证言固难凭信;即证人之观察,原非并不正确,但因证人陈述时,记忆不清或有错误,致其报告内容与观察不相符合,其证言亦缺乏凭信性。

其证言之不正确,有由于证人之偏见,有由于受劝诱或被收买者,则为证人缺乏信用性。

故证言之所以缺乏凭信性,其原因,有由于能力之缺陷者,有由于证人之缺乏信用性者,不一而足”。

 因此,人证的信用性问题可以进一步分为“能力上的信用性”与“品行上的信用性”。

其中,前者与证人的感知能力、表达能力密切相关,而后者则受证人自身的诚实品行等道德因素决定。

  在大陆法系国家,基于职权调查模式,人证的信用性由裁判者根据陈述人在法庭陈述时的综合表现,依其经验做出是否可信的判断。

在此,裁判者对人证的评判是一种整体性判断,且重在判断人证内容是否准确。

但是,这不意味着裁判者不考虑人证的能力问题和品行问题,而是说,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对于诸如是否欠缺能力、是否诚实、是否怀有偏见等因素,一般不需要专门就此进行举证和辩论,而由裁判者根据询问证人时证人的情态表现径直做出评判。

当然,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要求对上述因素进行查证,而且裁判者根据经验也往往会主动进行必要的查证。

不过,在大陆法系国家,对这类事实的查证是以自由证明方式进行,且只要求达到释明的程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人证信用性的评价属于陪审团的职责。

但基于当事人主义理念,在交叉询问中,为削弱或消除对方证人证言的效力,证人的能力问题和品格问题往往成为攻击的重点。

因此,在法庭调查阶段,交叉询问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削弱或恢复证人在陪审员心中的可靠程度或诚实程度。

在诉讼中,律师对证人信用性提出质疑的方式有两种:

一是,通过交叉询问,揭示证人的感觉缺陷、证人品格、证人的精神状态、证人的重罪前科、该证人以前的自相矛盾的陈述、证人与诉讼一方有利益或偏见;二是,为了澄清交叉询问中的争议,提出与此相关的证人或其他证据。

但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防止举证活动的“无限后退”,英美司法实践更强调通过交叉询问揭示证人的信用性,并对引入新的证据进行了限制。

“每当一方可以恰当地提出质疑某证人的外部证据时,它就可以同样恰当地交叉盘问该证人――此话总的来说是正确的。

然而,这一粗略规则并不总能反过来运用。

在有些情况下,法官允许交叉盘问,但是不允许使用外部证据。

当所提出的外部证据仅勉强具有相关性时便属于这种情况。

法官们敏锐地认识到质疑性外部证据的提出比交叉盘问更耗费时间,而且它具有分散陪审员对本案中主要问题之注意力的更大危险。

” 而且,在允许使用以前不端行为质疑证人的案件中,法律通过“反对间接质疑规则”,强行对引入新证据进行了法律上的限制。

 因此,与大陆法国家一样,英美法亦强调,通过证人在法庭调查中的言行举止等情态印象对其证言的可信性做出判断。

其实,日常经验表明,通过询问,我们完全有能力对一项陈述的可信性做出近乎实际的判断(尽管并非总是正确);而且,在实践生活中,我们也确确实实是主要依靠这种并不必然正确的方法对他人言论的可靠性进行判断的。

  证据自身的信用性是证明力评价的基础。

其中,就言辞证据而言,陈述人自身在能力和品性方面的信用性直接决定着其陈述内容的证明力评价。

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二者是无法截然分开的。

例如,当我们知道证人甲已经被贿买时,我们对他所作证言的评价自然会持一种否定或消极性评价。

对于实物证据,其自身的信用性则仅仅是一个担保性条件,在此基础上,我们必须进一步根据经验判断其证明力大小。

例如,对于一份书证,通过对相关人的信用性评价,表明该书证为原件,此时,我们所获得的只是一个稳妥的立足点(这可以从反面得以说明,即在信用性评价中,如果已经表明该书证系属伪造,那么,我们根本无庸再考虑其证明力大小)。

在此基础上,我们还需要通过阅读该书证的内容,甚至诉诸鉴定,以判断其对特定事项的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

  通过单个证据的判断,我们所获得的证明力判断仅仅是一种暂时性答案。

这一判断还需要根据对其他证据的调查结果予以强化、调整、甚至修改。

一般而言,“一个证据,殊难形成正确之心证。

故一般系基于数个证据而形成其心证。

数个证据,各有其证明力,何者为强,何者为弱,即以何者为可信,仍应斟酌一切情形而为判断”。

其中,如果多个证据均指向同一结论,或者说,如果某证据证明的方向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加强,那么,该项证据的证明力将会进一步加强;相反,该项证据的证明力将要被削弱或淹没。

在证明力判断中,难就难在,当若干证据指向的结论相互矛盾时,应当如何评定证明力的大小。

但就其实质而言,这一问题实际上是说,在此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事实。

因此,暂留后文述说。

  2.事实之认定

  事实认定包括单个事实的个别认定与裁判事实的整体认定。

但无论是哪种事实认定,都是以证明力评价为基础的,换句话说,裁判者运用证据认定事实是以他确信该证据具有可信性且具有一定的证明价值为前提条件的。

 因此,如果就某一事实,案件中没有值得信赖的证据,那么,裁判者只需就该事实作否定性认定即可;如果就某一事实存在多个相互矛盾的证据,而且,(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当事人双方都不能进一步提出足以澄清矛盾的证据,或者在职权主义模式下,裁判者已经穷尽了可能的调查手段,那么,裁判者应当根据举证责任机制做出裁断,而无庸再追究事实的真相。

  其中,就后一种情况而言,我们实际上已经涉及到了这样一个问题,即裁判者在什么时候才能认定案件事实?

简言之,有两个条件:

第一,事实条件:

证据已经穷尽。

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证据是否穷尽的标准是,当事人已经没有证据可以向法庭出示。

在此模式下,尽管裁判并不以追求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为理想,但是,由于当事人并不知道裁判者是否已经形成了对自己有利的心证,在追求胜诉的利益驱动下,却也可能因当事人“举证过量”(即当事人所举证据远远超出了获得有利于已的裁判实际所需要的证据数量)而导致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客观后果。

在职权主义模式下,这一标准以裁判者的心证为尺度,即裁判者已经形成了确信,且进一步调查证据对该心证已不会有实质性影响。

 第二,法律条件,裁判者相信案件事实为真的确信已经达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

  对于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方式,美国证据学家威格摩尔教授将其归纳为以下两种模式:

 一是提

  

交该事实本身。

在这种方式中,需要证明的事实直接呈现于裁判者感官面前,其存在与否根本无庸思维推理,而只需要感官上的观望。

如向法庭提交带血的刀、展示受伤的臂膀、提交文件或者让裁判者亲临现场观看不动产。

威格摩尔教授将这类证据称为实在证据(Real Evidence,又称Immediate Evidence; Direct Evidence)。

他认为,这类证据更适合称之为眼见为真(Autoptic Proference)。

根据实在证据认定事实避免了过高或过低地错误评估证据的证明价值。

由此不产生逻辑问题;也即事实不言自明(Res ipsa Loquitur)。

事实通过它自身得到证明或证伪。

在这种模式中,不需要逻辑推理;只需要一个感觉领悟活动(only an act of sensible apprehension occurs)――即对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感知。

  二是提交一个独立的事实,以推理(Inference)的方式说明待证事实的存在。

其中,根据提出事实的类型,又分为两类:

根据人的陈述即证人证言(Testimonial Evidence)进行推理;以其他任何事实(英美证据法一般称为“情况证据”Circumstantial Evidence)进行推理。

瑟马斯。

斯塔克(Tomas Starkie)认为,“当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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