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植保植检站执法职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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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盘龙区植保植检站执法职责

昆明市盘龙区植保植检站执法职责

一、执法主体

昆明市盘龙区植保植检站

二、执法依据

昆明市盘龙区植保植检站行政执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方案”名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文号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3.1

国家主席令

第81号

2

农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7.5.8

国务院令

第216号

3

危险性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3.15

国务院令

第344号

4

植物检疫条例

国务院

1992.5.13

国务院令

第98号

5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2002.6.1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6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农业部

1999.7.23

农业部令

第18号修订

7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农业部

1995.2.25

农业部令

第39号修订

8

昆明市盘龙区农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盘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1.20

盘政办通〔2005〕56号

三、执法种类及职权职责

(一)行政处罚(共30项)

1、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

(一)、

(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3、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

(一)、

(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4、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有前款第

(一)、

(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5、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6、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当事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7、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8、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处罚种类:

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用途,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或者货值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9、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款“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10、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六款“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对当事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1、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七款“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12、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14、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5、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6、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种类:

收缴或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上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的罚款。

19、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并处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1、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照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照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罚款。

22、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容)量低于表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容)量低于表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3、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4、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擅自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农药经营人员应当接受相关知识培训,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经营单位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5、经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经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26、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造成事故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造成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事故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7、经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经营的农药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业、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农药经营者经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经营的农药’),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28、农药经营者未向农药使用者提供使用指导服务,包括准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安全间隔期、使用次数、中毒急救措施和其他注意事项,并误导农药使用者扩大农药的使用范围、增加农药的施用剂量和次数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农药经营者未向农药使用者提供使用指导服务,包括准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安全间隔期、使用次数、中毒急救措施和其他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扩大农药的使用范围、增加农药的施用剂量和次数’)给农药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29、农药使用者未按照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正确配制、施用农药,未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并擅自扩大使用范围,发生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农药使用者应当按照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正确配制、施用农药,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施用过农药的农产品应当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满后,方可采收、销售。

’)造成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事故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0、伪造、非法买卖和转让农药残留检测合格标识的

处罚种类: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禁止伪造、非法买卖和转让农药残留检测合格标识’),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伪造、非法买卖和转让的农药残留检测合格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植保植检站

执法岗位职数:

4人

(二)行政确认(共4项)

1、种子的产地检疫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动植物防疫、检疫制度,健全动植物防疫、检疫体系,加强对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杂草、鼠害的监测、预警、防治,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和植物病虫害的快速扑灭机制,建设动物无规定疫病区,实施植物保护工程。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植保植检站

执法岗位职数:

4人

2、植物的调入检疫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动植物防疫、检疫制度,健全动植物防疫、检疫体系,加强对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杂草、鼠害的监测、预警、防治,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和植物病虫害的快速扑灭机制,建设动物无规定疫病区,实施植物保护工程。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对来自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

复检中发现问题的,应当与原签证植物检疫机构共同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由复检的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植保植检站

执法岗位职数:

4人

3、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大宗农产品在采收前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批发出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对在市场上出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第二十二条“国家采取措施提高农产品的质量,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和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组织农产品的生产经营,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2)《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大宗农产品在采收前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

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发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对批发出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

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发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可以对在市场上出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

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发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

对农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禁止伪造、买卖和转让农药残留检测合格标识。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植保植检站

执法岗位职数:

4人

4、农药经营许可证(初审)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2)《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农药。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植保植检站

执法岗位职数:

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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