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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放大学合同法案例5合同成立时间的确定.docx

1、国家开放大学合同法案例5合同成立时间的确定案例5:合同成立时间的确定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案例6:合同成立时间的确定北京某科贸公司诉北京某化工公司买卖合同案一、基本案情2014年7月17日14点50分,北京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将购销合同1份传真给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贸公司),合同约定:由化工公司向科贸公司提供透苯,型号PSS500046,标准为俄罗斯国标,产地为俄罗斯,单价为10200元吨,数量为180吨,总价款为1836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先付40万元整定金,科贸公司收到铁路联运票据之日,付款至合同总额的95,货到铁路北京黄村站时,科贸公司验收货物,并于两

2、日内按实际货物数量结算全部货款,货物验收以铁路部门提供的有关数据为准;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为保证合同履行,双方特别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科贸公司应付给化工公司40万元定金。2014年7月17日15时04分,科贸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后,传真给化工公司。化工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本公司公章后,于2014年7月19日8时54分再次将该合同传真给科贸公司。2014年7月19日,科贸公司将定金40万元汇往化工公司账户。化工公司收到定金后,于2014年7月21日,将定金退回到科贸公司。其后,科贸公司要求化工公司发货,但遭化工公司拒绝。随后,科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化工公

3、司双倍返还定金80万元(已退还4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另查明,涉案合同的传真件上明确注明签约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二、法院审理与判决法院审理认为,科贸公司与化工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为有效合同。科贸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将加盖其公章的合同传真给化工公司,故该合同应在2014年7月17日生效。按约定,科贸公司应于当日将订金支付给化工公司,故其于2014年7月19日向化工公司支付定金的行为属违约。因此,科贸公司无权要求化工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科贸公司要求化工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科贸

4、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购销合同的成立时间应为2014年7月19日,故违约的应是化工公司。二审法院首先认为,本案合同的总价款为1836000元,根据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因此,本案中定金数额应该不超过3672万元,超过部分无效。关于本案合同的成立时间,二审院认为,化工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14点50分将未加盖公章的购销合同传真给科贸公司的行为只是要约邀请,科贸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15时04分将加盖公章的购销合同传真给化工公司的行为是要约,化工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8时54分在加盖公章后再次将购销合同传真给科贸公

5、司的行为为承诺,因此,合同签订的时间应该是2014年7月19日8时54分。科贸公司2014年7月19日将定金40万元汇往化工公司账户,并未违反约定、构成迟延。化工公司不履行购销合同构成违约,应在符合规定的范围内双倍返还定金,给付双倍返还定金款3672万元。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三、案件事实及争议的法理评析(一)本案争议的焦点与关键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主合同签订的当日,由买方支付40万元作为定金。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主合同的买卖合同应在2014年7月17日生效,而科贸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向化工公司支付定金,违反了双方关于支付定金支付时间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化工公司也已于2014年7月2

6、1日将定金退回,因此判决驳回科贸公司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但是,二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应该是2014年7月19日,因此支付定金的时间应该就是这个时间,科贸公司支付定金并未迟延或违约,而化工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双倍返还定金款的义务。由上可知,定金支付时间是否符合约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也是确认科贸公司是否违约的关键点。关于合同的签订时间,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根据承诺的生效时间以及承诺到达要约人时间来确定。因为合同法,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而承诺的生效时间,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到达主义。本案合同的订立通过三次传真行为完成,传真属于我国合同法所说的“数据电文”,关于

7、数据电文的“到达”时间,不论要约还是承诺,合同法的规定都是一致的,即“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因此,就本案来说,任何一次传真行为的完成即已到达。也就是说,本案争议的焦点不是传真何时到达,而是哪一次传真行为属于承诺。本案存在三次传真行为,分别完成于2014年7月17日14点50分(化工公司)、2014年7月17日15点04分(科贸公司)和2014年7月19日8时54分(化工公司)。承诺针对要约而言,故第一次传真行为显然不可能构成承诺。如果认定第二次传真行为为承诺,则

8、合同成立于此时,科贸公司交付定金就属迟延,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认定第三次行为为承诺,则合同成立于2014年7月19日,科贸公司就无违约行为。(二)关于本案合同成立时间的认定本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观点不同,一审法院认为第二次传真行为为承诺,二审法院则认为第三次传真行为才为承诺。仔细研究就会发现,之所以作出不同的认定,主要在于一二审法院对第一次传真的性质认定不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在2014年7月17日生效,其主要依据是,化工公司的第一次传真行为属于要约,故科贸公司的传真行为就是承诺。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化工公司的第一次传真行为应为要约邀请,科贸公司的传真行为才是要约。如此分析,本案的争议就会转

9、为对第一次传真行为的性质认定,进而主要涉及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内容具体确定;二是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化工公司的第一次传真,其内容具体确定是没有争议的,因为双方后来签订的合同内容,没有对第一次传真的内容作出修改。关键是第二点,即该传真能否表明,一旦科贸公司接受传真内容,传真即对化工公司具有约束力。这涉及到本案的一个重要细节,即化工公司的第一次传真,并未加盖公章。化工公司既然未在传真上加盖公章,就无法表明在科贸公司接受传真后其愿意受传真内容拘束。因此,第一次未盖公章的传真,只能被视为

10、一个协商方案,表明化工公司希望科贸公司就此向自己发出要约,该传真本身,只能是一种要约邀请。其后,科贸公司在传真上盖章又进行了本案的第二次传真,这次传真,不仅内容明确具体,也有了科贸公司盖章,因而是一个典型的要约。化工公司接到传真后,加盖公章并于2014年7月19日8时54分再次将该合同传真给科贸公司,这次行为应视为对科贸公司要约的承诺。综上可知,本案的三次传真行为,性质上分别为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至最后一次传真时合同成立,也即本案的买卖合同应当成立于2014年7月19日8时54分。(三)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1定金数额的法定要求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定金的数额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约定不是无限制的

11、,约定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主合同的标的为1836000元,依上述规定,定金数额应该不超过3672万元。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定金为40万元,显然超出了法律允许的最高额,超出部分的328万元,不受定金罚则保护,不能请求双倍返还。2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本案实际上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是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主合同;二是关于约定定金而形成的担保合同关系,属于从合同。只不过,担保关系的相关内容,体现为主合同中的定金条款。3关于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签约时间”本案中,合同的传真件上约定了签约时间为2004年7月17日,科贸公司也曾在起诉状中称,2004年7月17日双方签订涉案买卖合同,那么,合同的

12、成立时间可否由当事人约定?合同约定与实际的成立时间不符时如何处理?一般应当认为,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合同的成立时间,即承诺的生效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无需就合同成立时间另行约定。如果当事人不想合同成立,自然可以不发出要约或不进行承诺。此外,合同成立不同于合同生效,如果当事人不想合同在成立后即告生效,也完全可以通过附条件或附期限合同的方式来延缓合同的生效。因此,合同成立时间应以实际承诺生效的时间为准。当然,如果承诺的生效时间不能确定,则在合同有签约时间的约定时,也可以将约定时间视为合同签订的时间。但是,如果存在准确的合同签订时间,即应以真实的合同签订的时间为准。因为合同注明的时间,可能只是协

13、商或要约行为发生的时间,不一定是合同的真正签订时间。(四)关于合同成立时间的总结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诺生效的时间即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当事人亦于此时开始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因此,合同成立时间依承诺生效时间而定。而承诺的生效时间,则因作出承诺的方式不同而有所区别。1明示承诺的生效时间以明示方式作出承诺的,主要是通知,分为书面通知与口头通知两种。两种通知方式的承诺生效时间,存在一定区别。(1)以书面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的生效时间以书面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可称为非对话式承诺,在这类承诺的生效时间问题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采取不同的观点。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到达主义,或称为送达主义,即承诺的意思表示到达

14、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成立。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规定:“在向另一方作出意思表示时,如果另一方不在场,那么意思表示以其到达另一方时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5条中也规定:“非对话而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方时,发生效力。”根据到达主义,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时,承诺才生效,合同才成立。如果由于邮局、电报局及其他原因导致承诺通知丢失或延误,一律由发出承诺的人承担后果。在非对话式承诺的生效时间上,英美法系一般采用发信主义,或称为送信主义,即承诺通过邮局、电报局等发送时,承诺的意思表示自发送之时生效,合同成立。根据送信主义,一旦承诺人将承诺信件丢进邮筒或者把承诺的电报交给电报局,则

15、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承诺的通知因邮局、电报局或者其他原因迟延、丢失的,后果由要约人承担。当然,英美法系虽采用发信主义,但显然发信承诺并非构成合同的唯一方式,要约人在其要约内,有权指示要求受要约人以某种特定方式进行承诺,如果承诺为遵从要约指定的方式,则虽于有效期限内送达要约人,要约人仍得以其违反承诺方式为由,主张双方之间合同未成立。而且,随着工商业的日趋发达,各种新颖传递工具日新月异,以发信方式进行承诺的,在现实中已比较少见。由于送达主义较发信主义更为科学、合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均采取了大陆法系的送达主义规则。公约第18条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

16、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通则第26条中也规定:“对一项要约的承诺于同意的表示送达要约人时生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解释说,认可送达主义优先于发信主义的理由在于:由受要约人承担传递的风险比由要约人承担更合理,因为是受要约人选择的通讯方式,他知道该方式是否容易出现特别的风险或延误,他应能采取最有效的措施以确保承诺送达目的地。我国合同法也采纳了送达主义的做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合同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即: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

17、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2)以口头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的生效时间以口头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可称为非对话式承诺。非对话式承诺不存在寄送或发信的问题,一般情况下的口头承诺,自作出口头通知时,要约人就应知晓受要约人的明确意思。但有些情况下的事实并非如此,受要约人作出口头通知与要约人明确了解通知的内容可能是两码事,也就是说,口头通知的到达与了解其内容之间可能存在时间差,这时的承诺生效、合同成立就可能比较复杂。大陆法系民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理论上有到达主义与了解主义之争。在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对话式承诺,一般认为自承诺人承诺的意思表示为要约人知晓时生效,即采取了解主义。相比而言,了解

18、主义更为科学。我国合同法未将对话式承诺与非对话式承诺的生效时间作出区分,而一概采用到达主义。虽通常情况下,口头言语到达即可了解,但因语言障碍的存在(如承诺与要约非属同一种语言)或理解能力差异,采用了解主义显然更符合当事人意思,也更利于保护相关主体权益。至于何为“了解”,因以正常情况下一般人的理解能力为准。要约人能够了解口头承诺的内容却佯装不知,并不影响承诺生效、合同成立。2默示承诺的生效时间(1)以特定行为作出的承诺的生效时间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的要求,受要约人可以通过作出某种特定行为的方式进行承诺。对于这类承诺的生效时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第3款规定,承诺于该项行为作出时生效。

19、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6条第3款也作了基本一致的规定。通则规定:“如果根据要约本身,或依照当事人之间建立习惯做法或依照惯例,受要约人可以通过做出某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要约人发出通知,则承诺于做出该行为时生效。”对对规定,通则还予以了举例说明:为建立一个数据库,甲要求乙拟出一份专门的计划。在未给甲发出承诺通知的情况下,乙开始草拟计划,并在完成后要求甲根据要约中所开列的条件付款。此时,乙无权要求付款,因为乙从未通知甲,他对要约的所谓承诺没有生效。但如果甲在其要约中通知乙随后的两周甲不在。如果乙有意承诺该要约,为节省时间,他应立即着手草拟计划。一旦乙开始起草,合同即告成立,即便乙未能将承诺立即通知

20、甲或是延迟通知甲。我国合同法采取了相同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承诺生效。”(2)沉默构成承诺时承诺的生效时间依当事人之间约定,或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一定情况下的沉默可构成承诺。这时,承诺的生效时间如何呢?由于沉默是一种不作为,因而无法根据承诺人的意思和行为来确定承诺的生效时间。但承诺应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作出,否则承诺无效,同时,只要要约期限未满,受要约人可随时以明示的方式拒绝承诺,故此,沉默构成承诺的,应自要约有效期限届满时承诺生效。四、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规范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

21、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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