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机构反洗钱培训讲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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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机构反洗钱培训讲稿
证券机构反洗钱培训讲稿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原永中
一、通过证券审查进行洗钱活动几个案例
股票市场、债券市场或者金融衍生工具会不会被犯罪分子利用从事洗钱活动呢?
回答应该是肯定的。
请看以下案例。
(一)广西北海住房公积金中心两任主任挪用8500万元资金炒股案
北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两任负责人杜儒增、劳振强18日被检察机关起诉,他们涉嫌“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先后将8500万元住房公积金转入证券公司购买国债,被转存到私人账户炒股,共造成4358万多元重大损失。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称,2000年10月,时任北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的杜儒增在没有经过住房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将5500万元投入“君安证券”,委托客户部经理罗某代办国债买卖;2002年4月,劳振强接任北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同样在没有经批准的情况下,将3000万元转入“君安证券”,继续委托罗某代理。
此外,担任中心主任助理、国债小组组长的陈筱苹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所购国债没有认真监管;主要负责国债交易工作的谭兴文没有具体监控单位资金运作情况,不注意对资金密码和交易密码保密的定期更换,未能及时发现中心在“君安证券”的资金及所购国债出现的异常情况。
检察机关查明,“君安证券”客户部经理罗某2001年1月将中心主账户户名“北海房资”变更为“王智春”,随后分别将997万多元和1000万元转到周某、殷某的私人证券账户炒股;2002年4月至2003年11月,“北海房资”的资金被下挂60个个人账号进行炒股。
而从2001年1月至2004年8月,“北海房资”账户曾12次修改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多次变动账户户名和资金账号,上述被告人均没有发现,致使罗某2004年8月28日携款潜逃国外。
检察机关同时还指控杜儒增、陈筱苹、谭兴文等3人犯贪污罪:
1998年9月至1999年2月,3人在中心委托“北海国信”投资理财过程中,将对方支付的360多万元“借券费”不入账,通过他人公司转账进行土地买卖,3人用这笔款项购买汽车、手提电脑和进行个人炒股。
(2007年06月18日新华网,华网南宁6月18日电)
(二)上海银行经理周裕明挪亿元炒股案
原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路支行营业部经理周裕明,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1.1亿元用于个人炒股,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闵行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责令其退赔2000万余元。
2004年4月12日,周裕明利用账户管理、对账的职务便利,伪造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虚构本单位资金,私自填制贷记凭证,将300万元划到其个人开设的账户内,用于股票交易,进行营利活动。
2004年6月14日至2006年1月9日,周裕明又先后7次利用其负责复核票据交换场交换提出报告单的职务便利,虚增提出贷方金额,并将虚增的款项私自填制贷记凭证划出,将本单位资金1.07亿元划转至个人开设的账户内,用于股票交易,进行营利活动。
(北青网北京青年报陈轶珺2006年10月27日)
(三)体育基金管理中心挪用2787万体彩资金炒股
2000年2月,国家体育总局用2787.4万元彩票公益金在体育基金管理中心建立奥运争光和全民健身专项基金,基金的使用权属于国家体育总局。
当年,该中心未经批准,将上述资金用于股票投资,截至2005年底尚未收回。
1999年至2006年2月,该中心用本单位5名工作人员的名字,在4家证券公司营业部开立了13个账户,进行股票交易,截至2005年底,尚有两个个人账户仍在使用。
(.cn中国宁波网06年09月12日)
(四)信用社员工岑国良挪用亿元资金炒股案
岑国良,33岁,顺德容桂人,高中毕业后进入顺德农信社,2006年5月被抓之前,在下属的容桂信用社工作已达13年。
他挪用顺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亿元存款炒股、做生意、包二奶,30多岁的岑国良作案6年方被发现,佛山市中级法院终审结案,岑国良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刑10年。
(CCTV.com2008年02月21日03:
57 源:
中国网)
(五)公司老总挪用资金23.5万元炒股案
王某挪用单位资金用来炒股,被和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王某是辽宁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2004年4月,他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代为管理的23.51万元资金转到其在申银万国沈阳中山路营业部个人开设的股票账户上用于炒股,至2006年4月一直未归还公司。
期间,王某还于2005年10月17日起先后分5次从其股票账户内总计提出8万元他用,直至2006年4月17日存回该股票账户。
2006年6月该公司决定将王某股票账户内的股票清仓,此款归还该公司。
因王某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沈阳日报2007年11月16日记者周贤忠通讯员王艳锋)
(六)保险公司理财顾问刘某挪用客户资金50万炒股案
刘某一名保险公司理财顾问,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客户的资金炒股,被福田区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8个月。
经法院审理查明,在2006年10月至2007年2月15日期间,刘某利用自己在深圳市某保险公司任理财顾问的身份,挪用客户林某某、朱某某的资金共计50多万元。
2005年7月,被害人林某某在某保险公司买了人民币200多万元的投连险。
2006年12月,刘某在与客户林某某频繁接触并相互熟识后,便以按照自己的方式购买其公司的投连险产品能帮助客户降低投资风险和赚更多的钱为由,骗得客户林某某在一些空白的《部分领取个人账户资金申请表》、《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等合同上签了名,并私自用客户林某某存放在其处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客户林某某的招商银行卡。
后刘某将林某某签名的四张空白《部分领取个人账户资金申请表》填好后交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按规定扣除了一定的费用后将人民币29.44万元打进了刘某提供的其私自所办客户林某某的招商银行卡中。
在收到钱后,刘某并没有告知客户林某某此事,也未将钱交给客户林某某,而是在客户林某某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钱转入自己的账号后买了股票。
2007年2月13日,刘某以转账汇款的方式将29.44万元资金归还给客户林某某。
2006年10月,刘某利用客户林某某向保险公司追加了人民币10万元投资连结险为机,将10万元打入其用朋友身份证办理的招商银行卡中后,刘某又将10万元转入自己的银行卡中买了股票。
2007年4月5日,刘某委托他人以转账汇款的方式将10.55万元资金归还给客户林某某。
2006年7月,刘某以同样的方法将客户朱某某在保险公司买了一份16.32万元的投资连结险资金挪用炒股。
2007年4月5日,刘某委托他人以转账汇款的方式将19.85万元资金归还给客户朱某某。
尽管刘某后来都将资金归还了客户,但是公诉机关认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深圳在线)
(七)青海桥头电铝公司一职工冯某挪用133万元资金炒股案
28岁的女青年冯某,挪用公司133万元资金炒股,被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冯某是青海桥头铝电公司电解铝分公司的干事,掌管着公司废旧物资回收款。
2007年5月,她看到股市升温,周围不少人都投资炒股赚了不少钱。
禁不住诱惑的她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自己掌管的单位资金用于炒股,先后高达133万元。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院审理认为,冯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进行赢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她挪用资金全部用于炒股,案发后没有分文退还单位,给单位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但考虑其主动投案,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遂作出上述判决。
(新华网2008年03月09日)
(八)兰州铁路局原总会计师张宁巨额公款买卖股票案
张宁,兰州铁路局原总会计师(副局级),利用职务之便,与银行、证券公司、投资公司等机构的相关人员勾结起来,挪用92.3亿元公款投入证券市场,用于国债回购、购买股票牟利,2005年4月张宁等人涉嫌职务犯罪由检察机关调查,2006年5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张宁因受贿、贪污和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死刑,其他8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及八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院认定张宁先后单独或分别伙同他人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300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张宁提出上诉。
2006年12月,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据了解,兰州铁路局从1998年开始投资国债,然后变现投入股市。
兰铁主要委托了两家理财公司操作,一家是甘肃泰兴投资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晓东;另一家是上海唯亚公司,控制人名叫魏武。
1999年,兰铁曾将4亿元交给上海唯亚公司进行理财。
1999年到2000年股票上涨,兰铁回报丰厚。
尝到甜头的兰铁此后数度追加投资。
但2001年7月,A股熊市开始。
2004年4、5月间,上海唯亚公司操作的股票崩盘。
魏武卷款逃跑,牵涉其中的甘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也因欠库问题面临倒闭,兰铁资金面临巨额亏损。
于是张宁、杨晓东与甘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于定卫等人商量由泰兴投资接盘,并期望能翻本挽回损失。
随后,兰铁向泰兴投资22.5亿元。
签订协议给兰铁的收益是6%。
该笔资金以投资国债的名义委托理财。
很明显,购买国债无法达到上述收益,投资股票才是真正目的。
泰兴公司将其中的17.5亿元用于帮助兰铁挽回上海唯亚公司在股市中的损失,但在短期内并没有扭转上述局面。
2004年年底,兰铁巨额违规资金流失的情况被监管层获知并介入调查。
张宁挪用公款案东窗事发。
(2007年11月30日新华网来源:
检察日报)
以上案件说明,资本市场不是净土,它不仅会被洗钱者利用,而且还往往伴随着其他刑事犯罪,目前大多集中在三方面:
一是贿赂犯罪。
一些领导干部假借委托炒股等方式收受贿赂,并利用职权为行贿人在其他方面牟利。
二是贪污、挪用公款类犯罪,包括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犯罪,牛市的财富神话更容易让他们下手。
三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类等渎职犯罪,擅自将国家、集体资金投到股市,一旦股市下跌或者操作失策,损失的是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这类职务犯罪的案发往往有一定滞后性,也给案件查处带来困难,尤其是后两方面的犯罪,因为股市的繁荣暂时掩盖了问题的暴露,只有等到股市调整后,才有可能水落石出。
二、反洗钱及打击恐怖融资的国际公约
序号
签订日期
公约名称
我国签署
我国批准
1
1988.12.19
《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简称《维也纳公约》
1988.12.20
1989.10.25
2
2000.11.15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简称《巴勒莫公约》
2000.12.12
2003.9.23
3
2003.10.31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2003.12.10
2005.10.27
4
1999.12.9
《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国际公约》
2001.11.13
2006.2.28
(一)洗钱行为的刑事定罪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0)第6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依据本国法律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a)
(一)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为隐瞒和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为协助任何参与实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转让财产;
(二)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而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所有权或有关权利;
(b)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
(一)在得到财产时,明知其为犯罪所得而仍获取、占有或使用;
(二)参与、合伙或共谋实施、实施未遂,以及协助、教唆、便利或参谋实施本条所确立的任何犯罪。
作为犯罪要素的明知、故意或目的可根据客观实际情况推定。
财产指各种资产,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以及证明这种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书。
(二)预防洗钱的措施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3)第14条预防洗钱的措施
1.各缔约国均应当:
(1)在其权力范围内,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对办理资金或者价值转移正规或非正规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并在适当的情况下对特别易于涉及洗钱的其他机构,建立全面的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以便遏制并监视各种形式的洗钱,这种制度应当着重就验证客户身份和视情况验证实际受益人身份,保持记录和报告可疑交易作出规定;
(2)在不影响本公约第四十六条的情况下,确保行政、管理、执法和专门打击洗钱的其他机关(在本国法律许可时可以包括司法机关)能够根据本国的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国家和国家一级开展合作和交换信息,并应当为此目的考虑建立金融情报机构,作为国家中心收集、分析和传递关于潜在洗钱活动的信息。
2.缔约国应当考虑实施可行的措施,监测和跟踪现金和有关流通票据跨境转移的情况,但必须有保障措施,以确保信息的正当使用而且不致以任何方式妨碍合法资本的流动。
这类措施可以包括要求个人和企业报告大额现金和有关流通票据的跨境转移。
3.缔约国应当考虑实施适当和可行的措施,要求包括汇款业务机构在内的金融机构:
(1)在电子划拨单和相关电文中列入关于发端人的准确而有用的信息;
(2)在整个支付过程中保留这种信息;
(3)对发端人信息不完整的资金转移加强审查。
4.吁请缔约国在建立本条规定的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时,在不影响本公约其他任何条款的情况下将区域、区域间和多边组织的有关反洗钱举措作为指南。
5.缔约国应当努力为打击洗钱而在司法机关、执法监管和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开展和促进全球、区域、分区域及多边合作。
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0)第7条打击洗钱活动的措施相比,增加了第三款的内容。
还有一些是用词的不同,基本的内容没变。
如:
一款中,增加了“自然人”;“遏制和监测”与“制止和查明”。
二款中,“监测和跟踪”与“调查和监督”等等。
(三)关于金融机构反洗钱及反恐融资的义务
FATF是制定和推行有关打击洗钱和恐怖融资的标准和政策的政府间组织。
目前,FATF40+9项建议是国际反洗钱权威标准。
40项建议中,建议4-25(关于金融机构义务),建议26-34(关于监督管理制度),建议35-40(国际合作)。
建议4-25的内容如下:
4.各国应确保金融机构保密法不得制约特别工作组建议的实施。
客户身份尽职调查(CDD)与客户记录保存
5.金融机构不应设立匿名账户或明显以假名设立的账户。
金融机构应实施客户身份尽职调查措施,包括在下列情况下确定和验证客户身份:
●建立业务关系;
●进行非经常性交易:
超过适用的指定限额;在特别建议七注释中列举的情况下进行电汇;
●有洗钱或恐怖筹资嫌疑;
●金融机构怀疑先前所获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或充分性。
应采取客户身份尽职调查措施如下:
1)确定客户身份并利用可靠的、独立来源的文件、数据或信息来验证客户身份。
2)确定受益权人身份,并运用合理的手段进行验证,以使该金融机构明了受益权人的身份情况。
对于法人和实体,金融机构应采用合理的措施了解该客户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结构。
3)获得有关该项业务关系的目的和意图属性的信息。
4)对业务关系以及在这种业务关系的整个过程中进行的交易进行持续的尽职调查,以确保交易的进行符合该金融机构对客户及其风险状况(必要时还包括资金来源)的认识。
金融机构应采用上述第1)-第4)的每一项客户身份尽职调查措施,但可以根据客户、业务关系或交易的类型,并在风险敏感程度的基础上确定这些措施的应用范围。
所采取的各项措施应符合主管部门颁布的指导方针。
对于高风险类别,金融机构应实施更严格的尽职调查。
在某些低风险情况下,各国可以决定让金融机构采取精简或简化措施。
金融机构在与临时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进行交易之前,应验证客户和受益权人的身份。
在洗钱风险得到有效控制和不致打断正常业务的情况下,各国可允许金融机构在建立业务关系之后尽快完成验证。
如果金融机构无法遵守上述第1)-3)项要求,则不应开设账户、开始业务关系或进行交易;或者应当终止业务关系;并应考虑提交相关客户的可疑交易报告。
这些要求应当应用于所有新客户,但金融机构还应该根据重要性和风险程度对现有客户使用本建议,并应在适当时间对此类现有业务关系进行尽职调查。
6.对于政界名流,除了实施常规的尽职调查措施外,金融机构还应:
1)拥有适当的风险管理系统以确定客户是否为政界名流;
2)获得高级管理层的批准方可与此类客户建立业务关系;
3)采取合理措施确定财产和资金来源;
4)对业务关系进行更严格的持续监视。
7.至于跨国代理银行及类似的业务关系,除实施常规的尽职调查措施外,金融机构还应:
1)收集被调查机构的足够信息以全面了解被调查者业务的实质,并通过公开信息确定该金融机构的信誉和监管质量,包括它是否因洗钱或恐怖筹资而被调查或管制;
2)评估被调查机构的反洗钱和反恐怖筹资管理情况;
3)在建立新的代理关系之前获得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4)明文规定每个金融机构的相应职责;
5)有关“应收账款”,应确认被调查银行已验证与该代理银行有直接往来账户的该客户身份并实施了持续的客户身份尽职调查,并可根据该代理银行的要求提供相关客户的鉴定数据。
8.金融机构应特别注意随着新科技或发展中的科技应运而生的洗钱手段,这些技术可能有利于隐藏身份。
各国应在必要时采取措施,防止这些技术被用于洗钱。
金融机构特别应针对与非面对面业务关系或交易相关的特殊风险制定政策和程序。
9.各国可允许金融机构在满足下列标准的情况下,依靠中介机构或其他第三方实施客户身份尽职调查程序的第1)-3)项内容或介绍业务。
这种委托关系被批准后,客户身份识别和验证的最终责任仍属于依靠第三方的金融机构。
应满足的标准如下:
1)依赖于第三方的金融机构应立即获得有关客户身份尽职调查程序的第1)-3)项要素的必要信息。
金融机构应采取适当的步骤,证明能够在需要时及时从第三方获得身份识别数据以及客户身份尽职调查要求相关的其他文件;
2)金融机构应证明第三方拥有相应的措施,已遵守符合建议5和建议10的客户身份尽职调查要求,并受到管制和监督。
10.金融机构应将所有必要的交易(包括国内和国际交易)记录至少保存5年,以便迅速响应主管部门的信息调查。
这些信息必须足以重现每一笔交易(包括所涉及金额和货币类型),以便在必要时提供监控犯罪活动的证据。
金融机构应在业务关系终止后至少5年内,继续保留通过客户身份尽职调查程序获得的身份识别数据记录(如护照、身份证、驾驶执照等官方身份证明文件或类似文件的副本或记录),账户档案和业务往来信函。
本国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应可查阅这些身份识别数据和交易记录。
11.金融机构应特别注意那些没有明显交易目的或合法意图的复杂且不寻常的大额交易,以及所有不寻常的交易方式。
金融机构应尽可能审查此类交易的背景和目的,并将审查结果记录下来,供主管部门和审计师使用。
12.建议5、建议6和建议8-建议11所规定的客户身份尽职调查和记录保存要求,在下列情况下也适用于指定的非金融企业和行业:
1)赌场——客户进行的金融交易等于或超过了适用的指定限额时;
2)房地产代理商——代表客户参与房地产买卖交易时;
3)贵重金属交易商和珠宝商——与客户进行的现金交易等于或超过了适用的指定限额时;
4)律师、公证人和其他独立法律专业人士及会计师,在为客户准备或实施与下列活动有关的交易时:
●买卖房地产;
●管理客户资金、证券或其他资产;
●管理银行账户、储蓄或证券账户;
●为公司的设立、运营或管理组织筹款;
●法人和法律实体的设立、运营或管理,买卖企业单位。
5)信托和企业服务提供商,在为其客户准备或实施与词汇表中所列活动相关的交易时。
报告可疑交易和遵守情况
13.如果金融机构怀疑或有理由怀疑某项资金属于犯罪获得的收益或者与恐怖主义筹资有关,应按照法律或法规的要求,立即向金融情报单位报告。
14.金融机构及其负责人、官员和雇员应:
1)受到法律的保护,因尽职向金融情报中心报告可疑交易而违反有关披露信息的合同条款或法律、法规或行政规定的,应免于承担刑事或民事责任。
即使他们并不明确知道这些犯罪行为是什么,也无论这些非法行为是否发生。
2)被法律禁止泄露可疑交易报告或相关信息已被送交金融情报部门的事实。
15.金融机构应制定反洗钱和恐怖分子筹资的计划。
这些计划应包括:
1)制定内部政策、程序和控制措施,包括管理层指派合适的监察人员以及在聘用员工时采用足够严格的筛选程序,已确保员工的高素质;
2)持续进行雇员培训计划;
3)建立审查机制,以检验相关制度。
防止洗钱和恐怖分子筹资的其他措施
17.各国应确保对违反这些建议规定的反洗钱和反恐怖分子筹资要求的自然人或法人实施有效、适当和劝诫性的刑事,民事或行政制裁。
18.各国不得批准设立空壳银行或接收空壳银行的持续运营。
金融机构应拒绝与空壳银行建立或保持代理银行业务关系。
金融机构还应防止与允许空壳银行利用其账户而接受调查的国外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
19.各国还应考虑:
1)采用可行的措施来侦测或监视现金和可转让不记名票据的跨国转移,但需要有严格的防护措施,以确保信息的正确利用并且不可影响到资本的自由流动。
2)该检测系统的可行性和效果。
该制度要求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中介机构向拥有电脑数据库的中央管理机构报告超过特定金额的国内和国际现金交易。
该数据库可供主管部门用于调查洗钱或恐怖分子筹资案件。
但必须要有严格的防护措施,以保证信息的正确使用。
20.各国应考虑在指定的非金融企业和行业以外的,可能存在洗钱和恐怖分子筹资风险的企业和行业使用特别工作组建议。
各国应进一步鼓励发展现代化而且安全的货币管理手段,让洗钱活动无处藏身。
针对没有反洗钱措施或措施不力的国家而采取的措施
21.金融机构应特别留意与没有实施反洗钱措施或实施措施不力的国家的人士(包括公司和金融机构)之间在业务上的关系和所进行的交易。
每当这些交易没有明显的经济或合法目的时,金融机构应尽可能地审查其背景和目的,并将审查的结果形成书面材料,共主管部门使用。
如果这样的国家继续采用或未全面实施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各国应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
22.金融机构应确保上述适用于金融机构的原则在当地适用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也同样适用于其设在国外的分支机构或控股公司,特别是在没有采用或未全面采用这些建议的国家。
若当地的适用法律和法规禁止实施这些建议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应将他们无法采用反洗钱建议的情况告知其所属机构所在国家的主管部门。
监管和监督
23.各国应确保金融机构有充分的法律和监管依据来有效地实施反洗钱建议。
主管机构应采取必要的法律和法规措施来防止罪犯或其合伙人持有金融机构的重要或多数股权,或者成为重要或多数股权的收益权人,也要防止他们控制金融机构的管理职能。
对于服从核心原则的金融机构来说,处于谨慎行事的目的以及予打击洗钱有关的监管措施也应以同样的方式应用于反洗钱和恐怖分子筹资的目的。
考虑到其他部门的洗钱和恐怖分子筹资的风险,其他金融机构也要经过许可和登记,对其进行适当管理并接受反洗钱的监管。
至少要对提供汇款或货币兑换服务的业务进行许可和登记,使其受到有效系统的制约,以监控和确保这些业务符合国家打击洗钱和恐怖分子筹资的要求。
24.对特定的非金融企业和行业,要采取下列管理和监督措施。
1)对赌博业要采取全面的管理和监督机制,以确保其能够有效的实施必要的反洗钱和恐怖分子筹资的措施。
至少要做到:
赌场要经过许可;
主管机构要采取必要的法律或法规实施来防止罪犯或其合伙人持有重要或多数股权,或者成为重要或多数股权的收益权人,也要防止他们控制赌场的管理职能或者成为赌场经营者;
主管部门应确保赌场受到有效的监督,以符合打击洗钱和恐怖分子筹资的要求。
2)各国应确保特定的非金融企业和行业的其他形式要受到有效系统的制约,以监控和确保这些业务符合打击洗钱和恐怖分子筹资的要求。
这一点应当在警惕风险的基础上实现。
该职能可由政府主管机关行使,如果行业自律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