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开放大学合同法案例5合同成立时间的确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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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放大学合同法案例5合同成立时间的确定
案例5:
合同成立时间的确定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案例6:
合同成立时间的确定
——北京某科贸公司诉北京某化工公司买卖合同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7日14点50分,北京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将购销合同1份传真给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贸公司),合同约定:
由化工公司向科贸公司提供透苯,型号PSS500—046,标准为俄罗斯国标,产地为俄罗斯,单价为10200元/吨,数量为180吨,总价款为1836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先付40万元整定金,科贸公司收到铁路联运票据之日,付款至合同总额的95%,货到铁路北京黄村站时,科贸公司验收货物,并于两日内按实际货物数量结算全部货款,货物验收以铁路部门提供的有关数据为准;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为保证合同履行,双方特别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科贸公司应付给化工公司40万元定金。
2014年7月17日15时04分,科贸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后,传真给化工公司。
化工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本公司公章后,于2014年7月19日8时54分再次将该合同传真给科贸公司。
2014年7月19日,科贸公司将定金40万元汇往化工公司账户。
化工公司收到定金后,于2014年7月21日,将定金退回到科贸公司。
其后,科贸公司要求化工公司发货,但遭化工公司拒绝。
随后,科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化工公司双倍返还定金80万元(已退还4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涉案合同的传真件上明确注明签约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
二、法院审理与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科贸公司与化工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为有效合同。
科贸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将加盖其公章的合同传真给化工公司,故该合同应在2014年7月17日生效。
按约定,科贸公司应于当日将订金支付给化工公司,故其于2014年7月19日向化工公司支付定金的行为属违约。
因此,科贸公司无权要求化工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科贸公司要求化工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科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购销合同的成立时间应为2014年7月19日,故违约的应是化工公司。
二审法院首先认为,本案合同的总价款为1836000元,根据《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因此,本案中定金数额应该不超过36.72万元,超过部分无效。
关于本案合同的成立时间,二审院认为,化工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14点50分将未加盖公章的购销合同传真给科贸公司的行为只是要约邀请,科贸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15时04分将加盖公章的购销合同传真给化工公司的行为是要约,化工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8时54分在加盖公章后再次将购销合同传真给科贸公司的行为为承诺,因此,合同签订的时间应该是2014年7月19日8时54分。
科贸公司2014年7月19日将定金40万元汇往化工公司账户,并未违反约定、构成迟延。
化工公司不履行购销合同构成违约,应在符合规定的范围内双倍返还定金,给付双倍返还定金款36.72万元。
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
三、案件事实及争议的法理评析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与关键点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主合同签订的当日,由买方支付40万元作为定金。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主合同的买卖合同应在2014年7月17日生效,而科贸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向化工公司支付定金,违反了双方关于支付定金支付时间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化工公司也已于2014年7月21日将定金退回,因此判决驳回科贸公司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
但是,二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应该是2014年7月19日,因此支付定金的时间应该就是这个时间,科贸公司支付定金并未迟延或违约,而化工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双倍返还定金款的义务。
由上可知,定金支付时间是否符合约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也是确认科贸公司是否违约的关键点。
关于合同的签订时间,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根据承诺的生效时间以及承诺到达要约人时间来确定。
因为《合同法》,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而承诺的生效时间,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到达主义。
本案合同的订立通过三次传真行为完成,传真属于我国《合同法》所说的“数据电文”,关于数据电文的“到达”时间,不论要约还是承诺,《合同法》的规定都是一致的,即“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因此,就本案来说,任何一次传真行为的完成即已到达。
也就是说,本案争议的焦点不是传真何时到达,而是哪一次传真行为属于承诺。
本案存在三次传真行为,分别完成于2014年7月17日14点50分(化工公司)、2014年7月17日15点04分(科贸公司)和2014年7月19日8时54分(化工公司)。
承诺针对要约而言,故第一次传真行为显然不可能构成承诺。
如果认定第二次传真行为为承诺,则合同成立于此时,科贸公司交付定金就属迟延,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认定第三次行为为承诺,则合同成立于2014年7月19日,科贸公司就无违约行为。
(二)关于本案合同成立时间的认定
本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观点不同,一审法院认为第二次传真行为为承诺,二审法院则认为第三次传真行为才为承诺。
仔细研究就会发现,之所以作出不同的认定,主要在于一二审法院对第一次传真的性质认定不同。
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在2014年7月17日生效,其主要依据是,化工公司的第一次传真行为属于要约,故科贸公司的传真行为就是承诺。
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化工公司的第一次传真行为应为要约邀请,科贸公司的传真行为才是要约。
如此分析,本案的争议就会转为对第一次传真行为的性质认定,进而主要涉及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符合两个要件:
一是内容具体确定;二是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化工公司的第一次传真,其内容具体确定是没有争议的,因为双方后来签订的合同内容,没有对第一次传真的内容作出修改。
关键是第二点,即该传真能否表明,一旦科贸公司接受传真内容,传真即对化工公司具有约束力。
这涉及到本案的一个重要细节,即化工公司的第一次传真,并未加盖公章。
化工公司既然未在传真上加盖公章,就无法表明在科贸公司接受传真后其愿意受传真内容拘束。
因此,第一次未盖公章的传真,只能被视为一个协商方案,表明化工公司希望科贸公司就此向自己发出要约,该传真本身,只能是一种要约邀请。
其后,科贸公司在传真上盖章又进行了本案的第二次传真,这次传真,不仅内容明确具体,也有了科贸公司盖章,因而是一个典型的要约。
化工公司接到传真后,加盖公章并于2014年7月19日8时54分再次将该合同传真给科贸公司,这次行为应视为对科贸公司要约的承诺。
综上可知,本案的三次传真行为,性质上分别为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至最后一次传真时合同成立,也即本案的买卖合同应当成立于2014年7月19日8时54分。
(三)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
1.定金数额的法定要求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定金的数额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约定不是无限制的,约定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本案中,主合同的标的为1836000元,依上述规定,定金数额应该不超过36.72万元。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定金为40万元,显然超出了法律允许的最高额,超出部分的3.28万元,不受定金罚则保护,不能请求双倍返还。
2.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
本案实际上存在两个合同关系:
一是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主合同;二是关于约定定金而形成的担保合同关系,属于从合同。
只不过,担保关系的相关内容,体现为主合同中的定金条款。
3.关于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签约时间”
本案中,合同的传真件上约定了签约时间为2004年7月17日,科贸公司也曾在起诉状中称,2004年7月17日双方签订涉案买卖合同,那么,合同的成立时间可否由当事人约定?
合同约定与实际的成立时间不符时如何处理?
一般应当认为,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合同的成立时间,即承诺的生效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无需就合同成立时间另行约定。
如果当事人不想合同成立,自然可以不发出要约或不进行承诺。
此外,合同成立不同于合同生效,如果当事人不想合同在成立后即告生效,也完全可以通过附条件或附期限合同的方式来延缓合同的生效。
因此,合同成立时间应以实际承诺生效的时间为准。
当然,如果承诺的生效时间不能确定,则在合同有签约时间的约定时,也可以将约定时间视为合同签订的时间。
但是,如果存在准确的合同签订时间,即应以真实的合同签订的时间为准。
因为合同注明的时间,可能只是协商或要约行为发生的时间,不一定是合同的真正签订时间。
(四)关于合同成立时间的总结
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诺生效的时间即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当事人亦于此时开始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因此,合同成立时间依承诺生效时间而定。
而承诺的生效时间,则因作出承诺的方式不同而有所区别。
1.明示承诺的生效时间
以明示方式作出承诺的,主要是通知,分为书面通知与口头通知两种。
两种通知方式的承诺生效时间,存在一定区别。
(1)以书面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的生效时间
以书面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可称为非对话式承诺,在这类承诺的生效时间问题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采取不同的观点。
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到达主义,或称为送达主义,即承诺的意思表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成立。
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规定:
“在向另一方作出意思表示时,如果另一方不在场,那么意思表示以其到达另一方时发生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5条中也规定:
“非对话而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方时,发生效力。
”根据到达主义,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时,承诺才生效,合同才成立。
如果由于邮局、电报局及其他原因导致承诺通知丢失或延误,一律由发出承诺的人承担后果。
在非对话式承诺的生效时间上,英美法系一般采用发信主义,或称为送信主义,即承诺通过邮局、电报局等发送时,承诺的意思表示自发送之时生效,合同成立。
根据送信主义,一旦承诺人将承诺信件丢进邮筒或者把承诺的电报交给电报局,则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
承诺的通知因邮局、电报局或者其他原因迟延、丢失的,后果由要约人承担。
当然,英美法系虽采用发信主义,但显然发信承诺并非构成合同的唯一方式,要约人在其要约内,有权指示要求受要约人以某种特定方式进行承诺,如果承诺为遵从要约指定的方式,则虽于有效期限内送达要约人,要约人仍得以其违反承诺方式为由,主张双方之间合同未成立。
而且,随着工商业的日趋发达,各种新颖传递工具日新月异,以发信方式进行承诺的,在现实中已比较少见。
由于送达主义较发信主义更为科学、合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均采取了大陆法系的送达主义规则。
《公约》第18条规定:
“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
”《通则》第2.6条中也规定:
“对一项要约的承诺于同意的表示送达要约人时生效。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解释说,认可送达主义优先于发信主义的理由在于:
由受要约人承担传递的风险比由要约人承担更合理,因为是受要约人选择的通讯方式,他知道该方式是否容易出现特别的风险或延误,他应能采取最有效的措施以确保承诺送达目的地。
我国《合同法》也采纳了送达主义的做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合同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即:
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2)以口头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的生效时间
以口头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可称为非对话式承诺。
非对话式承诺不存在寄送或发信的问题,一般情况下的口头承诺,自作出口头通知时,要约人就应知晓受要约人的明确意思。
但有些情况下的事实并非如此,受要约人作出口头通知与要约人明确了解通知的内容可能是两码事,也就是说,口头通知的到达与了解其内容之间可能存在时间差,这时的承诺生效、合同成立就可能比较复杂。
大陆法系民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理论上有到达主义与了解主义之争。
在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对话式承诺,一般认为自承诺人承诺的意思表示为要约人知晓时生效,即采取了解主义。
相比而言,了解主义更为科学。
我国《合同法》未将对话式承诺与非对话式承诺的生效时间作出区分,而一概采用到达主义。
虽通常情况下,口头言语到达即可了解,但因语言障碍的存在(如承诺与要约非属同一种语言)或理解能力差异,采用了解主义显然更符合当事人意思,也更利于保护相关主体权益。
至于何为“了解”,因以正常情况下一般人的理解能力为准。
要约人能够了解口头承诺的内容却佯装不知,并不影响承诺生效、合同成立。
2.默示承诺的生效时间
(1)以特定行为作出的承诺的生效时间
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的要求,受要约人可以通过作出某种特定行为的方式进行承诺。
对于这类承诺的生效时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第3款规定,承诺于该项行为作出时生效。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6条第3款也作了基本一致的规定。
《通则》规定:
“如果根据要约本身,或依照当事人之间建立习惯做法或依照惯例,受要约人可以通过做出某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要约人发出通知,则承诺于做出该行为时生效。
”对对规定,《通则》还予以了举例说明:
为建立一个数据库,甲要求乙拟出一份专门的计划。
在未给甲发出承诺通知的情况下,乙开始草拟计划,并在完成后要求甲根据要约中所开列的条件付款。
此时,乙无权要求付款,因为乙从未通知甲,他对要约的所谓承诺没有生效。
但如果甲在其要约中通知乙随后的两周甲不在。
如果乙有意承诺该要约,为节省时间,他应立即着手草拟计划。
一旦乙开始起草,合同即告成立,即便乙未能将承诺立即通知甲或是延迟通知甲。
我国《合同法》采取了相同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承诺生效。
”
(2)沉默构成承诺时承诺的生效时间
依当事人之间约定,或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一定情况下的沉默可构成承诺。
这时,承诺的生效时间如何呢?
由于沉默是一种不作为,因而无法根据承诺人的意思和行为来确定承诺的生效时间。
但承诺应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作出,否则承诺无效,同时,只要要约期限未满,受要约人可随时以明示的方式拒绝承诺,故此,沉默构成承诺的,应自要约有效期限届满时承诺生效。
四、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