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三节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5837267 上传时间:2023-01-01 格式:DOCX 页数:15 大小:3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第四章第三节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5页
第四章第三节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5页
第四章第三节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5页
第四章第三节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5页
第四章第三节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5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第四章第三节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docx

《第四章第三节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第四章第三节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docx(1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第四章第三节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docx

第四章第三节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第三节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一、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在保险制度中,保险人和投保人因为订立保险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承保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而保险人承保的事故通常情况下是由第三人引起的,或者第三人对被保险人负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责任,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就对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

该权利产生的依据是保险法中的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

该原则规定,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损害时,保险人在责任范围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进行补偿,这一原则充分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同时也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产生提供了正当的依据。

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损失补偿合同,被保险人所得的赔偿不能超过其保险利益,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时,如果事故责任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则被保险人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同时又能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保险金,此时,被保险人可以取得双倍于损失的补偿,这种情形与保险职能的本意是相悖的。

因此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后,应当将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

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性质上应当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性质。

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或者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论属于哪一种请求权,都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代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但由于保险人的代位请求权是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因此,代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可以适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时效规定,从被保险人可以行使请求权时起算。

另外,还有一个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我国(保险法)第45条所规定的代位权不及于物上代位。

因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4条的规定,当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时,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取得了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

该条规定的也是保险人的代位权,只不过它属于物上代位,而第45条规定的是保险人代位取得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请求权。

另外,我国<海商法)在海上保险一章中,特别规定了委付制度。

委付是海上保险所独有的一种历史悠久的法律制度,是海上保险的具体赔偿方式。

其含义是,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该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有权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

一、案例简介

刘某四处借款购买了一辆东风货车,用来跑运输。

1996年4月11日,刘某的车装载着水泥,在避让前面的一辆警车时,由于采取的措施不当,加上下雨路滑,致使其东风车的挂车侧翻在公路上,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某外贸公司的大型货车相撞,造成该车的驾驶员当场受伤,车辆及所载的货物也严重受损。

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调查,认定此次事故由刘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某应当赔偿对方2.4万元。

但刘某的货车未参加保险,家中经济困难,没有赔偿的能力。

外贸公司在向肇事者索赔未果的情况下,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因为该公司曾在当地的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认为该事件构成了保险事故,因此对外贸公司进行了赔付。

随后,保险公司要求外贸公司将对刘某的索赔权转移给该公司,外贸公司认为对刘某的索赔权应当属于其专有,所以不同意将索赔权转移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对外贸公司给付保险金后,就享有了对第三责任人的代位求偿权,因此判决保险公司可以向刘某行使求偿权。

二、思考方向

所谓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取得被保险人对此损失所持的各项权利,有权向应当承担责任的第三人追偿。

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一种权利的转让,当被保险人因财产损失而取得保险人的赔偿后,就将其原应享有的向第三人索赔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在取得该权益后,就可以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向应当承担责任的第三人追偿。

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赋予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该条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所以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必须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加以判断。

三、法律规定

1.(保险法》第45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海商法)第249条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

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

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

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3.<海商法)第250条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4.(海商法)第252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四、学理分析

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在财产保险中,第三人对保险标的施加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之后,就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这一权利被称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保险事故的发生必须是由第三者的行为引起的。

即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有在第三者的行为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时,才有可能存在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这是保险人享有求偿权前提。

另外,发生的保险事故必须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如果发生的事故并非保险事故,并且与保险人无关,就应当由被保险人直接向责任人请求赔偿,因而就不存在保险人代位行使权利的问题。

二是须保险人已给付保险金。

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前,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也就是说,代位求偿权的产生,须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先行赔偿为前提。

否则,被保险人不应转让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也无权享有该请求权。

在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考虑,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否以保险人全部赔偿被保险人所有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必要?

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看法认为保险人代位权的取得必须以其全部赔偿被保险人所有的经济损失为必要;另一种看法认为,保险人代位权的取得不以其全部赔偿被保险人所有实际经济损失为必要。

相比之下,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不仅包括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以及超出保险金额而不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损失,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向被保险人履行全部赔偿责任之后,被保险人不能以间接损失以及超出保险金额的那部分损失没有得到完全补偿为由,拒绝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三是求偿权在被保险人取得赔偿后自动转移给保险人。

在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在取得赔偿后,应当出具权益转让书,作为权利转移的证明,由保险人持该证明向第三人追偿。

在本案中,外贸公司的货车因为刘某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因此,外贸公司对刘某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但由于刘某家中困难没有赔偿的能力,所以外贸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请求。

由于外贸公司曾在当地的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而本案中,外贸公司货车的损失属于保险事故的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并且在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后,就取得了向刘某的代位求偿权。

五,自测案例

德国MY公司(卖方)与捷高上海公司(买方)达成CIF买卖合同,货物通过集装箱装运,从德国经海路运至上海,交给买方指定的收货人捷高上海公司。

货物运抵上海后,收货人凭提单在港区提货,运至其所在地的某园区内存放。

上海新兴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在该园区内为收货人拆箱取货时,货物坠地发生全损。

货物起运前,MY公司向德国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向MY公司签发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背面载明:

被保险人为保险单持有人;保险责任期间“仓至仓”,但未载明到达仓库或货物存放地点的名称。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MY公司保险赔款19万德国马克后取得权益转让书,并向联合公司提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之诉。

问:

1.MY公司能否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2.保险公司在向MY公司支付保险金后能否对联合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3.捷高公司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二、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限制

财产保险合同中,在保险人赔偿了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后,就取代了被保险人的地位,获得了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这种权利被称为保险人的代位权。

保险人的代位权实质上是一种权利的转让,即当被保险人因财产受损而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后,将其原应享有的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在获得该项权益后,就可以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向应当承担责任的第三人追偿。

限制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例外情况。

即除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这里所说的家庭成员是指夫妻、父母、子女。

家庭组成人员则专指上述人员以外的家庭成员,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

通常情况下,家庭成员以及其组成人员都是生活在一起的,并且相互之间有着共同的财产利益。

所以如果由于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行为造成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之后,再行使对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追偿权,则无异于把钱放进左口袋,而后又从右口袋中掏出来,这样就无法达到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所要达到的目的。

因此,我国(保险法)规定,只有在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才能行使对上述人员的追偿权,否则保险人是不能行使追偿权的。

这是因为,如果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法律对其没有保护的必要,同时这也是充分发挥保险的补偿作用,防范道德危险的需要。

一、案例简介

胡某向其住所地的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险,保险标的为住房和家庭财产,保险标的额为2万元,保险期限从1999年5月1日到2000年4月30日。

胡某有一个20岁的患精神病的女儿,一直病休在家。

1999年10月1日,胡某外出,将其女儿一个人留在家里。

其女儿精神病发作,用火点燃了家具,造成胡某所住的房屋以及屋内的财产全部烧毁,经济损失4万余元。

胡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到现场了解情况,发现是胡某的女儿纵火焚烧的,房屋,就以此为由拒绝赔偿。

胡某遂诉诸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的女儿是精神病,因此属于民法中规定的无行为能力人,这类人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所以其行为不属于故意行为。

本案不属于(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第6条规定的除外责任,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思考方向

虽然我国<保险法)第45条赋予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但同时又在第47条作出了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限制性规定,即除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以外,保险人不得对上述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

所以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必须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来判断。

三、法律规定

1.(保险法)第45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保险法)第47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四、学理分析

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在财产保险中,因第三人的行为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就取代了被保险人的地位,在赔偿保险金额的范围内获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但是该权利的行使存在着一种例外情形,即除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各国保险法大都作出上述规定,即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不能向具有特殊身份的责任人追偿。

对于特殊身份的责任人的界定,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有所不同。

德国<保险契约法)将其规定为“要保人同居的家属”;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为:

“被保险之家属或受雇人”;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则规定为:

“家庭成员或有其他私人关系者;投保人允许其使用投保的汽车的人及投保人的雇员等。

”当然,上述规定只适用于第三人的非故意行为,如果是第三人的故意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则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我国<保险法)第47条也对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作出了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保险人代位权行使对象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

上文中已经详细阐述了家庭成员以及其他组成人员的范围,从与其他国家的比较不难发现,我国对保险人代位权行使对象的限制过少,这样是不利于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的。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组成人员”一词进行扩大解释。

如果被保险人是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组成人员的范围应当包括企业或单位内的所有职工;如果被保险人是雇主的,则组成人员的范围包括雇主允许使用其投保的汽车的人及投保人的雇员等。

除此之外,组成人员的范围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自行约定。

(2)必须是上述人员非故意的行为造成的。

如果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则保险人仍然可以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但在这里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不是所有的故意行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都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

如果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履行道德上的义务,例如紧急避险,则被保险人不得以“故意”为由,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

另外,我国法律上将“重大过失”行为所导致的损害与“故意”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同等对待,也就是说保险人可以“重大过失”为由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

在本案中,胡某向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险,保险标的为住房和家庭财产,保险标的额为2万元。

后来,胡某外出,将其患有精神病的女儿一个人留在家里。

由于其女儿精神病发作,用火点燃了家具,造成胡某所住的房屋以及屋内的财产全部烧毁。

此时,胡某所投保的保险标的因为火灾而遭受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范围。

但根据我国<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第6条规定,如果由于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居人、雇佣人员的违法、犯罪或故意行为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胡某的女儿用火点燃了家具,从而造成了胡某所住的房屋以及屋内的财产全部被烧毁。

但由于其女儿患有精神病,这类人不能正确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不能认定胡某女儿放火的行为是故意行为,保险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7条的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所以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向胡某赔付后,不能向胡某的女儿行使代位权。

五、自测案例

1993年5月,蒋某投保了家庭财产险。

蒋某之女蒋虹患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一直病休在家。

某日,蒋某外出,家中仅留蒋虹一人在家。

蒋虹精神病发作不能自控纵火烧房,致蒋某新建瓦房及屋内财产全部烧毁,经济损失7000余元。

蒋某向保险公提出索赔。

问:

1.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家庭财产险合同是否有效?

2.蒋某能否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

3.保险公司在赔偿蒋某损失后,能否向蒋虹追偿?

第十节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人

的索赔权的法律后果

如果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则此时被保险人可以有两种选择,或者请求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请求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索赔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果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6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其向第三人索赔权时,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可以区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给付前。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因为,在保险人尚未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时,如果被保险人放弃了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导致在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无法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这样势必会严重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保险法规定,在出现这种情况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保险人已经赔付了保险金,则保险人的代位权已经存在,原应由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转移给了保险人享有。

此时,被保险人对该权利的处分,除非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否则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仍然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案例简介

2000年5月,王某家楼上的住户宋某忘记了关自来水,水流外溢,殃及王家。

由于发水时间是在早上8点多,宋某和王某都出去上班,所以水流未能得到及时的控制,造成王某家的地板、家用电器和一些日用设施都被损坏,损失近万元。

事后,宋某提出要给予王某一定的赔偿,但王某考虑到自己家与宋某家的关系很好,而且自己还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险,应该能得到足够的赔偿,于是就放弃了向宋某索赔的权利。

随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勘查。

经过勘查后,根据实际损失的情况,决定赔付8000元。

由于事故是由宋某造成的,保险公司要求王某签署权益转让书,以便保险公司向宋某追偿,但王某告知保险公司,自己已经放弃了向宋某的追偿权,保险公司据此拒绝向王某支付8000元的保险金。

王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王某就已经放弃了向宋某的追偿权,如果保险公司赔付了王某的财产损失,则无法向宋某行使代位求偿权,这样势必会严重侵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因此保险公司可以拒绝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思考方向

通常情况下,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都会向第三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

但也不排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被保险人认为仅仅依靠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就足以弥补自己的损失,因而放弃了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本案中,王某就放弃了向宋某的追偿权,至于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必须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加以判断。

三、法律规定

<保险法)第46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四、学理分析

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在财产保险中,如果保险标的是由于第三人的责任导致了保险损失,则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后,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权利被称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我国《保险法)的第45条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作了详细的规定,该条指出: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之所以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

一方面,通过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避免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和第三人同时获得双重赔偿而额外获利,确保损失补偿原则的贯彻执行。

另一方面,防止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串通,故意免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通过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促使第三人承担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使保险人可以从第三人处追回支付的赔偿费用,从而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保障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保险法)第46条第1款还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与此同时,<保险法)第46条还规定: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王某家的地板、家用电器和一些日用设施的损失都是由于宋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所以王某对宋某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但王某考虑到自己家与宋某家的关系很好,与此同时自己还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险,认为自己应该能得到足够的赔偿,于是就放弃了向宋某索赔的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因为王某的弃权行为丧失了向宋某追偿的权利。

如果保险公司向王某赔付保险金,也就意味着保险公司所支出的这笔赔款永远无法收回,这对保险公司的经营发展造成了重大的阻碍。

因此,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前,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所以在本案中,法院作出的保险公司可以拒绝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

五、自测案例

张某拥有一辆东风货车,用来跑运输。

1999年5月6日,张某的车满载货物在路_La5_常行驶。

迎面驶来一辆面包车,因为其司机酒后驾车,与张某的货车相撞,造成其货车严重损伤。

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调查,认定此次事故由面包车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张某损失3万元。

后采,张某发现肇事的面包车司机是自己弟弟的好朋友,同时又因为张某投有车辆保险,他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付保险金3万元,保险公司派人调查事故现场后,认为保险事故成立,就赔付了张某3万元的保险金。

张某在获得保险金后,考虑到肇事司机与自己弟弟是朋友关系,并且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已经完全补偿了其所遭受的损失,因此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就擅自免除了肇事司机的赔偿责任。

问:

l张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保险法)中哪一条的规定?

2.张某免除肇事司机责任的行为是否有效?

3.保险公司是否有权继续向肇事司机追偿?

三、保险法中的物权代位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就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

如果保险人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且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就归于保险人。

如果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则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在上述第一种情形中,保险人取得了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在第二种情形中,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物形成共有关系。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通常会对保险标的推定全损。

所谓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尚未达到完全毁损或完全灭失的状态,但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

由于推定全损是保险标的并未完全毁损或灭失,即还有残值存在,所以保险人在按全损支付保险赔款后,现实取得了保险标的的权利。

法律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的原因主要是考虑到,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了补偿。

此时,应当赋予保险人对受损的保险标的的权利,否则被保险人就可能由此而获得额外的利益,构成了不当得利。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经管营销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