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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及完善

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及完善

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特征与基本形式 

  

(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及特征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即民事再审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对案件再行审理的程序,其主要作用,是纠错与补救。

审判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检察监督权以及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引起的再审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具体表现为: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对某一法律事件进行再审再议;须由特定机关提出,不以个人意愿决定;须符合审判条件,才可以提出审判监督;须具有法律上的错误,才可以重审;其审判监督的性质与其他审判活动一样。

 

  

(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基本形式 

  1.人民法院决定再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基于检查监督权的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法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上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3.当事人申请再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弊端 

  

(一)未能合理设置再审管辖 

  最初,立法之所以取消原审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权,是基于原审法院再审可能存在的诸多因素的影响、当事人及公众对原审法院管辖质疑等。

然而,最终立法又允许上级法院将再审的案件交由原审法院审理。

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忽视了申请再审管辖上提一级的意义。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指令再审的情形被作出一定限制,但在审判实践中,上级法院因为案件积攒数量过多或提高结案率等因素的考虑,符合可以指令再审的条件的,一般都会被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二)对于再审事由规定过于粗糙 

  2012年第二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必须启动再审的十三条情形,对进一步明确再审条件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然而,并未对这十三种情形从实体、程序及法律适用等三个方面进行区分,对部分再审事由的规定仍然很模糊。

在具体案件中,可能存在漏洞,致使其不能很好的发挥依据的作用。

 

  (三)提起再审的期限不合理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在维护自身权益的前提下,个案当事人的权益有时会被牺牲来维护法律和社会的整体秩序。

例如当事人申请再审如若没有一个合理的时效期间的限制,则有可能会危害交易安全。

为了维护司法裁判的公正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性,时效限制是程序公正的直接体现。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再审的期限为2年,明显过长,使一些在判决生效时可以立即发现并更正的错误,经过2年的救济期间,早已不符合再审对司法效率和秩序价值的追求理念。

另外,对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并没有时间限制,这样“拖长战线”的做法,很可能造成司法浪费。

三、如何完善我国审判监督程序 

  近年来,随着法制建设的逐步进行,当事人法律意识提高,由当事人提起的再生屡见不鲜,基层检察院又没有抗诉权。

如果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范围不明确的话,即会造成大量案件缺乏审判监督这一环节。

故而,完善审判监督程序能够使监督主体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更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一)赋予同级检察院抗诉的权利 

  在民事诉讼法中,只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这一规定是不合理的。

这样导致基层人民法院无法发挥其人数多、力量强的优势,从而造成很很严重的司法浪费。

即便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加入了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给予检查建议的内容,但这一规定仍然不足以减轻省级以上检查机关的压力。

因此,法律应当在此部分做一明确规定,对民事案件的抗诉,可以由作出生效裁判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之一做法不仅可以合理分配案件,杜绝案件的积压,更加灵活地解决抗诉案件。

 

  

(二)应将民事裁定真正纳入到监督范围之内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但在实际的运用中,却存在诸多困难。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不能通过上诉、不可以上诉的裁判,由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内部监督,但是法院又通过司法解释来排除外部监督,这一点显然是不适当的。

 (三)将民事决定也列入检察监督的范围 

  民事决定是指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对诉讼中的一些特殊事项所作的判断。

它所解决的问题只是为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民事决定一旦做即具有法律效力,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

民事决定的形式只能通过发《纠正违法通知书》以及检察建议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对法律规定可以复议的,可以申请复议,但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民事决定的执行。

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显现出其狭隘和不完善的一面。

因此,人民法院所做的民事决定列入检察监督中是非常必要的。

 

  (四)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 

  重新确立民事再审受理制度的重点是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利是否得到保护。

当事人一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就意味着再审程序的启动,即使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或驳回。

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的完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因素:

 

  七、再审事由必须具体,便于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八、是否再审决定必须经过再审前审查。

 

  九、申请再审期限须缩短,时间过长,不利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十、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次数限制在一次,不允许多次提起再审,防止司法浪费现象的发生。

 

  (五)对于法院提起再审的限定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院担任的角色一般是消极而非积极的,这就应了在民事审判活动中遵循的“不告不理”的原则。

无限制地赋予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权会造成法院恣意的行使权利,影响审判的公信力以及人民法院的威信以致产生不良后果。

因此,法院提起再审的权利应当得到一定的限制,而不是笼统地归纳列举为有权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再审。

 

  四、结语 

  近几年来,许多国家对民事再审制度均进行了改革,在尊重当事人私权等方面进行了深入地探索。

我们不仅要充分考虑我国国情,也要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建立科学并符合国情的民事再审程序。

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有很好的过去,为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实现法律公正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等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

希望在以后的法律实践中,发现并解决更多的弊病和问题,使我国民事诉讼法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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