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法律专科法理学小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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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法律专科法理学小抄

Q

  1、法学又称法律科学,是一切专门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的总称。

  2、法学体系,指法学是一个由各个互不相同、但有联系的分支学科构成的知识系统。

  3、法理学是我国法学体系中处于基础理论地位的理论学科,它是系统阐述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从总体上来研究法和法律现实的一般规律,研究法的产生、本质、作用、发展等基本问题,研究法的创制和实施的一般理论,并着重研究我国社会主义法和法制的基本理论问题的理论学科。

  4、社会调整就是通过一定的社会权威,确定社会生活主体的行为方式,指明其发挥作用和发展的方向,有目的地将其纳入一定的秩序之中。

社会调整是实现社会秩序、维持社会正常运行的必须手段。

  5、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产和生活中逐步形成并把它固定下来的,传统、集体感和恐惧感是维护其有效的重要力量,并对违反习惯者严厉惩罚的原始时期的行为规范。

习惯是原始社会主要的社会调整手段。

  6、个别性调整是最早发展起来的社会调整。

它是按照针对具体人、具体事所确定的行为方式,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的一次性调整。

  7、规范性调整就是针对某一类主体、某一类情况而使用一般行为规则进行的重复性的调整。

  8、法律规范规定人们的行为可以怎样做、应该怎样做或禁止怎样做,它是评价人们行为是否

  合法的标准,是指引人们的行为、预测未来行为及其后果的尺度,同时也是制裁违法行为的依据。

  9、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这一意志的内容是有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的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生活关系和生活秩序。

  10、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

  11、法制是一个国家或者一个地区的法律制度的简称。

包括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现行法律规则,而且包括法在实际生活中的运行,法律运行的机制,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意识,发现教育以及法学研究等等,它是一国、地区法律上层建筑诸因素构成的系统。

  12、法系按照法的历史传统和法的外部特征对法进行的分类。

  13、大陆法系是以古代罗马法为基础和以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为传统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的总称。

  14、英美法系是以英国法为传统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的总称。

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法系。

  15、法律移植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部分甚至大部分都是从另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或许多“法律集团”中输入的一种现象。

  16、法的历史类型就是按照法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及其体现的阶级意志对法所作的基本分类。

  17、法治是指依法治理国家的原则。

  18、一国两制指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坚持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按照这个原则来推行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的完成。

  19、法的原则指体现法的本质和内容的法的基本出发点和指导思想。

  20、社会主义法的原则指反映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内容的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出发点和指导思想。

  21、法治原则即依法治国,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都必须严格守法的原则。

  2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指法作为同一尺度衡量事实上不平等的人,不仅人人权利平等,而且义务平等。

  23、社会调整系统,是指在一定的国家内存在的、有一定的社会经济制度所决定的社会规范,构成某一种统一体,它们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从不同的方面,用不同的手段,共同保证这对社会生活领域产生全面、深刻影响的统一体。

  24、法律调整指根据一定社会生活的需要,运用一系列法律手段,对社会关系施加的有结果的、规范组织作用。

  25、法制是以法为核心,包括与法相适应的法律意识以及相应的法律实践(包括立法、执法、司法、护法、守法等活动)在内的某国或某地区法律上层建筑的整个系统。

  26、法治是主张严格依照法律治理国家的原则。

  27、法律秩序是依法建立的秩序。

它是以有较完善的法律制度和实行法治为前提。

  28、民主与专制相对,原意是人民的权力或多数人的统治,是一种多数人掌握公共权力的国家制度,具有鲜明的阶级性。

  29、社会主义法治是指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都必须严格地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坚决依法办事,依法治理国家。

  30、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

  31、法律心理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不系统的,自发形成的感受和情绪。

  32、法律思想体系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系统化,理论化的思想观点。

  33、法律文化是反映一个国家、地区或民族的全部法律活动水平的概念,它是法的制定、法的实施、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等活动中所积累起来的经验、智慧和知识的总和。

  34、法的创制是国家或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认可)、修改、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

  35、法律规范的制定,是指国家或国家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

  36、法律规范的认可,是指国家或国家机关对业已存在的行为规范承认并赋予其法律效力的活动。

  37、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一种行为规则。

  38、调整性规范是通过赋予社会关系参加者以权利并让他们承担义务来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

  39、保护性规范是规定法律责任,以及制裁措施的规范。

  40、积极义务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必须做出一定行为,即承担一定积极作为义务的法律规范。

  41、授权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有权自己做出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

  42、禁止性规范,是指禁止人们做出一定行为,即承担~定消极不作为义务的法律规范。

  43、绝对确定性规范,是指不允许执法机关、执法人员进行个别怕调整的规范。

  44、相对确定性规范,是指允许执法机关、执法人员进行个别调整的规范。

  45、任意性规范,这种规范允许双方当事人有自己的意思表示,就一定问题达成协议。

如果达不成协议,才适用规范所规定的行为方案。

  46、强行性规范,这种规范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协议解决问题,只能执行法律规定的方案,否则其协议无效。

  47、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是指法律规范在逻辑联系上是有哪些因素或部分构成的。

  48、命令性规范,是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体现的国家规范性命令,一项命令就是一个规范。

  49、情况性规范,是指允许执法机关、执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直接进行个别性调整的规范。

  50、必择其一的规范,是指规定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必不使用规范中列举的若干方案中的一种。

  51、任选的规范,是指在规范中除了规定可供采用的基本方案以外,也规定了任选的方案。

  52、法的体系,是指一国或一地区现行法律规范按不同的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53、立法体系或称为制定法体系,是指一国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构成的整体。

  54、法的部门,是指对一国现行法规范按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调整方法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55、法的形式渊源,指法的法律效力的来源,即一个行为规则通过什么方式产生、具有何种外部形式才被认为是法律规范,具有法律规范的效力,并成为国家机关审理案件或处理问题的规范性依据。

  56、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是指采用一定方式,对已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整理、归纳和加工,使其系统化的活动。

  57、法规清理,又称法规整理,是指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对一定时期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加以审查,并重新确定其法律效力的活动。

  58、法律汇编,又称法律汇编,是指在不改变法规内容的前提下,将规范性法律文件按涉及问题的性质或按发布时间的先后顺序予以排列,汇编成册。

  59、法典编纂,是指对属于某一部门法的全部法律规范进行审查。

修改、补充,并编制新的系统化的法典的活动。

  60、法的实现是指法律规范在人们的行为中的具体落实,即权利被享用,义务被履行,禁令被遵守。

强调法实施的结果,强调把法律规范的要求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的事实是实际状况。

  61、法的实施是指使法律规范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获得实现的活动。

它强调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和贯彻。

  62、法的适用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和由国家授权的社会组织,按照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权力调整和保护具体的社会关系的活动。

它是法的实现的重要形式之一。

  63、自由裁量权即在法律对有关事项近规定原则,而没有规定具体幅度和范围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在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的前提下,有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采取适当措施履行其行政职能的权力。

  64、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适用法的活动,特别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做到客观、适当、公正,符合理性。

  65、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协议,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双方所同意的第三者进行裁决的制度。

  66、调解指中立的第三者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停疏导,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从而消除纷争的活动和方式。

  67、法律规范的效力是指法律规范的生效范围,即法律规范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对什么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8、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构成。

  69、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其中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

  70、权利能力,是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71、行为能力,是指权利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72、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因违法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它是行为能力在保护性法律关系中的特殊表现形式。

  73、法律关系内容,就是法律关系主体相互之间在法律上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就是法律关系的内容。

  74、法律权利,是指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

  75、法律义务,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人按照权利人的要求,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必须作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

  76、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77、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化和消灭的现象。

  78、法律事件,是指法律不把一定后果的产生与当事人的意志相联系的客观事实或现象。

  79、法律行为,是指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行为。

  80、合法行为,是指符合法律规范或法律原则要求的,对社会有益或至少无害的,从而为法律所保护的行为。

  81、违法行为,亦称违法,是指个人或单位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有过错的不合法行为。

  82、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责任。

  83、法律制裁,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责任主体依其所负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征罚性或保护性强制措施。

  84、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指在各级党组织和政府的领导下,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充分运用政治的、经济的、思想教育的、文化的、行政的和法律的各种手段,征罚犯罪,制裁违法,改造违法犯罪者,积极消除产生违法、犯罪的根源和条件,从多方面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秩序。

  85、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法的创制和法的实施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86、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法理学意义

  首先让我们简单回顾一下法理学的历史发展。

当人类历史发展到近现代,科学的发展,一方面越来越细,另一方面是彼此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

人们对法律现实认识得越来越细,就越要求从总体上把握其共同的规律性,以便使认识越来越深。

这样,在法学的发展中,就逐渐出现了研究法律现象的共同性问题的法的一般理论。

17、18世纪在西欧出现了分析法学派的“法理学”,这是关于实证法的一般知识。

后来法哲学、法社会学日益从哲学和社会学中分离出来。

我们现在的法理学已不是原来意义的“法理学”了。

现在被我们叫做“法理学”的,前不久还叫做“法学基础理论”。

而法学基础理论也就是法的一般理论。

它是把对法律现象的哲学的研究,社会学的研究和专门法律的研究方法结合起来,研究各种法律现象的共同性问题的一门理论法学。

他研究的不是某一国的法律制度,也不是某一种法或法律现象,二十八法律上层建筑作为整体来研究其产生、本质、发展规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法的创制、法的实施等一般理论问题的。

由于我们是在我国这样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来研究这些问题的,研究的目的是为了加强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所以我们要着重研究社会主义的法律现象,特别是着重研究我国社会主义中的法律现象的一般理论问题,通过这种研究认识法的一般规律,特别是社会主义法的一般规律及其特殊表现,以便学会掌握并使用法律武器。

所以,我们要着重研究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作用,以及如何正确充分的发挥其作用的规律性和条件。

  所以我们现在讲的“法理学”并不是同“法哲学”、“法社会学”并列的一门专门以实证法的一般问题为对象的学科,而是把哲学的、社会学的和专门法律的研究加以有机地结合,来研究法、特别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一般理论问题,即研究其产生、本质、基本原则、作用价值、法的创制、实施等问题的一门学科,其中哲学的、社会学的、专门法律的研究都有可独立出来,各自作为一个专门研究的方向。

  由于法理学是研究各法学分支共同性的问题的,这些问题往往带有方针性、战略性、方法性的性质,所以法理学在整个法学体系中占有“基础理论”的地位。

它应阐明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现象的基本严厉、基本概念、范畴和有关的基本知识。

法律现象时社会运动的特殊形式,法理学要从宏观上、从总体上及其与其他现象的联系上来揭示法律现象的本质及其运动发展的规律。

从这种意义上说,法理学对其他法学分支学科的研究,具有方法论原理的意义,并且是学习其他法学分支学科的准备或入门导学。

  法理学要紧密联系法律现实,就必须经常从部门法获得营养,而部门法学往往带有较大的实际应用性质,其主要使用是把已制定的理论概念和方法,应用到科学研究的具体对象和过程中。

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法理学与法制史、法律思想史的关系是“论”与“史”的关系。

法理学应该从部门法学和法律史学中概括出一般的原理,然后又推动整个研究的进一步深入。

  可见,法理学获法学基础理论在整个法学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任何科学如果对其基础理论的研究有所忽视,势必影响整个科学的发展,大不开心的局面,法学也不例外。

无数事实证明,在法学研究中能够作出卓越贡献的,往往是不仅对具体的法学门类有深入研究,而且也对法学理论有较深造诣的法学家。

问:

什么事法学?

它的研究对象是什么?

  答:

法学是一切专门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的总称。

法学研究的对象是一切法律现象的总和,即法律现实。

法律现象包括法律意识、法律文化法律行为、法律规范、法律关系等。

  问:

法学的性质是什么?

它具有何种职能?

  答:

法学是社会科学中一门具有阶级性、政治性的科学,总是体现着一定阶级的世界观及其政治的、经济的实际利益的需要。

  法学主要有应用的职能、认识论的职能、意识形态的职能。

  问:

法学产生的条件是什么?

  答:

法学的产生需要具备两个条件:

(1)要有法律现象的材料的一定积累:

(2)要有专门从事研究法律现象的法学家阶层。

  问:

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剥削阶级法学有何不同?

  答:

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产生是法学史上的革命转变,它与剥削阶级法学有原则性的区别,体现在以下方面:

  1、指导思想不同。

剥削阶级法学的指导思想都是唯心史观;而马克思主义法学以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

  2、阶级基础不同。

剥削阶级法学都是有意或无意地为剥削阶级、剥削制度辩护;而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权利和法律要求的体现。

  3、在法学的阶级性与科学性的关系上不同。

剥削阶级法学由于从根本上是为少数人服务的,所以都竭力掩饰和否认自己的阶级倾向性,主张所谓的“客观主义”。

而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阶级性和科学性是辩证统一的。

马克思主义法学要为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服务,就必须如实地认识事物,科学地揭示其本质和规律性。

  4、在一系列根本的理论观点上不同。

首先,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剥削阶级法学否认法的阶级性,认为法是超阶级的。

其次,与否认法的阶级性相联系,剥削阶级法学总是否认经济对法的最终决定作用。

再次,剥削阶级法学家大都把法视为是永恒的线性,认为有人类社会就有法,他们往往混淆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的界限。

  问:

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的内容包括什么?

  答:

邓小平的民主、法制思想是对当代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主要可以归纳为十点。

  1、关于坚持人民民主专政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理论; 2、关于“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和“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的理论”。

3、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制建设的理论;4、关于政治体制改革、社会主义民主建设与法制建设的理论;5、关于社会主义文化建设与法制建设的理论;6、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反腐倡廉和法制建设重在教育的理论;7、关于人权的理论;8、关于“一国两制”的理论;9、关于部门法制建设、法学研究、法学教育和加强执法队伍建设的理论; 10、关于关键在于党的领导、加强和改善党对民主、法制建设的领导的理论。

  问:

什么是法学体系?

都包括哪些内容?

  答:

法学体系是指法学是一个由各个互补不相同、但有联系的分支学科构成的知识系统。

  我国法学应划分为六大类,分别是:

1、理论法学,研究法的基本原理、概念、思想和规律的学科。

其中法理学属于理论法学。

2、法律史学,从历史的角度研究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的学科。

3、国内部门法学,对一个国家的各个法律部门进行研究所形成的许多学科。

4、外国法学,一切以外国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的学科。

5、国际法学,泛指一切对调整涉及国家之间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进行研究而形成的学科。

6、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的边缘学科,即把法学与有关的自然科学或社会科学结合起来,进行研究而形成的学科。

  问:

如何理解法理学?

  答:

理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和全部法律现象及其规律性,特别是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问题。

具体内容包括:

(1)法哲学的基本问题

(2)法社会学的基本内容(3)法发挥作用的机制的基本理论问题。

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问:

学习法理学的意义何在?

  答:

学习法理学有助于树立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可以为学习部门法学乃至整个法律科学奠定必要的专业理论基础,有助于培养合格的法学人才和法律工作者,帮助他们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问:

如何理解社会调整?

  答:

社会调整是通过一定的社会权威,确定社会生活主体的行为方式,指明其发挥作用和发展的方向,有目的地将其纳入一定的秩序之中。

从人们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的发展过程来看,社会调整可以划分为两大类,即个别性调整和规范性调整。

个别性调整是最早发展起来的社会调整。

个别性调整就是按照针对具体人、具体事所确定的行为方式,对人们的行为进行一次性调整。

个别性调整的优点是能够针对具体人、具体事作出具体的处理。

能够充分考虑个别情况的具体特点。

它的缺点是带有一定的偶然性和任意性,不能形成普遍、确定的秩序。

规范性调整就是针对某一类主体、某一类情况而使用一般行为规则进行的重复性的调整。

它是社会调整的高级阶段。

与个别性调整相比较,规范性调整的优点在于它为某一类社会关系提供了行为模式,使人们摆脱了偶然性和任意性,有利于形成稳定的秩序。

规范性调整的缺点是,它无法充分考虑每一个具体主体或具体情况的特点,提出符合每一个具体主体或具体情况的处理方案。

人们认识到个别性可以弥补规范性调整的不足,因此产生了规范性调整加上个别性调整的调整方式。

法律调整是一种规范性调整,是阶级社会的一种特殊的调整方式。

这种调整方式把规范性调整和个别性调整紧密结合起来。

社会调整的一般规律友谊下几个方面:

(1)每一个社会都存在一定的社会调整。

(2)社会调整的发展过程,一般是又自发到自觉、由个别到一般、由浑一到分化。

(3)社会调整发展过程中,社会性的比重呈增长趋势。

  问:

法是什么时候产生的?

  答:

法是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同时产生的。

国家和法的产生,是同一个历史发展进程中的两个不同的方面的表现。

从原始社会的氏族习惯演变到法的发展过程,法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经济根源、政治根源和文化根源。

法的产生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构成法的各种因素逐步成熟起来,最终形成为法。

法的产生的标志有两点:

(1)国家的最终形成标志着法的形成。

(2)只有当人们有了选择行为的自由,出现了授权性规范,才意味着有了权利和义务的划分,从而产生了法。

  问:

原始习惯与法有何不同?

  答:

原始社会习惯与法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所反映的社会关系不同。

(2)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所反映的意志不同。

(3)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所形成的方式不同。

(4)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所保证实施的力量不同。

(5)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所生效的范围不同。

  

  问:

如何理解法?

  答:

我们可以理解为,法律是法的形式渊源,是国家命令人们必须遵守的文件,这种文件有国家确认的判断人们行为公正不公正的标准。

法的外部特征也就是法律的特征,主要是

(1)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

(2)法律是由国家指定或认可的。

(3)法律是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

  问:

如何理解法的本质?

  答:

法的社会阶级本质有以下特点:

(1)法体现由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意志。

(2)法的各种规定都直接或间接地服从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

(3)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法的社会阶级本质有层次之分,根据法的社会阶级本质的特点,法的社会阶级本质可以划分为三个层次。

法的第一级本质,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

法的第二级本质,统治阶级确认人们某项行为是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意志(也就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不是随意的,而是被历史、阶级规定了的在客观上能够而且允许作的行为自由和责任的反映。

法的第三级本质讲的是人们的行为自由和责任,归根到底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问:

法是什么?

  答:

理解法的概念要注意几个基本方面

(1)法这种规范总是与一定阶级的意志、一定阶级的价值观分不开

(2)法这种规范总是与国家权力分不开(3)法这种规范总是一定事实、一定社会关系的认可。

社会经济关系的总和是社会的经济基础,也是法的经济基础。

  在归纳法的定义之前,一定要理解科学定义的局限性和必要性。

之后,我们就可以给法下一个比较全面、比较充分的定义了。

“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问:

法的作用与法的职能有何联系?

  答:

首先明确法的作用与法的职能的关系。

法的作用侧重讲法对人们的行为或社会生活的影响。

法的职能侧重于法发挥这种影响的活动方向。

一般来讲,法的作用与法的职能的用法是一致的。

法的作用和职能可以划分为法的规范作用和职能和法的社会作用和职能。

法的社会作用和职能又能分成法的阶级统治的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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